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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历时长达十七年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了第二次再审判决,其中涉及一审、二审、再审、抗诉、二次再审等程序。”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定分止争”是法律天然的使命,在《管子·七臣七主》中,我国春秋时期的思想家就提出了“定分止争”的主张,即“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在社会活动多元化、高速化的今天,矛盾的发生不可避免、且概率越来越高,“定分止争”是提高社会活动运行效率、降低运行成本的保障,也是现今社会对法律体系的本质要求。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应将“定分止争”作为原则性要素进行考虑,妥善的处理各项纠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历时长达十七年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作出了第二次再审判决,其中涉及一审、二审、再审、抗诉、二次再审等程序,凸显了解决权利冲突这类特殊纠纷的不易。
一、基本案情
十七年前,香港的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荣华公司”)针对被告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今明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及其世博分公司(以下合称“好又多公司”)、及第三人苏国荣等主体,就今明公司生产、好又多公司销售“荣华月饼”的行为,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香港荣华公司主张的权利包括四项注册商标(第1567181—1567184号,均为图形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月饼”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
而今明公司、苏国荣主要以受让取得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为由(沂水县糖果厂在1989年申请、在1990年取得注册,1997年苏国荣以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受让取得),主张有权使用“荣华月饼”文字,不构成侵权。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为“荣华”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一审后苏国荣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二审判决,维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项及赔偿数额,但撤销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的认定,改为认定被告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月饼”的权利。
苏国荣随后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裁定提审后,于2012年8月作出“(2012)民提字第38号”再审判决,维持商标侵权和赔偿数额的判项,但认为被告使用“荣华月饼”四字具有正当性,没有对“荣华月饼”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明确表态。但在2013年7月11日,最高院向商标局发出了一份《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香港荣华公司不享有“荣华月饼”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再审判决后,香港荣华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最高检”)申请民事监督(抗诉),最高检向最高院发出抗诉书,认为第38号再审判决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处理不当,不能定分止争。
2017年,最高院对本案进行第二轮再审,并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17)最高院民再197号”再审判决,虽然维持了原第38号再审判决的结果,但改变了对多项事实内容的认定,为长达十七年的涉案纠纷再次“画上句号”。
二、二次再审判决的要点
本案的历次判决对侵害注册商标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意见比较统一,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是否构成知名商品、被告对“荣华月饼”文字的使用是否正当及是否侵权的认定,197号再审判决对上述焦点问题的评析意见可总结如下:
1、从销售、宣传、获得荣誉、受保护等情况看,在1997年苏国荣受让商标至2006年被诉侵权商品生产销售时,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满足知名商品的一般条件。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荣华月饼”在商标注册之前已经知名,但确实是香港荣华公司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类商品上,并在苏国荣受让该商标之前已经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该知名商品的相关权利应予以保护,这样有利于鼓励诚信经营。
2、商标合法有效,且在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之前已经注册,也应予以保护。
3、在先的商标权和在后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的相关权利可以共存,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合理行使都不侵犯对方的权利。
4、两项权利在月饼这一商品中共存,确实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权利双方应持更高的注意义务,依法、依规行使自己的权利。香港荣华公司应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上多年形成的原有方式继续使用,以及客观叙述其商品时的正当使用。商标权利人在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文字的使用,应以“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形式、文字为黑体且居于“圆圈”内。
5、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利,理由是:A、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使用的“荣华月饼”不是对其商标的使用;B、此四字的字体与香港荣华公司包装上的“荣华月饼”文字整体相似;C、两者包装上的四字位置相似;D、两者包装构成要素相似,均是“荣华月饼”四字加花朵、月亮及“花好月圆”图案。因此,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被告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利,但一审认定的商标侵权已经给与了救济,没有必要重复救济,各方对此也无异议。
6、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理由是:A、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方式不当,但不能否定商标权利人有权以正确方式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称呼、描述、介绍其月饼商品;B、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荣华月饼”在商标申请日或核准日之前已经知名;C、在另案诉讼【(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中,也认定“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但判定苏国荣方使用的“荣华月饼”名称合法,双方均为上诉,也表明香港荣华公司对此认可。
7、撤销最高院在2013年向商标局发出的《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基于以上评析,197号判决认为原再审判决判理有欠周全,予以纠正,原判结果可予维持。
三、二次再审判决能否“定分止争”?
对于含有相同要素的商业标识,会因历史因素造成不同主体间的权利冲突、形成互有交叉的市场格局,但并不妨碍有序竞争秩序的建立,关键在于要明确不同主体所拥有权利的行使边界,规范冲突各方的权利行使方式,厘清权利边界、方能定分止争。
197号再审判决相对于38号再审判决,最大的改变在于对香港荣华公司“知名商品”权利的认可,明确了在先的注册商标权和在后形成的“知名商品”权利可以共存。但如何合理共存,不仅是这个案件要做出的结论,更有意义的是要对权利双方日后的经营活动作出明确指引,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或者当类似纠纷发生时,裁判者可以高效地作出令人信服的裁决,从长远意义上做到“定分止争”。
对于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利,197号判决从视觉效果来判断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而得出侵权结论,应无太大争议。但对于“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以下简称“名称权”),197号判决的评析内容可能给双方权利人都留存了一定的解读空间。
197号判决对是否侵犯“名称权”得出的结论性意见是“因注册商标合法存续,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以正确方式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称呼、客观叙述其月饼商品,因而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当使用“荣华月饼”的方式主要为在包装上突出标识“荣华月饼”四个字,按照判决的逻辑,这应该属于“以正确方式称呼、客观叙述”,但这又与判决提出的“”商标规范使用方式“应以‘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形式、文字为黑体且居于‘圆圈’内”不一致。
这就会导致,双方权利人基于自身利益对判决评析意见进行有利于自身的不同解释。举一个发生概率较大的例子,如果“”商标权利人在生产的月饼包装上突出标识了“荣华月饼”四个字,但字体及其他图案元素能够与相香港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明显相区别,是否构成侵权?香港荣华公司可以依据197号判决对规范使用的指引,认为其属于不当使用,且确实与其享有的“名称权”一致,从混淆误认的效果上主张构成侵权;而“”商标权利人也会依据197号判决对是否侵犯“名称权”的认定,主张属于有权使用。因此,后续相关纠纷可能不会因197号判决的作出不再出现或快速解决。
此外,197号判决在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使用的‘荣华月饼’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的前提下,仍以该注册商标为由认为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是否合适?也值得我们深思,笔者浅认为,在权利可以共存的情况下,更应从双方的避让义务、是否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等因素出发,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荣华月饼”二次再审判决基于历史因素,确定了纠纷双方权利可以共存,为权利存在冲突下有序竞争秩序的建立创造了条件,但对于权利边界的确定仍留存了模糊地带。在共存的权利的行使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更需要通过司法判决引导双方权利人根据诚信原则,正确使用、合理避让,从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角度出发,以明确的、无歧义的方式规范双方的行使行为,应更为妥当。
(原标题:厘清权利边界,方能定分止争——简评历时十七年“荣华月饼”案二次再审判决)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厘清权利边界,方能定分止争——简评历时十七年“荣华月饼”案二次再审判决(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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