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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在举证范围内完整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足以推定侵权行为确实存在关联关系时,法院不应过度苛责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理应向侵权人倾斜,由侵权行为人对其不具有侵权行为的主张进行证明。”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谢有林 郭苑芳
关键词:商标侵权、间接生产行为、商标注册人、举证责任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确权、维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同时也催生侵权行为的越发隐蔽、复杂、全面和分工的细化。侵权人从注册摹仿商标,到生产侵权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条化作业中,侵权主体间相互独立,对于权利人的维权起到了重大的阻碍作用。本案在缺乏直接生产商证据的情况下,以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作为生产商进行起诉,通过专利申请记录、专利权利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商标注册记录等进行证据布局,最终法院认定商标注册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生产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一款同时带有“汇海中考”、“六汇海”标识的跳绳;两个标识均是蔡某某所申请注册,其中“汇海中考”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而“六汇海”标识处于申请阶段。蔡某某在28类跳绳商品上摹仿申请了大量“XX汇海”系列商标。原告A公司则在第28类跳绳等商品上持有第20899265号、第43589406号“兴汇海”注册商标。蔡某某与原告存在众多的“XX汇海”系列商标的异议、无效宣告等商标行政纠纷,但尚无生效裁定。
A公司通过在B公司的拼多多店铺公证购买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无法确定商品的生产商;仅能以跳绳上标注的“汇海中考”商标及“六汇海”标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能指向其申请人为蔡某某。本案原告A公司以被告一B公司为销售商,以被告二蔡某某为生产商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就其二者经营带有“六汇海”标识的跳绳的行为,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中,蔡某某全盘否定其生产行为,称B公司使用其商标及产品检测信息等毫不知情,也不存在生产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更不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告一B公司提供的供货来源则为“蔡某明”,不能说明蔡某某是本案的生产者。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某不具有生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补充蔡某某的专利申请、“汇海中考”商标无效答辩的使用证据、他案中对“汇海中考”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协议等证据,从举证责任转移、日常生活经验习惯、证据盖然性标准等角度主张蔡某某是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最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蔡某某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承担5万元的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二蔡某某是否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笔者观点
1、蔡某某是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之一;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蔡某某将A公司产品申请为外观专利。蔡某某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六视图中的橙色手柄按压处即是上诉人享有商标权及著作权的标识。其次,蔡某某也是本案侵权标识“”及另一注册商标“汇海中考”商标的申请人。再次,蔡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第37324792号“汇海中考”商标使用证据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完全相同;且证据中显示的广州汇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益景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区信标体育用品商行等均系蔡某某授权许可的生产、销售商。而,本案B公司提供的供货商“蔡益明”即是其中的被授权主体广州益景飞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说明蔡某某与本案的供货主体存在授权生产、销售关系。最后,本案被上诉人二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大量抢注上诉人的“XX汇海”系列、“”、“”、“”系列商标。被上诉人二具有全面抄袭、摹仿上诉人知识产权的故意。
2、A公司对蔡某某的生产行为的举证,无论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外观专利、产品检测报告、供货商的企业关联关系均已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此时举证责任理应转移给蔡某某。其操作多家公司分工协作生产、销售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的侵权产品,不仅专业地规避侵权责任,而且又达鱼目混珠的市场混淆目的,如果对蔡某某隐蔽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放任或对A公司施加过高的举证责任,则不利贯彻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生产源头的司法精神,最终损害商标法基于公平正义和遏止侵权仿冒制度价值和秩序。
3、蔡某某声称不生产、不知情侵权产品,也未对“汇海中考”商标进行授权许可等属于虚假陈述,不符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常商业逻辑,也与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此时蔡某某应证明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二理应对市面上出现侵犯其“汇海中考”注册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盗用其生产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立刻采取维权措施要求下架,如拼多多投诉、行政投诉、诉讼等手段对侵权人给予严厉的惩罚。相反,而且结合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侵权产品就是蔡某某授权、许可生产,但是蔡某某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在法庭公然做出不生产、不知情、也未对“汇海中考”品牌进行许可生产的虚假陈述。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16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认定被上诉人二蔡某某应立即停止生产侵害上诉人A公司第20899265号“兴汇海”、第43589406号“兴汇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含侵权标识“六汇海”产品的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二蔡某某赔偿上诉人A公司经济损失。
判决文书
一审:2021粤1302民初21697号
二审:2022粤13民终1553号
案例评析
本案中商标行政确权端的抄袭摹仿者与市场上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各有分工,无股权交叉、投资控股等直接的关联关系;对于原告而言不仅商标行政确权端维权困难,商标民事侵权的产品生产源头也难以确定。本案的胜诉判决,对原告无效宣告蔡某某摹仿一系列的“XX汇海”商标行政纠纷提供了扎实的证据,对于无法确定侵权产品来源的隐蔽生产侵权行为提供了新的起诉及举证思路。具体如下:
一、本案对被告二“蔡某某”的启动和判决认定,主要是原告为针对蔡某某摹仿的一系列的“XX汇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等行政纠纷提供证据依据。本案民事诉讼二审胜诉判决对蔡某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生产行为的认定将很大程度上起到帮助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汇海中考”商标的无效宣告。
二、本案在公证物为“三无”产品,没有确定的生产商信息,且B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供货来源也与蔡某某没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以跳绳上一并使用的“汇海中考”商标推定蔡某某存在生产或授权、许可生产侵权产品的举证需要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案,原告的举证思路从蔡某某的商标申请记录、蔡某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答辩使用证据、蔡某某申请的外观专利六视图上存在本案侵权标识“六汇海”与本案侵权产品相同、蔡某某作为其他专利的发明人与相应的专利权人、本案侵权供货人的关联关系,及蔡某某在另案中存在对“汇海中考”跳绳的授权许可生产行为等。原告举证足以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三、本案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蔡某某虽然对其侵权行为全盘否认,但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上,蔡某某否认生产销售本案同时带有“汇海中考”及“六汇海”(仅“六汇海”为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的跳绳,那么蔡某某理应对B公司销售本案同时带有“汇海中考”跳绳的行为提出异议、控告或主张诉权。原告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蔡某某理应对其否认行为进行举证,而本案蔡某某对B公司的侵权行为无任何异议不符合商标权利人的逻辑,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建议
随着知识产权确权、维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同时也催生侵权行为的越发隐蔽、复杂、全面和分工的细化。侵权人从注册摹仿商标,到生产侵权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条化作业中,侵权主体间相互独立,对于权利人的维权起到了重大的阻碍作用。权利人在举证范围内完整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足以推定侵权行为确实存在关联关系时,法院不应过度苛责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理应向侵权人倾斜,由侵权行为人对其不具有侵权行为的主张进行证明。
(原标题:以“六汇海”商标侵权案探析证据盖然性规则在追究注册人生产侵权责任的运用)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谢有林 郭苑芳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谢有林 郭苑芳:浅谈证据盖然性规则在追究商标注册人生产侵权责任的运用(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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