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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专题
纳暮7个月前
天津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4月26日下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8个典型案例,旨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功能,激励天津知识产权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天津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刑事类


案例一
郭某某等四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郭某某等四人

【基本案情】

郭某某等四人合谋在天津市宝坻区购买假冒“合力”“HELI”牌叉车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2019年3月至8月间,郭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合力”“HELI”牌二手叉车,周某某负责购买假叉车铭牌、发票、合格证等假手续,由郭某将假叉车铭牌粘贴在涉案叉车上。郭某、周某某将涉案叉车的销售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对外发放广告,交易成功后由郭某某负责通过其经营的公司将涉案叉车运输至全国多地。周某某负责管理银行卡,收取及支出销售假冒叉车钱款,魏某某负责与周某某进行款项对账并分派销售款项。郭某某等先后向邢某某等12人销售了13台假冒叉车,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等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择一重,认定郭某某等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抗诉。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由于涉案叉车均未到案,涉案叉车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其质量情况仅有言词证据证明,且只有部分被告人及证人提及叉车配重铁被更换等情节,仅通过言词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叉车为伪劣产品,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郭某某等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故一审认定郭某某等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误。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购买人证言等,结合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涉案叉车照片、假铭牌、假合格证、涉案叉车广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运输协议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涉案叉车系从非正常渠道取得,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等具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认定郭某某等的犯罪事实,生效判决以郭某某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并分别判处罚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关于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典型案件。本案裁判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从主、客观方面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充分理解和把握商标犯罪行为实质,准确界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依法追究了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刑事案件判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参考。


案例二
王某某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采用购买标有“壳牌”“嘉实多”“美孚”“道达尔”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桶、包装箱等材料,再到案外人处灌装散装机油的方式,制造假冒他人商标的机油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00余万元。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慕某某受王某某雇佣,提供灌装散装机油服务,非法经营数额20余万元。被告人尹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房屋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及包装材料,并招聘、培训销售人员,经查,其租赁房屋中存放的机油价值30余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被雇佣为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80余万元、30余万元。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的刑期,并分别判处人民币3万元至25万元不等的罚金,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包装、标识等违禁品、密封机器等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全链条制售假机油的重大刑事案件。涉案人员多、犯罪金额高、交易时间长、涉及地域广、社会影响大,严重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注重采用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措施和手段,限制了不法人员的再犯能力,全方位增强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维护了商标领域的良好运行环境。


民事类


案例三
佛山美某饮水机公司与S电器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佛山美某饮水机公司
被告:S电器公司、天津苏某商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佛山美某饮水机公司是名称为“滤芯组件和净水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S电器公司曾委托第三方对其产品是否侵犯该专利进行评价,在得出可能侵权的结论后,曾请求佛山美某饮水机公司免费授权,佛山美某饮水机公司并未同意。在未获授权情况下,S电器公司仍持续大规模生产多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后佛山美某饮水机公司在天津苏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S电器公司生产的两个型号净水器产品,认为该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基于S电器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佛山美某饮水机公司主张S电器公司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基础上承担5倍的惩罚性赔偿。S电器公司认为其并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且佛山美某饮水机公司在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过程中,放弃了部分技术方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予以限制。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发明与实用新型对于创造性的要求高度不同,对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并不当然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两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与发明专利审查意见引用的证据相同,涉案专利均被维持全部有效,不应限制其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查明侵权事实后,为防止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对侵权认定部分作出先行判决,判决S电器公司、天津苏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后,法院对赔偿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了审理,在计算出S电器公司侵权获利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相关因素,最终确定了赔偿数额并判令其承担2倍的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专利案件中适用先行判决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考虑被告侵权时间较长、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销量较大,特别是“双十一”电器销售旺季这一特殊时期,为使权利人得到更充分、更及时的保护,法院就已查明的侵权事实部分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避免了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后续对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审理中,精细计算出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树立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判决后,经法院持续进行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撤回上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四
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等与北京爱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天津某数码公司
被告:北京爱某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等在其运营的“某视频”及“某NOW直播”App中设置了“青少年模式”,打开上述App,首页即会弹出弹窗提示,青少年的监护人可据此便捷开启“青少年模式”,该模式下配置了适合青少年的优质内容,限制了充值、打赏、送礼等社交、消费功能,并设置了防沉迷机制。为确保“青少年模式”正常运行,两个App的服务协议均约定,用户不得干涉、破坏软件的正常运行,不得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不得实施任何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北京爱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去广告利器”App,将“青少年模式弹框自动关闭”功能作为“会员尊享特权”,以“限时免费”的方式引导用户开启并使用该功能,导致用户无法通过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产品首页弹出的显著弹窗提示使用“青少年模式”。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等认为北京爱某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北京爱某科技公司屏蔽“青少年模式”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技术中立为由,为获取经济利益,妨碍、破坏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网络产品及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行为,导致该公司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设计落空,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也违反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法规,阻碍了网络音视频、直播等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产品在青少年群体中影响较大,北京爱某科技公司主观过错较大,屏蔽青少年模式功能覆盖多款应用软件,影响范围较大,且在多个应用市场上架,下载次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用户群体较大等因素,判令北京爱某科技公司赔偿深圳市腾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并达成执行前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屏蔽“青少年模式”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裁判肯定了“青少年模式”在维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屏蔽“青少年模式”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觉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网络义务和社会责任。


案例五
拜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拜某(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拜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拜某(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拜某股份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882年的德国企业,其是涉案“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使用在NIVEA/妮维雅、优色林品牌产品上。被告拜某(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其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等,其同时经营“beiersdorfchina.com”网站。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自2018年起申请注册包含“拜尔斯道夫”“Beiersdorf”标识的32个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未注册成功。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对于长期批量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与涉案商标相关商标,试图通过将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正当化、合理化的行为,可以结合其对他人全方位摹仿等情节,及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对其商标注册行为认定为恶意抢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案中,拜某(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拜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拜某(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仿冒企业名称、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改判认定拜某(天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综合在案证据全额支持赔偿拜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典型案件。生效判决对于侵权者恶意囤积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导致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大量时间人力物力成本,甚至干扰权利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同时全额支持了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力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平等保护了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


案例六
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蓟州福某百货商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蓟州福某百货商店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发现被告蓟州福某百货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LED学习台灯,被告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系生产者。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014年两次被诉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再次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蓟州福某百货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请求判令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在经过侵权诉讼后理应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避免发生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其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其在经过两次被诉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参照涉案作品用于同类日用品生产销售的许可使用费,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50万元;判决蓟州福某百货商店赔偿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提起侵权诉讼后,法院在审理时需区分不同情况,恰如其分地给予保护和确定赔偿。广东顺某电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侵权源头,法院在查明其侵权事实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其主观故意与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支持了广东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诉请,积极引导著作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即涉案美术作品复制环节溯源维权;蓟州福某百货商店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终端零售商,依法根据其销售行为的性质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裁判体现了法院坚持严格保护、能动履职、统筹协调的知识产权审判理念,强化源头治理的决心。


案例七
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原告: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翰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锦某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天津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佳某商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智能卡相关业务,郑某某、陈某某原为该公司核心部门负责人,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郑某某、陈某某从其公司离职前,通过亲属成立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并在公司成立当月即与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供应商深圳市佳某商标有限公司、天津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将相关产品销售给其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固定客户,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且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郑某某、陈某某、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天津伟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各方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毛利润基本无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司财务数据,参考产品销项、成本进项、经营费用票据等税务明细,结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举证酌定经营成本,在此基础上确定侵权获利,以此计算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鉴于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主观恶意明显,以侵权为业,侵权情节严重,按照赔偿基数的2倍确定经济损失,最终判决天津毅某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4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元,天津翰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中3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经营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生效判决全面阐述了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认定标准,准确把握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当事人已尽力举证、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精确计算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在案件事实和一定数据基础上,结合税务明细等证据,通过裁量性计算侵权获利以确定赔偿基数,同时结合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侵权后果程度等确定相应的倍数,为商业秘密特别是经营秘密案件中赔偿数额难以精细化计算情况下的审理思路和考量因素提供了实践样本,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案例八
天津泰某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与泰某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天津泰某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
被告:泰某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案外人周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共同成立原告天津泰某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原告成立后即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企业名称全称以及“泰硕安诚”字号,但未注册商标。一年后,刘某某、赵某某退出天津泰某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成立了被告泰某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申请注册“泰硕安诚”商标。2022年3月,泰某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另案就原告使用“泰硕安诚”标识提起诉讼,并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泰某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恶意抢注的商标对其提起诉讼,应当赔偿其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刘某某、赵某某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泰某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明知原告天津泰某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使用“泰硕安诚”字号在先,仍申请注册“泰硕安诚”商标,系以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泰某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使用“泰硕安诚”标识并索要巨额赔偿,具有通过诉讼手段排除他人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且通过提请保全冻结原告资金的方式使得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具有不当性,构成恶意诉讼。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二人对泰某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人事、财务及经营管理具有实际支配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与泰某安全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裁判对恶意利用他人知识产权和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予以坚决惩治,明确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同时依法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充分保护了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为树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来源:天津高院知识产权庭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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