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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蜜胺’案中的裁判要旨,对同一性的认定标准作简要探讨。”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唐小妹 北京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副主任、北京京成知识产权研究院高级顾问
赵保春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专利代理师
李乾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利代理师
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权利人获取直接证据较为困难,侵权判定多遵循 “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间接推定规则,其中,实质相同(同一性)的判断尤为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实质相同的具体标准以及各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操作思路,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生效判例予以梳理。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象赛瑞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厚承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宁波设计院”)、尹明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下称“蜜胺”案)中的裁判要旨,对同一性的认定标准作简要探讨。具体如下:
一、基本案情
尹明大原为金象赛瑞公司员工,其在保密期内向宁波厚承公司及宁波设计院披露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蜜胺)生产反应系统并收取高额报酬。宁波厚承公司及宁波设计院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将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转让给华鲁恒升公司使用。华鲁恒升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是蜜胺项目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
金象赛瑞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侵害技术秘密,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9800万。一审法院判令该四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各自持有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资料;华鲁恒升公司赔偿金象赛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万元;尹明大对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设计院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连带赔偿金象赛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9800万元,全部支持权利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有关“同一性”认定的分析
(一)被诉侵权技术秘密载体
该案中,被诉侵权技术秘密的载体包括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包括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相应技术资料。但由于被告的阻挠,法院未能对生产系统这一技术秘密载体进行证据保全,仅依据在案的被诉侵权的图纸、技术资料等作同一性技术比对。所述的图纸、技术资料包括五类载体,即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等。
(二)同一性比对分析
法院将尹明大被扣押笔记本电脑中的被诉侵权的图纸和技术资料所记载的技术信息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技术信息进行了详细比对,同时结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考虑因素,对同一性的认定进行了分析,下面以被诉侵权设备图这一种载体为例进行说明。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图与金象赛瑞公司的对应图纸进行整体比对,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图纸完全相同,其余设备图除少量技术信息存在差异外,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结构、形状、尺寸、材质、组装方法、连接关系、加工要求、设计制造检验数据及要求、用途等内容均基本相同。
主要区别在于:
1.结晶器一个内构件的高度位置不同;捕集器的局部尺寸不同;气体分布器的支腿位置、数量不同;粉尘储罐设置了减压锥;冷气除沫器、氨气贮罐、粉尘储罐、反吹气贮罐、熔盐贮槽的个别管道尺寸、管口形状不同。但上述区别不会改变该设备的用途、使用方式、技术目的和效果,故前述设备的被诉侵权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对应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2.被诉侵权的反应器图纸上,反应器直筒段高度增加了5米、设备容积也相应增加……该反应器的技术效果,特别是产能,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反应器被诉侵权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对应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3.被诉侵权的尿素洗涤塔图纸上,冷气进口的N1管的直径放大,设备高度作相应增加,进口直径放大是基于冷气进气量或流量需求决定的,容易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联想到,且不会导致尿素洗涤塔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产生变化。此外,被诉侵权的尿素洗涤塔图中记载的工作压力0.4MPa、设计压力0.5MPa,高于金象赛瑞公司相应图纸记载的工作压力0.35MPa、设计压力0.4MPa……这种承压条件的改动,不会导致尿素洗涤塔在实现功能或在完整装置中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且华鲁恒升公司备案的设计专篇中尿素洗涤塔高度与金象赛瑞公司尿素洗涤塔高度一致,故尿素洗涤塔被诉侵权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对应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分析认定来看,区别1“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没有不同。区别2 “效果”没有不同。区别3中“直径的变化” 系“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效果”没有不同;“压力变化”的“效果”没有不同。上述多个区别的对比中,是否实质性相同的判断最终都归于“效果是否产生不同”。理论上来说,不同的技术方案产生相同或近似的技术效果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但在该案中实质相同判断焦点均归于技术效果。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技术秘密纠纷中实质相同的判断建立在不当获取、披露、使用等侵权事实查明的基础之上;二是因为技术秘密侵权本属同业竞争,同类产品的用途、使用方式、技术目的基本上都相同。该案中,涉嫌侵权方案和技术秘密方案的设备用途都是生产三聚氰胺,原料和原理都相同,所以设备使用方式也基本相同,技术目的都是为了达到5万吨的生产能力,对技术方案的修改也仅限于直径、尺寸、数量、位置等手段的修改,因此,只有“效果”的较大不同,才能证明技术存在较大差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认为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技术效果没有不同”,从而认定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符合该案的基本事实,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三、相关启示
结合前述“蜜胺”案同一性分析比对的审查思路,同类案件司法实务操作可参考以下方法:
首先,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进行梳理对比,找到相同点、区别点,并合理判断异同程度。
其次,对区别点进行具体分析,是否属于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某一项或多项的情形:
1.先从技术上判断区别点本身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2.同时判断区别点是否属于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由于对商业秘密的直接使用或改进后使用,其用途、使用方式、目的基本都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最核心的是对效果是否有实质性差异进行判断:
(1)区别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公有领域中常见的”,并且产生的“效果”没有本质的不同,则不存在实质性区别;
(2)即使区别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公有领域中常见的”,但是产生的“效果”有本质的区别,即产生了预料之外的效果,则构成实质性区别;
(3)如果区别不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公有领域中常见的”,那么即使“效果”相同,仍然可能构成实质性区别。
同时,在判断过程中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考虑一些其他因素。例如,在“蜜胺”案中,对于洗涤塔高度值则参考了华鲁恒升公司备案的“设计专篇”。因此,设计专篇等其他技术资料记载的信息可以视作被诉侵权技术的一部分。
以上分析和启示,是团队通过对具体案件的梳理研究形成的一些粗浅观点,期待指正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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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蜜胺”案技术秘密“同一性”认定的分析及启示——司法审判实务对商业秘密保护启示<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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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春 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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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蜜胺”案技术秘密“同一性”认定的分析及启示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篇(四)(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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