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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其他行政行为案。”
专利权期限届满通知的可诉性
——(2022)最高法知行终54号
裁判要旨
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专利权已因权利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既定法律事实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并未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未实际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一般属于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关键词
行政行为 专利权终止通知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其他行政行为案中,涉及专利权人为吴某某、专利号为200410064310.6、名称为“快速密封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和新的用途以及快速密封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吴某某于2004年8月19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时,明确该申请系申请号为98110707.9、申请日为1998年3月11日的原申请的分案申请。2018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吴某某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告知吴某某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对应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因保护期届满于2018年3月11日终止。吴某某不服被诉通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程序违法,应在专利权终止后延长专利权保护期,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通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新修订的专利法延长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基于专利权已经届满,吴某某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终止已属既定的法律事实,被诉通知的作出与否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产生实际影响。被诉通知既无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属于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告知行为。吴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附:裁定书全文
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曦,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6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专利号为200410064310.6、名称为“快速密封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和新的用途以及快速密封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首先,针对该被诉通知,吴某某在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国知复不字第14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以下简称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吴某某不服亦提起行政诉讼,即(2018)京73行初7669号专利行政复议案。鉴于吴某某关于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案件起诉时间先于本案受理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考虑到吴某某不服前述专利行政复议案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行终1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应在该案中支持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其次,因一审判决后,2021年6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专利权人的请求应该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涉案专利应延长其专利权保护期限。针对被诉通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应适用新修订的专利法延长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案不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某某请求适用新修订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延长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吴某某起诉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被诉通知。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专利权人可享有的专利保护期自申请日起算应不少于二十年。成员国需给专利权人提供认可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此处的“不少于二十年”,应理解为专利权保护期限可以调整为二十一年、二十二年或更长。(二)涉案专利的审查过程因“违反法定程序驳回”导致十多年后才被授权,距离二十年专利权期限的日期仅剩几个月,权利人来不及实施或对侵权行为采取措施。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2.3规定,没有对会晤情况进行详尽记载,没有起到会晤应有的作用。并且,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更换了新的审查员,新审查员不了解此前的会晤情况,吴某某也无法提出第二次会晤,相当于丧失了会晤请求权。(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更换审查员未向吴某某发出通知书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直接作出驳回决定,导致吴某某在实审程序中丧失回避请求权。(四)关于00218539.3号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分案申请错当为新的专利申请审查,待撤销错误的授权后,该专利申请的第二次授权日期距离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十年保护期限仅剩几个月。(五)2021年6月实施的新专利法对此也有规定,应当对专利权的保护期给予适当的延长。综上所述,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程序延误,造成专利权保护期大大缩短,给吴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专利权保护期进行调整,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通知的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19日,吴某某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其在申请书中明确,涉案专利申请系申请号为98110707.9、申请日为1998年3月11日的原申请的分案申请。
2018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吴某某发出被诉通知,内容为: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2018年3月1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述终止事项在专利登记薄上登记,并将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一审过程中,吴某某提交了《专利法原理》(罗杰·谢科特等著,第二版,知识产权出版社)封面、版权页及第345页复印件、《美国专利商标局将改变其专利期限调整评估方法》(李丽娜著,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0年第3期)复印件、2010年3月29日就涉案专利申请同审查员的会晤记录、针对第00218539.3号专利申请作出的第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通知、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系吴某某以98110707.9号专利为原案所提出的分案专利申请,并保留原案的申请日作为其申请日,故涉案专利的权利起算时间亦为原案申请日,即1998年3月11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已期满终止。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并无不当。
吴某某主张,涉案专利因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授权延迟,其权利期限应予延长。对此,首先,吴某某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均发生于实质审查即授权过程中,与被诉通知作出的程序、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均无关系,亦不能证明被诉通知存在错误。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吴某某关于“审查程序违法故应在专利权终止后延长专利权保护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吴某某针对被诉通知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对吴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2018年7月27日,吴某某针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2018年7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京73行初7669号。2021年4月27日,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行终1066号;2022年4月13日,本院以“一审法院已受理吴某某就被诉通知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再受理就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提起的行政诉讼”为由,作出二审裁定:撤销(2018)京73行初7669号行政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专利其他行政行为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专利权期限届满而作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灭失而履行告知程序作出的通知,属于观念通知,作出该通知的行为系一种行政告知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告知行为时,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产生调整作用,既无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发生法律效果,则该种告知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依照吴某某的声明,涉案专利的原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3月11日,因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法定的二十年,即涉案专利权期满终止日为2018年3月11日。基于专利权已经届满,吴某某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终止已属既定的法律事实,被诉通知的作出与否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产生实际影响。也就是说,被诉通知既无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未在实际上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属于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告知行为。故吴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吴某某主张其已针对被诉通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复议相关的行政诉讼先于本案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以及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应当适用新修订的专利法延长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对此,一方面,(2021)最高法知行终1066号案裁定已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已受理吴某某就被诉通知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再受理就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提起的行政诉讼,即该案已解决吴某某同时起诉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的问题;另一方面,被诉通知系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作出,不能适用该新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故对吴某某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68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吴某某;吴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光祥
书记员 翟雨晶
(原标题:专利权期限届满通知的可诉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权期限届满通知的可诉性(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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