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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法院
纳暮9个月前
2023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2023年以来,深圳法院能动履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助力深圳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标杆城市。和鹏法君一起来看2023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录


1、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维某某公司与方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杨某诉A公益基金会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4、林某诉某监管局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纠纷案

5、某行业协会诉A公司侵害商标权、A公司反诉某行业协会垄断纠纷案

6、比某公司诉谢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某潮玩公司与A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8、某技术公司与A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沛某公司诉A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0、A公司诉B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一
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出口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直接侵权行为人(发货人)的民事审判认定标准应当与行政执法认定标准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报关材料中填写的发货人为商标侵权的直接行为人,报关公司或其他主体为发货人出口侵权商品提供帮助的,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

路某某是第241012号、第241081号商标权利人。

2020年11月,A公司委托B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经海关出口手提包、钥匙包等货物一批。该批货物的报关资料上均载明发货人(卖方)系A公司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记载的报关公司为C公司,但实际申报公司为B公司。

经查验,发现侵害路某某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487个。海关对A公司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罚款人民币24000元的行政处罚。A公司多次向海关陈述其不是该批货物货主,货主系案外人,由D公司联系货主,委托B公司报关,以A公司名义申报出口可获取补贴。D公司在涉案货物被海关查处时,其要求B公司伪造材料,并提供虚假货主信息。

A公司的股东为李某甲、李某乙,B公司股东为郑某、杨某,两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均已注销。

路某某主张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杨某、C公司、D公司等八被告构成共同商标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人民币150万元。

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的报关资料上均显示A公司的该批侵权商品的发货人,A公司亦接受了海关行政处罚,其属于海关法规定的发货人。A公司虽否认是涉案侵权商品的货主,但不能证明侵权商品存在其他真实发货人及信息,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A公司是侵权商品的发货人,构成商标侵权。即使存在真实发货人,A公司将自己列为侵权商品报关资料中的发货人并获取出口补贴,其与真实发货人亦构成共同侵权。

C公司、B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侵权商品的报关材料,尤其对发货人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两者均存在过错。两者帮助A公司实施侵权商品出口、报关事宜,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D公司在海关查处后先要求B公司伪造材料,后又提供虚假的货主信息,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与A公司、B公司、C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市中级法院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商标侵权行为中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判决李某甲、李某乙、D公司共同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郑某、杨某、C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裁判标准统一的典型案例。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及时了解海关现行管理机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规定,从报关材料、委托报关手续、行政执法情况三方面综合判断、认定发货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民事商标侵权审判中的直接侵权主体与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对应关系,确保民事商标侵权审判与行政执法协调统一。


案例二
维某某公司与方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商标犯罪金额对在后民事侵权诉讼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在后民事侵权诉讼的审理坚持独立审判原则,按照商标法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时应综合判断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根据填平原则合理确定民事赔偿数额,过罚相当,防止因刑、民双重司法保护导致过度惩戒,给侵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

案情简介

维某某公司系第21886212号商标权利人。

方某因销售假冒多家知注册商标的耳机、充电器、数据线商品,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0 元。方某已缴纳全部罚金。在该刑事案件中,方某已销售假冒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24057元,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12122.3元。维某某公司主张方某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被告侵权情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方某赔偿维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驳回维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方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承担着补偿、惩戒、预防功能。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应当平衡前述三项功能,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即侵权赔偿责任应当追求惩罚的适当性,而不是赔偿数额的妥当性,防止因过度实现利益补偿功能给侵权人带来过度的惩戒功能并造成其巨大的经济负担。

本案中,上诉人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已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前述生效刑事判决已实现对上诉人较强的威慑、惩戒功能,因此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民事审判对上诉人同一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评判时则应更多的考虑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上诉人实施的是销售侵权行为,并非侵权商品的源头;2.侵权商品销售金额较低;3.根据常理推断,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能全部计入上诉人获利金额中;4.上诉人已执行完毕9万元的罚金刑,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了一定的经济负累,在一定程度上已起到了限制上诉人重复侵权的预防功能。

综上,充分衡量刑民立法目的,平衡权利人、侵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酌情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审判结果协调统一的典型案例。一方面,本案坚持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各诉讼程序独立审判原则,明确了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商标犯罪金额对在后民事侵权诉讼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在后民事侵权诉讼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综合判断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根据填平原则合理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另一方面,本案综合衡量了民事侵权赔偿的补偿功能、惩戒功能和预防功能,坚持民事侵权法定赔偿的填平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防止因过度实现刑、民双重司法保护的惩戒功能给侵权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


案例三
杨某诉A公益基金会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相较于作为自闭症患者的作者及其监护人,对相关人群艺术创作提供支持的非企业组织具有更强的缔约能力,也明确知悉其将要使用作品的方式,属于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缔约方,其意图获得使用作品的授权,理应以清晰、明确的方式向作者及其监护人阐明授权的具体内容、使用的具体方式。如其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签署授权内容模糊的授权书,以求尽可能将使用行为纳入授权范围,具有主观过错。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并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认定其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杨某系自闭症患者、经鉴定为二级精神残疾人,其于2015年3月创作美术作品《背影》。2017年8月8日,杨某及其监护人共同签署《某平台公益日 A公益基金会学员肖像、画作使用授权书》,载明相关宣传方有权将本人肖像和画作用于宣传公益日活动之目的的所有媒体及媒介上,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杂志、报纸、海报、宣传册、所有平面印刷媒介、户内外广告等。

2017年8月,A基金会与某平台公益联合推出活动,公众向某项目捐款一元,即可获得涉案画作的电子版。同日,A基金会发行相关作品集,收录涉案作品。A基金会运营的抖音账号发布了介绍项目活动视频,短暂出现涉案作品。杨某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被A基金会抗辩主张,被诉作品使用行为已经获得作者及其监护人的授权,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获得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并不能当然阻却作品使用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根据具体的授权内容认定被诉行为是否在许可使用范围之内,超出授权范围的使用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对于仅限定作品使用目的,但未明确作品具体使用方式的概括性授权,如通过合同解释方法仍无法确定被诉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的相关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A基金会、A工作室属于处于优势地位的合同缔约方,且明确知悉其将要使用作品的方式,其意图获得使用作品的授权,理应以清晰、明确的方式向作者及其监护人阐明授权的具体内容、使用的具体方式。但其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签署授权内容模糊的授权书,以求尽可能将自身的使用行为纳入授权范围,具有主观过错,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其使用行为应当认定为超出授权范围,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令A基金会、A工作室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开支52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自闭症人群的著作权保护、公益基金会等非法人组织运作规范等问题,涉及概括性授权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确立以下裁判规则:在仅限定作品使用目的而未明确作品具体使用方式的情形下,如通过合同解释仍无法得出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明确许可的权利范围,则应当直接认定相关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案例四
林某诉某监管局不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赋予知识产权被侵权人就侵权事实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被侵权人在其与侵权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已确定之后向行政机关举报侵权行为,要求行政机关给予侵权人行政处罚的,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行政行为是否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实质影响,不影响被侵权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认定。

案情简介

林某于2020年11月向深圳市政府热线12345举报某中学涉嫌侵犯其著作权,某监管局于五天后受理,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调查。2021年10月,某监管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2月,某监管局向林某发送短信,告知某中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决定对某中学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区政府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7年5月,林某以某中学的教师侵害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追加该中学参加诉讼,后法院判决某中学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该判决当事人已自动履行。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作为举报人,对其举报的查处结果享有知情权,但某监管局对某中学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不会对林某与某中学侵权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任何法律的或现实的影响,换言之,林某对某监管局的查处结果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也即林某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林某提起上诉。

市中级法院认为,林某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被侵害,属于受害人,其向某监管局举报的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故林某与某监管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在投诉举报人已被认定属于知识产权被侵权人,且民事侵权债权债务已确定并履行的情况下,不应仅以行政行为不会对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为由,即认定其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该裁定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和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制度功能和价值,体现了从严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


案例五
某行业协会诉A公司侵害商标权、A公司反诉某行业协会垄断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反诉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可以合并审理。

2.一般商标因法律、政策需要必须使用于公共领域,或者因长期、大量使用在公共领域使相关公众对其产生特定联系的,该商标承载了公共利益,对其保护应充分考量其公共属性。商标权人无正当理由任意拒绝他人的合理商标许可使用申请的,属于滥用其商标权,其行为有可能构成垄断。

案情简介

某协会是由深圳市从事某行业的相关企业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接受深圳市教育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2006年,深圳市教育局在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第3777541号注册商标。自2007年起,深圳市教育局作出多份规范性文件,要求深圳市中小学生应穿着标有前述商标、统一款式的学生校服。前述商标到期后,2021年3月14日,某协会获准注册第28309378号商标,该商标与前述商标的商标标识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由其会员企业使用在深圳市校服商品上。

2021年8月,A公司向某行业协会申请入会未获批准,并未经许可在深圳校服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某协会以A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A公司反诉某行业协会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会使用商标构成垄断。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邀请深圳市教育局共同对本案进行调解,在双方的联合调解下,某协会与A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某协会同意A公司加入协会并使用涉案商标,承诺制定并公开涉案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市中级法院在结案后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某协会除了以合格质量为准入标准外,在其他条件上以最开放的态度接纳所有的意愿服装企业加入协会参与竞争,深圳市教育局和某协会对此表示同意。司法建议还对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合法合规细节提出了具体意见。

典型意义

深圳是全国首个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校服款式和商标的城市,深圳校服如今成为深圳市的亮丽名片。该举措成功展示了深圳学生的精神风貌和特区教育的品牌形象。深圳校服商标因必须标注在深圳校服商品上具有了公共属性,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规则进入了商标法规制的空白地带。市中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积极寻找调解合力,邀请主管行政机关深圳市教育局参与调解和协调,辅以司法建议,从制度上推动深圳校服商标许可规则的建立和完善。


案例六
比某公司诉谢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知识产权民事、刑事的证明标准不同,相同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存在合理怀疑,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可能被认定无罪。在民事案件中由于采用优势证据规则,综合案件其他情况,仍然可以认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

2.在同一案件事实的民事、刑事、行政程序中,在另案程序中的自认事实在本案中应依自认规则判定,即一方当事人在公安侦查、行政查处中,或者在讯问笔录、现场笔录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在本案中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案情简介

比某公司是第3919822号注册商标、第33452392号注册商标等的商标权人,其案涉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聂某、欧某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从谢某进货,谢某在公安机关也就其向上述案外人销售过相关商品做了相应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抓获周某、聂某、唐某时扣押的物品系服装类商品,商品上显示使用了与第3919822、33452392 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谢某辩解其向案外人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A公司的去除商标和标识的服装尾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谢某应赔偿比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 150000 元;二、驳回比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谢某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同,本案中多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谢某曾经销售涉案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谢某上诉称其销售的是去除商标和标识的服装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货物状态不符,也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制度要从系统的角度解决民事、刑事等不同思维方式之间的碰撞及融合,必须清楚界定、区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中不同的审判方法和审判原则,包括刑事罪刑法定原则与民事类推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与优势证据规则、证据裁判原则与当事人自认等不同的裁判理念,摒弃绝对化的“先刑后民”程序选择机制,构建商标类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举”的程序选择机制,从而发挥知识产权民刑双重保护的更大效能。


案例七
某潮玩公司与A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及仿冒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在判断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时可采取公众评议活动的方式。公众评议活动选取公众的范围应为相关商品或服务领域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并在隔离状态下进行。

案情简介

某潮玩公司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潮玩公司,其推出的某系列盲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A公司在某潮玩公司发售某系列盲盒后,几个月内推出了B系列盲盒并对外销售。

某潮玩公司认为A公司的B系列盲盒商品中的六款,与其某系列盲盒商品中的五款构成近似,会导致消费者混淆,遂诉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主张A公司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申请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

法院审理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潮玩公司主张权利的某系列五款盲盒商品上市以来,通过宣传销售,该五款盲盒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经过使用已与某潮玩公司之间建立稳定的来源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因此,某潮玩公司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较为稳定。

本案是否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取决于被诉行为是否存在较大的侵权可能性,其中争议焦点为某潮玩公司的五款盲盒商品与A公司的六款盲盒商品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应当以潮玩商品领域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在隔离状态下比对,同时要考虑到某潮玩公司某系列盲盒商品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基于上述比对方法,前海法院对争议焦点进行公众评议活动。

本次公众评议活动在“某潮玩展2023”进行,并由公证处全程公证,采取不记名填写《潮玩产品调查问卷》方式,接受评议的公众为随机邀请的潮玩商品的消费者或经营者,调查问卷中向受访者展示了被控侵权盲盒形象以及B系列的两幅全款展示图,未向受访者展示或提示某潮玩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经统计,61%的受访者认为被诉侵权盲盒是某潮玩公司某系列盲盒,或认为与其有关联。

根据上述公众评议结果,被控行为在潮玩商品领域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中造成了混淆。据此,被控行为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同时,本案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某潮玩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某潮玩公司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A公司造成的损害,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潮玩公司亦提供了足够的担保。故前海法院裁定A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六款商品。上述裁定作出后,A公司未提出复议,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盲盒。

典型意义

本案在认定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时采取了公众评议活动的创新方式,为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以及后续的侵权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作用。同时,相关公众的直接参与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混淆判断的主观因素,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八
某技术公司与A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严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在侵权人经法院责令提交财务账册、凭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当事人举证的行业利润率并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侵权产品的利润,进而结合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销售金额计算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蓝牙耳机。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1年,经公证取证,A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销售标题包含涉案商标的蓝牙耳机,且上述产品宣传图片中包含相关标识,部分宣传图有标注“官方正品”等字样,上述产品交易成功的总销售额为9376718.18元。经公证购买,A公司销售的蓝牙耳机并非某技术公司官方产品。

某技术公司主张A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技术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A公司侵权时间长、范围广、销售数额巨大,且经某技术公司投诉后仍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A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两个要件。

关于A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某技术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不再追究赔偿责任。对于商标侵权部分,某技术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A公司的侵权获利(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利润率)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根据向电商平台调取的交易流水,在A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法确认A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金额为9376718.18元。A公司经法院责令提交财务账册、凭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双方均在本案中提供了同行业上市公司公示的同种产品毛利率,在未能精确查明A公司侵权获利金额的情形下,法院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依据上述上市公司中最低的毛利率进行认定,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毛利率为10.46%,并以此为基础计算A公司侵权获利为980804.72元。考虑A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故意程度,法院按照A公司侵权获利的二倍计算赔偿金额为1961609.44元。

一审宣判后,A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体现。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运用了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规则,全面分析、阐述了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思路和计算方法,在权利人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举证难的情形下,通过调取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销售金额,结合原、被告举证的行业利润率并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侵权利润,进而计算侵权获利金额,为惩罚性赔偿中基数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对侵害知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形成了有力震慑。


案例九
沛某公司诉A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三维标志立体商标侵权的近似性判断应着重于三维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三维标志的整体比较。以商品本身的形状注册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产品形状本身设计较为新颖或独特并不当然认定其具有固有显著性,认定涉案商标固有显著性时应当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部分排除在外,因此,以商品本身的形状注册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通过标识本身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固有显著性往往较弱。此时,通过大量使用是否具有获得显著性在以商品本身的形状注册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显著性认定中占有主导地位,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将品牌知名度与立体商标知名度加以区分之后,考量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该立体商标所涉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该立体商标是否能指示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更着重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立体商标的整体性比对。

案情简介

沛某公司是第17026087号立体商标 “图片”、第17026088号立体商标“图片”、第17026089号立体商标“图片”、第17026090号立体商标“图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手表,均在有效期内。A公司在第14类钟表上注册了“图片”和“图片”等商标,在多个网店销售“MEGIR”手表。

经比对,A公司生产、销售的手表与沛某公司的涉案三维标志立体商标进行比对,被诉手表与涉案立体商标在时标字体、剑形指针、半圆形表冠护桥、块状表耳、表壳的枕形轨道设计等特征均基本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构成近似。

法院审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沛某公司为瑞士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沛某公司是第17026087号、第17026088号、第17026089号、第17026090号立体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A公司侵权产品与沛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沛某公司诉请保护的立体商标构成近似,且均标有A公司商标。A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故A公司构成对沛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A公司实施商标侵权的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意程度,判令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沛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以商品本身的形状注册的三维标志立体商标侵权纠纷,实践中较少见,具有新颖性。本案例提出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应从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两个方面认定,并提出将应当予以排除的部分剔除后着重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立体商标的整体性比对,审判思路清晰,对审理三维标志立体商标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十
A公司诉B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含有香港地区老字号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亦含有老字号构成相同要素的情形时,应当从严限定保护。经综合考量认定使用被诉标识并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与权利人有特定联系,也不会割裂权利人注册商标与其服务或商品之间的联系,不会减弱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即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权利人不应以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限制被诉侵权人合理善意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以获得市场空间,即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A公司对第920728号、第10730723号、第18842478号、第1884248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药膏”等。

C公司销售宝某品牌的艾草艾灸肚脐贴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出品企业为B公司,经销企业为D公司,生产企业为C公司。

A公司主张B、C、D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肚脐贴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请求判决B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宝某”。

B公司辩称:1.其经案外人相关公司许可,在相关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上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2.其经案外人关某某授权,有权使用其于1993年1月18日创作完成、1994年8月14日首次发表日期的相关美术作品,属于对其权利的合法使用。并主张上述美术作品创作时间及发表时间早于A公司权利商标的申请时间,香港宝某品牌在香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内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在构成要素上与A公司主张保护的四个权利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相同的部分在于均包含相同的“宝某”文字,呼叫上相同,但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A公司有特定联系,与涉案四个权利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认定理由包括相关公众对于“宝某”的认知情况、B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历史渊源及主观意愿、A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双方商品的类似程度等。综上,二审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含有老字号的注册商标,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高,体现了对老字号标识的充分保护,对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法治建设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有示范效应。


来源: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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