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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专利授权、确权和专利侵权程序在设置目的、价值追求、修改自由度等方面的差异,使得不同程序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和解释规则存在一定区别。”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其程序价值追求决定了其更为关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边界清晰,从而为社会公众清晰划定禁止进入的边界,且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有权修改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也使得其有机会准确界定其所期望获得的保护范围。因此,在该程序中应当重点审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内容本身,遵循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来理解权利要求各特征的具体含义。
案情简介
F公司申请一项发明专利,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治疗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治疗胃肠功能损伤的组合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而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F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其在一审程序中强调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经审理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的理解以及区别特征的认定。在整个授权审查过程中,F公司有多次修改权利要求书以明确组合物具体成分的机会,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的相关意见也已明确将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限定理解为开放式表达方式,但F公司将原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表述方式修改为同样被规定为典型的开放式表述方式“基本由……组成”,相关法律后果显然应由F公司承担。据此,尽管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有“通过使用‘基本由……组成’,治疗组合物不包含任何未指定的成分”,但是,说明书中前述内容并未体现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被诉决定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认定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对所述氨基酸组成的表述得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治疗组合物不包含除所提及的游离氨基酸以外的其它游离氨基酸”,并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认定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专利授权、确权和专利侵权程序在设置目的、价值追求、修改自由度等方面的差异,使得不同程序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和解释规则存在一定区别。本案指出,应结合专利授权、确权、侵权不同程序的价值和导向,准确把握不同程序的解释原则和方法;并进一步明确了在专利授权审查阶段,应当重点审查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内容本身,遵循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来理解权利要求各特征的具体含义。
不同程序间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存在的差异及原因:
(一)专利授权程序。专利授权程序的价值导向在于促使专利申请人修改完善申请文件,以更加明确的措辞或术语来准确界定其保护范围,明晰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边界,提高专利授权质量。同时,在授权过程中,专利申请人有修改权利要求和陈述意见的机会,以弥补因撰写问题可能造成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模糊。由此,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适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以权利要求书为审查重点。
(二)专利侵权程序。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专利权人不能修改权利要求。为了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平衡,使得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与其对于社会所做的贡献相匹配,应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结合说明书中的限缩性定义对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进行解释。
(三)专利确权程序。专利确权程序的设置目的是重新审视专利授权是否恰当以及纠正不当授权。理论上讲,专利确权程序应遵循与授权程序相同的解释原则,但考虑到,专利权人虽然有机会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却在修改尺度上受到很大限制,因此有观点指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对保护范围的界定,不能像授权程序中那样完全以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处理权利要求中需要解释的内容,也不能像侵权程序中那样大幅度地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来调和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是应当界于授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之间。
(原标题:专利授权阶段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 | 小知说法)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杜立津
供稿:审判第一庭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授权阶段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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