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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案例 1:府院联动诉源治理,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落地见效——申请人邵某利与申请人蒲城县某农资店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案例 2:践行民法典“绿色原则”,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原告汉中市某节能环保科技开发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某机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 3:充分发挥商标法功能,助力民族品牌做大做强——上诉人某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贾某松、刘某、林某燕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 4:保护教育资源中的知识产权,净化青少年教育环境——上诉人某航模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航空科技公司、董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 5:保护民营企业技术秘密,护航科技产业创新发展——原告某通信科技公司诉被告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吴某龙、吴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 6:严厉打击恶意诉讼,维护诚信经营市场秩序——原告某口腔门诊部诉被告某医院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 7:“三合一”稳步推进,净化国际贸易市场环境——被告人邓某广等假冒注册商标、肖某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 8:精准裁判隐性“傍名牌”行为、平等保护中外企业合法权益——上诉人西安某检测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 9:打击恶意注册商标受让人,维护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上诉人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 10:合理认定电商平台责任,完善数字经济法治治理——上诉人某商贸部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某蛋糕店、西安市新城区某蛋糕店、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1
府院联动诉源治理
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落地见效
——申请人邵某利与申请人蒲城县某农资店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案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诉前调确1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邵某利系“某收卷机”的专利权人,其发现蒲城县某农资店经营的由农具生产厂制造、销售的收卷机是其专利产品,侵犯了邵某利的专利权,并损害其合法权益。2023年5月5日,邵某利向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投诉后,通过现场检查、案件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与西安知识产权法庭对接,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为行政调解协议盖上“法律的印章”,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以保障调解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裁判意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行政调解协议审查认为,双方申请人在行政执法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确认申请人邵某利、申请人蒲城县某农资店于2023 年5月26日经渭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陕西法院首例运用“行政调解+司法确认”解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典型案件,是加强府院联动、诉源治理、多元解纷,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有益尝试。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化解纠纷的方式,既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快捷性,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权威性。知识产权执法与司法有效衔接,协同发力,共同推动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落地见效。
02
践行民法典“绿色原则”
促进县域经济健康发展
——原告汉中市某节能环保科技开发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某机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7知民初8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汉中市某节能环保科技开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多功能取暖炉具生产、销售的企业。2022年2月25日,该公司申请并获得名为“炉具”的外观设计专利。2022年7月,该公司发现汉中市某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炉具的外观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遂要求汉中市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汉中市某机械公司仍在抖音、微信等网络平台上继续宣传、销售侵权产品,汉中市某节能环保科技开发公司遂将汉中市某机械公司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850元。诉讼期间汉中市某机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宣告,但被驳回。
【裁判意见】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化解矛盾,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已经订购的原材料妥善处理、物尽其用,践行了民法典“绿色原则”,并对于被告后续产品进行区分设计,从源头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县域经济发展是社会经济整体发展中的重要领域。人民法院作为推动陕西“四个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力量,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也应当有所作为。该案紧紧围绕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推动陕西“四个经济”发展的全省工作大局,运用惩处、教育、化解、保护并行的知识产权审判思路,在确定被告侵权事实的客观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体现了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理念。
03
充分发挥商标法功能
助力民族品牌做大做强
——上诉人某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贾某松、刘某、林某燕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648号
【案情简介】
某技术公司是 “”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手机等移动终端领域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某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贾某松,刘某、林某燕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瓷砖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 “” “” “”等多个商业标识。经查,贾某松于2016年10月14日注册了“华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木地板、瓷砖等。某技术公司就该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7月8日宣告该商标无效。某技术公司称其在第19类商品与服务(建材)上注册了“HUAWEI”“”“华为”等防御商标,但未实际使用。某技术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驰名商标权益的侵害,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和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防御商标的救济作用较小,可能面临三年未使用从而丧失法律保护的困境,难以像正常使用的注册商标一样获得相应的保护,更难以使权利人得到与其商标知名度匹配的充分救济。本案中,某技术公司尽管在第19类建材上注册了含有“”“”标识的多个商标,但因从未在建材领域使用过上述商标,很难得到权利救济。在某技术公司选择以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某技术公司的请求为审理范围,对其主张的驰名商标问题进行审查。某技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产品宣传力度大,公众的知晓度高,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市场份额比例高,涉案权利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均很高,故应被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成为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某商贸公司、刘某、林某燕在经营场所、经营合同、售卖的瓷砖及外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某技术公司涉案驰名商标,应当停止侵权。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极高、某技术公司为涉案驰名商标的商誉付出的大量劳动成本,以及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程度高等因素,确定某商贸公司、贾某松连带赔偿某技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万元,林某燕、刘某分别赔偿某技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典型意义】
某技术公司作为民营企业的优秀代表,在科技创新领域作出了突出贡献,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本案中,二审法院阐明了防御商标与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关系,深入分析了权利人存在防御商标的事实不应成为其在个案中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进而保护其合法商业利益的法律阻碍。二审法院通过在本案中对于某技术公司驰名商标的认定,综合考量侵权行为主观和客观因素,判令侵权者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鲜明导向。二审判决充分尊重了市场主体为企业品牌和商誉积累所作出的艰辛努力,为鼓励企业诚信经营,做大做强民族品牌提供坚强司法保护。
04
保护教育资源中的知识产权
净化青少年教育环境
——上诉人某航模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航空科技公司、董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知民终243号
【案情简介】
唐某辉、董某、杨某坤、王某强原系某航模科技公司的员工,并与某航模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及《保密守则》,约定承担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不得将公司开展项目、内容、人员配置、管理制度、教学文件或其他信息透露给任何人或单位。唐某辉、董某、杨某坤、王某强在某航模科技公司负责对接学校开展航模培训业务,并从某航模科技公司领取教学方案、教学器材等,在学校进行试讲。2018年4月3日,唐某辉、董某、杨某坤、王某强从某航模科技公司辞职,于同年4月26日成立某航空科技公司,四人均为公司股东,唐某辉任法定代表人。某航空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航模科技公司基本一致。某航空科技公司成立后,在唐某辉、董某等曾对接的某小学等学校开展学生航模培训活动。某航模科技公司认为某航空科技公司、董某、唐某辉、王某强、杨某坤、某小学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13000元。
【裁判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某航模科技公司所出示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所记载的社团报价、客户名单以及合作情况中涉及学校社团培训联络人姓名、电话以及报价意向部分、教学计划纲要、教学器材等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且具有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其中教学计划纲要等内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资料,在上课过程中并不会公开展示给学生或者学校,上课仅仅通过PPT展示具体的知识点,但教学过程的设计等抽象提炼的部分并不为公众知悉。另外,关于教学器材的购买渠道等信息,虽然涉及的购买网址、价格等是公开的,但某航模科技公司通过在海量信息中筛选、对比、分析,最终筛选出的信息具有秘密性。上述教学资料系某航模科技公司通过多年教学,形成了针对不同年级、难度系数所设置的不同课程,并包含了每节课配套的器材、教学内容、教学重点、课时等,是其从事航模教学最核心的部分,具有商业价值。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包含了上述资料,并在日常管理中采取了必要保密措施进行管理,构成商业秘密。董某等四人作为某航模科技公司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有机会接触到某航模科技公司客户联系方式、报价意向以及教学计划、教学器材等相关商业秘密。其从某航模科技公司辞职后,成立了某航空科技公司,与某航模科技公司从事基本相同的业务范围,并在中小学航模培训领域进行同业竞争。根据董某在电话录音中所述内容可知,四人确实将某航模科技公司相关的资料披露给了某航空科技公司。某航空科技公司、董某等四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教学所用资料的来源,并且在其公众号宣传中,曾使用了某航模科技公司教学PPT中的部分图文信息,可以推定某航空科技公司、董某等四人使用了某航模科技公司的教学计划、教学器材等信息。综上,某航空科技公司与董某等四人共同实施了侵犯某航模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且其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认定某航空科技公司、董某、唐某辉、王某强、杨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航模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某航空科技公司、董某、唐某辉、王某强、杨某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航模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
某航模科技公司系一家中小型民营企业,从事中小学生课外科技创新培训业务。本案通过明确教学方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认定标准,对具有秘密性且有一定价值、质量较高的教学方案予以保护,促进科技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鼓励提升企业自身的培训能力和水平。同时针对培训市场质量良莠不齐的现象,对于部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抄袭他人教学成果的行为予以打击,净化市场环境,还青少年儿童一片澄澈的成长天空。该案对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经营行为,促进提升教学质量,深化教育培训机构治理,维护广大中小学生和学生家长权益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05
保护民营企业技术秘密
护航科技产业创新发展
——原告某通信科技公司诉被告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吴某龙、吴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1978号
【案情简介】
某通信科技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致力于通信设备、船用配套设备、卫星导航等高科技领域的研发与制造。该公司在2019年立项研发的“某一体机技术”属于公司核心技术之一。被告吴某龙于2009年至2020年期间在某通信科技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市场总监,并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对公司技术秘密负有严格保密义务,并不得在离职后三年内从事与某通信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相关业务。吴某龙作为某通信科技公司的前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深度参与了某一体机技术的研发和营销。2018年11月27日,西安某信息科技公司登记成立,2021年2月9日更名为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经营范围与某通信科技公司有所重叠。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刘某,与吴某龙系亲属关系,吴某龙之子吴某担任市场部负责人。
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2019年6月申请“某一体化终端”发明专利,第一发明人为吴某。某通信科技公司认为该专利涉嫌使用其“某一体机技术”的技术秘密,遂起诉请求判令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技术秘密,并要求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吴某龙和吴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意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吴某龙违反保密义务,非法向他人披露原告某通信科技公司“某一体机技术”技术秘密;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明知吴某龙向其披露的技术信息系原告的技术秘密,仍然使用该技术秘密并作为发明专利予以公开;吴某在明知或应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作为第一发明人在侵害某通信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的发明专利上署名,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遂判决: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吴某龙、吴某立即停止使用某通信科技公司“某一体机技术”技术秘密至该技术全部秘密内容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并连带向某通信科技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宣判后,西安某信息技术公司、吴某龙、吴某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以司法之力护航民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保护和鼓励创新、支持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商业秘密,尤其技术秘密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无形财产,加大对企业技术秘密的司法保护,就是要让恶意侵权者付出沉重的代价。被诉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科技产业链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市场竞争力,必须加以严惩,让科技企业放心加大技术研发力度,推动科技产业生态链健康发展。
06
严厉打击恶意诉讼
维护诚信经营市场秩序
——原告某口腔门诊部诉被告某医院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知民初409号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3日,某医院以某口腔门诊部为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侵权之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某口腔门诊部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DR.NIE”和“DR.NIE和他的孩子们”标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口腔门诊部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医院提起诉讼时并非商标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口腔门诊部存在侵权事实,遂判决驳回某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某医院的上述诉讼行为某口腔门诊部认为某医院明知其已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不在于维权,而是故意干扰某口腔门诊部正常开业经营,导致某口腔门诊部延迟开业一个月,对其销售额及商誉造成严重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某口腔门诊部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6000元。
【裁判意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医院起诉某口腔门诊部商标侵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故本案判断的关键在于某医院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首先,根据2022年11月6日《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显示,某医院已将涉案4个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其在提起前述诉讼时,对其不具有权利基础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次,某医院于2023年3月24日提起前述诉讼后,又于2023年3月27日向碑林区卫健局投诉某口腔门诊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审慎审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合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间、某医院起诉及投诉时间、投诉的内容,很难排除某医院起诉是为了在某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进行投诉的可能,故难以认定某医院的行为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综上,可认定某医院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遂判决:某医院赔偿某口腔门诊部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企业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不断提升,但也出现了滥用知识产权,甚至恶意诉讼的不良现象。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诉讼,不仅给无辜“躺枪”的被诉企业造成了诉累,破坏了正常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本案中,行为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涉案商标权利基础的情况下,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打击竞争对手,不正当地行使和滥用诉权,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司法不能成为企业恶意打击竞争对手的诉讼工具。陕西法院严厉打击恶意诉讼行为,为打造规范、公平、诚信、善意的市场经营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让诚实守信者安心经营,让侵权违法者付出代价,让善良守法者,各遵轨辙。
07
“三合一”稳步推进
净化国际贸易市场环境
——被告人邓某广等假冒注册商标、肖某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刑初6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知刑终1号
【案情简介】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色丽耐公司、芬迪有限公司等分别系“” “” “” “” “”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人邓某广、颜某姣自2020年4月起,从网上购买带有“Dior”花纹的布料及配件等,雇佣他人生产假冒“Dior”牌包后通过微信等向外销售,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37万余元;被告人肖某成、刘某霞自2021年1月起,采取向生产作坊提供生产原料、五金配件等方式定制生产假冒品牌包后销售或直接购进假冒品牌包销售的模式,销售大量假冒“Dior” “” “”等品牌包,销售金额共计25万余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扣押在案的假冒品牌包价值共计2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燕自2021年8月起,明知其以低价购进的“LOUIS VUITTON”品牌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上述被告人均未获得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2021年3月,西安咸阳机场海关在申报出口迪拜的货物中发现大量侵犯知识产权产品,遂将该案移送西安市公安局,经西安市公安局侦查告破。
【裁判意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广伙同被告人颜某姣,在其生产的手提包上使用与“Dior”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37万余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成、刘某霞既向生产作坊提供生产原料、五金配件等定制假冒品牌包后进行销售,亦直接购进假冒品牌包销售,上述行为分属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若均构成犯罪,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因无法确定两种行为的销售金额,且假冒注册商标罪内含有生产及销售行为,故对被告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燕销售明知是假冒“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2万余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邓某广、颜某姣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广在共同犯罪中进购原材料、组织生产、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颜某姣听从邓某广安排,参与生产,协助推广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肖某成、刘某霞查明的销售金额25万余元,其同时销售侵犯多个注册商标的产品,基于二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侵权情节等,可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同时扣押的肖某成、刘某霞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29万余元,依法亦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肖某成联系生产作坊、进购生产原材料、购进成品包并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霞听从肖某成安排,负责记账、发货、联系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全案并处罚金34万元,并没收犯罪工具,追缴违法所得等。宣判后,被告人邓某广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伪造销售“”(迪奥)“”(LV)等多个国际著名品牌商标犯罪行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也是省高院落实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的第一案,展现了陕西法院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本案亦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防止假冒侵权产品流入国际市场,充分发挥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保护知识产权的聚合效应。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是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机制探索,本案一、二审均由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部门审理,为我省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迈出了关键一步。
08
精准裁判隐性“傍名牌”行为
平等保护中外企业合法权益
——上诉人西安某检测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148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知民终183号
【案情简介】
某公司系“博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博世”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即陆地车辆、车辆用起动器、陆地车辆用电力发动机和起动电动机、陆地车辆的零部件等。该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多份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博世”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西安某检测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车辆检测服务,其在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顶层、墙壁、路标等处均使用了“博世”字样。某公司起诉认为西安某检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使用“博世”字号的企业名称及“博世”商标,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西安某检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墙壁上及建筑物顶层等显著位置标有“博世欢迎您” “博世车辆检测” “博世检测站”等字样,上述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博世”二字,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西安某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检测服务,其虽然是在服务领域使用上述标识,但其与某公司的产品同属汽车行业,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某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较高,同属汽车行业的西安某检测公司理应知晓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及其字号,西安某检测公司在汽车服务中使用“博世”标识,明显存在攀附某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故西安某检测公司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另外,西安某检测公司在其公司名称及营业场所使用“博世”字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西安某检测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于法相悖,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某公司系汽车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其在中国注册的“博世”商标亦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认定西安某检测公司的行为构成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的行为,准确揭示了侵权行为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性质,对于市场上潜在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予以警示,有效地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准确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有力制裁非法行为,陕西法院为构建国际化、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推动陕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知识产权审判力量。
09
打击恶意注册商标受让人
维护网络市场竞争秩序
——上诉人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139号
【案情简介】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企业。2007年,该公司注册了“元贝驾考”网站, 2014年之后,该公司又申请登记以“元贝驾考”或“元贝”为名的数款软件著作权并在“360市场” “小米市场” “阿里PP助手”等手机应用商店上线,累计总下载量2亿多次。2015年6月14日,长期囤积商标的上海某公司注册 “元贝驾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西安某公司在短期经营并下架“热爱学车”软件后,于2021年1月13日从上海某公司受让取得“元贝驾考”商标及“元贝驾考宝典”应用软件,并授权其持股的西安某科技公司使用。西安某科技公司上线手机软件名称为“元贝驾考”,并投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安某科技公司、西安某公司停止使用“元贝”“元贝驾考”等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元贝”原注册人上海某公司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不能仅以该商标已经注册为由抗辩免除不正当竞争责任。被诉侵权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前,该商业标识已在驾驶员考试培训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理应知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元贝”字样作为标识和企业名称进行驾驶员培训经营情况下,不但不合理避让,反而积极寻求受让“元贝”商标,且受让的商标又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结后,省高院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局发送了调查恶意抢注行为人上海某公司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目前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在积极开展调查。
【典型意义】
该案是数字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企业商标专有权、打击恶意注册商标受让人,维护网络市场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该案明确了恶意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责任,维护了正常商业竞争秩序。通过对恶意抢注商标受让者的有力打击,使恶意抢注商标受让人的侵权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推动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依法处理。
10
合理认定电商平台责任
完善数字经济法治治理
——上诉人某商贸部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某蛋糕店、西安市新城区某蛋糕店、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知民终113号
【案情简介】
某商贸部系“鹿屿森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鹿屿森林”商标系属某商贸部的经营者王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饼干、甜食、糕点等。2023年2月7日,某商贸部在美团平台搜索“鹿屿森林”关键词,搜索结果中显示“鹿屿森林Cake手作蛋糕.冰淇淋.木糖醇(咸宁店)”,经营者为西安市某蛋糕店;2023年3月13日再次搜索,显示“鹿屿森林Cake手作蛋糕.冰淇淋.木糖醇(咸宁店)”,店铺经营者为西安市新城区某蛋糕店。上述网络店铺内商品图片上显示品名、商品详情介绍及在售商品包装均使用了“鹿屿森林”字样,店铺的经营地址、线下门店均相同,且线下门店、户外宣传标识显示“鹿屿森林”及“秘境·鹿屿森林”字样。涉案电商平台经营者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收到某商贸部的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核实案件事实并将诉讼情况通知涉案店铺,并下架涉案店铺,涉案店铺于2023年3月16日更改名称为秘境·鹿屿森林(咸宁店),并提交了案外人的注册商标“秘境·鹿屿森林”,北京某科技公司没有审核被诉侵权店铺是否对其提供的注册商标享有授权。某商贸部将西安市某蛋糕店、西安市新城区某蛋糕店及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费用1.36万元。
【裁判意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西安市某蛋糕店、西安市新城区某蛋糕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名称、销售商品名称、商品详情页面等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鹿屿森林”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且所销售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容易导致混淆,故而构成商标侵权。从行为表现上看,西安市某蛋糕店和西安市新城区某蛋糕店在线上、线下的推广宣传中使用含有“鹿屿森林”字样的行为,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涉案店铺只是更改了名称,更改后的“秘境·鹿屿森林”字样仍然构成商标侵权。北京某科技公司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直至二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根据构成侵权的在案证据和蛋糕店服务类型对被诉产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没有尽到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监管责任,对于商标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西安市某蛋糕店、西安市新城区某蛋糕店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西安市某蛋糕店、西安市新城区某蛋糕店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某商贸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平台对涉案侵权店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网络服务并对损害扩大部分在1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电商服务平台为主导的数字经济业态发展迅猛,网上也随之出现各种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电商服务平台加强有效监管,履行平台责任也就愈加重要。基于电商服务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技术能力、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经营模式,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严格审查侵权店铺采取整改措施的实际效果。电商服务平台对于被控侵权店铺整改后的状态应当尽到合理的检查义务,防止不法商铺重复侵权。该案对于规范数字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强电商服务平台的监管责任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为营造安全、健康、公平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来源:陕西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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