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分类典型案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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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8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并通报了八起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
1、教师授课所产生的口述作品
著作权一般归属于教师个人
——吉某诉北京某教育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授课课程录制者未经授课教师授权,在线传播录制的授课视频,侵害了授课教师对其口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界定了课程录制者在线传播授课视频侵权行为的边界,对于明确著作权权属关系,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新具有一定的意义。
案情介绍
原告系书法课老师,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兼职老师,期间原告希望用被告场地录制授课视频,双方之间未签定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交付给原告4集授课视频,剩余34集授课视频未向原告交付。2019年,原告获悉被告将上述全部课程视频打包放在被告的官网、APP、公众号上使用、传播,并向公众收取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线传播原告口述课程的视频,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被告是该课程的录像制品制作者,依法享有授权他人使用该视频的权利。原、被告系合作作者,根据合作协议,涉案授课视频的著作权属于被告。
裁判要旨
第一,授课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涉案教学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是授课教师对汉字结构和写作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现场口头表达而成,授课内容自成体系,具有独创性,属于口述作品。
第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授课视频构成侵权。结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获得作品相关著作权授权,除应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对价。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授课视频权属发生争执,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原告的著作权授权。因此,被告未获得原告的有效授权,在线提供涉案授课视频中包含有原告口述作品内容,侵害原告对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2、具有独创性的美睫操作视频
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
——北京某公司与王某某、
深圳某公司、某支付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美睫操作视频的创作者,所拍摄录制的视频能够体现拍摄者独创性表达的,应认定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厘清了美容操作类视频作品边界,提供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裁判思路,打击了轻微修改后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牟利的侵权行为,严格依法保护了传授技能类视频的著作权。
案情介绍
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某、熊某签订《美睫视频教程》拍摄合作协议,熊某为主讲老师,张某为摄影师,拍摄合作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著作权依法由原告享有。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闫某(乙方)签订授权书,其中载明甲方系《美睫视频教程》的著作权人,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期限内,在其网络店铺“某品牌美甲美睫培训”内,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邻接权,授权权利内容为专有使用权。原告另提交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为该品牌的商标权人。
原告取证发现,被告王某某将涉案美睫教程视频放置在视频网站中,并通过字幕的方式留下聊天软件号。原告通过搜索该号码加了被告王某某的好友后,支付99元,通过获取网盘密码的方式,获得了涉案课程。
经法庭比对,原版视频画面右下角显示带有“某品牌”艺术字体的标识,被控侵权视频则无,原版视频相比于被控侵权视频时长略长,除此之外,原版视频与被控侵权视频在各方面高度一致。
原告认为,涉案视频是其委托他人摄制而成,著作权依法由其享有,被告销售与该视频除品牌标识和时长略有不同以外、其他各方面高度一致的视频,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或其他权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具有拍摄者独创性表达的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视频系讲师讲授美睫教程的视频,内容包括讲师的口头讲授、实操演示以及幻灯片展示等,可以看出,涉案视频拍摄过程中存在机位的变化、镜头的调整以及不同内容的剪辑,最终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拍摄者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行个性化选择、编排的结果,应当认为涉案视频系拍摄者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视听作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37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3、客观机械录制类数字教育内容
可作为录像制品受到保护
——某教育公司诉黄某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在民营教育培训行业中,主讲教师与培训机构之间存在多种合作关系或者模式,合作形成的或者各自自有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也存在多种情形,仅凭网站单方发布的权利声明,无法确认培训机构享有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在培训机构与授课老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授课老师与培训机构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对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在现阶段网络课程方兴未艾之时,培训机构、授课老师等各方主体之间应当重视与网络授课相关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晰各方主体所涉合同约定的权利归属,并对重要条款予以提示,从而避免因权属不清而产生侵权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系某网校的合法经营者,该网校下所有视频课程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朋友圈展示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个课程视频,侵犯了原告就该些视频课程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相关视频系被告通过电商平台依法购买所得,并非是从第三方平台、网站等免费下载,即被告针对相关视频的使用权来源合法;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即立即停止了相应的行为,同时删除了所有相关的内容,被告在此期间的主观故意或者恶性不大,知情后也是积极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的实际获利金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裁判要旨
原告享有涉案课程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涉案课件中的连续画面呈现的系对该些老师讲课过程的再现,系机械录制,缺少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归属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5个课程授课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有权对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0元及合理开支640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4、分工合作在线提供他人教育产品的
构成共同侵权
——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诉毛某、刘某、李某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以分工合作方式,未经许可传播载有他人口述作品的在线教学视频的,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加强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促进线上教育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案情介绍
原告为“某网校”网站的经营者,其网站内有闫某、褚某和达某主讲的授课视频。毛某作为“某满分网”的备案主体,通过该网站向网络用户销售和提供上述授课视频的下载服务。该网站通过被告刘某、李某的支付宝账号向用户收款,并由被告刘某向用户邮寄硬盘和收取剩余货款。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线传播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课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李某辩称,被诉网站系由刘某独自运营,毛某和李某未参与运营。
被告刘某辩称,被诉网站中销售的原告视频数量较少。
被告毛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裁判要旨
三被告彼此分工,未获许可传播口述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且属于共同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诉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涉案授课视频的会员服务,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口述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毛某是被诉网站备案的运营主体,被告刘某、李某是被诉网站收取用户定金的账号主体,并由被告刘某向用户邮寄硬盘和收取剩余货款。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三被告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并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5、员工代表公司未经授权
在线传播图书构成侵权
—某出版社有限公司
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员工以公司名义,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教材的,构成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界定了在线培训课程中,培训机构向学员发布教材的合理边界,打击了以员工个人行为之名行侵权行为之实的不法行为,同时在线上教培行业规模快速增长背景下,有利于提示广大教培机构提升知识产权意识,促进行业有序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原告为某土木建筑工程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某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线上培训。在原告代理人以学员名义与被告员工通过聊天软件交流培训事宜过程中,经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员工向其发送了涉案图书电子版的目录截图,原告代理人支付课程培训费用后,被告员工向其发送了涉案图书电子版,并提供了以被告名义开具的发票。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向学员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文档,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被告曾向员工强调不得向学员提供电子版教材,且原告存在诱发侵权故意,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第一,被告员工代表培训机构与学员交涉并提供教材的,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取证时,被告员工代表被告销售相关课程,展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并由被告公司收款、开具发票。被告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第二,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公证书取证内容可知,通过添加被告员工聊天软件账号,购买相关课程,完成支付后,即可以获得员工发送的涉案图书电子版,可以在线浏览和下载涉案图书电子版,其传播行为面向的对象系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的要件,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开支1326.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6、网络课堂教学中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
不构成合理使用
——朱某某诉某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教育的蓬勃发展,各种新颖的教学模式层出不穷, 丰富了课堂教学, 也促进了教育的发展。在线教育中,经常出现在网络课程中的文字、图像、动画、声音等是受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但是这些内容的来源又五花八门,很多人借助网络的搜索、下载的庞大功能充实课件,但是这些内容的使用并非全部都是无偿和免费的,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征得权利人许可且必须予以署名和支付费用。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主要是指基于研究、评论、报道、教学等目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案情介绍
原告系漫画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APP上的网络课程教学中使用了原告1幅美术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适用于课程内容宣传,将原告作品与其授课方式贴切结合在一起,引起同学的关注,使广大同学购买课程,被告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软件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涉案图片使用在课堂教学中属于合理使用,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课程为自学考试公共课,课程内容具有很大的社会正面效应,也是每一位自学考试学生的必修科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涉案图片出现在课程中,未出现在宣传中,涉案图片与学员是否报名无关,未报名的学员不能观看课程和查看课件,也不存在利用涉案图片获取品牌宣传和商业利益的情形。
裁判要旨
第一,在网络课堂教学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系涉案APP的开发者,在该APP内,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课重播某章节的过程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1幅2次。根据公证书记载,点击课程章节内容前出现了“完整重播”字样,“重播”功能可以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上述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出现在课程中时未经原告许可、未予以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网络课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诉侵权行为若构成合理使用,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符合特定目的和特定范围;二是符合特定使用条件;三是使用对权利人的影响有限。首先,涉案美术作品被使用在网络课程中,购买该网络课程的广大不特定学员均可以通过直播和重播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就使用范围而言,已经超出了“学校课堂教学”的范畴;就使用对象而言,网络课堂中受众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对象也超出了“教学或者科研人员”的范畴。其次,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的主要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对署名权仍予以保护,从而鼓励智力成果创作、推动人类精神文明发展,涉案美术作品在使用过程中未予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最后,涉案作品出现在网络课程中,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造成作品大范围的传播,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显然是比较大的。综上,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在涉案APP中首页置顶位置连续48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7、短视频汇集电子书主要内容
不构成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将他人享有权利的电子书进行复制加工分类编辑、拆分后上传至其APP中供用户浏览、配音、收藏、分享,实质呈现的信息和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不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界定了转换和丰富电子书表现方式及内容构成合理使用的边界,打击了以创新之名通过技术化、隐蔽化手段投机取巧的侵权行为,保护了创新驱动之源,有利于推进电子图书、在线英语学习产业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原告为某英文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某少儿配音APP运营商。该APP内有专辑“英语6B”,专辑内包含多个视频,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涉案短视频均需先上传至某网站,再由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之后,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APP,并且最终审核确定,涉案视频是否能够上传展示于涉案APP的权限取决于被告是否授予。
涉案APP上向公众提供了多个包含有涉案电子书图文内容的视频。相关视频中的内容在章节分栏、相关卡通形象、英语对话内容、色彩排版上与涉案电子书均具有一致性。
原告认为,涉案视频内容基本涵盖了涉案电子书的主要画面和内容章节,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涉案视频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第一,利用电子书制作配音视频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涉案视频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视频长度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尽管被告对用户上传每个视频的时长及大小进行限制,但被告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损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可依权利人商品单价
乘以被告的获客数量
裁量性确定实际损失数额
——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诉滨州某图书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损害赔偿的精准计算是知识产权案件的难题,绝大多数案件均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这种确定方式具有较大主观性,天然缺乏说服力。本案依照权利人相关课程的销售单价,乘以被告侵权行为所涉客户的实际人数,以此得出相对客观的损害赔偿数额。此种计算方式能够极大增强裁判数额的说服力,克服法定赔偿的天然缺陷。本案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也能为当事人积极举证提供明确的路径指引。
案情介绍
原告系财会考试培训企业,对相关音视频、讲义课件依约依法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中销售注册会计师考试图书时,通过网络平台聊天软件告知下单购买图书的消费者获取涉案课件的聊天群号码,通过提供图书订单验证成功后消费者可加入该群,可查看下载链接,点击该链接即可浏览、转存或下载涉案相关课件等资料,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涉案聊天群并非其运营,且其销售的图书均有合法授权,题库和课件是图书的增值服务,没有通过销售正版图书赠送的课件和题库获利。
裁判要旨
可依权利人商品单价乘以被告的获客数量裁量性确定实际损失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计算其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为相关课程单科最低售价480元×6科×两涉案图书商品链接累计评价人数(1171+1074)=647万元,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全额支持。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参考计算方式中,两涉案图书商品链接累计评价人数不能等同于实际获得涉案课件的人数。被告提供涉案课件的方式是,消费者通过提供订单号进入涉案聊天群中,在群公告中获取涉案课件的下载链接。因此,只有加入涉案聊天群中,才能获得涉案课件。相比较而言,以实际加入涉案聊天群中的人数这一要素进行计算,更能相对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即相关课程单科最低售价480元×6科×涉案聊天群人数204人=58.752万元。考虑到被告侵害原告多个作品的多个著作权项,且原告亦非均以最低价格销售相关课程,因此在上述计算数额的基础上,法院酌情予以上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网络店铺首页持续30天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开支3.6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微信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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