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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下)

活动
阿耐4个月前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由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主办、北京中知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承办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由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主办、北京中知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承办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上午主会场报道详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上)。下午的分会场主题为“数字经济语境下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挑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卢海君、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蒋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汤茂仁、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负责人朱阁、阅文集团高级法务专家唐豪臻、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鹏围绕“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运用”等话题发表了演讲。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扬主持。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下)

会场全景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下)

图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扬


卢海君在题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演讲中指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以所受损失、所获利益及权利使用费标准为优先,次优路径才是法定赔偿。在国内诸多案件中,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之所以采用法定赔偿标准,可能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著作权价值难以精确评估、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存在举证难题及一定程度的固化思维和路径依赖。随着著作权作品制作及采买成本的不断提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较低的判赔额显然已经同我国著作权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诉求严重不符。著作权作品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单一作品的制作和采买成本上,更体现在热门作品对整个正版应用的支撑之上。虽然我国建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在著作权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多。然而,在著作权侵权案例中,不乏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司法实践应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空间,进一步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从而有力推动我国版权产业的良性发展。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下)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卢海君


汤茂仁在题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运用》的演讲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率低的原因主要有该制度尚需加强宣传、当事人未提出适用申请、赔偿额的计算基数难以确定以及绝大多数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等。法院在确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为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综合考虑了多方面因素,一般不是由某单一因素决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时间点应当为故意侵权的开始时间,如从侵权人的注册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裁定送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侵权的判决送达之日、临时禁令施行之日等开始计算。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应从公司成立始算。惩罚性赔偿可以与已执行的法院司法罚款、行政罚款、刑罚罚金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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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汤茂仁


蒋舸在题为《累计创新视角下惩罚性赔偿的客观主义解释路径》的演讲中指出,惩罚性赔偿有两条解释路径:自然法意义上的惩罚追求道德谴责,功利主义的惩罚追求最佳预防。研究表明,在道德谴责意义上,人们很容易就是否惩罚达成一致,却几乎不可能就惩罚程度形成共识,因此道德谴责意义上的惩罚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由于创新具有累积性,过度惩罚的社会成本过高,因此道德谴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不适合专利与著作权领域。在创新领域,惩罚性赔偿应该从功利主义视角,以被告逃脱抓捕的几率为主要关切,通过加倍赔偿来确保容易逃脱责任的被告放弃侵权。在抓捕率的适用上,应以被告本人的抓捕率为准,避免泛化考虑其他侵权人逃脱抓捕的可能性。在严格解释的抓捕率理论指导下,司法解释中各类零散的惩罚性赔偿场景有望获得统一的理论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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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蒋舸


朱阁在题为《互联网著作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演讲中指出,著作权法在2020年修正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在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著作权案件不多,一方面在于法官对于法条的适用有困惑,比如,当只能概括计算而不能精确计算基数时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在于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积极性不高。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比如“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以GIF动图形式向公众提供东京奥运会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视频APP超出许可使用期间使用他人电影《烈日灼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等,明确了对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精细化程度不宜苛以过高要求,对于法官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有益的指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权利人请求为前提。因此,朱阁建议权利人依法及时提出请求,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及计算方式、倍数及赔偿总额,提供好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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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负责人朱阁


唐豪臻在题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的演讲中指出,作为一家网络文学公司,阅文面临很多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案件中阅文积极地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还在于通过责令侵权人支付高于甚至数倍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金额,加大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具有严重恶劣情节侵权的打击力度,形成威慑从而阻吓侵权行为的发生。针对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尝试,阅文在案件中始终围绕《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形,强调涉案作品知名度非常高,并进一步从重复侵权的次数、时间跨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角度进行论述。希望有关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可以越来越多,倍数也可以越来越高,从而体现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保护。他呼吁,司法界加大著作权类案件,特别是有关文字作品的惩罚性赔偿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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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文集团高级法务专家唐豪臻


郑鹏在题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情节严重”的认定》的演讲中,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在法律上的定位,以及如何理解“情节严重”。通过分析对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民法典、刑法等相关规定,郑鹏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情节严重”不仅是单纯的客观要件的规定,同时也包含了侵权人主观恶意的情形。同时,郑鹏结合目前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实践,具体分析了在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软件著作权侵权、体育赛事著作权侵权等案例中,法院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何考量“情节严重”,并且对律师在实践中如何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建议。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下)

柳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郑鹏


(原标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下))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赋能新质生产力”业务交流活动在京举办(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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