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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岗位竞争’系单位内部职位竞争,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市场竞争’,能为当事人带来内部岗位竞争优势的工作文件不属于市场竞争的范畴,其他内部员工对该文件信息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泽吾 正合奇胜
案件来源
(2013)民申字第1238号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工作岗位竞争”系单位内部职位竞争,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市场竞争”,能为当事人带来内部岗位竞争优势的工作文件不属于市场竞争的范畴,其他内部员工对该文件信息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案件简介
案件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审理情况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背景
王某1998年到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工作。2000年5月26日,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召开人事制度改革小组会议,参加人员包括王某,会议对人事制度改革进行了初步部署。2000年5月30日,会议一致同意确定王某为执笔人,起草人事改革方案的草案。2000年10月前,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多次召开了主任办公会和中心办公会讨论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王某主张其于2000年3月前制定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和相应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简称诉争相关信息)是其独立制作完成的商业秘密。王某主张,其薪酬方法,是其用自己十多年人力资源管理研究积累的经验和掌握的知识,通过对被告薪酬管理问题的分析研究,独立创造出来的智力劳动成果,是原告获得职业竞争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王某认为,2000年11月,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要求王某给其看过诉争相关信息后,没有按照王某的要求保密,而在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实施了诉争相关信息中的改革方案,侵害了王某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要求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王某不能证明独立完成了涉案信息,而是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不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2所体现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由原告独立完成。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表明自2000年5月至10月,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多次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中心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原告作为人事制度改革小组成员参加了会议,并成为会议确定的方案草案的执笔人。由此可见,中心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是集体参与制定的,原告作为被告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的员工参与该项工作,是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独立完成了所主张拥有的商业秘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同一审。
“本案中,王某主张诉争相关信息是其独立制作完成的商业秘密,应当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提交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与其上所贴有刘志贵签字的便条之间的关联性,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不予认可,王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刘志贵签字的便条的时间为2010年还是2011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因此,王某依据贴有刘志贵签字的便条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主张其于2010年3月前即已经独立完成诉争相关信息,证据不足。王某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此相反,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于2000年5月至10月期间作为人事制度改革小组成员及改革方案执笔人多次参加相关会议和相关文件起草工作,表明诉争相关信息是王某为了完成所在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而参与制定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相关信息的制定是王某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内部岗位竞争并非市场竞争,能带来内部岗位竞争优势的涉案文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他员工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七)三被申请人是否侵害了王某的商业秘密;如构成侵害,如何确定三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根据该条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应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应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王某并非‘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其与三被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王某与卫生部国际中心为劳动合同关系,王某与李洪山、原晋林为同事关系,且王某起草、制定《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系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故本案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未对王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关于王某在一审中称,《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即‘王某凭借自己的薪酬方法,在2001年竞争综合人事部处长职位,将具有绝对的竞争优势。……从2001年至今的任何一次领导岗位竞争,王某都会保持优势。因李洪山有预谋地骗取了王某的薪酬方法,并且将此方法给王某的竞争对手原晋林使用,直接导致王某的竞争优势丧失。’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因此,王某上述主张中提到的‘工作岗位竞争’,系单位内部职位竞争,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市场竞争’。因此,三被申请人未侵害王某的商业秘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类案梳理
类案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4750号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的商业信息,因其获取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即使满足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不应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毛某原系足下软件学院员工,其工作内容系将市场部工作人员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汇总,并将格式转换成公司统一格式录入公司系统。毛某因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足下软件学院客户信息,被足下软件学院发现并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报案至公安机关,后毛某与足下软件学院签订《和解协议书》。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均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这只是民事主体享有商业秘密相关权益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可见,一直以来,民事法律保护的权益都必须具有合法性。由此,尽管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合法性要件,但商业秘密需具备合法性应为应有之意,若其信息本身、形成过程或获取手段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自不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来看,在争议法律关系中,足下软件学院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信息主要为2014年在校应届高中毕业生的信息,数量有二十万条,涉及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十个区域。且,足下软件学院在二审中认可这些信息包括毕业生的姓名、性别、电话号码以及毕业院校。由此可见,被足下软件学院视为其‘商业秘密’的潜在客户名单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并未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保护,但是将其作为一种民事利益来保护已经得到司法确认。这是由于自然人个人信息涉及的都是自然人的身份、地位等信息,具有人身属性,与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正因如此,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应当事先经过自然人的同意。本案中,足下软件学院所称的潜在客户名单所涉自然人信息数量较大、分布区域较广,且,毛某举示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足下软件学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立案侦查。在此情形下,足下软件学院仅声称其通过巡展等方式获得涉案信息而不举示相应证据,难以使本院相信其获取、处理、使用涉案个人信息经过所涉自然人的同意。鉴于此种情况,若认可足下软件学院对涉案‘商业秘密’享有民事权益,不仅会损害涉案的二十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且会造成社会不良导向,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认为足下软件学院不能因其侵权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足下软件学院对涉案信息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类案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配送平台上管理的配送员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杰惠祎公司与上拉扎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拉扎斯公司授权杰惠祎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厦门市思明区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合同签订后,杰惠祎公司通过在拉扎斯公司的“饿了么”“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注册账号、设置密码,并通过该账号进行员工管理、订单管理以及订单配送等操作。后来,该平台上原先绑定在杰惠祎公司名下的二百余名配送员信息(包括配送员姓名、身份证号码、配送手机号码)被删除,其中大部分配送员信息被陆续绑定至快先森公司在该配送平台的账号。为此,杰惠祎公司以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为由诉至法院。杰惠祎公司主张其持有并通过账户密码及手机验证进行管理的、公司配送人员名单等存于“饿了么”“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上的信息为其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认为,“据杰惠祎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杰惠祎公司使用拉扎斯公司提供的‘饿了么’‘蜂鸟团队版’平台负责即时配送服务,拉扎斯公司提供平台支持、管理协助、账目结算。双方以配送平台产生的有效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结合杰惠祎公司提交的厦门市鹭江公证(2016)厦鹭证内字第52836号公证书等可知,其所称的配送员信息等储存于该平台中,上述信息为平台提供商拉扎斯公司所掌握。然而纵观双方所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杰惠祎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声明上述信息属于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举证其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杰惠祎公司在该平台上注册账号、设置密码,并通过该账号进行员工管理、订单管理以及订单配送等操作,系根据该平台的要求所进行的操作,并不能因此认定杰惠祎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杰惠祎公司内部部分成员因加盟关系破裂、离开杰惠祎公司自愿加入快先森公司并将其所掌握的信息带走所引发。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相关的配送员信息,除了杰惠祎公司、平台提供商拉扎斯公司掌握外,同时为掌握前述加盟方或相关的配送团队负责人所掌握。鉴于杰惠祎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上述配送员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杰惠祎公司关于上述信息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配送员信息被绑定至快先森公司后所产生的配送数据,鉴于上述信息系配送员绑定至快先森公司后所产生的新的信息,从未为杰惠祎公司所掌握,杰惠祎公司关于上述信息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杰惠祎公司所请求保护的配送员信息及配送数据信息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其关于快先森公司、拉扎斯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客体分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三种类型,并以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为保护条件,但在实践中,哪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仍然争议较大,尤其是“其他商业信息”之下包括哪些内容,并不清晰。根据上述案例梳理可以总结以下要点:
1、 市场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才具有构成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仅能在单位内部带来人事任免竞争优势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2、 构成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需要满足合法性条件,对于非法获得的信息,不能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3、公开平台上管理的信息,因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原标题: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 I 内部职位竞争相关的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泽吾 正合奇胜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商业秘密的客体范围 I 内部职位竞争相关的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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