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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的企业在其烟草商品上申请商标时应当更为谨慎,从观念上正确认识商标的作用和价值,主动避让可能具有欺骗性的表达,从而避免触及‘欺骗性’条款而无法获准注册。”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曦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在全球范围内,烟草行业的市场规模极为庞大。据统计,全球烟民超过十亿人口,全球烟草行业年产值超6000亿美元。然而,随着全球控烟环境日益趋严、健康意识逐步增强,烟草行业的发展也面临着健康环保、社会责任等问题。在全球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下,越来越多的烟草企业开始布局开拓新型烟草产品线寻求转型,将产业重点放在发展无烟烟草、电子烟等更加注重健康、绿色和环保的新型烟草产品上。在此背景下,一些烟草企业在为其烟草品牌命名时,会采用明示性或暗示性的表达,使公众产生健康和环保等联想,以期更好地提升其公司和品牌形象。但这类标识却有可能违反了《商标法》中的禁用性条款,被禁止注册及使用。近年来,我国商标审理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践中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商标的案件不断增多,笔者在此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烟草商标审查中的适用作如下浅述。
PART01
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1]: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2]: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PART02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烟草商标审查中的适用及相关案例
按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评审和审判案例,烟草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常见的涉及该条款的案件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1、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质量、内容、功能等产生误认的情形
如果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第34类烟草商品的原料、质量、内容、功能等特点进行了描述,则可能被认为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比如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1: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二审行政纠纷案[3] 参见(2022)京73行初18013号行政判决书。[3]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格力钛”构成。其中“钛”系一种金属元素,诉争商标使用在“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含有“钛”元素,进而对商品的原料、质量等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此案中,诉争商标含有“钛”字,钛是可用于制作香烟过滤嘴、打火机等商品的原材料。诉争商标中的“钛”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特点作了直接描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可见,如果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与指定商品的特点存在一定关联,则可能被认为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案例2:在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一审行政纠纷案[4]参见(2020)京73行初14149号行政判决书。[4]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英文“SMOKTECH”构成。“SMOKTECH”有“烟草技术”的含义,且“SMOK”与“SMOK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内容、性质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在该案中,诉争商标中的“SMOK”与“SMOKE”一词在字母构成和外观上近似,诉争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SMOKETECH,并理解为烟草技术的含义。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在该案中审查标准一致,判定该商标具有欺骗性。
案例3:在《关于第39857324号“NicGamu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5] 参见商评字[2020]第0000239614号《关于第39857324号“NicGamu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5]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由“NicGamut”构成,其中“Nic”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具有“尼古丁、烟碱”的含义,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该案中,申请商标通过区分字母大小写的设计,易被识别为“Nic”和“Gamut”两部分。其中“Nic”为英文“Nicotine”(尼古丁、烟碱)的简写形式,使用在34类烟草商品上显然易产生误认。
案例4:在《关于第63277600号“AIIM Vaporsti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6] 参见商评字[2023]第0000149838号《关于第63277600号“AIIM Vaporsti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6]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字母组合“Vaporstick”可译为“蒸汽条”,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该案中,申请商标中的Vaporstick从外观来看是一个外文单词。审查员在审查时主动将Vaporstick一词进行了拆分,并对拆分后的词汇进行含义解释,认为“Vaporstick”可译为“蒸汽条”,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此案说明,将两个固有词汇组合成为一个单词作为商标,在进行拆分后形成了误导性含义的情况下,仍然会被视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案例5:在《关于第42447207号“滤康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7]参见商评字[2020]第0000251933号《关于第42447207号“滤康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7]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滤康宝”使用在指定的香烟嘴等商品上,易使公众误认为该指定商品能够过滤危害,对保护健康有很大帮助,从而对产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案中的申请商标中的“滤”、“康”二字使用在烟草商品上并非客观描述,对烟草商品的特点进行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说明,因此被视为违反了欺骗性条款。
以上案例中,均涉及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烟草商品的原料、内容、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明示性或暗示性的描述,使用在烟草商品上,其误导性描述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禁止注册及使用。
2、商标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易于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的情形
如果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易于使得消费者对其烟草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或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某地区相联系而导致误认,同样属于具有误导性的标志,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禁止注册及使用。比如以下案例:
在《关于第26996168号“西沙诺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8]参见商评字[2023]第0000143706号关于第26996168号“西沙诺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8]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西沙区管辖西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西沙群岛由永乐群岛和宣德群岛构成。西沙旅游航线自2013年开通,即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西沙”、“西沙群岛”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 “西沙诺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西沙”、“西沙群岛”相联系,进而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来源于“西沙”、“西沙群岛”或与申请人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在《关于第36492222号“宝蕴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9]参见商评字[2021]第0000157750号关于第36492222号“宝蕴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9]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宝蕴楼”系故宫博物院一处典型建筑,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宝蕴楼”作为故宫博物院一处建筑的名称出现在国内外的媒体报道中,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将“宝蕴楼”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故宫博物院的建筑,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香烟等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禁止注册的情形。
在《关于第67574770号“第三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10]参见商评字[2023]第0000242252号《关于第67574770号“第三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10]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第三极”可指珠穆朗玛峰,使用于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上述案件中,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带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具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禁止注册的情形。
PART03
烟草行业的企业在烟草商品上申请商标的建议
基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案例,笔者在此针对烟草行业的企业在烟草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避免使用与烟草商品相关联的描述性词语。烟草行业的企业在为其烟草商品的品牌命名时,应尽量主动避让使用对烟草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口味、技术或产地等方面有关的明示性或暗示性描述或表达。如果商标或其构成要素与烟草商品的特点毫无关联,则谈不上具有误导性,从而可以避免受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制。
如果商标包含描述性词语,应采用客观描述。烟草行业的企业如果想在商标中包含描述性词语,应采用实事求是的客观性描述,避免使用超过烟草商品固有特点的描述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达,否则会被视为具有“欺骗性”的标志。
预先评估商标的可注册性。在实践中,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驳回的商标,在驳回复审阶段及行政诉讼阶段获得注册的成功率不高。笔者建议烟草行业的企业在烟草商品上申请商标前积极主动的进行商标可注册性评估,预判商标涉及禁用、禁注条款的风险,从而帮助企业有效的节约时间和费用成本。
PART04
结语
无论是卷烟、雪茄烟等传统烟草产品,还是电子烟、无烟烟草等新型烟草产品,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商标均有明确规定,即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烟草产品想要进入市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尽早获得商标注册。因此,烟草行业的企业在其烟草商品上申请商标时应当更为谨慎,从观念上正确认识商标的作用和价值,主动避让可能具有欺骗性的表达,从而避免触及“欺骗性”条款而无法获准注册。
注释:
[1]《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 参见(2022)京73行初18013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2020)京73行初14149号行政判决书。
[5] 参见商评字[2020]第0000239614号《关于第39857324号“NicGamu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6] 参见商评字[2023]第0000149838号《关于第63277600号“AIIM Vaporsti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7] 参见商评字[2020]第0000251933号《关于第42447207号“滤康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8] 参见商评字[2023]第0000143706号关于第26996168号“西沙诺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 参见商评字[2021]第0000157750号关于第36492222号“宝蕴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0] 参见商评字[2023]第0000242252号《关于第67574770号“第三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标题:浅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烟草商标审查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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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曦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浅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烟草商标审查中的适用(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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