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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新质生产力中的关键要素。知识产权审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23年,重庆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科技创新成果保护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职能,为重庆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为进一步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发挥司法导向作用,甄选出10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批典型案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舞蹈作品、驰名商标、贸易数据、平台数据等多个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还包括平台短视频侵权的治理,“刷指数”以及“套户”行为性质的界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违约认定,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以及网络著作权犯罪等。
★ 目录 ★
1、王甲、王乙、王丙与龚某、重庆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重庆甲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乙歌舞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3、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饮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重庆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6、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重庆某仓储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9、甲公司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0、黄某侵犯著作权案
1、王甲、王乙、王丙与龚某、重庆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6354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自1942年2月至今,《西北民歌集(1)》等出版物刊载有简谱歌曲《A》,标注王某某“记谱、译谱、编译、编曲”等信息。王某某各版本均为声乐简谱,在节拍、调式上略有不同外,旋律基本无差别。王某某的继承人王甲、王乙于2019年将该歌曲进行作品登记。重庆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出版的五线谱钢琴曲《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中收录了《A》,标注为“龚某编配”。与王某某版本相比,该版本弱拍起,不同于王某某版本的正拍起,虽然部分小节的旋律相同,但部分小节的旋律所使用的音符、节奏上存在一定差异。王某某的继承人王甲、王乙、王丙认为王某某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龚某、某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龚某、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龚某、某出版社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钢琴曲《A》的《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并赔偿王甲、王乙、王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版本与龚某版本均系民歌《A》的演绎作品,本案实质上是两部民歌演绎作品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王某某整理涉案民歌结合了其自身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为王某某版本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对该版本享有著作权。但因涉案民歌的原始状态无法考证,无法通过将王某某版本与原始民歌比对的方式确定王某某版本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将龚某版本与王某某版本进行比对,龚某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王某某版本为简谱声乐曲,两者的旋律或节奏并不完全一致,乐曲体裁以及音乐表现方式(声乐演唱和钢琴演奏)亦不相同。龚某在和声的使用及钢琴化写作方面体现了其专业的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整首钢琴曲具有独立艺术价值。故龚某改编并发行涉案钢琴曲的行为并不侵犯王某某的著作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甲、王乙、王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同源于哈萨克族民歌的王某某版本演绎作品与在后演绎作品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民间流传的民歌等文学艺术作品往往因为时间久远而难以查证其原始内容,造成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困难。本案充分考虑了民歌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流传特性,在难以确定相对于原始作品的独创性范围的前提下,提出民歌类同源演绎作品之间的侵权认定应以在后作品相对于在先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作为评判标准,为同源民歌演绎作品创作提供合理创作空间。本案裁判有利于促进了传统民间文化艺术的传承、发展和繁荣,为类案裁判提供了规则指引。
【专家点评】
著作权法确定作品分类的意义之一在于,划定不同作品的后续创作空间。对于民间流传的民歌等文学艺术而言,由于其原始独创部分难以查证,不同主体后续对其演绎创作的空间如何厘定是实务中的棘手难题。本案创造性地提出,基于同一原始材料而产生的两部演绎作品之间的侵权认定,应以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作为判断标准,为该类案件裁判提供了规则指引,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稳定的行为预期。著作权法是通过激励作品创作实现文化市场繁荣的制度性安排,它既对作品的独创性提供保护,防止他人任意复制;又允许市场主体对同样的原始素材进行演绎创作,保障每个人的创作自由。
案件承办人:张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
案件点评人:李雨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重庆甲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乙歌舞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15289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5年,重庆甲歌舞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歌舞团)与案外人韩某、周某就舞剧《杜甫》的编创签订《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甲歌舞团聘请韩某、周某担任该舞剧总导演,韩某、周某享有该舞剧的署名权,甲歌舞团享有舞剧《杜甫》除署名权外的全部知识产权。涉案作品《丽人行》系舞剧《杜甫》中的选段,为唐装古风女子群舞,舞蹈时长8分3秒,通过演员的舞姿体态和富有盛唐特色的人物神情、艺术韵律,反映唐朝丽人们踏春出行的场景。重庆乙歌舞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歌舞团)在微信视频号发布相关视频,视频时长3分46秒,视频内容为汉唐风格的女子群舞表演。甲歌舞团遂诉至法院,认为乙歌舞团的舞蹈使用了《丽人行》舞剧的标志性动作,与《丽人行》舞蹈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舞蹈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乙歌舞团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乙歌舞团舞蹈《美人吟》与甲歌舞团作品《丽人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甲歌舞团舞蹈作品的著作权。首先,甲歌舞团对《丽人行》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舞蹈《丽人行》系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了著作权保护的舞蹈作品。其次,二者舞蹈服饰、舞蹈的音乐均不相同;从舞蹈动作数量、动作时长、动作使用频率、动作连续性及在整个舞蹈动作中占比进行综合判定,尚未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从二者舞蹈的整体观感来看,二者所呈现出的思想的表达亦完全不同。最后,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舞蹈作品系由单个动作进行编排设计从而形成连续性的组合动作,故舞蹈作品不应限制对单个动作的模仿和借鉴,以促进舞蹈艺术的创作和文化传播,故对于乙歌舞团使用舞蹈作品《丽人行》的单个动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判决驳回甲歌舞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裁判思路,通过对舞蹈动作的使用程度及舞蹈整体视觉观感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舞蹈中的单个动作是否具有独创性及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成为审查的难点,对类案争议具有指引作用。本案明确了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应限制他人对舞蹈作品中单个动作的模仿和借鉴,对鼓励舞蹈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舞蹈艺术繁荣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作品的类型化是对著作权客体的形象化界分。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之间并非完全相互排斥的关系,客观上存在交叉重叠的部分。对于舞蹈作品的认定不应仅局限于动作、姿势、表情,可以结合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舞蹈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将服饰、灯光、舞美、音乐等纳入舞蹈作品的构成要素,并在侵权判定时予以考量。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应当充分注意合并原则和情景原则对侵权判定的影响,对单个舞蹈动作一般不应予以保护,以保障舞蹈作品的创作自由,促进舞蹈艺术繁荣发展。
案件承办人:许楠,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法官
案件点评人: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名誉会长
3、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401号、426号、710号、1022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74号、75号、268号、88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系主要视频内容方之一)、北京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亦系主要视频内容方之一)等对案涉动漫、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主要平台方)运营的某平台上有大量侵害案涉动漫、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短视频。在原告方持续不断大量发送侵权通知后,虽然被告基本删除了侵权通知列示的侵权短视频,但某平台仍然持续存在海量侵权短视频。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平台上的所有相关侵权短视频,并对被告处以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万元至8亿元不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乙公司目前的传播及治理技术能力范围内,能够在采取相应措施后使平台内侵权短视频不明显存在。但原告方在进行多轮投诉通知后,不仅存在部分已通知的侵权链接未处理的现象,还能在案涉平台内通过标题、关键词搜索等简易方式取证到数量庞大的侵权短视频。综合考虑概括通知情况、作品的知名度和热播情况、整体侵权状态及成因,以及平台传播技术效果等因素,足以认定乙公司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乙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平台内海量侵权短视频进行治理,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责任。故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所应采取的相应具体措施手段,同时判令乙公司赔偿深圳某公司、甲公司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至1072万元不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全面梳理了分析原、被告在全国各地提起的相关诉讼案件,找到各方的分歧点和关切点,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对平台网络侵权归责进行体系性解读,阐明其基本法理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充分开展辨法析理工作,同时紧密结合平台方和内容方的商业实践提出纠纷化解建议。最终促成平台方与两大内容方达成了全面合作协议,并撤回起诉,成功实现了系列案件的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平台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治理能力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平台运营者对平台上明显存在的海量侵权内容有能力治理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可以认定平台运营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责任。同时,制止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关键在于促进平台方与内容方的合作,个案解决方案难以有效实现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治理。立足于行为事实、法律规范和商业实际,为争议各方提供一揽子解决方案,有利于实现本类纠纷的诉源治理。
【专家点评】
版权之困是网络产业发展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新传播技术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的速率,也放大了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量级。原有的避风港规则正面临挑战,在全球范围内,2019年《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也最早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过滤义务。然而,事前过滤存在着一系列困难因素,例如,这将为企业运行带来巨大成本,因此难以普遍适用,平台过滤算法可能难以实现对于侵权与否的准确判断(尤其是合理使用的判断),等等。因此,产业界和学界对此存在巨大争议,著作权法尚未确立平台的事前过滤义务,在新的技术背景下如何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利益的再平衡,需要综合考虑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权益保护等因素,尤其要关照并充分尊重商业实践,积极鼓励平台方与内容方开展合作。本系列案件以判促调,实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很大程度上缓和了目前的平台短视频侵权矛盾纠纷,为净化网络空间,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司法借鉴。
案件承办人:戈光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樊雯龑、雷元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一审)
案件点评人:马一德,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饮品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299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手提电话等;后又注册了第10674562号、第25789474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北京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对第25789474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最终认定“小米”标识不能在小米可作为原材料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作为商标使用,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最终缩减为制啤酒用蛇麻子汁、水(饮料)、矿泉水配料。小米科技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图片”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北京某饮品公司委托天津某公司、某食品公司等生产“小米可乐”饮品,并使用易于误认为是小米科技公司商品或者与小米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橙白配色、“小米可乐,不负‘小米’之名”“2010年,小米,致敬苹果,2018年,小米致敬可乐”“小米手机,为发烧而生,小米可乐,为发酵而生”等用语宣传被诉侵权商品。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考量小米科技公司的多元化商业经营模式、案涉商标知名度及商誉辐射情况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标识、装潢、广告宣传及营销方式等整体因素,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既易于使相关公众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科技公司建立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市场区分的混淆,也易于使相关公众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案涉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小米科技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享有的相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广告宣传语、产品及宣传中使用的与小米科技公司近似的橙白配色等,整体上已形成对小米科技公司商誉的攀附,北京某饮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天津某公司、某食品公司作为委托生产商,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比例原则”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中的适用问题。小米科技公司“生态链式”的多元经营模式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提出了新的诉求,有必要契合比例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强化保护。本案裁判除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中秉持的“按需确认”“被动保护”“个案确认”等原则外,更为重要的是考量了驰名商标权利主体的多元经营模式和被控侵权产品在标识、装潢、广告宣传等方面产生了整体联想,并根据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对驰名商标给予更为充分的保护。本案不局限基于核准注册商品种类的联想范围,对强显著性和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实行更大程度跨类保护,对恶意攀附商誉的搭便车行为予以坚决的否定性评价,通过适用比例原则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多元化经营企业的标识权益保护提供了司法指引。
【专家点评】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系商标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裁判从原告商标的驰名程度、市场显著性力量和多元经营的模式出发,结合被告恶意攀附并对原告商誉“搭便车”的行为本质,给予了原告驰名商标及时、有效和合比例原则的保护与救济,有利于我国市场化、法治化一流营商环境的打造,有利于为我国新科技发展和高价值品牌建设保驾护航,为我国新发展格局的建构和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重要的司法保障。
案件承办人:阳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徐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一审)
案件点评人:黄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现代法学》副主编
5、重庆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甲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广州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同为摩托车生产、出口企业。2019年4月17日,广州某公司与第三方数据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购买摩托车出口量前十位的企业数据。第三方数据公司向广州某公司提供了含甲公司在内多家摩托车企业出口报关详情信息,包括出口目的地、规格型号、排量、美元单价、美元总价、申报数量等21项具体项目。被告广州某公司接收上述信息后,认可第三方数据公司的交付行为,同时向他人披露、使用了甲公司的上述信息。2022年8月12日,甲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广州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
【裁判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数据上往往载有大量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及公共利益相关信息,数据使用者在接受、控制、处理、运用数据时应尽合理审慎义务。诉争两造为同业竞争主体,具有类似的外贸经营模式,广州某公司在发现数据涉及竞争企业出口的具体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特殊组合信息时,理应清楚数据信息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的正当性,否则应当承担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责任。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据此判决,数据买受人明知数据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仍予接收使用的,应当与数据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广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一带一路”贸易中的出口数据交易与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获取数据的正当性原则。为提高数据的传播利用效率,数据买受人一般不承担数据溯源的注意义务,但数据买受人明知或者应知交易数据为商业秘密的除外。本案出口数据买受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并有数宗侵权纠纷,应当知道所交易的出口数据可能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仍予以交易并披露、使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数据交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通过规制以数据交易为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强化数据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加快构建数据权益保障制度以及促进“一带一路”贸易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点评】
数据交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是实践中的新问题。该案对数据获取正当性原则进行了阐释,明确了买受人应知所购买的出口数据可能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仍进行交易并披露、使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数字经济环境下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规范竞争秩序的价值导向。通过准确界定和规制以数据交易为名、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实的违法行为,该案判决对引导数据交易合法合规、促进“一带一路”贸易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件承办人:王雁苗,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法官
案件点评人: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
6、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讯公司)提供百度指数和百度推广服务。百度指数系以百度海量网络行为数据为基础的数据分析平台,某网讯公司运用某个关键词在百度的搜索规模、区间段涨跌态势以及相关新闻舆论的变化,以及关注这些词的网民群体的特征、分布等,形成数据分析。百度推广账户是指在百度推广平台上注册的账户,通过该账户可以进行百度搜索推广、百度信息流推广、百度网盟推广等多种广告投放,是企业或个人进行网络广告投放的重要工具,可以帮助广告主实现品牌宣传、产品推广、流量引导等目标。
被告广州某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济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提供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百度、抖音、微博等推广营销、下拉词营销、指数提升等多项服务。被告接受客户有偿虚假刷百度指数的委托后,通过技术手段将特定搜索关键词在百度指数的数值予以提升。同时,被告从事了利用第三方主体资质注册的百度推广空户的买卖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破坏了互联网公平的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度指数无论作为某网讯公司提供的服务,还是为一般公众提供检索查询,均具有鲜明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没有获得互联网经营者许可的情况下,故意逃避互联网经营者的监督,通过技术手段使得原告服务器产生了不真实的搜索记录,造成百度搜索引擎算法失准,对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产生妨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提供“百度套户”服务,实际是为他人的违约提供帮助,以达到规避某网讯公司管理的目的,此种通过扰乱正常网络经营活动而获取利益的经营模式,只会增加互联网经营者的监管成本、影响排序模型算法的训练和迭代,对促进互联网技术进步、提高市场经营效益均无益,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最终酌情确定被告广州某公司和济南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利用技术手段干扰大数据分析的“刷指数”行为,以及买卖百度推广账户的“套户”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随着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发展,用户以及用户数据等要素成为互联网经营者盈利的关键,但部分经营者为牟取利益利用新技术手段模拟人工点击方式干扰平台经营者数据分析,损害了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阻碍了数字经济新模式、新业态的创新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刷指数”行为和将第三方注册后没有使用的空户进行买卖的“套户”行为均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利于规范数据竞争行为,依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确立了相关互联网行业普遍认同和遵守的行为规则,有助于营造公平诚信的互联网竞争环境和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刷指数”和“套户”是典型的作弊机制,商户实际上是花钱买到了无法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获取的竞争优势,会使其他诚实守信的商户处于不利地位,导致竞争秩序的混乱。“套户”还会导致网络实名制被架空、消费者的知情权无从落实。同时严重损害合法开展的“百度指数”和“百度推广”的吸引力。法律的规定再精细,与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和不断花样翻新的商业模式相比,也会显得概括和抽象。对此,审理本案的法院精准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认定提供“刷指数”和“套户”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均具有积极的作用,既落实了法律规定,又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值得赞许。
案件承办人:杨青青,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案件点评人: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7、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某公司)和被告重庆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同属于视频剪辑类行业,区别在于被告运营的“某B”APP不存在用户上传的端口。原告“某A”APP内的数据集合由原告开发或由用户制作与上传,原告通过用户协议获取用户授权。经原告多次公证取证,发现被告“某B”APP中存在大量与原告“某A”APP相同的素材资源。同时,原告的用户投诉被告“某B”APP展示了其在原告“某A”APP上制作并上传的视频材料。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实时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判令重庆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运营“某A”APP中短视频及其模板、贴纸、特效等数据资源,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但经过人工收集、整合,能够使原告形成竞争优势,原告基于此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某B”APP中的素材有相当部分与原告基本相同,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理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被告未经许可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素材并向公众提供。被告行为不是实现经营目的的必要手段,不具有正当性,超出了公平、正当竞争界限,破坏了短视频剪辑行业正常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2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首例视频剪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以创建数据经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价值引领,以平台是否享有竞争性利益、数据获取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判断为重点,明确了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逻辑,有效规制了侵害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促进数据行业公平、良性竞争具有重大意义。
【专家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适用一直以来备受关注,尤其是在面对与数据有关的竞争行为时,如何实现“原则规则化”以避免该条款被不恰当地扩大适用范围,对裁判方法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本案是一次“原则规则化”的有益探索。就反法第2条而言,其是否应予适用以规制特定的数据驱动竞争行为,关键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针对数据资源的公平竞争机会。对此,本案判决通过揭示考量要素以明晰规则化的裁判逻辑与方法,不仅使得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在个案中产生具像,同时也对未来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提供了非常好的裁判规则指引。
案件承办人:孙晶晶,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法官
案件点评人:杨明,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常务副院长、《中外法学》责任编辑、《网络法律评论》主编
8、重庆某仓储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107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重庆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仓储公司)与重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签订有仓储系统软件服务合同,约定某传媒公司为其开发一款仓储软件,双方对该软件应当具备的基本功能进行了书面约定,并在后续开发过程中通过微信群聊对具体需求进行了调整。合同约定了开发款的总金额及支付进度,即某仓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在软件系统交付后支付30%,交付两个月出具验收报告时支付50%,交付一年后支付10%。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仓储公司仅支付首付款10%及软件系统交付后的进度款30%,未出具验收报告,也未支付后续款项。某仓储公司认为软件已符合验收标准,故在通过微信群,以及通过交付的软件系统发送催告信息无效后,通过技术手段锁定了该仓储软件系统,导致某仓储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软件系统。某仓储公司遂以某传媒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锁定软件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某传媒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之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返还已付款。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仓储公司既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案涉软件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亦未能明确指出案涉软件系统存在的问题,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软件系统符合合同约定。某仓储公司在案涉软件系统交付后既不出具验收报告也不支付进度款项,某传媒有限公司明确告知使用期限并多次催告某仓储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无果后锁定系统,系行使法律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故对于某仓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某仓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价值在于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开发者私力救济的一种常见方式——即对已交付的软件实施功能锁定的性质,基于民法典合同篇中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进行深度分析,为软件开发行业中开发者的私力救济行为提供示范,明确其适用的前提与条件,平衡开发者与委托方的利益,为促进软件开发行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有益的指引。
【专家点评】
该案裁判精准诠释并运用《民法典》确立的后履行抗辩权规则,有助于维护合同履行方的正当权益,在法律规则层面具有示范意义;同时,该案的规则导向在于激励相关各方在合同制定初期便深入考量条款的精确性与可执行性,确保合同的条文既能精确反映双方的意愿,又具备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对软件开发行业的行业生态以及市场秩序提供了有益的指导,有助于促进软件开发行业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发展。
案件承办人:王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张振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一审)
案件点评人:张平,北京大学武汉人工智能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9、甲公司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92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行终114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
案外人乙公司依法拥有驰名商标“XXXX”文字及图等相关商标专用权,且主要使用在胶鞋上。原告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共同组织生产带有“宇某XXXX”等标识或名称的胶鞋。乙公司以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胶鞋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为由,向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在丙公司生产车间发现并扣押了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胶鞋成品、标识及鞋帮,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其涉案行为是对自己商标的合法使用,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行为已经重庆某县级市场监管局调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事两罚,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侵权商品上的“宇某XXXX”标识与案外人乙公司拥有的驰名商标“XXXX”及图的文字排列顺序、字体、颜色近似,部分内容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并未规范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且相关商标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或未实际获准注册,亦不能构成合法使用。原告甲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行政机关有权予以处罚。重庆某县级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不构成一案多罚。据此,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是商标权保护中的难点问题。本案明确了商标在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适用商标侵权判定一般规则,但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以其注册、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为标准。同时明确,对于为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不按注册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及核准商品类别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商标合法使用,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先后投诉举报。该案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关于认定商标专用权权属、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熟练运用于行政案件中,对在商标权利冲突情境下如何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及“一案多罚”的认定等方面具有极大典型意义,对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三审合一”裁判规则,推动知识产权审判科学协调发展方面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专家点评】
当注册商标之间出现冲突时,往往会引发宣告商标权无效的案件。法理上,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视为自始不存在。然而,商标权被宣告无效一方在其商标权被宣告无效之前的使用行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考虑其注册和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有恶意且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与驰名商标人系同行业者,其故意模仿他人驰名商标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且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对于此类假注册商标之名,行侵犯商标权之实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裁,以维护商标注册和市场竞争的正常秩序。处理此类侵权行为应当着重关注侵权人是否规范使用其注册的标志。对于非规范使用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侵权,做出行政处罚,防止程序拖延而给驰名商标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案件承办人:周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杨丽霞,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法官(一审)
案件点评人:郭禾,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10、黄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刑初218号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黄某通过租赁服务器方式搭建“树下音乐论坛”www.hires.cn音乐下载网站,供论坛会员通过百度网盘的分享链接付费下载音乐作品。从2014年至案发时,黄某搭建的“树下音乐论坛”网站注册会员数63686人,充值会员数2686人,充值总金额516237元,黄某个人发布的音乐主题帖子总数25299条,其中14266条主题音乐帖子的购买记录80697条。公安机关抽取1500余首音乐作品提交国际唱片业协会进行版权认证,送检音乐作品的版权系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唱片公司所有,且未授权“树下音乐hires.cn”平台为送检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方,并且明确送交认证的音乐作品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所有音乐作品均在著作权保护期内。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音乐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抽样取证的规定,公安机关从中随机抽取1500首音乐作品进行并经国际唱片业协会通过版权认证报告确认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授权,法庭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种类涵盖中文、外文)、样本范围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随机抽取样本的客观性等要素进行综合审查并据此对其侵权音乐作品数量依法作出认定。每一首音乐作品均系完整作品,网络用户付费下载音乐作品时亦是以“首”为单位下载使用而非以音乐专辑形式下载使用,音乐作品应当以“首”作为数量的认定标准。其次,鉴定机构系提取被告人黄某搭建网站后台数据对充值金额进行的客观统计,行为人因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无需扣除犯罪成本。最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后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的案件,也是重庆法院首例依法打击涉网络音乐下载类型的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被告人通过在互联网空间搭建音乐论坛供会员付费下载音乐作品获取非法利益,涉及音乐作品种类繁多、权利人分散。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抽样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在全面客观取证与解决实际困难之间找到平衡点,也极大地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网络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力度和决心,同时也是一次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普法宣传。
【专家点评】
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主要用于惩罚与威慑严重侵犯著作权以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目的在于维护著作权法领域的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在适用刑事责任惩罚和威慑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何界定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如何确定合理的刑罚措施是两大要点,也是难点。本案结合合理的证据取得规则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与行为等,对两者进行了有效处理,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有益于实现良好的社会规范效果。
案件承办人:王孝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法官
案件点评人:刘银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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