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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专利法中,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不享有本国优先权。而修改后的专利法引入了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细则细化了优先权制度的配套规则。”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悟为 薛源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一、对引入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进行了补充细化
《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将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了以下内容:
(1)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第三款中增加了:“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细则中明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的附图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权的基础。同时,基于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不同,不会产生重复授权,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其在先申请不视为撤回。
在过去的专利法中,在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不享有本国优先权。而修改后的专利法引入了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细则细化了优先权制度的配套规则。
二、细化了可以请求恢复优先权的情形
细则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细则明确,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可以请求恢复优先权,这一规定使得申请人获得更多的程序弹性,为申请人期限延误提供更多的救济机会。
不过,《专利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还对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即“在后申请是在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中,提交请求恢复优先权的时间有进一步限制,即必须在专利局对申请文件的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进行,如果公布准备工作已经完成才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请求,专利局将不会同意。
三、明确了可以增加或改正优先权的情形
细则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这样申请人在提出优先权请求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增加或改正优先权内容,放宽了优先权手续要求,针对申请人在请求书中漏填或者错填优先权要求的情形给予救济机会。
并且,审查指南还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做了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同样的细化,即“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申请日起4个月,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中,提交增加或改正优先权的时间也有进一步的限制。
此外,细则中还有一条与优先权相关的修改,即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
也就是说,可以利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内容来补正当前申请的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所缺失的内容,这一方式被称为“援引加入”。“援引加入”的目的是,当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其部分内容遗漏或者错误提交时,允许申请人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将遗漏或者正确内容补入申请文件,从而保留原申请日,方便申请人利用在先申请完善在后申请的相关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使审查流程合理通畅,相关期限清晰明确,审查指南明确了以下几点:
(1)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3节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即属于超期恢复优先权的申请,不能再提交增加或改正优先权的申请。也就是说适用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必须是正常期限内提交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即申请日必须在优先权日起12个月之内,那么申请日起4个月必然落入在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之内,所以,细则第三十七条的期限为自优先权起16个月。
(2)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2.6.2节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细则第三十七条修改或增加优先权的前提是申请日已经要求了优先权,因此,不适用细则第三十六条的优先权不可能是申请日已经要求的优先权,而只能是增加优先权的申请。
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意思是,对于增加优先权的申请,其在超出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期限的2个月内不能通过请求恢复优先权的方式增加优先权,即增加优先权的申请的期限为自优先权起16个月。
(3)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7.1节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即属于超期恢复优先权的申请,以及增加或改正优先权的申请,不能再适用援引加入的方式进行修改申请文件。
四、对国际主体提交优先权的办理规定进行细化
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细则中增加第十八条对上述规定进行细化:“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
(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二)缴纳费用;
(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也就是说,对于提交优先权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缴纳费用等简单事务,国外申请人既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使国外申请人办理部分简单事务的方式更为灵活,方便国外申请人。
(原标题:《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详解<四>:专利优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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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悟为 薛源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详解<四>:专利优先权制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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