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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行业
纳暮2年前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诉人未XX与被上诉人得力富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技术措施 有效性


基本案情


上诉人未XX与被上诉人得力富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富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得力富公司认为,未XX未经许可,擅自将得力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H-608 X-Ray 钻靶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计算机软件)中的deburr软件模块安装在南亚电路板(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机器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和有关技术措施的破坏,侵害了得力富公司的著作权,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未XX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未XX实施了相应复制行为,但可以证明其破解了技术措施,未XX构成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判令未XX停止侵害并赔偿得力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未XX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得力富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因此,得力富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保护措施客观存在。


其次,未XX未经得力富公司许可,为南亚公司五台钻靶机增设的去毛边机实施了破解系统软件中deburr模块的行为。


再次,关于未XX主张所涉技术保护措施不具备有效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为保护著作权目的而采取的能够有效阻止实施复制等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


本案中,得力富公司采取了“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


得力富公司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不存在未XX所称通过技术手段将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拓展到了机器。


关于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者破解。


得力富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


应当认定得力富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综上,未XX未经得力富公司许可,利用其在任职得力富公司关联企业期间所掌握的软件解锁技术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进行解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得力富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梅,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未XX因与被上诉人得力富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富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得力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得力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未经许可对涉案五台钻靶机实施了破解技术措施行为”。本案诉争的钻靶机软件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注册表内容操作属于正常操作,未XX设定键值的行为在该软件使用中属于常用的维护方式。不存在得力富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保护措施,且其主张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具备技术有效性。得力富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软件版本受侵害,而案涉装置安装调试在2016年8月实施完毕,在前安装调试行为侵犯在后软件版本实属逆转乾坤。(二)未清华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未XX上诉主张其为昆山市玉山镇思多威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思多威经营部)的员工,因执行工作,即使存在侵权,也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思多威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故未X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三)本案所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明显不当。得力富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将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拓展到机器,不属于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即使存在侵权,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
  
得力富公司辩称:(一)未XX未经许可对涉案五台钻靶机实施了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1.得力富公司针对涉案软件模块设置了技术障碍;2.得力富公司对注册表设定键值的行为构成有效的技术措施;3.除毛边功能需要另外收费;4.未XX实施了绕开技术障碍的侵权行为;(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未XX存在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侵权行为情况下,不应当再将该种违法行为认定为正当履行工作人员职责的经营行为,且思多威经营部的负责人李XX是未XX的妻子,也是昆山富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力公司)唯一股东,因此思多威经营部和富得利公司是未XX用于侵权的工具,真正侵权行为要归于未XX本人,理应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原审判赔数额合情合理。
  
得力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得力富公司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得力富公司对“CH-608 X-Ray钻靶机”的软件享有著作权,未XX未经许可,擅自将软件中的deburr软件模块安装在南亚电路板(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机器上,即实施了擅自复制得力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deburr软件模块的行为,又实施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3款故意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得力富公司著作权的侵害,请求判如所请。
  
未XX在原审辩称:得力富公司未能举证表明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未XX未实施复制得力富公司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得力富公司诉请金额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得力富公司系“CH-608 X-Ray钻靶机”软件(含去毛边deburr模块)的著作权人。2008年3月3日,南亚公司向得力富公司发送订单确认函,购买名称为“双轴测量X-Ray钻靶机(规格1217)”的设备2台,单价190000美元。该订单项下交付的钻靶机产品序列号为H89701-0804146(GD8-0804146)、H89703-0804152(GD8-0804152),不含有除毛边(deburr)装置。2008年9月11日,南亚公司向得力富公司发送订单确认函,购买名称为“双轴测量X-Ray钻靶机(规格1217)”的设备2台,单价185000美元。该订单项下交付的钻靶机产品序列号为H89716-0810167、H89715-0810166,不含有除毛边(deburr)装置。后针对产品序列号为H89715-0810166的钻靶机,南亚公司通过向得力富公司采购方式加装了除毛边装置。2011年3月,南亚电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向得力富公司发送订购通知一份,载明其向得力富公司采购名称为“deburr”装置(含安装调试)(得力富型号:CH-608)1台,不含税价格为43万元新台币。昆山得广欣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广欣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5月31日出具的两份《维修服务报告书》载明:设备编号H89715-0810166。应客户要求加装去毛边机,连接各伺服系统,对机台PCI8366升级至PCI8366DLF,升级机台执行程式。对去毛边系统进行调试,调试系统各参数及位置度等。在报告书落款处维修主管均载明:未XX。对该台钻靶机得力富公司陈述称:该设备原没有去毛边装置,软件系统中未包含deburr模块,南亚公司付费采购后,得力富公司负责升级解锁,升级后软件中加载了deburr模块,付费购买后进行deburr软件解锁,可以正常使用和运行。另得力富公司陈述,2007年10月其还向南亚公司交付了两台不含有除毛边(deburr)装置的X-Ray钻靶机,产品序列号为XD28-0710136、XD28-0710137,南亚公司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南亚公司向得力富公司采购两台含有除毛边装置的钻靶机(产品序列号分别为H80179-1305011、H80180-1305012),得力富公司报价单显示钻靶机价格为每台180000美元,除毛边装置价格为每台11900美元。2013年4月9日订单确认函显示,钻靶机价格为每台208500美元。
  
2016年6月29日,南亚公司(甲方)与思多威经营部签订《工程合约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P1二课钻靶机增设去毛边机;工程目的:钻靶机增设去毛边机,改善钻孔毛边异常;施工范围:去毛边机规划设计、制装调试工料;工程工期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程承揽金额31万元人民币。材料及施工细目表载明:工资部分包含工地安全卫生费12156元,施工前作业安全分析400元,钻靶机增设去毛边机(含规划设计、制装工料)5台,总价297444元。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签章,乙方项目经理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处由未XX签章,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由富得力公司签章。诉讼中未XX确认该合同项下去毛边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系其实际实施。
  
2018年10月31日,得广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针对CH-608 X-Ray钻靶机“新版操作软件”(2016年12月29日版)说明如下:1.本司从未向南亚公司提供过涉案软件。事实上是本司人员在向南亚公司厂房例行检查“CH-608 X-Ray钻靶机”时发现其装有侵权软件;2.未XX在本司工作期间负责客户关系管理、安装软件、维修机器等工作,因此未清华留有CH-608 X-RAY钻靶机各种新旧版本的复制件(其中包括涉案软件);3.此前本司一致指派未XX与南亚公司接洽,负责为南亚公司安装软件、维修机器等工作,离职之后未XX与李XX共同出资设立了富得力公司,从事相同行业,并且存在经常与南亚公司接洽的情况。本司作为得力富公司在大陆的经销商,依据本司对涉案软件的管理运营情况的掌握以及对市场行情的了解,市面上除了本司持有涉案软件,再无第二家公司持有涉案软件。因此,南亚公司获取涉案软件的渠道除本司之外,只有通过未XX才能获取涉案软件。
  
得力富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请求对位于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201号电路板一厂中的四台“CH-608 X-Ray钻靶机”设备上使用的软件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依照得力富公司申请至南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查明现场四台钻靶机设备中一台故障停运,另有三台正常运行。针对产品序列号为H89701-0804146的钻靶机上使用deburr软件模块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设备运行画面显示去毛边系统(选购配备)运行界面。诉讼中南亚公司陈述:保全的三台机器中,其中一台机器使用的deburr装置系向得力富公司购买,另外两台机器使用的deburr装置系向思多威经营部购买。
  
得力富公司明确主张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范围系“CH-608 X-Ray”钻靶机系统软件中的“去毛边装置模块”即“deburr软件模块”。关于“CH-608 X-Ray”钻靶机系统软件及deburr软件模块,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听证时双方一致陈述称:2008年南亚公司向得力富公司购买钻靶机时,自带系统软件并包含deburr模块,但南亚公司未购买deburr除毛边装置时该模块无法使用,在购买相应装置后,通过解锁deburr软件模块开启该功能。在原审法院要求得力富公司进一步提供其deburr软件模块开发情况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X-Ray钻靶机”的系统软件最早版本不包含除毛边功能模块,2009年第一季度客户提出除毛边需求,得力富公司为响应该市场需求进行deburr装置(包括deburr软件模块和硬件)的开发设计,第一个deburr装置交货系在2009年5月初,deburr软件模块完成时间在2009年1月-5月期间,deburr软件模块上市之后未曾修改,仅一个版本。故南亚公司2008年向其采购的四台钻靶机并未加装deburr软件模块、采购时也未包含除毛边装置。同时其亦陈述,其在为客户提供系统升级服务过程中,可能会将deburr模块安装进去,但系统有deburr模块并不代表可以直接使用。对此未清华提交证据表明,得力富公司以其在台湾地区于2008年8月21日获得名称为“钻靶机之除毛边装置”的第M339189号实用新型专利,主张得力富公司在获得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时即已开发了deburr软件模块。就前述deburr软件模块开发时间的事实,得力富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增设安装去毛边机时,需按照以下步骤解锁钻靶机系统软件中deburr模块功能:1.未安装、解锁deburr软件模块的“X-Ray钻靶机”操作软件界面“附加操作”下拉菜单“去毛边系统”显示为灰色,不可点击使用。2.执行“regedit”进入软件注册表,选择HKEY_LOCAL_MACHINE;3.选择HKEY_LOCAL_MACHINE项下SOFTWARE,选择DLF CH602N,4.在列表右侧双击选择DEBBUR,在“编辑DWORD值”对话框中将数值改为十进制1;5.选择DLF CH602N,在列表右侧双击选择DEBBUR3AXIS,在“编辑DWORD值”对话框中将数值改为十进制1。
  
另查明,2010年未XX入职得广欣公司,2014年7月离职。
  
再查明,得力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记载的工作小时记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证据表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未清华是否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涉案计算机软件行为;2.未XX是否实施了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确认H89701-0804146(GD8-0804146)号钻靶机使用了deburr软件模块,南亚公司证据表明思多威经营部在2016年为其五台钻靶机实施了增设去毛边机的工程,得力富公司据此主张就南亚公司产品序号为XD28-0710136、XD28-0710137、H89701-0804146(GD8-0804146)、H89703-0804152(GD8-0804152)、H89716-0810167五台钻靶机,未XX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deburr软件模块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在被诉侵权软件使用方实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且未提交得力富公司授权使用许可情况下,可推定使用方或相关联方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但允许未XX提出反证推翻。但本案中,得力富公司与未XX在第一次庭审中均一致确认,2008年南亚公司购买涉案钻靶机时,钻靶机自带系统软件并包含deburr模块,仅是在南亚公司未购买deburr除毛边装置时该模块无法使用,在购买相应装置后才解锁deburr软件模块开启相应功能。后得力富公司又改变陈述称,因当时deburr软件模块尚未开发上市,2008年购买的钻靶机系统软件并不带有deburr软件模块,但亦不排除其在后续为南亚公司系统软件升级维护过程中将deburr软件模块予以复制加载。故即便依照得力富公司变更后的陈述,其亦无法排除主动向南亚公司提供软件模块的事实,且针对其所主张的deburr软件模块开发时间,其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案中在案事实不足以推定未XX实施了相应复制行为,在得力富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改编或者通过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本案中,未XX认为得力富公司采用的设置系统注册表键值的技术措施技术门槛过低,只要具备计算机软件常识即可操作完成,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一项技术手段是否构成前文所称的技术措施,应当从技术目的、技术有效性两方面加以判断。前者系指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其作品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所针对的客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后者系指技术措施必须具备阻止未经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授权而实施行为的特定功能和技术效果,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破解。本案中,使用方需通过设置特定系统注册表键值方式来实现deburr软件模块功能解锁,故其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该软件,其所针对的客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其次,就技术有效性而言,尽管在特定软件模块功能灰化情况下,一般具有计算机软件知识的人可能联想到通过修改系统注册表键值方式来开启功能,但本案中系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并非计算机领域通用公知的技术手段,更勿论普通软件用户无法知晓或联想到此破解方式,故应当认定具有技术有效性。在案证据表明,2016年思多威经营部为南亚公司五台钻靶机增设去毛边机,且未XX确认相关安装调试工作系其实施,本案诉讼中其也主动向法院清晰阐述了解锁钻靶机系统软件中deburr模块功能的具体步骤细节,表明其清楚知晓相关技术措施的运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未XX未经许可对涉案五台钻靶机实施了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了对得力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具体赔偿数额而言,本案中得力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违法所得,原审法院酌情考量涉案计算机软件性质、被诉侵权行为规模、软件在产品销售价格中的比例以及得力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未XX赔偿得力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未XX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得力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得力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得力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未清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思多威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2月2日,经营者李敏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未XX是否侵害得力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二)未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一)未XX是否侵害得力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未XX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未经许可对涉案五台钻靶机实施了破解技术措施行为”。本案涉案钻靶机软件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注册表内容操作属于正常操作,未XX设定键值的行为在该软件使用中属于常用的维护方式。不存在得力富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保护措施,且其主张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具备技术有效性。得力富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软件版本受侵害,而案涉装置安装调试在2016年8月实施完毕,在前安装调试行为侵犯在后软件版本实属逆转乾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得力富公司对涉案软件采取了“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因此,得力富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保护措施客观存在。其次,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未XX未经得力富公司许可,为南亚公司五台钻靶机增设的去毛边机实施了系统软件中deburr模块的破解行为。再次,未XX主张所涉技术保护措施不具备有效性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改编或者通过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为保护著作权目的而采取的能够有效阻止实施复制等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本案中,得力富公司采取了“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软件,所针对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针对的行为是依据著作权人控制利用作品的专有权利。得力富公司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不存在未XX所称通过技术手段将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拓展到了机器。关于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是否有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本院认为,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破解。本案中,得力富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应当认定得力富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综上,未XX未经得利富公司许可,利用其在任职得力富公司关联企业期间所掌握的软件解锁技术对涉案软件进行解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未XX上诉主张案涉装置安装调试在2016年8月实施完毕,得力富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软件版本受侵害,明显不合常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得力富公司于2016年12月对钻靶机系统进行了升级,而对去毛边装置deburr软件模块没有进行过升级。由此,涉案软件开发完成在先,未XX对涉案软件进行解锁的行为在后,符合常理。
  
(二)未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未XX上诉主张其为思多威经销部的员工,因执行工作,即使存在侵权,也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思多威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故未XX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未XX自2010年入职得力富公司在大陆设立的经销商得广欣公司从事涉案软件的维护工作,至2014年7月离职期间,其有机会接触到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解锁等技术保护措施。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思多威经销部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思多威经销部授意未XX所为,而未XX未经得力富公司许可,对涉案计算机软件具体实施了解锁行为,实际构成了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未XX作为本案侵权之诉的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未XX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明显不当。得力富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将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拓展到机器不属于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即使存在侵权,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未XX作为得力富公司关联企业长期从业的员工,知悉涉案软件的价值以及在涉案软件上存在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其在离职之后与李XX共同出资设立了富得力公司,且两公司从事相同行业,未XX的有意破解涉案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具有侵权的故意,原审法院在酌情考量涉案计算机软件性质、被诉侵权行为规模、软件在产品销售价格中的比例以及得力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成本等因素情况下,确定未XX赔偿得力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未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未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霞

审判员 周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原标题: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来源:IPRdaily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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