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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权利要求和在先权利要求之间可能是进一步的限定关系,也可能为并列关系,因此,在后权利要求引用在前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时,可以为对该技术术语的进一步限定,也可以为对该技术术语的另一种解释,不可简单的从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标记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而应该结合发明点和本领域技术背景对具体实施方式进行理解,从而清楚限定权利要求的范围。”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马姣琴
一审法院判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做出了与一审判决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为什么?笔者私以为案件亮点在于应该如何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10235151.7,发明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权利要求1的描述如下:
1、一种触摸屏,包括红外发射管、红外接收管、触摸检测区、第一级处理电路及第二级处理电路,至少有两个红外接收管同时接收来自同一红外发射管发射的红外光,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由于分析过程涉及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因此,将权利要求16的内容在此引入:
16、一种交互式显示器,所述交互式显示器包括显示面板和触摸屏,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屏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触摸屏。
针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原告(专利权利方)和被告(专利侵权方)对多处技术特征存在争议,考虑到此次分析主要针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因此,本文将与两处与权利要求的解释的争议特征进行分析,两处争议特征为:1.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触摸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2.被诉侵权产品有无涉案专利的“触摸检测区”技术特征。
围绕上述争议特征,原告主要意见为:1.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仅是对涉案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总结,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安装在屏幕内的,不需要再另外安装一个显示屏;2.触摸检测区是结构性特征,体现在附图1。
被告主要意见为:1.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一些线路板,是触摸屏的组件。任何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都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触摸屏,其隐含了触摸屏的相关结构特征,从具体特征限定上也证明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具有触摸功能的屏幕;在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当考虑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8页有明确记载;2.触摸检测区是供用户触摸的具体结构,见说明书第[0102]段及附图第10-12。原告教科书证据第695页第二段:“触摸检测装置安装在显示器屏幕前面,用于检测用户触摸位置,接收后送触摸屏控制器,触摸屏控制器的主要作用是从触摸点检测装置上检测接收触摸信息,并将其它转换成触摸点坐标,再送给CPU,它同时能接收CPU发来的命令并加以执行。”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所述的触摸屏是包含权利要求1-7所述的触摸屏。
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一种触摸屏”的主题名称
第一,“触摸屏”的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具体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触摸屏”,但说明书对触摸屏的概念或含义没有定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在显示器屏幕上加一层感应膜,用手指或其他笔形物轻触屏幕就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操作,这种屏幕叫‘触摸屏’”。从该解释可以看出,触摸屏是有形介质,该介质位于普通显示器的上方,其主要功能是用于感应和触摸,该解释与教科书关于“触摸屏简介”部分的“触摸屏是在普通显示器屏幕前固定的一块附加屏幕”的描述相一致。
也就是说:由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对触摸屏未进行解释,那么需要引入现有知识对触摸屏进行解释,如可以引用现有知识为《现代汉语词典》,结合《现代汉语词典》对触摸屏的解释,在本案中,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屏的结构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7][0080][0089]段分别记载:图1、图4为涉案专利触摸屏第一、二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现代汉语词典》载明,“元件”意为“构成机器、仪表等的一部分,多由若干零件组成。”《百度百科》将之解释为“元件即是小型的机器、仪器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常由若干零件构成,可以在同类产品上通用;常指电器、无线电、仪表等工业的某些零件,如电容、晶体管、游丝、发条等。”上述均将“元件”解释为有形实体而非虚拟空间。涉案专利图1、图4的结构示意图均显示附图标识103为触摸检测区,而附图标识103在第[0102]段明确记载“触摸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同段还有“触摸屏1600位于显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户的方向)”的描述。通过阅读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有“屏”的结构且能够指明其具体位置及材质,即触摸检测区103是触摸屏1600的部分区域,均为玻璃、亚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且位于显示面板的正前方;显示面板与触摸屏并非同屏,而是两块屏。
也就是说:尽管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对触摸屏未进行解释,但是,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可知,触摸屏应该为具有屏的结构特征。
第三,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说明书第[0102]段关于“触摸检测区103为透明材料制成”等的描述仅是权利要求16的实施例,不能以此来解释权利要求1的主张。
首先,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并非仅对应权利要求相应项下的实施例,而是贯穿于整个说明书;其次,在说明书中没有特别界定的情况下,把同一份专利中的同一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也不符合解释逻辑;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该特别界定已经明确附图标记103指代的含义不因权利要求不同而不同,且“元件”是有形实体而不是虚拟空间;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载明“所述触摸屏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触摸屏”,直接指向或引用了权利要求1。可见,原告忽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的特别说明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6之间的引用和被引用关系,孤立地认为此“触摸屏”非彼“触摸屏”,把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与权利要求16的触摸屏分作不同解释,不仅不符合解释逻辑,也背离了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范围的基本规则,使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保护超过了其对既有科技知识的贡献,应予驳回。
也就是说,实施例中内容应该作为整个权利要求的实施例,而非某一或多项权利要求的实施例,且基于解释逻辑,在同一专利中同一术语应该具有相同的解释,而非不用的权利要求对应不同的解释。
第四,为了准确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还要注意理清一个问题:“触摸框”与“触摸屏”并不是相同产品。
原告在起诉状明确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红外触摸框”,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登记名称是“触摸框”“电控板”或“电路板组件”。对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触摸框产品或更接近触摸框产品,原告虽未否认,如在法庭询问中称“我们的专利产品是与被诉产品一样的,是触摸框,销售给他人之后由其他公司安装屏幕后销售”,但认为触摸框与触摸屏是相同产品。依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以及市场销售状况来看,触摸框与触摸屏并不是相同产品。事实上,在原告申请的专利号为201621189580.4、名称为“红外触摸框和红外触摸屏”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红外触摸框”“红外触摸屏”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这也说明,原告自己也认为“红外触摸框”与“红外触摸屏”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技术方案既然不同,依该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当然不同。二是涉案专利也并非仅指红外式(线)触摸屏。其一,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触摸屏”而非“红外(线)触摸屏”。
也就是说:可以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登记名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产品的市场销售状况、以及原告在前申请的专利中所体现的原告的认知等,确定某两种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具体到本案,两种产品分别为触摸框和触摸屏。
2.关于“触摸检测区”技术特征
参见前述关于解释触摸屏具有屏体结构的论述,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7][0080][0089][0091][0092][0102]段的描述和附图1、4、10、11、12,涉案专利的103区域为触摸检测区,其为玻璃、亚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该区域设置的目的是用于检测用户的触摸位置,从而实现对位于其上的触摸物体的定位。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多处记载“实现对位于触摸检测区上的触摸物体的定位”,此处的“上”从通常语义理解也应是处在一个实体的面上,而不是一个空间上。因为,虚拟空间,其上下、左右、前后的位置关系因没有参照物而无法确定。因而,原告所称的触摸检测区就是电路板所围绕起的(空间)区域的解释既不符合常理,也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相符。
3.其他
第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说明书的解释作用及实施例不能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问题。
首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不可或缺,两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关联性。说明书记载的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构成权利要求所处的语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才能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才能正确解释权利要求。
也就是说:说明书应该记载对权利要求的含义的解释,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和附图应该要使得读者可以准确理解权利要求。
其次,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是运用解释规则找出与发明充分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的保护范围。说明书的文字及附图是专利权人自己的选择,其目的是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什么是构成本发明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在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要和说明书里的解释保持一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及措词不清楚、有争议或使用了自造词的情况下,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就显得尤其重要。正确的做法当然是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做出公平的限缩解释,以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所表述的内容应该与说明书中所表述的内容保持一致,以避免因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二者记载内容矛盾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尤其是针对权利要求中包括有争议的词、自造词的情况,更应该在说明书中进行清楚解释。
再次,实施例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发挥作用及发挥何种作用还是要看专利权人写入实施例的目的。如果在权利要求书中宽泛含义术语的解释中,专利权人是通过使用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来将上述宽泛术语进行限定,那么实施例中该限定的含义就应当被用作解释权利要求内容。更何况,当权利要求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或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时,更需要将其字面意思限缩到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总之,割裂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法律关联性以及片面否定实施例在权利解释中的存在价值,将增加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使社会公众无所适从,这不符合相关法律既鼓励创新、又防止挤占公共空间的立法本意。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应该是相辅相成,而不是相互割裂,因此,如果权利要求基于较宽泛的术语概括了较大范围,而实施例仅从较小范围对该术语进行了解释,则实施例中的解释应该理解为限定了较大范围,尤其是该术语为功能性限定术语的情况下,应该将权利要求的范围限缩至实施例中所阐述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仅是12块电路板及可由该12块电路板拼接成的一个电路框,缺少屏结构或触摸屏体,相应地触摸检测区没有载体,也即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摸检测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院认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原告向最高院提交了如下2组新证据:
第1组,1.《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重庆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2.《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大专教材系列),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3.《计算机组成与结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4版;4.《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高等学校通用教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5.《计算机组成原理》(高职高专计算机系列教材),中国铁道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6.《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大专院校非计算机专业教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7.《多媒体应用技术培训教程》(计算机职业技能培训丛书),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8.《多媒体技术及应用》(高职高专计算机系列教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9.《Authorware7.0多媒体设计实训教程》(21世纪高职高专规划教材),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10.“触摸屏的功能探究”,《办公自动化杂志》期刊论文,2008年7月,总第135期;11.“红外触摸屏技术”,《多媒体世界》,中国知网期刊论文,1995年9月15日。
以上证据拟证明:1.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触摸屏”是一种输入装置,是“红外触摸屏”的上位概念,同时,“触摸屏”根据不同的技术原理,既包括有物理屏实体的触摸屏,也包括没有物理屏实体的触摸屏;2.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触摸检测区”是指判断是否存在触摸的检测区域,从实现方式上来看并不必然需要实体结构;3.原审法院对于“一种触摸屏”的主题名称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对于“触摸检测区”必须具有有形屏实体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第2组,12.广州显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3.佳格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4.杭州点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5.深圳奇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6.深圳大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产品介绍;17.东莞市红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8.广州联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1.从“触摸屏”行业现状来看,客观存在大量无玻璃或无实体介质的触摸屏,即无物理屏实体的触摸屏是客观存在的;2.大量的品牌厂商,将所谓的“红外触摸框”称之为红外触摸屏进行展示、说明和销售,或者在展销页面将红外触摸屏与红外触摸框共同使用,并指代相同产品。针对红外触摸屏这类产品,原审法院严格区分触摸屏与触摸框,与本行业普遍认知相左,不合理地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院对于原告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其中,证据1~9系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出版的本领域的教科书,可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于原告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被告向最高院提交了如下2组新证据:
第1组,1.《图解触摸屏工程应用技巧》,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2.《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该证据内容提要中载明,本书适用于:计算机操作人员、装配人员、维修人员、等级应考人员,也可作为大专院校非计算机专业教材、研究生及教师参考用书;3.《多媒体技术及应用》(高职高专计算机系列教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具有触摸功能和屏结构的触摸屏,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线路板,与涉案专利触摸屏属于不同的技术主题,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2组,4.华欣公司申请的名称为“一种触摸框、触摸屏及触摸屏用PCB板”、公告号为CN205281451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5.涉案专利权利人三盛公司的官网主页截图;6.涉案专利权利人三盛公司专利产品《规格书》。
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触摸屏”“触摸框”和“线路板”系三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触摸屏,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是一种线路板,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院对于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其中,证据2、证据3系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出版的本领域的教科书,可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关于被告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另外,最高院二审还查明:
(一)与权利要求1中“触摸屏”“触摸检测区”解释相关的事实
1.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关于触摸屏基本概念的记载。(1)《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第93页记载,触摸屏是一种新型的输入方式,它为计算机提供了一种简单、直观的输入方式。它是一种定位装置,安装在计算机显示屏前面,其功能是检测并报告手指(或物体)触摸到屏幕的位置。(2)《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第410页记载,触摸屏是一种定位设备。当用户手指或者其他设备触摸安装在计算机显示器前面的触摸屏时,所摸的位置(以坐标形式)被触摸屏控制器检测到,并通过串行口或者其它接口(如键盘)送到CPU,从而确定用户所输入的信息。
2.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关于触摸屏基本结构的记载内容。(1)《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第94页记载,触摸屏系统一般由两部分组成:触摸屏控制卡和触摸检测装置……触摸检测装置又称感应器(Sensor),非接触式一般都做成一个框罩直接套在显示器前,接触式一般是做成一薄膜状,将它粘贴到光屏前面,它们用来检测触摸位置,并将信息传递给触摸屏控制卡。(2)《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第47页记载,微机上使用的触摸屏系统一般由两部分组成:触摸屏控制卡和触摸检测装置。触摸屏控制卡有自己的CPU,固化的监控程序。它的作用是从触点检测装置上接收触摸信息,将其转化为触点坐标,并送给主机;同时还能接收主机发来的命令并加以执行。触摸检测装置则直接安装在监视器前端,主要用来检测用户的触摸位置,并将该信息传递给触摸屏控制卡。
最高院分析:
1.关于权利要求1中“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的解释
原告和被告对于该问题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触摸屏”以及技术特征“触摸检测区”的理解不同。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触摸屏”“触摸检测区”不是必须要具有实体屏结构;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触摸屏”“触摸检测区”应当理解为必须具有实体屏结构。
最高院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权利要求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并在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下进行合理解释。
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是诉诸于该技术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相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一般根据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的相近程度,作为认定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的相应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
触摸屏属于在本领域中已有确切含义的技术术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
并且,可以进一步认定,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一审法院优先运用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距离较远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等非本领域工具书作为依据解释涉案专利中触摸屏,脱离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结论有所不当,最高院予以纠正。基于相同理由,被告二审中提交的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公知常识证据之外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缺乏相应证明力,最高院不予采信。
也就是说: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考虑采用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的解释,在说明书中没有对该技术术语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应该是以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知识体现为基础,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果本领域没有相关解释,则可以基于相近领域进行解释,在相近领域也没有相关解释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第二,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
在说明书中没有明显的提示性语句,无法仅从形式上判断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构思以及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予以考量。如果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本领域中没有确切含义的自造词作出的专门定义;或者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做出的有别于本领域通常含义的特别说明,则应当认定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除此之外,一般应认定为属于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
需注意的是,判断特别界定与具体实施方式时,通常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在本技术领域是否具有通常含义,这往往需要引入本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取得一致认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确定通常含义的依据。当然,主张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应就此举证或者进行充分说明。
具体到本案中: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相关内容为触摸屏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非特别界定。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等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也是围绕着涉案专利所提出的一种新的多路采样方法和电路而展开,在涉案专利触摸屏是否包含有实体屏结构这一技术点上,说明书并没有对此作出有别于通常意义的特别说明。
也就是说:如果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有专门定义或者特别说明,则可以认定说明书对技术术语做出了特别界定,反之,则应该基于发明点和本技术领域对技术术语进行理解,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为权利要求的实现方式。
第三,要注意前后不同技术特征之间保护范围的区别性。
在解释在前权利要求的含义时,一般不宜将在后权利要求的含义读入在先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者满足单一性要求下的并列关系。
从属关系中,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其所引用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但该限定作用仅是及于该从属权利要求本身,一般情况下不应将该限定作用附加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而满足单一性要求的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具体而言是两种不同专利类型、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之所以引用在前权利要求,仅是为了在撰写另一专利类型的权利要求时避免重复表述,而并不是为了对在前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因此,无论哪种情形下,在后权利要求对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一般只具有帮助理解的作用,而不当然具有限定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能理解成仅包含了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该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所记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产生限定作用。具体理由如下:
(1)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权利要求16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能限定权利要求16本身的保护范围。从说明书第[0102]段整体记载内容来看,该具体实施方式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虽然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了“触摸屏1600位于显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户的方向)”“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等内容,但该具体实施例中所列举的触摸屏实体屏材质为常见的触摸屏的实体屏的材质。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即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故在该具体实施例并没有强调必须具备实体屏才能实现该具体实施例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的发明目的情况下,即便是该具体实施例记载了“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具体实施方式后,也不会将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狭义理解为仅包含了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故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在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方面,不属于对权利要求16的特别界定。
(2)权利要求16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1自身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6虽然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两者因在技术上关联、且包含有共同的、与提高多路采样速度有关的特定技术特征而具备单一性,故其系与权利要求1相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在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的触摸屏实体结构的技术特征方面,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用权利要求16来限定权利要求1。更何况,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6中的触摸屏,也不应当被解释为具有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
(3)说明书所记载的“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不能成为将权利要求16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权利要求1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是专利撰写规范性要求,不能据此当然认定附图标记具有限定权利要求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并不能因为权利要求1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中,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6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0102]段)相同的附图标记“103”,就能当然将权利要求16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所列举的触摸屏具体材料,用于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更何况,如前所述,说明书第[0102]段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属于对其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中的触摸屏的特别界定,其对权利要求16都不具有限定作用,更不会对权利要求1具有限定作用。
也就是说:在后权利要求和在先权利要求之间可能是进一步的限定关系,也可能为并列关系,因此,在后权利要求引用在前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时,可以为对该技术术语的进一步限定,也可以为对该技术术语的另一种解释,不可简单的从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标记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而应该结合发明点和本领域技术背景对具体实施方式进行理解,从而清楚限定权利要求的范围。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应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触摸框”。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和功能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可用于计算机等设备的输入设备,虽然勘验取样时呈现的是散装状态,即为若干对红外线发射线路板和红外线接收线路板,但这仅是为了制造和运输方便,在使用时只需将上述成对的红外线发射线路板和红外线接收线路板依次插接、对角设置形成框架,并将该框架设置在显示器周围、与计算机主机连接,即能实现触摸输入功能。虽然框架之内并无实体屏材料,但基于前述最高院关于“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的解释,被告主张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线路板”,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触摸屏”属于不同的技术主题,也不存在触摸检测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相同的技术特征。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专利撰写时,权利要求书(包括主题名称)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避免如上述案例因技术术语不清楚而造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偏差等弊端。
(原标题:权利要求如何解释?且看最高法院以案阐明)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马姣琴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权利要求如何解释?且看最高法院以案阐明(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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