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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登记在先就一定能当然享有在先权利吗?”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宋文祺
在商标侵权领域,通常绕不开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字号权与商标权时有碰撞。
字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十四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查审理】规定: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本指南。以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名称、个人合伙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提出主张的,参照适用本指南。
适用条件为:①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②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③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自字号权人,或者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则上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容易产生混淆,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对系争商标与字号是否构成基本相同进行判断。其次,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
我国2020年第二次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未规定不得将与他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正在申请/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字号。法无禁止即可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行业竞争的增加,企业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极为普遍。此种权利冲突可以根据时间顺序分为两类:
一是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注册登记的字号权之间的冲突;
二是在先注册登记的字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第二种情形中,在后商标权人若想主张在先商号侵权,是否可行?本文将通过透视的案例进行探讨。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道滘明之丰日用百货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为中粮公司、华夏葡萄酒公司)
案情介绍:中粮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诉求之一为:请求判令华夏葡萄酒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中粮公司“华夏”等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葡萄酒公司成立于2005年,企业名称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金装华夏”系其名称中的字号,而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的注册时间在2011年,显然中粮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在后,华夏葡萄酒公司字号登记在先,而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第8154827号“”的申请注册时间在华夏葡萄酒公司字号登记之前,或其“华夏”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达到何种程度。
因此,对于中粮公司关于华夏葡萄酒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复又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1]
案例透视:本案华夏葡萄酒公司实际销售了“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但其字号无需变更。中粮公司亦就其侵权产品分销端进行打击,并获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
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为新视明公司、好视力眼镜店)
案情介绍:新视明公司在2001年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2007年1月12日,该“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新视明公司发现好视力眼镜店将“好视力”文字作为门头使用,遂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好视力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涉案驰名商标“”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好视力眼镜店在企业字号、门头字号中突出使用“好视力眼镜”足以引人误认为其服务与“”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新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其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基于好视力眼镜店的经营范围是“眼镜销售服务”,与新视明公司从事行业不同,双方并不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且好视力眼镜店的经营区域及方式相对有限,同时新视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在其门店门头字号中突出使用“好视力眼镜”字号而受到贬损。加之,考虑到案涉商标注册在后,好视力眼镜店字号登记在先,且在字号中不突出使用“好视力”注册商标,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因此判令好视力眼镜店赔偿,无需变更企业字号。[2]
案例透视:本案法院判决书中的表达看似有前后矛盾之处,实际主要考虑到在好视力眼镜店字号登记之时,“好视力”未申请注册为商标。而以下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在先登记字号的时间节点上,商标权利人已经申请了商标,但未核准注册,或者在先字号权人侵权恶意明显,攀附了在后商标权利人的商誉,则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同时支持赔偿+变更字号的诉求。
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等与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为简称)
案情介绍:2005年6月8日,华振物流公司的关联公司TNT公司在第38类“运输”等该服务上申请了“”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后转让给华振物流公司。
天地华宇各公司分别成立于2008年7月29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1月18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
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起陆续申请过5件指定在第39类上、含有“天地华宇”的商标,如“”、“”,均被驳回;天地华宇集团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间,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天地华宇”及包含“天地华宇”字样商标数十件,其中第27407398A号“”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7-8、37-38、40-41、43-45类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等商品和服务上;天地华宇集团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对涉案第4707630号“”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经审理,该商标继续有效,天地华宇集团公司提出撤销复审后又撤回复审申请。
华振物流公司、苏州万隆华宇公司起诉五家天地华宇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使用与“图片”相同或近似的包括其企业名称在内的商业标识。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保护在先权利、防止市场混淆,以及被诉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评判。“天地华宇”标识在天地华宇集团公司成立之前虽不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标识在物流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天地华宇集团公司成立时名为“无锡市天地华宇货运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将“天地华宇”作为字号,并使用“货运”表明提供的服务类别,显然具有攀附“天地华宇”服务名称的知名度之意图;“天地华宇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除“天地华宇”字样外,其余均非识别主体来源的要素,在“天地华宇”服务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天地华宇集团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因此,天地华宇集团公司使用“天地华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天地华宇集团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QQ中使用的“天地华宇”字样与第4707630号“”注册商标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天地华宇物流”“天地华宇供应链”等标识与第4707630号“”、第14116005号“”、第14116006号“”商标均包括“天地华宇”字样,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再次,被告使用标识的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均包括运输、快递服务或递件;被告天地华宇集团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QQ中均介绍其提供物流服务,并进行了相应的广告宣传……上述情形足以说明天地华宇集团公司在运输服务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被告辩称其系多个“天地华宇”、“天地华宇供应链”商标的商标权人,但这些商标的核定类别均不包括运输、快递服务或递件,故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不属于对相应注册商标的使用。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相应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则需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避让,否则即超越了源于字号的正当性限度,侵入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本案中,天地华宇集团公司成立时间虽早于第4707630号“”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但并无证据显示在该商标注册日之前,被告天地华宇集团公司的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4707630号“”商标核准注册后,被告应予合理避让,不再在运输、快递等服务上使用“天地华宇”字样,以尊重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尤其在2009年以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广泛使用“天地华宇”商标,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天地华宇集团公司使用“天地华宇”标识的行为显然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意义,已经超出了字号正当使用的范围。因此,天地华宇集团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以及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范围,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考虑到被诉行为持续期间较长等,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万元。[3]
案例透视:本案追根溯源,可能是由在先字号企业向原告发起撤三开始,撤三不成反而打草惊蛇引来纠纷,也希望借由本案给广大“撤三申请人”提个醒,撤三动作需谨慎。
本案原告华振物流的“天地华宇”商标经法院评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告的最早企业字号登记之前已经构成了未注册驰名商标。而之所以最终认定了侵权,主要考虑了被告的主观恶意、未对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且超范围使用商业标识。
案例启示
在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上,通常以保护在先权利为原则。字号登记在先就一定能当然享有在先权利吗?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否定性答案。通常出现字号登记但仍然构成侵权的,总结为以下几种类型:
1)字号登记时间虽然早于商标注册时间,但晚于商标申请和最早使用时间。如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利州区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4],小龙坎品牌于2015年开始运营并申请商标,至被告2017年进行字号登记时暂未核准注册,但已经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进行小龙坎火锅的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此时在先登记的字号就无法进行在先使用抗辩;
2)字号登记时,商标已经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如上述的好视力案,2007年“好视力”在眼贴上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先字号于2013年进行登记,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字号登记后,权利人未规范使用甚至超范围使用,落入到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如弘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弘成教育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5],享有在先权利的商业标识应限定在最初的、具体的登记或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范围上,而不得将具体的使用方式与范围随意延伸、拓展;
4)字号登记行为具有恶意,本就攀附了商标权利人的其他在先权益。如上述的天地华宇案,华振物流商标注册时间较晚,但早于天地华宇集团字号登记日,其“天地华宇”商标已经在物流运输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则在先登记字号无法合理抗辩,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
5)字号登记时没有恶意,但随着在后注册商标知名度越来越高,甚至达到驰名时,字号权人不当地利用商标权人的商誉,实施了足以使人误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行为。如前述的金装华夏案中,华夏葡萄酒公司销售了含有注册商标“金装华夏”字样的酒类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语
字号已经登记,但未取得对应商标权的商家应当注意
规范使用字号,在他人已经形成一定知名度的领域,在店面门头、媒体宣传等经营过程中注意避让对方,避免在他人商标核准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以内突出使用商业标识,最大程度上避免混同、误认,或者及时获得授权许可。而一旦发现已经涉及侵权,也应“及时止损”,积极改正和赔偿。
发现遭遇侵权,应当如何维权
被侵权人也可以通过委托律师团队进行侵权情况调查及证据固定、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工商变名)、诉讼等一系列措施积极维权,先礼后兵、敲山震虎,选择侵权较为集中、行为较为恶劣的商户进行重点打击。
本文参考案例:
[1]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903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1010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2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4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4]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初194号审民事判决书;
[5]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662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标题: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字号注册登记在先是否当然不构成侵权?——以案例为视角)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宋文祺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IP洞察》:宋文祺|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字号注册登记在先是否当然不构成侵权?——以案例为视角(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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