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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如东海”等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申请“攻略”

深度
阿耐2年前
“福如东海”等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申请“攻略”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将通过几则相关案例,浅析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获准注册的所需条件。”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商晨


“福如东海”等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申请“攻略”


“福如东海”、“万事胜意”、“大吉大利”等词汇凝聚了人们对幸福生活的美好祝愿,众多企业纷纷将祝福语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希冀能为企业和品牌的发展讨个好彩头。然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规定,“常用祝颂语(如:新年快乐)”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这是因为消费者通常难以将祝福用语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祝福语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实践中往往因缺乏显著性而难以获准注册。但并非所有祝福语商标均无法获准注册,本文将通过几则相关案例,浅析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获准注册的所需条件。


一、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


(一)商标标样中的祝福语含义与指定商品特点具有紧密联系


案例1:第7871186号“花好月圆”商标


(2021)京行终2884号 深圳市多多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定:“花好月圆”系中国传统文化语境下的通用词汇,具有“美好圆满”的寓意,由于寄托了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常作为我国中秋节和婚庆的祝福语使用。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月饼;饼干;面包;糕点”商品上,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固有显著性。


案例2:第5836537号“福运高照”商标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99号 青岛兴隆源酒水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定:尽管“福运高照”并非成语典故,但其为中国人常用传统祝福之用语。酒类商品是中国人探亲访友、宴请宾朋常用之商品,蕴含祝福、喜庆、好运之意。申请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难以起到标识产品的产源、并能够与其他酒类产品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3:第14120743号“福如东海”商标


商评字[2018]第0000081763号 关于第14120743号“福如东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部分酒企使用“福如东海”的产品图片。商标局认定:“福如东海”为日常祝福语,是社会共享资源,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福如东海”常见于酒类商品的包装上,在酒类行业中属于常用词汇,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整体不具有显著性,亦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通过替换祝福语商标中的个别字、取谐音字、颠倒文字顺序提交注册申请,仍会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祝福语


案例4:第59730046号“碎碎平安”商标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5263号 第59730046号“碎碎平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文字“碎碎平安”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5:第29465503号“鸿灯糕兆”商标


商评字[2019]第0000167451号 关于第29465503号“鸿灯糕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中的“鸿灯糕兆”与祝颂语“红灯高照”同音,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粽子等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6:第27458043号“碗事如意 筷乐一生Chopsticks happy life The bowls are all right”商标


商评字[2019]第0000056133号 关于第27458043号“碗事如意 筷乐一生Chopsticks happy life The bowls are all r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中的“碗事如意 筷乐一生”与日常祝福语“万事如意、快乐一生”同音,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外)等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7:第52522751号“吉大事万”商标


商评字[2021]第0000345565号 关于第52522751号“吉大事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局认定:现代汉语在呼叫上有沿袭传统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申请商标也有被呼叫为“万事大吉”商标的可能,其为常用祝颂语,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案例8:第14722532号“大桔大利”商标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35号 关于第14722532号“大桔大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法院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大桔大利”构成,与成语“大吉大利”在字形及发音上相近,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成语“大吉大利”产生联想。故诉争商标标志属于未规范使用成语的情形,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对我国的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争议商标由汉字“大桔大利”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属于缺乏其他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由以上案例可知,如果祝福用语商标为成语,若随意修改该成语中的个别字后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则有可能会构成因未规范使用成语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禁用”规定。这一情况将比一般祝福语商标仅构成缺乏显著性的“禁注”规定受到更严格的使用限制。


(三)若商标本身为公有领域的公共符号,即使提交使用证据也构成缺乏显著性


案例9:第15241922号“纳福迎祥”商标


(2016)京行终第481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驳回复审(商标)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根据该标志的构成要素具体分析。对某些标志而言,由于其所负载的众所周知的固有含义,无论是否考虑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该类标志不适合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和使用。将一些用于日常交流的符号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用途,会逐渐淡化其固有的公共符号含义。基于以上理由,五粮液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申请商标的标志由中文“纳福迎祥”构成,该词汇在我国属于常用祝颂用语,该标志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标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的标志本身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


案例10:第61756218号“大吉福临门”商标


商评字[2022]第0000309109号 关于第61756218号“大吉福临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广告投入发票证据。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大吉福临门”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祝福语,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11:第52192099号“都好运”商标


商评字[2021]第0000299115号 关于第52192099号“都好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平台截图、发票图片、合同模板图片等证据。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都好运”,易被识别为祝福语,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四)在先祝福语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相同或近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案例12:第53472829号“万事胜意”商标


商评字[2022]第0000021366号 关于第53472829号“万事胜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万事胜意”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修改字体进行的申请。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万事胜意”构成,该词语为常用祝颂语,其用作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案例13:第29174219号“人兴财旺”商标


商评字[2019]第0000095838号 关于第29174219号“人兴财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第21323352号“人兴财旺”商标已成功注册,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设计理念一致。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中的由文字“人兴财旺”构成,“人兴财旺”为常用祝颂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祝福语商标获准注册的所需条件 


(一)通过对商标标样进行艺术设计或增添显著识别部分以获得显著性


1.通过添加显著识别的文字使商标标样具有显著性


案例14:第55788073号“富贵吉祥牡丹”商标


商标标样:“福如东海”等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申请“攻略”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7774号 第55788073号“富贵吉祥牡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认定:异议人称“富贵吉祥牡丹”是常用的祝颂语,注册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但被异议商标“富贵吉祥牡丹”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具有标识作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案例15:第16999490号“桂格QUAKER祝你身体快乐”商标


商标标样:“福如东海”等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申请“攻略”


商评字[2017]第0000145863号 关于第16999490号“桂格QUAKER祝你身体快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尽管申请商标包含“祝你身体快乐”这一颂语,但申请商标中的“桂格”文字与本案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其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使得申请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的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加强。


商标局认定:“祝你身体快乐”为祝颂语,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由以上案例可知,虽该标样在祝福语的基础上添加了其他文字,但该文字占比过小,不具有显著识别的功能,一般消费者仍会将该标样作为祝福语所识别、认读。因此,应确保所添加的文字本身在商标整体中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


2.通过艺术设计使商标标样具有显著性


案例16:第27368953号“红运当头及图”商标


商标标样:“福如东海”等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申请“攻略”


(2019)京73行初4247号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红运当头”和图案背景组成,背景图案外阔对称,内有花纹线条的勾勒设计,左右各有一只站立姿态的仙鹤,具有商标通常的表现形式,而且“红运当头”使用在“香烟、电子香烟”等指定商品上并不属于通常描述,诉争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通过对祝福语商标进行长期、大量的实际使用以获得显著性


案例17:第4817051号“福禄寿禧”商标


商评字[2018]第0000108181号 关于第4817051号“福禄寿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于1984年即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福禄寿禧”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常用的祝颂语,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是国内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福禄寿禧”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知名度及关联公司相关证据;

2、被申请人“福禄寿禧”商标最早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使用“福禄寿禧”商标的情况;

4、被申请人对他人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相关证据及异议决定等。


商标局认定:争议商标文字“福禄寿禧”虽有吉祥如意的寓意,但通常不会作为常见祝颂词单独使用,该文字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案例18:第25081346号“平安”商标


商评字[2022]第0000339280号 关于第25081346号“平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了财务报告、资质及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判决书、相关商标案件行政决定书及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商标局认定:争议商标“平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眼镜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平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较强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案例19:第5649874号“五福吉祥”商标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70号 张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案中,申请商标标志为汉字“五福吉祥”,其文字所列内容系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为他人祝福时常用的语言或文字,且使用广泛,因此应当认定为常用的祝颂语,其指定使用在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草垫等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时,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缺乏商标标识应具有的显著性特征。且本院注意到申请商标并不存在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即使在祝福语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标志本身仍旧可以通过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从而获得可注册性。由以上案例可知,祝福语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是法院对该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重要考量因素。商标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商标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市场调研报告、审计报告等各项材料以证明该祝福语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


结语 


祝福语作为一种特定的文化符号,包含了民族文化和共有意识,因其经久不衰、口口相传的特性,成为众多企业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新方向。但正是由于祝福用语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符号,大部分祝福语商标难以获准注册。典型案例为王老吉申请注册了40余件“大吉”系列商标,包括“高考大吉”“新婚大吉”“生日大吉”“乔迁大吉”等,但最终全部因缺显而被驳回。因此,企业对祝福语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抱有审慎的态度,结合自身的实际使用需求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提交注册申请,以免浪费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原标题:“福如东海”等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申请“攻略”)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商晨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福如东海”等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申请“攻略”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福如东海”等祝福语商标注册申请的常见驳回理由及申请“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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