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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
——(2021)最高法知行终382号
【裁判要旨】
判断一项涉及商业方法的解决方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应当整体考虑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内容,从方案所解决的是否是技术问题、方案是否通过实现特定技术效果来解决问题、方案中手段的集合是依靠自然规律还是人为设定的规则获得足以解决问题的效果等方面综合评估。
【关键词】
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 商业方法 专利保护客体 技术方案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涉及申请号为201580083272.5、名称为“针对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开启”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6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西门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维持被诉决定。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判断一项解决方案是否构成技术方案,应当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从其是否解决技术问题、手段集合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之间关系如何、是否实现特定的技术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如果方案所采用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体现的是人为制定的规则关系,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其解决的并非技术问题,所获得的结果亦并非技术效果,则该解决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开启针对具有所分派的存款(B)的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方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要求保护的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经改善的并且受操纵保护的方法以及装置,能够在生产设施中实现资源配置。其解决方案是利用公知的自动化生产设施和处理器进行资源分配,通过人为制定某一或某些处理步骤中处理对象的预先固定出价进而达到对整体生产资源的控制,其中使用处理对象与控制单元和/或生产单元的接口发送处理步骤询问以达到借助于处理器来确定可用性结果。
该解决方案虽然涉及处理器、生产单元等硬件设备,也涉及生产步骤授权开启等处理步骤,但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利用公知的装置来实现一种交易方法。该解决方案提供的方法既没有给处理器、生产单元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给处理器、生产单元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同时也未对生产流程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
该方法总体上体现的是一种对标的物进行多方竞价拍卖规则的建立和制定,并按照人为设计的规则对出价、报价进行判断并对竞拍成功者扣款,其中存款的分派、减少以及如何比价的规则都是人为的规定,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也无法与自然规律建立关联。也即是,本申请方案所采用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体现的是人为制定的规则关系,其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根据拍卖结果管理生产资源,获得的效果仅仅是依据交易结果管理生产线,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
附:判决书全文
西门子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3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
代表人:米哈伊尔·格威茨。
代表人:阿尔伯特·维德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西门子公司、名称为“针对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开启”的发明专利PCT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1270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于2019年2月2日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西门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21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门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7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胡莉莉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宋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针对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开启”的发明专利PCT申请,申请人为西门子公司,申请号为201580083272.5,申请日为2015年9月21日,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公开日为2018年5月1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开启针对具有所分派的存款(B)的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方法,所述方法具有如下步骤:
-借助于所述处理对象与控制单元和/或生产单元的接口发送所述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询问(12),以接收到所述处理对象针对所述处理步骤的出价,其中所述出价是被分派给所述处理对象的存款(B)的部分金额;
-借助于处理器来确定可用性结果(20),其中所述可用性结果依据所述出价并且依据适合于执行所述处理步骤的生产单元的报价(10)来确定;
-如果所述可用性结果表明可用性,那么在所述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询问的情况下凭借使所述存款(B)减少所述出价来开启(21)所述处理步骤。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为了开启(21)所述处理步骤,签发开启证明(30),而且所述开启证明(30)能通过所述处理对象在可预先给定的时间段内来兑现。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开启证明(30)能通过所述处理对象在比所述处理步骤询问(12)的时间点稍晚的时间点来兑现。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中被分派给所述处理对象的存款(B)限制带有所述出价的询问,其方式是所述部分金额等于或低于被分派给所述处理对象的存款(B)的金额。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中被分派给所述处理对象的存款(B)在开启时减少所述出价,而带有其它出价的其它询问受到被减少的、当前被分派给所述处理对象的存款限制。
6.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存款(B)的减少和所述开启(21)引起所述处理对象的存储器的存储内容的变化。
7.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存款(B)由所述处理对象以不能改变的方式存储在所述处理对象上。
8.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存款(B)由生产控制系统来分派(40)。
9.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中通过开启所述处理步骤来开启多个子处理步骤。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中由控制单元或控制单元和生产单元自主地进行所述开启以及对所述开启证明的签发。
11.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开启证明以加密保护的方式来签发。
12.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处理对象与控制单元和/或生产单元的接口是无线电接口。
13.一种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中,当所述计算机程序在处理器上实施时执行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之一所述的方法的装置。
14.一种用于开启针对处理对象(WP)的处理步骤的装置,所述装置具有:
-询问单元,用于发送所述处理对象(WP)的处理步骤询问,以接收到所述处理对象(WP)针对所述处理步骤的出价,其中所述出价是被分派给所述处理对象(WP)的存款(B)的部分金额;
-控制单元,用于确定可用性结果,其中所述可用性结果能依据所述出价并且依据用于执行所述处理步骤的生产单元(P)的报价来确定;
-开启单元,其具有与所述处理对象(WP)的接口,用于如果所述可用性结果表明可用性,那么在所述处理对象(WP)的处理步骤询问的情况下凭借使所述存款(B)减少所述出价来开启所述处理步骤。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开启单元被集成到所述控制单元中或者在外部被设置为所述生产单元(P)的组成部分。
16.根据权利要求14或15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控制单元是云系统或专用系统的组成部分,或者由主计算机或由生产设施的多个生产单元之一形成。”
2019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包括:本申请权利要求1-15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西门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权利要求第1-15项,说明书第1-46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西门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复审请求受理后,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20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6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西门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说明书[0018]段中有明确的记载,本申请意图解决传统的生产线中处理对象(工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无限度消耗生产资源(加工步骤)的问题。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根据拍卖结果管理生产资源,不构成技术问题。首先,这一认定仅仅考虑了权利要求中的出价询问、确定可用性结果等部分步骤,而忽略了向工件预先分派生产预算、根据询问结果减少工件所存储的预算额度等步骤,没有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没有将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其次,本申请所称解决的技术问题,其解决过程与审查示例中的找到自行车、规划路径、提高配送效率等类似,都在整体上涉及到对客观数据(生产预算、自行车位置、路径信息、配送范围等)的处理流程,受制于客观规律,而非消费者心理、经济指标、情感类别等人的主观感受和社会因素。最后,即使本申请的方案同时能够实现较好的管理效果、经济效果,也不能否定其首先解决了技术问题的事实(同样类似于审查示例中的找到自行车、路径最优、配送效率提高等)。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从整体上解决了工件可能无限度消耗生产资源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有关本申请所解决的不是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二)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所利用的技术手段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虽然采用了计算机接口、处理器等装置,但是属于“利用计算机执行主观过程的例外情况”,因此不构成利用技术手段。这一认定再次忽略了权利要求中向工件预先分派生产预算、根据询问结果减少工件所存储的预算额度等步骤,没有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本申请所提出的新技术方案具体包括了针对工件存储预算数据、工件通过通信接口发送询问、处理器计算以确定可用性结果、工件根据可用性结果修改所存储的预算额度等手段,这些手段本身的工作运转遵循数据处理的物理规律,不是主观的思维过程。此外,权利要求限定的具体方法步骤,与所要解决的工件无限度消耗生产资源的问题密切相关,对于专利法第二条的审查而言,这也不属于仅限定利用计算机执行主观过程的例外情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在解决所声称的技术问题时采用了符合客观规律的技术手段,被诉决定有关本申请没有利用技术手段的认定错误。(三)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所取得的技术效果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本申请的技术效果与审查示例中的找到自行车、优化路径、提高配送效率等类似,均是依据客观规律得到的有益效果,明显区别于促进消费、预测经济走势、情感分类等依据主观因素得出的效果。被诉决定有关本申请获得的效果仅仅是依据交易结果管理生产线,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西门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参照该规定,一项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开启针对具有所分派的存款(B)的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方法。该解决方案虽然涉及处理器、生产单元等硬件设备,也涉及生产步骤授权开启等处理步骤,但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利用公知的装置来实现一种交易方法(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基于交易方法和规则来确定后续的生产开启)。该解决方案提供的方法虽然涉及现有的处理器,生产单元等公知装置,但方案整体既没有给处理器、生产单元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给处理器、生产单元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同时也未对生产流程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本申请的实质属于基于经济规律支配的生产管理方案,该方法中虽然涉及计算机以及生成单元,但该解决方案实际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根据拍卖结果管理生产资源,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通过现有计算机执行人为设定的生产管理方式,但是对于计算机以及生产单元的限定只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拍卖结果确定生产管理,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获得的效果仅仅是依据交易结果管理生产线,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问题、手段以及获得的效果都是非技术性的。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6的认定,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西门子公司主张本申请与《专利审查指南》审查示例“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在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技术效果方面类似,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西门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是指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准确找到可骑行共享单车位置并开启共享单车的技术问题,该方案通过执行终端设备和服务器上的计算机程序实现了对用户使用共享单车行为的控制和引导,在该技术方案中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本申请的技术方案虽然也涉及处理器、生产单元等硬件设备,但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利用公知的装置来实现一种交易方法(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基于交易方法和规则来确定后续的生产开启,其中解决方案虽然涉及有公知装置,但并未对公知装置的内部性能带来技术上的改进)。本申请的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并非紧密结合,其技术特征属于公知装置,该技术特征对本申请的解决方案拟要解决的问题不具有技术贡献。因此,西门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申请技术方案中使用了存款、出价、报价、存款减少等金融、贸易领域的概念,而本申请解决的问题属于生产领域。本申请解决方案中所使用的概念显然与社会公众的惯常认知不同,容易导致社会公众对技术方案的错误理解,权利要求向社会公示的功能亦会受到影响。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西门子股份公司负担。
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一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时,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其中“作为一个整体”的含义是“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换言之,在权利要求中既具有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又具有技术特征时,不能仅仅因为其中包含的非技术性内容就否定整个方案的技术性。如果权利要求采用了技术手段并解决了技术问题,则不应因为其中还包含有非技术性内容而认定其不构成技术方案。该含义与审查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的含义是不同的。(二)本申请利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取得了技术效果,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详见说明书[0018][0019]段,是提供一种能够在以工件为中心的生产系统中防止资源滥用的安全机制。为此,本申请以完整技术方案的形式体现了针对处理对象分配固定存款、根据存款出价确定生产资源可用性以及处理对象向生产单元支付对价以开启处理步骤的构思。相反,如果不针对处理对象设置存储器,则无法实现对每个处理对象进行单独的生产资源额度管理;如果不在处理对象与控制单元或生产单元之间设置通讯接口,则无法实现处理对象对生产资源可用性的询问。此外,权利要求对方法各个步骤的限定也体现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构思。上述技术手段是将本申请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构思转化为具体技术方案时所不可或缺的。同时,存储器、通讯接口、处理器以及其工作步骤等具体手段的运行遵循客观规律,其功能的实现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属于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通过设置上述技术手段,权利要求方法在整体上解决了以工件为中心的生产系统中可能存在的资源滥用问题,取得了提升系统安全性的技术效果。(三)被诉决定没有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仅仅考虑了权利要求1中“借助于处理器来确定可用性结果”一个步骤,而忽略了前述针对处理对象存储生产预算存款、利用处理对象与控制单元或生产单元之间的通讯接口发送询问消息,以及针对处理步骤的开启,相应修改处理对象的存储器中所存储的存款数据等特征。且本申请不属于“利用计算机执行主观过程的例外情况”,本申请中针对处理对象设置存储器、在处理对象与控制单元或生产单元之间设置通讯接口、利用该通讯接口发送确定生产资源可用性所需的消息、开启处理步骤时修改存储器内容等特征都与要解决的防止资源滥用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西门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为:(一)本申请的实质属于基于经济规律支配的生产管理方案,该方法由计算机以及生成单元执行,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根据拍卖结果管理生产资源,不构成技术问题;解决上述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通过计算机依据执行人为设定的生产管理方式,但是对于计算机以及生产单元的限定只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拍卖结构确定生产管理,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获得的效果仅仅是根据交易结果管理生产线,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问题、手段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都是非技术性的,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二)被诉决定是在整体考虑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后进行的认定。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资源配置的问题,在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后发现,解决上述问题的核心手段是通过拍卖规则来限制工件对资源消耗的权限从而解决资源滥用的问题。而拍卖规则和权限管理是一种商业规则和管理方法,这并非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由此未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判断一项解决方案是否构成技术方案,应当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从其是否解决技术问题、手段集合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之间关系如何、是否实现特定的技术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如果方案所采用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体现的是按照人为制定的规则关系,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其解决的并非技术问题,所获得的结果亦并非技术效果,则该解决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开启针对具有所分派的存款(B)的处理对象的处理步骤的方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要求保护的方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经改善的并且受操纵保护的方法以及装置,能够在生产设施中实现资源配置。其解决方案是利用公知的自动化生产设施和处理器进行资源分配,通过人为制订某一或某些处理步骤中处理对象的预先固定出价进而达到对整体生产资源的控制,其中使用处理对象与控制单元和/或生产单元的接口发送处理步骤询问以达到借助于处理器来确定可用性结果。该解决方案虽然涉及处理器、生产单元等硬件设备,也涉及生产步骤授权开启等处理步骤,但本申请的核心在于利用公知的装置来实现一种交易方法。该解决方案提供的方法既没有给处理器、生产单元的内部性能带来改进,也没有给处理器、生产单元的构成或功能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同时也未对生产流程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进。该方法总体上体现的是一种对标的物进行多方竞价拍卖规则的建立和制定,并按照人为设计的规则对出价、报价进行判断并对竞拍成功者扣款,其中存款的分派、减少以及如何比价的规则都是人为的规定,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也无法与自然规律建立关联。也即是,本申请方案所采用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体现的是按照人为制定的规则关系,其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根据拍卖结果管理生产资源,获得的效果仅仅是依据交易结果管理生产线,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进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16的认定亦正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基于前述论述可知,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并非仅因为本申请的方案中具有商业规则和方法,恰恰是因为从整体上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方案所采用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体现的是按照人为制定的规则关系。因此,被诉决定不存在西门子公司所称的“仅仅因为其中包含的非技术性内容就否定整个方案的技术性”的问题。当然,在判断一件专利申请是否构成技术方案与一件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均需要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但前者主要考察方案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问题之间是否体现受自然规律约束的关系,后者则主要考量方案的手段集合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因此,从“整体上”判断一件专利申请是否构成技术方案与创造性审查的“整体性原则”不完全一致。但是,判断包含非技术特征的发明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考查该发明是否仅仅在形式上具备技术特征、其非技术特征如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等是否仅仅属于利用计算机实现的常规规则和方法等,对于判断一件专利申请整体上是否构成技术方案具有重要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一审判决对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适用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西门子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佘朝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张远思
(原标题: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附判决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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