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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专题
纳暮7个月前
四川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4月24日,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视频连线联合召开川渝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2019年至2023年川渝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与2023年年度典型案例,并邀请代表委员现场见证。自两地高院建立川渝知识产权司法协作机制以来,今年已是第五次联合发布,同时亦是首次集中展现五年工作成绩。


会上,四川高院民三庭副庭长韦丽婧、重庆高院民三庭庭长曹柯分别发布两地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年度典型案例。


2023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王某与海南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二、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某研究设计院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五、天津市某种子公司与四川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六、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某酒厂、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渠某与如某、古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八、林某与成都市武侯区某过桥米线店、青羊区某甜水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九、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十、陆某勇、陆某胜、孟某及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王某与海南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王某是动态视频《囍》(涉案权利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海南某科技公司未经王某许可,在其运营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网站上铸造并发售了与权利作品实质相似的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该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首次发售金额为599元/个,经多次转售后出现大幅溢价。王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4215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如电子图片、视频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本案中,海南某科技公司未经王某许可,将涉案权利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提供,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该数字藏品,侵犯了王某就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海南某科技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省首例针对数字藏品铸造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的案件。法院从技术和法律两个层面,解读了数字藏品铸造行为的性质,明确了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在其网站上供公众浏览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藏品是区块链技术应用场景下出现的新作品形式,该类作品的创作者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赋予数字作品技术上的防伪和溯源手段,充分实现数字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增加了数字作品的收藏价值。数字藏品作为新技术孕育出的新作品形式,为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也对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判决完善了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有效促进新技术新产业在规范下创新,在创新中发展。


二、某信息技术公司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某信息技术公司系某视频网的运营者,其依据影片的版权限制和不同国家的法律政策提供仅限于所在国用户使用的影视服务。成都某科技公司开发经营“引力加速器”软件,使其境外用户能够使用虚假的国内用户名义访问涉案视频网国内版本的内容,规避了某信息技术公司设置的地域屏蔽措施。某信息技术公司认为该行为损害其正常业务运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有关“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引力加速器”软件,使其境外用户的IP地址显示为国内中心服务器地址,而非其真实的IP地址,该行为突破了某信息技术公司涉案视频网的版权地域限制。因某信息技术公司视频网国内版的内容明显多于海外版,境外用户通常倾向于使用“引力加速器”观看国内版视频,造成涉案视频网海外版的会员及会员费收取减少。该种行为若持续,将导致涉案视频网海外业务开展困难。法院认定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互联网商业道德,妨碍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该公司赔偿某信息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国内各大网络视频平台纷纷布局海外业务,但囿于著作权的地域性特点,网络视频平台在取得影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时通常也会有版权地域限制,故网络视频平台会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另行开发运行海外版本。本案判决从行为手段上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实施、行为方式上是否影响了用户选择、行为结果上是否妨碍破坏他人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等角度进行分析,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效制止了非法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建立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互联网服务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也对如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认定新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参考意义。


三、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三科技公司)共同运营微信产品。微信公众平台在其网站设置有robots.txt文件,对外宣示禁止任何网络爬虫抓取该平台信息内容。北京某公司通过网络爬虫大量抓取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并将抓取后的文章使用在其运营的APP和网站上,但在该APP和网站上阅读上述文章不会增加原微信公众号的阅读量,且不再附有广告。三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抓取三科技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使网络用户通过该公司运营的APP及网站的搜索引擎即可以获取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内容,对微信公众平台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割裂了微信公众号与用户的联系,最终导致微信公众号的流量被分流,同时降低了广告主继续投放广告、流量主继续使用微信公众平台的意愿,使得三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平台附加广告实现收益的交易机会因此丧失或减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故北京某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北京某公司赔偿三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的典型案例。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逐渐成为数据信息的重要载体。为了充分发挥数据信息的价值,真正实现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用于快速收集信息的网络爬虫技术应运而生。本案涉及擅自使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抓取、使用数据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本案从“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侵犯经营者利益”“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三个角度,综合立法目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和利用行为进行了有益探索,有利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某研究设计院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某研究设计院公司系第201510715654.7号“一种用于共振破碎机的振动装置及共振破碎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某机械厂制造、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租赁使用的共振破碎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100万元。法院根据某研究设计院公司的申请,对被诉侵权共振破碎机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工作人员在对该共振破碎机外部特征进行拍照、录像后,拟拆卸该设备一侧的盖板以便拍摄设备内部特征时,某机械厂投资人张某阻碍证据保全工作,在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采取证据保全的情况及拒不履行配合法律义务的后果后,其仍继续阻挠法院的取证工作,导致法院无法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证据保全时可以查看到的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对于因某机械厂阻挠法院的取证工作,导致法院未能固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推定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某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研究设计院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某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技术事实查明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也是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点。有效运用证据保全制度,不仅有助于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题,还有利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本案侵权人不配合法院的证据保全工作,导致法院无法准确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侵权人妨碍证据保全的情况,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判决不仅有力制裁了专利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对构建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五、天津市某种子公司与四川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知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澳甜糯75”是北方某(天津)鲜食玉米科技有限公司培育的玉米新品种,于2021年12月30日获得CNA20183744.1号“澳甜糯75”植物新品种权。天津市某种子公司经授权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澳甜糯75”玉米品种,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天津市某种子公司主张四川某农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早甜糯339”玉米种子侵害了其“澳甜糯75”植物新品种权。经鉴定,“早甜糯339”与“澳甜糯75”极近似或相同。天津市某种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四川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市某种子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生产、经营“澳甜糯75”玉米品种,并明确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澳甜糯7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天津市某种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四川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澳甜糯75”品种极相似或相同的玉米种子“早甜糯339”,该行为构成对“澳甜糯75”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法院判决四川某农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并赔偿天津市某种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4000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被告以套牌方式实施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手段隐蔽,给品种权人举证带来较大困难,也增加了品种权人的维权成本。本案通过鉴定,确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为涉案授权品种,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有效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四川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激发种业原始创新的司法态度。


六、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某酒厂、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于1984年推出新包装白方瓶特曲酒,现其生产、销售的“泸州老窖80版特曲”的包装、装潢系自该款特曲酒包装延续而来,该“泸州老窖80版特曲”获得大量荣誉。2019年11月14日,“泸州老窖80版特曲”酒盒包装被核准注册为第31295275号立体商标,“泸州老窖80版特曲”酒瓶包装被核准注册为第31295274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白酒等,有效期均至2029年11月13日。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产品条码授权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约定根据产品销售量返点。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产品包装后,委托四川省某酒厂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第31295275号、第31295274号商标近似的酒瓶和酒盒包装。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大量销售。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认定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酒厂构成共同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盒、酒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酒厂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仍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该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后,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获利金额大、侵权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由于被告拒绝提供财会账簿供法院核查,故法院根据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做了十几万件的介绍,将10万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并根据同类型商品的利润率以及商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计算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为120余万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赔偿基数的四倍确定赔偿数额,各项赔偿合计500余万元。陕西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酒厂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首例判决恶意侵害酒类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也是至今我省白酒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最高的案件。白酒行业品牌效应显著,针对名优白酒的制假售假、仿冒混淆等行为应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本案认定各被告主观上彼此明知、客观上分工协作、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并形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条,构成共同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利用优势证据标准,合理确定侵权产品数量、侵权产品利润率等计算基数,对法院正确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本案的依法审理,严厉打击了侵权假冒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健康安全,净化了酒类产品市场,为我省名优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七、渠某与如某、古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四川省平武县虎牙藏族乡的藏族同胞在民族传承中,形成了口口相传、独具特色的歌舞、习俗、传说等区域性藏族传统文化,包括有以“牦牛舞(益氓张宰)”“锅庄舞(敖稍曲)”等案涉十二种歌舞为代表的虎牙藏族特色歌舞。渠某经过多年拜师学艺,历经多年走访收集,根据祖辈流传、邀请案外人记谱并支付劳动报酬,将曲谱、歌舞(包括舞蹈服装、道具、表演形态、表演路线、表演特点等)公开发表于其文字作品中。渠某认为其对“牦牛舞”等曲谱、歌舞享有著作权,如某、古某未经其同意,先后多次表演前述歌舞,未将渠某署名为著作权人,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侵害了其对上述歌舞的著作权。渠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某、古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渠某书籍中所记载的曲谱、舞蹈并非其原创作品,均来源于虎牙藏族民间歌舞。渠某对其书籍中记载的曲谱、舞蹈是否享有著作权,需结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判断。渠某对师长传授以及其采风获取的舞蹈、曲调进行整理,如实反映了虎牙藏族民间歌舞的本来面貌,未对虎牙藏族民间歌舞添加任何独创性的表达。因此,渠某在书籍中记载有关曲谱、舞蹈的行为是一种如实记录行为,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创作行为,故渠某对其书籍中记载的曲谱、舞蹈不享有著作权,遂判决驳回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渠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和保护问题。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命脉,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正所谓“守正出新才能历久弥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既离不开本案中如渠某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再现作出贡献的人,也离不开如某、古某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宣传,展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强大生命力和影响力的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多维度的,但站在著作权法的角度,受保护的对象应具有独创性,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因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目的是为了尊重社会公众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权利,尽可能扩大其受众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八、林某与成都市武侯区某过桥米线店、青羊区某甜水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林某是“伤心”“客家伤心”“伤心凉粉shangxinliangfen”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成都市武侯区某过桥米线店、青羊区某甜水面店在店内展示牌标注“走过30年,还是那个老味道 小名堂 担担甜水面……即日起特推,旋子凉粉 伤心凉粉 鸳鸯凉粉……上述任意一份凉粉加一份维维豆奶原价13元 现套餐仅售8.5元”,在店内悬挂上墙的菜单上侧包含有“★旋子凉粉7元/份  ★伤心凉粉 7元/份 鸳鸯凉粉7元/份 ★煮凉粉 8.5元/份 ”信息,该菜单还涉及凉粉、甜水面、米线等不同类型50余种商品名称及价格,含饮料名称价格及打包费。林某诉至法院,主张成都市武侯区某过桥米线店、青羊区某甜水面店的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综合考虑被诉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环境等因素,认定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包含“伤心凉粉”字样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成都市武侯区某过桥米线店、青羊区某甜水面店销售的菜品种类众多,未将“伤心凉粉”字样突出使用以作为其店铺名称,林某无证据证明该商标经过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并与菜品伤心凉粉泾渭分明。成都市武侯区某过桥米线店、青羊区某甜水面店的被诉行为具有正当性,且与其他小吃名称在字体、颜色、间距、高度等方面保持一致,向公众表达其提供的是一道小吃,并非商标性使用,无攀附涉案商标的故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经营活动与涉案商标关联或认为其销售的伤心凉粉来源于涉案商标权利人。成都市武侯区某过桥米线店、青羊区某甜水面店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伤心凉粉是一道四川名小吃,省内地方县志、地方年鉴、地方政府部门等均将伤心凉粉作为名小吃、名菜进行介绍,相关美食、烹饪专业工具书等将伤心凉粉作为菜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电视台等将伤心凉粉作为风味名小吃进行宣传,餐饮经营者、普通消费者亦将伤心凉粉定位为美食小吃。本案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的原则和精神,依法认定成都市武侯区某过桥米线店、青羊区某甜水面店在店内展示牌、菜单等处使用“伤心凉粉”字样,系将“伤心凉粉”作为其店内一道菜品名称展示,其对“伤心凉粉”字样的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合理划分了商标权的权利边界,确保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九、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6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办理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案时,发现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存在代理大量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遂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调查。该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代理申请“百老潭”“土老洞歪嘴郎”“古泉洞歪嘴郎”等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的规定,并根据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予以警告并罚款3.8万元,对该公司负责人予以警告并罚款2万元。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故驳回了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百老潭”“土老洞歪嘴郎”“古泉洞歪嘴郎”等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作为泸州本地的专业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申请前述商标,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四川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予以处罚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便于消费者快速识别心仪厂家的商品,减少搜寻成本,也能让拥有商标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逐步建立自己的品牌,进而建立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注册商标,应以在生产经营中有实际使用需求为前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必将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妨碍有正常需求的企业使用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应予以规制。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推波助澜”的代理机构,亦应进行惩戒。本案体现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严格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明确态度,有力震慑恶意注册商标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醒代理机构应进一步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


十、陆某勇、陆某胜、孟某及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3)川10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HUAWEI”“HONOR”“oppo”“vivo”等商标。梅某以0.5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在市场收购含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手机后盖,其明知上述手机后盖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陆某勇等人。陆某勇、陆某胜、孟某为牟取利益,使用伪造仿冒的手机外壳、手机中框等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出售。其中,梅某销售金额为13946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070397元;陆某勇、陆某胜、孟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90589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3946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070397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陆某勇、陆某胜、孟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390589元,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陆某勇系主犯,陆某胜、孟某系从犯。法院判决陆某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陆某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二手手机市场日益成为侵权产品的高发地,翻新机不仅引发商标侵权、产品质量等民事纠纷,也触及假冒注册商标罪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事犯罪。本案涉及“HUAWEI”“HONOR”“oppo”“vivo”等商标品牌,系商标权人经过自主创新和多年诚信经营打造的无形资产,凝结高额市场价值。法院认定翻新旧手机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并造成混淆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本案判决通过刑事手段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有效保护了知名品牌,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来源:四川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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