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苹果状告商评委“TEAM BEATLES”案(判决书) 特别感谢本案原告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本文刊载IPRdaily,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小D导读】
原告苹果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0110号关于第4375006号“TEAM BEATLES添·甲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011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中知行初字第1493号 原告苹果有限公司( Apple Corp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SW31LJ伦敦奥温顿广场2 7号。
授权代表杰弗里·沃恩·琼斯(Ieffrey Vaughan Jones),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文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连小元。
第三人陈冠洪。
原告苹果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0110号关于第4375006号“TEAM BEATLES添·甲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011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0110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连小元、陈冠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闰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连小元、陈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0110号裁定中认为:
一、第4375006号“TEAMBEATLES添·甲虫”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构成对苹果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从而违反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其“BEATLE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证据3均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其商标在域外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BEATLE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仅能证明披头士乐队具有知名度,其内容与苹果公司“BEATLES”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并无直接关联。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第1283797号“BEATL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827483号“甲壳虫”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航海器械和仪器等商品行业区别较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进而导致苹果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苹果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乐队名称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有资格提出保护的主体亦应为乐队本身或得到其特别授权的人,而苹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披头士乐队的授权。因此,苹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对“BEAFLES”享有的在先权利,不予支持。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明确指出自然人可以成为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且并未对自然人的范围进行限定;《自然人办理商标申请注意事项》发布于2007年,而被异议商标申请于2004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注意事项并不适用于本案。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苹果公司诉称:一、“The BEATLES”是世界最伟大乐队之一一“披头士”乐队的名称,苹果公司是该乐队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承受人,对该乐队名称“The BEATLES”享有商品化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苹果公司对“TheBEATLES”乐队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经苹果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三、连小元、陈冠洪具有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 40110号裁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旨在避免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01年商标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相关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苹果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并非第40110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第4011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连小元、陈冠洪末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4375006号“TEAMBEATLES添·甲虫及图”商标,由连小元、陈冠洪于2004年11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书包、皮革工具袋(空的)、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旅行袋、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1283797号“BEATLES”商标,由苹果公司于1998年1月 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航海器械和仪器、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06938号撤销复审裁定书撤销其在放音设备、音像传输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对其余商品予以维持。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3827483号“甲壳虫”商标,由苹果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航海器械和仪器、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5年8月23日发文驳回其在磁数据载体、磁铁、带有预编密码的电话卡、电或电子图像处理设备、电或电子图像复制设备、电或电子图像合成设备、多方参预的游戏软件(录制好的)、光盘、会计机、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录制好的)、密纹盘(存储读出器)、视频电子游戏卡、视频电子游戏软件(录制好的)、鼠标垫、数据处理设备、腕垫(键盘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于2006 年3月21日核准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
针对被异议商标,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8011号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苹果公司称连小元、陈冠洪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驰名商标“BEATLES”的复制、摹仿证据不足。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苹果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1年1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一、 “The BEATLES”(中文译为“披头士”或“甲壳虫”)是英国著名乐队的名字,其唱片及音像制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畅销并享有盛誉,乐队成员授权苹果公司开发、注册“BEATLES”系列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一般消费者在隔离对比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很有可能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被异议商标包含“披头士”乐队的名字,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苹果公司对“BEAT LES”享有的在先权利,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三、连小元、陈冠洪并未提供其从事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以及提供服务的任何证据,其并非2001年商标法规定的适格的商标申请或注册人。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为证明其主张,苹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苹果公司在中国注册“BEATLES”系列商标的列表及部分注册证;2、《新英汉词典》中“BEATLES”解释页;3、苹果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注册“BEATLES”系列商标的列表及部分注册证;4、美国各大报刊对“The BEATLES”乐队新选集发行的报道、评价等;5、相关异议裁定书。
连小元、陈冠洪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2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0110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苹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的苹果公司首席执行官杰弗里·沃恩·琼斯的宣誓书及所附的甲壳虫乐队成员签署的权益转让声明等相关协议、苹果公司的年度申报表、音乐发行排行榜Billboard网站资料、甲壳虫乐队的光盘和录音带封面及其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的销售数量汇总、版税报表、相关电影、商品、新闻报道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甲壳虫乐队“The Beatles”是上世纪六十年代英国一支享誉全球的乐队,在世界各地及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知名度;甲壳虫乐队成员于1980年3月5日将Beatles商品化权利和其他无形权利,以及甲壳虫乐队作为签署人的相似性和能力具备的所有权利转让给苹果公司。2、《南方周末》刊登的文章“连小元和他的甲壳虫俱乐部”。3、(2010)一知行初字第404号行政判决书。4、“零点乐队”等知名乐队和品牌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1 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苹果有限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涉及“The BEATLES”乐队的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航海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非常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苹果公司的利益。因此,苹果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判决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我国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保护。因此,本院认为2010 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苹果公司明确主张对“The BEATLES”乐队名称享有商品化权。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以“商品化权”冠名的权利或权益类型,但这并不构成其不受法律保护的充分理由。判断其是否纳入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体分析苹果公司主张的“商品化权”实质指向的权益内容是否属于合法民事权益且有无保护必要。
苹果公司主张“The BEATLES”作为知名乐队名称具有“商品化权”。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注重知识产权的财产和市场资源属性,尊重市场的资源配置。现代社会处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时代,财富创造的核心正由有形资产转向无形资产,诸如商标等能够对公众消费产生吸附作用从而带来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正在成为市场认可的优质资源。知名乐队名称作为一种拟制的称谓,与该乐队的表演者、作品、个性化表演、公众认可程度联系紧密,从而产生了清晰明确的指向,具有较强的号召力。并且这种号召力的大小与乐队及其成员的个性化言行风格、作品传播、媒体报道、粉丝数量等因素所承载的知名度强弱密切相关。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随的号召力能够直接吸引潜在的商业消费群体,增加销量,产生更多的商业机会,本身就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上述潜在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就是该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苹果公司主张的“BEATLES”知名乐队“商品化权”虽非法定权利,但存在着实质的权益内容,称为“商品化权益”更为贴切。
况且,乐队名称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来源于乐队长期音乐创作的智慧投入以及广告宣传等财产投入,理应得到尊重。他人耕种,不得已收。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因此,知名乐队的名称所附随的商品化权益既有实质权益内容,又属劳动所得。如果仅因不落入现行法定权利类型就逐于法外之地不加保护,放任他人滥用,显属与立法本意相悖。
本案中,苹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4、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l等证据均表明,“The BEATLES”乐队是在全球享有盛名的乐队,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具有极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BEATLES”与该乐队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因此,“BEATLES”作为商标使用蕴含了商业价值,带来商业机会,已经衍生出商品化权益,属于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在案证据亦表明“The BEATLES”乐队成员于1980年将Beatles“商品化权”转让给了苹果公司,苹果公司系“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合法权利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应当纳入商品化权益所覆盖的衍生商品范围。被异议商标还包括与乐队中文名称主要识别部分“甲壳虫”相近的“甲虫”,容易导致相关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苹果公司或甲壳虫乐队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钱包、背包等商品上挤占了苹果公司对“BEATLES”在衍生商品上享有的商业机会,稀释了其商业价值,损害了苹果公司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0110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苹果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在本案涉及的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确有不足,而本案的司法裁判结果主要依据苹果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苹果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0110号关于第4375006号“TEAMBEATLES添·甲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苹果有限公司就第4375006号“TEAM BEATLES添·甲虫”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苹果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苹果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连小元、陈冠洪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刘炫孜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书 记 员 宾岳成
特别感谢本案原告苹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本文刊载IPRdaily,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整理:IPRdaily 赵珍 网站: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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