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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召开
努力开创广西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发展新局面
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4月2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3年度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公布2023年广西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梁炳扬出席新闻发布会。
“2023年,广西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加大对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激发创新创造活力,助力品牌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审判质效持续向好。”梁炳扬表示,一年来,广西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共7095件,审结6175件。其中,著作权属、侵权纠纷案件总量最多,案由多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以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权利客体主要集中于视听作品、摄影作品。桂林零某软件有限公司诉小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小某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通报指出,广西法院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时代要求,聚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依法能动履职。围绕支持全面创新,为企业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围绕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农业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各地法院依法审理“巴马矿泉水”“梧州六堡茶”“富川脐橙”“浦北陈皮”等地方特色农产品商标侵权案,持续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司法保护,助推“桂字号”成长为“老字号”;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处理了一批仿冒混淆、虚假宣传、诋毁商誉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为企业创新发展赋能增效;围绕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交流合作。
据介绍,广西法院坚持以改革思维破解难题,及时更新知识产权审判理念,持续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健全和优化审判机制,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能。以审判理念现代化为统领,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推进繁简分流,有效缩短案件诉讼周期,确保案件高效审理。持续深入“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全面梳理广西区内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工作纵深推进夯实制度基础。目前,南宁市良庆区法院、百色市田阳区法院、河池市宜州区法院等已经实现集中审理本市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遵循知识产权审判规律,完善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机制,落实侵权赔偿机制,努力提升司法效果。在中某燃气公司诉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自治区高级法院二审作出维持赔偿经济损失2500万元的判决,通过提高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有效威慑和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此外,广西法院坚持推进队伍建设,强化思想政治引领,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人才激励制度、加大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培训力度、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人才培养和交流机制,不断提升干警能力,不断适应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需求。
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一年。广西法院将突出重点、把握关键、锐意进取、真抓实干,不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现代化,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为广西加快建设特色型知识产权强区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桂林零某软件有限公司诉小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小某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21年5月,小某通讯公司、小某移动公司生产研发MI8手机浏览器,该浏览器对零某软件公司经营的播放器软件的下载和安装设置了多个步骤的风险提示。提示内容包括:“xfplay.apk疑为色情软件,危害青少年健康 可能造成财产损失”“风险提示该应用疑为色情软件,可能会利用色情内容进行恶意扣费、推广第三方软件等行为,请谨慎下载”“疑为色情软件,建议取消安装”“该应用疑为色情软件,可能会利用色情内容进行恶意扣费,推广第三方软件等行为,请谨慎安装”“该应用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该提示的每个步骤均有继续和取消或者退出选项,用户可通过提示步骤完成下载和安装。零某软件公司认为前述风险提示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和消费者权利,已构成商业诋毁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涉案软件与同为零某软件公司研发的另一软件“密某”配合使用下可播放涉黄链接视频,被多个新闻媒体专题负面报道,长期被互联网用户、小某手机用户举报,涉案软件官网及论坛用词存在不雅,政府职能部门通报要求零某软件公司就涉案软件进行整改等。因此前述提示内容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不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暴力、色情等违法信息负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小某通讯公司、小某移动公司根据手机用户对涉案软件的投诉、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国家机关的处理情况等事实,将涉案软件纳入高风险应用管理,采用技术手段对下载涉案软件的客户进行风险提示,是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移动终端设备产品提供者应尽的法律义务,具有合理理由;主观上是为了向用户提供健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其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具有故意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非法故意。提示行为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不构成商业诋毁,也未超出必要限度以及对涉案软件的应用构成妨碍或者破坏,不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驳回零某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零某软件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互联网正当竞争行为判定需要考虑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更需要关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案播放软件曾长期支持用户在线下载播放涉黄链接视频,明显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我国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要求严重不符。本案对播放类等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设置的风险提示的互联网新型行为性质进行了积极探索,为网络风险提示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和互联网商业道德认定提供了司法范式,创设了风险提示行为不正当竞争的个案认定规则;也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对以保护用户隐私为由对涉黄视频链接不采取屏蔽技术的放任态度予以批评,对追求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的提示行为予以肯定,充分维护健康安全干净的网络环境,推动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
01南宁市中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广西南宁中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中某燃气公司在南宁市取得城镇燃气特许经营权,该公司在经营燃气管道建设等业务的同时,向须安装燃气报警器的客户开展燃气报警器销售、安装业务。朱某等人均为中某燃气公司员工。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均为李某超设立的一人公司,李某超系某辰公司股东。中某燃气公司根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即李某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朱某等人约定由中某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客户谎称李某超经营的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是中某燃气公司的关联公司、合作公司,让客户与李某超的公司签订燃气报警器销售、安装合同,或者直接让客户与李某超的公司签订合同。李某超向中某燃气公司员工行贿1000多万元,李某超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某燃气公司相关员工构成受贿罪等事实,主张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李某超、朱某等人,构成商业贿赂、商业混淆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李某超通过控制上述三公司,并实际使用一套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行为上具有一致性,构成商业贿赂的共同侵权;上述三公司、李某超及朱某等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客户误认为存在关联或者合作关系,足以导致混淆,构成商业混淆的共同侵权,故判决中某机电设备公司、燃某公司、瀚某公司及李某超共同赔偿中某燃气公司经济损失2500万元,朱某等人在各自参与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赔偿数额承担相应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当前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趋于复杂,行为实施人、行为性质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成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疑难点。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针对案件涉及的商业贿赂、商业混淆、侵害商业秘密等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厘清不同行为所规制的不同经营者的范围,同时结合相应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交易数额、行贿受贿金额及行为人构成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素考量,判处2500万的高额赔偿。本案有效彰显了人民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坚定决心,对类案处理亦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02朱某如、朱某敏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1203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23年6月29日至7月8日期间,朱某如、朱某敏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打印假冒涉案“风华”注册商标的标签及购买印刷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将标签贴在进购的贴片电容包装盘后装箱发货给王某;王某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贴片电容仍然销售给被害人吴某堂。朱某如、朱某敏销售给王某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贴片电容金额共计52400元,王某销售给吴某堂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贴片电容金额共计60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并扣押了王某销售给吴某堂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贴片电容二十二箱。王某退赔吴某堂65000元,取得吴某堂的谅解;朱某如、朱某敏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346元、5654元。法院认为,朱某如、朱某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如、朱某敏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严重打击着商标持有人的创造积极性,影响市场品牌的创新发展。加大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是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有效举措。本案审理法院依法认定案涉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企业商誉,也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并处罚金,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依法严惩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态度。
03广西名某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桂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3)桂0804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桂平市监局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浔市监处字〔202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名某水泥公司擅自在其品牌的水泥袋上印上“王牌工匠”字样,并将其用于包装白水泥对外销售,该文字标识与华某公司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故决定对名某水泥公司作出没收被诉侵权水泥袋、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名某水泥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遂起诉请求判令桂平市监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15万元。法院认为,桂平市监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市场主体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名某水泥公司在其白水泥包装袋的正中间位置使用的“王牌工匠”字样与某公司“”商标虽然字体、字号不同,但内容、呼叫方式及文字含义均相同,已构成近似;其虽抗辩称使用“王牌工匠”字样系描述性使用,也同时在包装袋使用其有知名度的自有商标,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但名某水泥公司的涉案使用方式超出了合理范围,且结合被诉侵权标识在包装中的位置,其与“”商标的近似度及“”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标注方式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名某水泥公司的涉案行为已侵犯了华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桂平市监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判决驳回名某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诚信经营,发展其自有品牌、增强其品牌辨识度,共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本案审理法院通过对行政处罚及听证等程序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实体及程序依据的全面审查,依法确认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有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04北京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星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2)桂0502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新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授权获得《剑桥雅思官方真题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特区和台湾地区)的独家授权经销权。2022年8月9日,新某文化传播公司发现星某贸易公司经营的京东APP店铺中出售了《剑桥雅思官方真题集 5-16》(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认为星某贸易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涉案正版图书的发行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新某文化传播公司电子数据取证确认星某贸易公司仍未停止侵权,继续在其经营的京东APP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据此在本案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星某贸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经比对属于盗版书籍,故星某贸易公司侵害了新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涉案正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上,虽然涉案店铺经营时间不长,被诉侵权图书销量较少,销售额不高,但基于本案开庭后星某贸易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在其经营的京东APP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法院据此支持新某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主张。故判决星某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新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266.4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效保护创新、遏制侵权、加大违法成本的重要手段。本案根据被告在开庭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其符合“故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有效打击和震慑了盗版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互联网销售领域加强版权保护的力度以及促进出版产业健康发展的司法导向。
05O*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萍乡市捷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梁某忠、梁某彪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2)桂1402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O*移动通信公司系“OPPO”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21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友谊关海关在捷某公司出口的货物中查获了背面标有与“OPPO”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充电器2000个,价值12850元,经O*移动通信公司确认上述货物为侵犯“OPPO”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涉案货物报关单上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捷某公司,广西元某物流公司为报关申报单位,报关物品为收银纸。2021年5月7日,捷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到友谊关海关接受调查承认没有对涉案报关出口货物开箱检查,主张涉案充电器是误装,并提供相关证据。友谊关海关对上述行为作出南友关知字〔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285元。O*移动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捷某公司作为出口商,在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OPPO”标识,与涉案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同类商品,故捷某公司构成侵权。广西元某物流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报关工作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接受捷某公司的委托申报出口货物,未尽审慎检查义务,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其与捷某公司共同侵害了O*移动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广西元某物流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注销,相应的侵权责任由其股东承担。故判决捷某公司及广西元某物流公司的原股东共同赔偿O*移动通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我国实行国际贸易严格审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报关企业对委托人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审查的法定义务,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如报关企业未履行相应的合理审查义务,则构成帮助侵权,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引导报关企业履行其合理审查义务,推动在跨境出口活动中形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合力。
06广东灵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文某、梁某谷、汕头市欢某玩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民初35号、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灵某文化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2020年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文某、梁某谷各自经营的店铺分别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商为汕头市欢某玩具厂。灵某文化科技公司认为文某、梁某谷、汕头市欢某玩具厂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遂分别起诉销售者文某、梁某谷,并将生产者汕头市欢某玩具厂列为案件的被告。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可能存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同一专利权而引发多个诉讼的情形。灵某文化科技公司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生产、销售不同型号侵权产品的行为分别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文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汕头市欢某玩具厂认可文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从其处购进,但文某、汕头市欢某玩具厂均未提交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相关交易证据,仅依文某的陈述和汕头市欢某玩具厂的自认,不能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或是免除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法院结合销售者、生产者侵权行为的不同性质和情节,侵权行为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判决汕头市欢某玩具厂、文某、梁某谷立即停止侵权,文某、梁某谷各自赔偿灵某文化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汕头市欢某玩具厂两案中分别赔偿灵某文化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两案合计10万元)。一审判决后,文某、梁某谷、汕头市欢某玩具厂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源头治理,引导专利权人追根溯源,源头遏制,是保护专利技术创新,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的有效举措。本案系专利权人对销售者和生产者一并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针对销售者和生产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同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大小,作出不同的侵权赔偿数额认定,加大对知识产权源头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对引导权利人有效合理维权,减少避免涉小商户终端销售商的过多侵权诉讼,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标本兼治,净化市场交易环境具有一定指引作用。
07广东某大学诉广西某学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东某大学2008年10月21日获得“广外”注册商标所有权。广西某外语职业学院于2011年5月4日变更校名为广西某学院。广东某大学发现广西某学院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简介、网站首页背景图片标题、网页栏目文字介绍、文章标题及内容中多处使用“广外”文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某大学因向广西某学院寄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上述使用行为、赔礼道歉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当高校将校名简称作为教育服务品牌申请注册取得商标后,该简称即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及品牌宣传效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后成立的其他高校在同行业领域使用相同或类似简称时,应当尽合理的注意避让义务,避免削弱既有商标的显著性以及该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广外”商标是广东某大学对其校名简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及宣传推广,成为该校的教育品牌标志之一,且在相关公众中“广外”商标标识与广东某大学提供的教育品牌服务已形成紧密联系。广西某学院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开对外发布信息,面向的群体不仅是本校师生,还有不特定社会公众;其在教育行业推广宣传教育服务或实际提供培训服务时对“广外”文字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属于在同行业领域对类似校名简称的使用。在没有证据证实有在先使用等先用权抗辩事实的情况下,广西某学院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抗辩在使用“广外”标识的同时加入其他标识,足以区分其提供教育品牌服务的来源,不会产生与“广外”商标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使用行为实质上削弱了“广外”商标与广东某大学之间的联系,妨碍了该商标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故判决广西某学院停止侵权,并赔偿广东某大学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在教育产业化的市场环境下,校名及校名简称作为高校的无形财产,承载了社会评价和大学自身发展建立的声誉,具有市场商业价值,应作为知识产权无形资产予以保护。本案对高校之间使用校名简称的合理边界进行了积极探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高校通过商标权保护其校名简称的可行性,对保护知名高校名称或校名简称、规范行业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较好的引导示范意义。
08欧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陆川县洪某厨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欧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涉案“欧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欧某公司认为洪某厨卫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店内陈列牌匾、宣传名片上大量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二审期间,洪某厨卫经营部的经营者丘某妹抗辩其已于2019年3月搬迁店铺,但一直未办理经营场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欧某公司公证取证时,洪某厨卫经营部已不在原工商登记的地址经营,使用“欧派”文字作为店铺招牌的店铺不是其实际经营,侵权行为不是其实施,其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洪某厨卫经营部与欧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洪某厨卫经营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的店铺招牌、店内陈列牌匾、宣传名片上大量使用“欧派”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欧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丘某妹的抗辩,不能对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布的企业信息;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对所公示的信息负有保证真实性和及时报送登记的义务,丘某妹在变更洪某厨卫经营部经营场所后未及时报送申请变更登记,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欧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将注册登记为该地址的企业及经营者作为侵权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由工商登记的经营主体承担责任。故判决洪某厨卫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典型意义
企业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判断企业相关法律责任的依据。近年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少案件存在因企业主体变更经营场所等企业信息时未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实际侵权主体与工商登记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本案裁判明确了经营者报送企业信息的主体责任,对指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及时报送企业信息,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09中国某出版社诉黄某兴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3)桂13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中国某出版社享有202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会计》(以下简称涉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的权利。2022年4月25日黄某兴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21注会电子版资料更新”,文章内含有“2021CPA电子资料”的百度网盘链接地址及提取码。中国某出版社下载后发现该文件内含有多个教材与其被授权的涉案教材一致,认为黄某兴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涉案教材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黄某兴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包括涉案教材在内的众多电子版文件打包上传百度网盘,并将百度网盘链接地址及提取码在其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使任何公众均可通过其公众号获得并下载涉案教材,其传播行为面向的对象系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的要件,侵害了中国某出版社对涉案教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黄某兴赔偿中国某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基于互联网传播媒介,为规范控制他人在网络上使用作品,赋予作者的权利。由于互联网信息传输的广泛性、快速性及简便性,近年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该类著作权侵权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比传统侵权所造成的危害范围更广。本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准确分析界定,有效警示网络搬运者“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对维护互联网传播作品模式的良性发展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指引作用。
10永康市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玉林市富某工作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唐某公司2020年11月1日经授权获得涉案“肥皂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2021年7月,唐某公司发现富某工作室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销售与涉案肥皂盒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商品,认为该工作室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富某工作室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唐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富某工作室以采用“一件代发”的商业模式为由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并对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的渠道寻找上游卖家,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由上游卖家直接向唐某公司发货,在整个交易流程中没有接触被诉侵权商品;且提供的电子交易信息证据与权利人提供的公证取证证据信息均能一一对应。据此认定富某工作室具备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也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在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富某工作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判决富某工作室赔偿唐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典型意义
“一件代发”经营模式因兼具“中间商赚差价”的安全性和低成本、高效率的便捷性,受到诸多电商经营者的青睐。近年来涉“一件代发”经营模式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日益增加,对于该模式下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应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目的,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认定。本案综合考虑权利人合法利益保护及小商品终端销售商的生存利益,引导权利人追溯侵权产品的交易源头进行维权,同时提醒电商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注意规避法律风险,提高防范侵权的认知和能力。
来源:广西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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