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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民事案件层面探讨,高薪雇佣他人,收集整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 牟子健
摘要 >>
行为人高薪雇佣收废品破烂的人,每天蹲守在对方制药厂外面的垃圾站,收集整理对方排放的垃圾,试剂试纸,废水,然后交给行为人,行为人从中获得、分析获悉对方的商业秘密,行为人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鉴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关于认定是否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有区别之处,在这里,仅在民事案件层面就是否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A制药厂是一家研发、生产医药的厂家,厂区外面的南门、东门、西门分别有垃圾站,其中,位于南门、东门的垃圾站因靠近实验室,初级产品生产车间,故每天倾倒、排放的垃圾很多,其中包含有大量废弃的试剂试纸,试管中的废水,原材料、下脚料。
甲某系另外一家有竞争关系的制药厂研发人员,其经常蹲守在A制药厂外面的垃圾站,收集整理这些排放的垃圾,某日,当他在A制药厂外面的垃圾站收集整理对方排放的垃圾时,受到当地收废品的拾荒者乙某、乙某的妻子丙某,及丙某的弟弟丙2丙3的殴打,说此地的垃圾全归他们管,让甲某滚远点,甲某与他们商量,让他们帮自己收集每天倾倒、排放这些垃圾,并叮嘱要特别注意其中的试剂试纸,试管中的废水,原材料、下脚料,约定报酬每个月6000元,每天上午11点把其中有价值的东西交给甲某,丙某的弟弟丙2说:他们制药厂东门排放的垃圾最多,南门是每天晚上11点往外面运送垃圾,甲某当即承诺丙2丙3报酬各增加1000元,达到每个月7000元,每天凌晨2点钟把其中有价值的东西交给甲某,之后的2个月,乙某、妻子丙某,及丙某的弟弟丙2丙3在A制药厂外面的垃圾站收集整理对方排放的垃圾,并将其中的试剂试纸,试管中的废水,原材料、下脚料按时交给甲某,至A制药厂察觉发现时甲某向他们已经累计支付报酬共计52000余元。
问题1:最初甲某自己一个人经常蹲守在A制药厂外面的垃圾站,收集整理排放的垃圾的行为是否涉嫌侵犯商业秘密?
问题2:之后,甲某高薪雇佣多名收废品破烂的人,每天收集整理对方排放的垃圾,试剂试纸,废水,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解析
关于问题1:最初甲某自己一个人经常蹲守在A制药厂外面的垃圾站,收集整理排放的垃圾的行为是否涉嫌侵犯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需要从权利人与侵权人两个不同的角度加以分析,暨两个关键词:权利、侵权。
首先从权利人的角度来分析:
《民法典》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认定点就是“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以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A制药厂每天向外面的垃圾站排放垃圾,如果主张垃圾中包含的试剂试纸,废水是制药厂的商业秘密,那么,每天向外面的垃圾站排放垃圾这种做法本身是不是上述法规所描述的一种“(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显然不是,一个谨慎的、负责的经营主体是不会把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扔到垃圾中来进行保密的。
其次,从侵权人角度来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如果仅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最初甲某自己一个人经常蹲守在A制药厂外面的垃圾站,收集整理排放的垃圾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但是从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意,还需要排除行为人甲某的行为不是商业间谍行为,这就需要分析侵权人暨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是否有恶意。
当然,侵权人不会主动承认自己就是来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的,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甲某一般会采取如下抗辩理由:
1、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是为了出售换取金钱收入,虽然没有多少钱,但是也是为国家环境保护尽力了,乐在其中。
行为人甲某的这个抗辩理由是合理的。
2、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根本就不是为了出售换取那几个钱,而是有收集垃圾的癖好,就喜欢捡拾别人的遗弃物品,分门别类的放在一起观赏,特别是垃圾中某些小家电、花盆还可以使用,某些物品比如木制茶具还有收藏价值。
行为人甲某的这个抗辩理由也是合理的。
3、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是为了收集垃圾中的女性物品,是为了满足行为人甲某的特殊癖好,就喜欢捡拾女性的遗弃物品,分门别类的放在一起观赏,行为人甲某的这个特殊癖好不符合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甚至会收到行政处罚,但是就本案“是否构成商业间谍”这个问题而言,行为人甲某的这个抗辩理由是合理的。
综上,行为人甲某自己一个人经常蹲守在A制药厂外面的垃圾站,收集整理排放的垃圾的行为不构成商业间谍行为,没有侵犯A制药厂商业秘密。
关于问题2:之后,甲某高薪雇佣多名收废品破烂的人,每天收集整理对方排放的垃圾,试剂试纸,废水,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侵犯了A制药厂的商业秘密,因为行为人甲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商业间谍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如果行为人甲某仍然采取上述抗辩理由,我们来逐一分析其上述抗辩理由是否合理:
1、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是为了出售换取金钱。
如果行为人甲某自己亲自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是为了出售换取金钱还合理的话,那么,甲某自己不去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而是高薪雇佣他人收集整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出售废品换取的金钱数额与高薪雇佣他人付出的金钱数额显然是不成正比的,远远不够的。
显然,甲某的这个抗辩理由不是合理的。
2、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根本就不是为了出售换取那几个钱,而是有收集垃圾的癖好,就喜欢捡拾别人的遗弃物品,分门别类的放在一起观赏。
行为人甲某的这个抗辩理由也不是合理的,因为如果甲某是有收集垃圾的癖好,就喜欢捡拾别人的遗弃物品,那么行为人甲某就应该自己亲自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而不是高薪雇佣他人收集整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他才能知道哪些垃圾具有收藏价值,然后分门别类的放在一起观赏,乐在其中,而不是高薪雇佣他人收集整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
3、甲某主张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是为了收集垃圾中女性物品,是为了满足行为人甲某的特殊癖好,就喜欢捡拾女性的遗弃物品。
行为人甲某的这个抗辩理由也不是合理的,因为如果甲某是有收集垃圾中女性物品的特殊癖好,那么行为人甲某就应该自己亲自收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而不是高薪雇佣他人收集整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他才能在垃圾中捡拾女性的遗弃物品的这个过程中,满足自己的变态心理。所以,行为人甲某的这个抗辩理由也不是合理的。
本案中,行为人甲某高薪雇佣多人,全天候,多方位无死角的收集整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是典型的商业间谍行为,侵犯了A制药厂商业秘密。
在此,有必要回顾一下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于1970年判决的“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案。
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于1970年判决的“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案。是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经典判例。1969年3月,杜邦公司开发了一种高度机密的甲醇制造方法,并在某地设立工厂投入生产。但生产初期部分厂房尚未加顶,当地摄影师克里斯托夫兄弟驾驶私人飞机在空中对生产流程进行了拍摄,杜邦公司后查明该批图片已转售于第三人。杜邦公司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下达临时和永久禁令,禁止照片进一步扩散,并提出动议要求法院强制披露第三人的资料。而克里斯托夫兄弟辩称,自己是在不违反任何联邦航空法规的前提下,在公共领域进行拍摄,其行为没有任何可责备性。
然而,法院做出了突破性判决:”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正当手段”(如逆向工程、独立开发等)以外的任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任何”不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独立开发而又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手段。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拍摄行为是以”非法侵入“(Infringement)的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就是说,只要不属于自己的智力成果,任何未经允许的获取行为都可能承担责任。该判例表明,法律开始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具有专属财产性质的信息”,商业秘密已经从”对人权”提升为”对世权”。在后来美国1979年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和1995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也反复引证这一经典判例,更加牢固了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地位。(以上内容节选自网络)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仅侧重于事后发生争议与纠纷的救济,而是更加侧重于事先的干预,即对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制止。
这也是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领域的不足之处。
回到本案,假设,甲某高薪雇佣多名收废品破烂的人,每天收集整理对方排放的垃圾,试剂试纸,废水,通过技术手段对取得的垃圾、废水、试纸试剂进行物理拆卸、测绘、化学分析、算法模型、大数据等反向工程技术手段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当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要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综上认为,甲某高薪雇佣多名收废品破烂的人,每天收集整理竞争对手排放的垃圾,试剂试纸,废水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原标题:案例分析:高薪雇佣他人,收集整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 牟子健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高薪雇佣他人,收集整理制药厂排放的垃圾,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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