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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通过几则典型案例,分析企业如何对所标明的商品名称或特点等内容进行审查,以最大可能性地规避侵权风险。”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商晨
众多企业在进行产品名称或包装设计时,往往会标明商品的名称、成分特点或产地等信息。但若所标示的内容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则会产生商标侵权的风险。针对这一现象,《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此条规定限制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保护了使用者对标识的合理使用。
然而,使用人认为自己对标识进行了正当使用,但在诉讼案件中却被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将通过几则典型案例,分析企业如何对所标明的商品名称或特点等内容进行审查,以最大可能性地规避侵权风险。
一、确认标示的商品名称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一定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用来区别不同种类商品的一类商品的统一名称。商标法视野下考察商品名称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关键在于相关公众将该商品名称视为一类商品的指代,还是视为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
(一)通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等事实支撑
案例一:(2020)津民终1331号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丰美食用油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第3863827号“黄金比例”
法院认为:第一、丰美公司突出使用了“黄金比例”,该标识标注在商品显著位置,已经超出了一般描述性文字的表现形式;第二、丰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食用油领域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认定“黄金比例”反映食用油产品的某一特征。其次,涉案“黄金比例”商标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丰美公司作为多年从事食用油生产的企业,理应知晓。
丰美公司在瓶贴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黄金比例”标识,且使用方式与益海嘉里公司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一致,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会将“黄金比例”标识本身作为商标予以认知,容易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丰美公司对“黄金比例”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性使用,侵害了益海嘉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需要考虑该名称是否通过使用已获得较高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案例二:(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 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第3043421号、第3092512号、第3420327号、第3878260号、第4098504号、第5202191号
法院认为:“小肥羊”文字在一定程度上表示了“涮羊肉”这一餐饮服务行业的内容和特点,本身固有的显著性较弱,但“小肥羊”本身并非“涮羊肉”这一餐饮行业的固有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该行业的通用名称,“小肥羊”文字本身的先天弱显著性并不排除其可以通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获得“第二含义”和显著性。
本案中,小肥羊公司已经提供包括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内的大量证据证明,小肥羊公司持续、大规模使用“小肥羊”商标,“小肥羊”已经获得“第二含义”,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通过该名称已经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在此情况下,周一品公司仍然强行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小肥羊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显然不具有善意和正当性。
案例三:(2016)渝0112民初17407号 法国轩尼诗公司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
被告: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
法院认为:第4842349号立体商标的特征不仅包含商品的立体形状,还包括附着于该商品的装潢的形状及所处位置,即既包含具有独特形状、比例的立体瓶型,还包括附着于瓶型的瓶贴的形状及所处的位置。上述特征的组合,区别于一般的酒瓶,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共同构成该商标的特征。且涉案立体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该立体商标——尤其是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该立体商标中的立体形状已不仅仅是商品的容器,其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仅起到容器的作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无法仅通过历史悠久或生产主体曾有变化,就认定商品名称构成通用名称
案例四:(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 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与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
原告: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
被告: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1607997"古丈毛尖"
法院认为:(1)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地名,但被告华茗公司并非仅使用原告证明商标中的地名,而是对其中文字部分的完整使用;(2)商品历史悠久不等于其名称通用,二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古丈毛尖"属于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产品标签认可证书等尚不足以作为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3)商标法中的正当使用为善意使用,被告华茗公司刻意隐藏其"壶珍+图形"注册商标,而突出"古丈毛尖"文字,该使用行为易造成混淆误认,故其主观非属善意;……综上,被告华茗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
案例五:(2020)浙8601民初1746号 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绍兴王星记扇厂、周雅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
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第549924号“王星记”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王星记”扇子,据《浙江地方志》记载,历史上因其为“杭扇”产品中的佼佼者,而成为“杭扇”中的名牌产品。当时的“王星记”扇子显然是杭产扇子类商品中的特定品牌,是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并非一类商品的指代。此后,“王星记”扇子的生产主体虽然有所变化,但并未出现众多“王星记”扇子的生产主体而形成规模化的专门生产一类商品的行业。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王星记”扇子仍然为特定主体或其关联企业提供的商品,王星记扇子仍系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并非相关市场内通用的商品名称。综上所述,绍兴王星记扇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杭州王星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分析:最高法在(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中表明:根据当事人提供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鲁锦”织造工艺历史悠久,不是由某一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单独占有使用,而是适用于山东地区特别是山东鲁西南地区的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但在个案中,无法仅通过商品名称历史悠久或生产主体曾发生变化就认定该商品名称已构成通用名称。通常需要根据商标名称的具体使用情况,并结合县志、年鉴等报导证据进行佐证,综合判定商标名称在特定商品上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二、对标示的商品特点或其他事实情况进行客观描述和善意使用,不得造成消费者混淆
(一)标示商品成分、工艺等特点时,应确保该成分、工艺特点为行业惯用,且商品中确实使用了该特点
案例六:(2018)沪73民终289号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11817439号“85°C”
法院认为:首先,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85℃,是温度的标准表达方式,与涉案商标标识具有明显区别。其次,光明公司在其使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生产工艺过程中包括了“15秒钟使用85℃的温度杀菌”的流程,可见光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85℃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被控侵权外包装上的85℃分别配以“85℃巴氏杀菌乳新鲜说”“认准巴氏杀菌乳才是鲜牛奶”“就是要喝85度杀菌的巴氏鲜奶”“我是巴氏杀菌乳我更新鲜”“85℃巴氏杀菌乳高品质鲜牛奶”等文字,上述文字亦充分说明,光明公司使用85℃所表达的就是温度,且仅是在表达温度意义上的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光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85℃,并非对美食达人公司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案例七:(2017)京民终28号 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涉案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
法院认为:贵州永红公司将“老干妈”作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称,并标注于涉案商品包装正面,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涉案商品确实添加有“老干妈”牌豆豉,但“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对“老干妈”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二)可以证明所标示的商品名称的在先使用情况
案例八:(2018)云民终135号 云南宝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纳雍民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宝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雍民正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涉案商标:第13630491号“滇重楼”
法院认为:本案中,“滇重楼”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依据:首先,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滇重楼”名称能够指代一种特定的重楼品种。其次,“滇重楼”被专业工具书列为商品名称。
上诉人宝田公司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公司种植滇重楼,其在高速公路旁的广告牌上使用“滇重楼”字样做广告推销自己培育的滇重楼种子种苗,依一般公众对该广告内容的理解,广告目的就是推销其培育的滇重楼种子种苗,该广告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并非将“滇重楼”字样作为商标使用。民政合作社的“滇重楼”商标于2015年2月才获准注册,该合作社并未提交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从客观上讲,上诉人宝田公司不存在攀附民政合作社涉案商标的可能性。因此,宝田公司使用“滇重楼”为自己的培育的滇重楼种子种苗商品做广告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都具有正当性。
(三)对所标示的客观事实进行善意使用,不可突出使用,致使消费者混淆
案例九:(2009)民申字第1310号 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与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第562754号、第701403号、第358317号“片仔癀”、“PIENTZEHUANG”
法院认为:片仔癀是一种药品的名称,如果被控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
宏宁公司如果是为了说明其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应当按照商业惯例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注,但是本案中,宏宁公司却是在其生产、销售商品的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突出标明“片仔癀”、“PIENTZEHUANG”字样,该标识明显大于宏宁公司自己的商标及其他标注,并且所采用的字体与片仔癀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在涉案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宏宁公司关于其使用是正当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十:(2021)粤民再208号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第1114902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第11149031号“GUINNESS WORLD RECORDS”
法院认为:大明公司在其网站和商品上使用中英文称奥妮避孕套获得“最薄乳胶避孕套”的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并使用了“GuinnessWorldRecord”词汇及含有吉尼斯世界纪录证书的照片。上述使用是对该事实的客观叙述,属于对“吉尼斯世界纪录”的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由大明公司制造的避孕套商品,其包装盒上除了使用大明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奥妮”“奥妮001”等之外,还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标识、证书图片及“®”“™”记号。大明公司以标注注册商标标记或者商标标记的方式将被诉侵权的“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标识使用在包装盒之上,显然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被诉侵权商标并用于区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例十一:(2020)川01民初4310号 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与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蝶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蝶妙想互联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财智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第1505793号“金蝶”、第26760297号“金蝶KINGDEE”、第4362974号“KINGDEE”、第28658925号“金蝶妙想”、第18790329号“金蝶蝶金”
法院认为:财智公司在销售的财务凭证商品上以及宣传推广中标注“适用于金蝶”。首先,前述标识并未突出使用“金蝶”文字,作介绍商品之用。其次,“适用”或“适用于”在前述使用情形中的完整标注为在“适用于”文字之后连接各类软件。最后,从“适用”文字含义上来看,“适用”意思为适合使用或适合应用。因此,财智公司标注“适用于金蝶”标识,在具体的使用环境指示的是其商品的用途或功能作用,属于对商品功能或用途的描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但财智公司在商品封面、宣传图片、产品名称和公司介绍等多处地方标注“金蝶软件专用打印纸”“Kingdee金蝶”“金蝶激光记账凭证”“金蝶”,上述标识的使用场景为将“金蝶”或“Kingdee”用于商品名称或商业宣传之中,实质上起到了消费者识读该标识可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案例分析:对商标的善意使用应当符合商业惯例,并合理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具体方式如下:(1)不可对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突出使用或标注在商品显著位置等超出一般描述性文字表现形式的使用方式;(2)不可模仿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字体设计、装饰方式,致使公众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3)在显著位置标明、突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三、标示产地时,应保证商品确产于当地
案例十二:(2012)高民终字第58号 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涉案商标:第5020381号“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
法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申马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针对“老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等通过集体商标进行不正当维权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6月发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规制。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下列以事实描述方式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行为,其商标的注册人无权阻止:(一)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客观表明地域来源;(二)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三)在配料表、包装袋等使用表明产品及其原料的产地;(四)其他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他人以事实描述方式在特色小吃、菜肴、菜单、橱窗展示等使用涉及餐饮类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称,属于正当使用行为,其商标的注册人无权阻止。
但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强调了商标的注册人无权阻止的前提为使用人“以事实描述方式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因此,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地名时,应保证商品确产于该地区,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
结语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当企业所标明商品的名称、成分特点或产地等标识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时,使用人应当就标识本身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商品是否确含有标识中的特点或是否来自标识产地;以及是否对该标识进行突出使用进行自我审查。除此之外,还要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所处行业的商业惯例,标明、突出使用企业自己的注册商标,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以上考虑因素对企业避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原标题:对企业如何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的通用名称、商品特点或地名的思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商晨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企业如何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的通用名称、商品特点或地名?(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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