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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侵权人以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规避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典型案例。”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谢有林 吴梅菁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摘要
企业名称是商事主体经营中使用的唯一称谓,也是判定其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企业名称的使用直接影响侵权责任主体的判定。在“汰雅洗衣粉”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企业名称与其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存在差异为由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通过尽职调查举证及法庭询问等诉讼技术破解被告主体适格的重大疑点,进而以此作为充分证明被告涉嫌虚假陈述和恶意侵权的有利证据,加上法院依职权调取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最终实现化危机为转机与“第一次起诉超额调解和第二次起诉的惩罚性赔偿”的大反转提供了重要的办案思路和案例指引。
关键词:商标侵权 惩罚性赔偿 企业名称不规范使用 被告适格
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1、阿道夫品牌概况
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经营的阿道夫品牌创立于2010年,经过十余年的匠心经营和发展,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19025625 号“”已被列入2021年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陆续荣获得“2018年中国美妆年度洗护品牌”、“京东超市双百亿俱乐部亿元品牌”、2018年中国化妆品细分品高端洗护类第二名、“2019年中国化妆品细分品类排行榜洗护发品类TOP1”、CCTV“新中国成立70周年70品牌”、2018年至2020年“中华品牌商标博览会金奖”等诸多荣誉,在高端洗护产品上已经占有极高的市场份额和品牌美誉度。
2、案情概要
(1)第一次起诉的案件概要:
2019年初,阿道夫公司以A公司、B公司、C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标注“”、“阿道夫”商标的皂液、皂粉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了其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第13027536号“”和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洗发液;洗涤剂;洗衣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赔金额为50万元。
该案最终以阿道夫公司与B公司调解结案,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B公司自2020年7月20日起停止侵权并就本次侵权行为向阿道夫公司支付赔偿金,同时约定如B公司违反该协议,阿道夫公司有权就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第二次起诉的案件概要:
2021年阿道夫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标称为“河南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道夫”洗衣粉和洗衣液产品,产品外包装、规格型号等均与第一次起诉的侵权产品相同,阿道夫公司再次以河南B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实施重复性商标侵权为由,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3、争议焦点
两次起诉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生产商、销售商河南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是否系被告B公司,B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
4、裁判要旨
第一,第一次起诉中,经法院调解,以超出诉讼请求金额达成和解协议,B公司除停止侵权外,还向阿道夫公司支付侵权赔偿款60万元。
第二,第二次起诉中,因B公司在调解后仍然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二次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2)沪 0104 民初 16753 号《民事判决书》并认为:阿道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相关实物显示,阿道夫公司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购得生产日期在 2020年7月20 日以后,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河南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假冒阿道夫品牌皂粉。虽然该标称厂家比B公司的全称多了“用品”两字、B公司在本案中亦否认其继续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纵观本案以及前案中(即第一次起诉的商标侵权案)的相关证据,诸多证据和细节显示公证购买皂粉的生产商为本案被告B公司,且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阿道夫公司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实物所标称的生产商即为本案被告B公司之后,B公司未能提出有效反证,故本院推定B公司系被控侵权实物的生产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B公司在与原告阿道夫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仍然继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构成重复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件的典型意义分析
第一,阿道夫公司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B公司等被告涉嫌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重复性、主观恶意明显等维度进行了充分举证,在此基础上,承办法官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视角对涉案商标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心证,是对在审判中主要以原告证据为主、书面审查涉案商标知名度惯例的创新性突破,对于保护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品牌、打击“傍名牌”的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二,在第一次起诉中,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至第二次庭审期间,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为查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B公司在河南省、山东省两省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第三,对于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以主体不适格为抗辩理由、企图规避商标侵权责任的行为,原告通过尽职调查举证及法庭询问等诉讼技术破解被告主体适格的重大疑点,以此作为充分证明被告涉嫌不实陈述和恶意侵权的有利证据,为最终实现局势反转提供了重要的解决思路。
第四,在原告严密的证据包围下,案件最终在法院无需作出判决的情况,第一次起诉以B公司向阿道夫公司支付60万侵权赔偿款的方式调解结案,该赔偿款金额也超出了阿道夫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50万元,打破了调解赔偿金额低于诉讼请求中主张金额的惯例。
第五,在第二次起诉中,B公司以其没有继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冒用其名称进行生产为抗辩,并提供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到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第一次起诉调解结案,B公司所谓的不在场证据存在严重利害关系及过往不实陈述的重大怀疑,原告找出其存在人格混同、无法覆盖其他生产日期等漏洞,使得原告的举证和高额赔偿在第二次起诉中得人民法院的认可,并将调解协议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依据,对于遏止类似持续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总结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为由,抗辩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从而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极有可能让原告陷入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败诉局面中。
具体而言,本案被告B公司故意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河南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其工商登记名称为“B公司”),从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显示的生产商及销售商“河南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并非B公司,是他人冒用该名字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B公司提交了向工商局举报他人冒用名义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小作坊生产涉嫌仿冒其企业名称的行政查处文书、照片等证据,该证据从形式上可能排除B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唯一生产者,导致原告的证据面临关联性的重大瑕疵,在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时被告进一步提供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其工厂进行检查,提供了该调查日期没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调查笔录。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B公司生产成为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
原告通过实地走访、互联网大数据检索、商标的关联性衔接,收集B公司使用公司名称的惯用方式、在庭审中抓住其漏洞,在适当的时机举证,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显示的企业名称就是B公司,且同时证明其不实陈述、企图通过主张主体不适格逃避侵权责任的主观恶意明显,将危机转化为破局的生机,具体抗辩技巧分解如下:
第一、通过互联网海量检索发现:B公司在当地政府生产资质备案信息中的名称为河南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名称与政府备案信息的名称一致。
第二、B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Tiya”商标,其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庭审中否认其生产“Tiya”洗衣粉,原告则以“Tiya”为线索进行尽职调查发现:①B公司在展会上展示的洗衣粉品牌中恰好使用了该商标;②B公司所在地工商局抽检的“Tiya”洗衣粉指向的生产者就是B公司;③到B公司工厂内现场取证也发现其生产并储存了“Tiya”洗衣粉。
综上,强有力地证明B公司以河南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Tiya”洗衣粉,使用了“Tiya”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系B公司。
第三、原告通过尽职调查,到B公司住所地取证,发现其在企业防疫宣传的横幅上使用的名称正是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名称“河南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进一步补强B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
第四、原告完成上述证据收集及固定后,并未立即向法院提交证据,而是在第二次正式庭审中向被告B公司发问其是否生产“Tiya”洗衣粉,得到的答复是“未曾生产”后,即立即采取举证措施,证实B公司以冒用企业名称工商投诉、以彩带复印件充当原件的不实举动和当庭陈述,最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名称就是被告B公司,其系本案适格被告,通过法庭询问的方式证明了B公司涉嫌虚假陈述。为后续B公司在A公司注销、终端经销商C公司不出庭等情况下,愿意承担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金额奠定了事实基础。
第五、原告持续监控并固定被告新的生产和销售行为,针对被告的第二次涉嫌侵权行为在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维权诉讼,把第一次诉讼庭审笔录记录和举证的相关证据重新梳理和推演,推翻了被告抗辩其不是生产者的主张,通过第二次诉讼的司法审查,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并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取得良好的维权效果。
结束语
本案是涉嫌侵权人以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规避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典型案例,若原告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名称唯一地指向了工商登记的企业主体,则面临被告主体不适格,陷入败诉的困境。据此,原告通过长时间、跨省份的线上和线下实地尽职调查,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调查工商处罚文书等关键证据,并配合法庭询问、法庭辩论等诉讼技巧,最终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足以让被告产生调解的意愿,并最终在第二次起诉的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证据和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从被告不适格的危机中破局而出,最终获得较高的经济赔偿,为日后的类似案例办理提供了积极的案例指导。
(原标题:以“汰雅洗衣粉”侵权案探析实际使用企业名称与登记名称存在差异的侵权判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谢有林 吴梅菁 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谢有林 吴梅菁:以“汰雅洗衣粉”侵权案探析实际使用企业名称与登记名称存在差异的侵权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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