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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产品专利中采用使用方法特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描述产品的结构、组分、位置关系等,使用方法本身并非产品专利的保护对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并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将使用状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2. 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案例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8日,万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包含五项权利要求,万盛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5作为其请求的保护范围。万盛公司主张以公证的视频资料作为比对对象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特众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没有展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打拔桩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撑块与涉案专利的拔桩锥套不相同;涉案专利的拔桩器是功能性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实施例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无拔桩锥套和销子,因此不具有拔桩器这一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比对应该以一套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包含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万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没有一份公证书能够完整的展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技术特征相同,且无证据证明公证书所公证的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结构与打拔桩方法上与涉案专利相同,同时从功能性特征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涉案专利中的销子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争议为本案是否具备技术比对条件、拔桩器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拔桩器的技术特征;(二)如特众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具备技术比对条件。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打、拔桩方法进行了描述,系以方法特征对产品的结构及位置关系进行的限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产品专利中采用使用方法特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描述产品的结构、组分、位置关系等,使用方法本身并非产品专利的保护对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并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将使用状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打、拔桩步骤的描述,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完全能够了解涉案专利产品的工作原理并由此确定各部件的结构及位置关系。万盛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中,318号公证书视频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结构,6号公证书视频展示了打、拔桩的过程,上述证据均具备进行技术比对的条件。原审法院以公证证据中的视频、照片没有展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打、拔桩方法为由,认为与涉案专利中以方法限定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的观点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的拔桩器是否为功能性特征。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拔桩器的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拔桩板另一端的销孔通过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锥套与拔桩锥杆均有锥度,拔桩时越拉越紧,拔桩板利用液压锤钎杆的冲击力,将管子拔出”的记载,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4示出的涉案专利拔桩状态的结构,可以确定由老虎卡、拔桩锥杆、拔桩锥套组成的结构,即可实现拔桩功能。因此,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拔桩器,虽在名称中有关于功能的表述,但仍属于结构特征,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再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3、4均系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于拔桩器结构的进一步限定,但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时,不能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于拔桩器增加了销子的设置,从技术效果上看,能够起到加固拔桩锥套与管子的连接,防止拔桩锥套从管子中脱落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对应位置上没有设置销子,但并不影响拔桩功能的实现,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拔桩器的技术特征。根据31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录像及照片显示,该打桩机在拔桩板一端与钎杆端部桩帽搭接,另一端的销孔连接有老虎卡,地面上有一拔桩锥杆,可以与老虎卡活动连接,拔桩锥杆与拔桩锥套(即特众公司所称的撑块)均具有明显的锥度,两者配合使用,在套入管子向上拔桩时会越拉越紧,从而将管子拔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拔桩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对工作装置限定的结构在权利要求1中均有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也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拔桩器为功能性特征以及实施例1包括销子均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根据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的技术特征并结合相关附图,权利要求3的拔桩器为通过老虎卡、中间环、连接有内锥套、外锥套的拔桩框组成的结构,而权利要求4的拔桩器为通过老虎卡、中间环、框、销子组成的结构,并非在权利要求1的拔桩器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限定,而与权利要求1中的拔桩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连接方案,鉴于本案中万盛公司仅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故无论权利要求3、4相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构成独立的权利要求,均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判断。
(二)关于特众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特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万盛公司要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和工具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存在上述库存产品及模具、专用设备,且二审法院已经判令特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对该请求不再作出专项判决。
关于特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万盛公司损失、特众公司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二审法院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对打拔桩机产品的价值贡献率较高;2.万盛公司主张每台专利产品的利润约1万元左右,特众公司主张每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在4000-5000元之间;3.特众公司曾于2020年2月中标10台车载式打拔桩设备采购项目,每台销售价格为85200元;4.根据万盛公司统计的抖音信息,特众公司在2020年6月至8月之间已销售打桩机200余台,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5.特众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公路护栏打桩钻孔机,公司占地30余亩,员工100人。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按法定赔偿最高限额10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万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65000元,不超过其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5××××.2、名称为“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65000元,共计1065000元;
四、驳回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全文
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7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连飞,被上诉人特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特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万盛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5××××.2、名称为“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判令特众公司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和工具;4.判令特众公司赔偿万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万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65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特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特众公司故意侵害涉案专利权,且侵权情节严重。(二)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拔桩器为功用性限定”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由于“拔桩器”并非功能性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时,应以其权利要求中文字表述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准,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四)根据原审中万盛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能够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明确结论。
特众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其权利要求应当用结构特征来描述,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使用方法描述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万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中的照片及视频均未体现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使用方法,故无法进行技术比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万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万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特众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万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2.赔偿万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赔偿万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65000元;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实用性体现在避免费时费力、效率低的原有状况。万盛公司专利产品上市之后,特众公司进行了仿制,其生产、销售的打桩机机头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万盛公司的专利权。万盛公司收集的部分证据证明,特众公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打拔桩机200余台,侵权获利达200余万元。
特众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万盛公司及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情况
万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多功能液压打桩机生产、销售及维修等。
2012年5月18日,万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包含五项权利要求,万盛公司选择权利要求1、5作为其请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如下:
1.一种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其特征是:该打拔桩机头包括:液压锤、液压锤夹板、拔桩板、拔桩板销、工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连接有液压锤,液压锤的下部有工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通过拔桩板销连接有拔桩板,拔桩板位于工作装置的一侧,拔桩板与拔桩器连接。
打拔桩的方法:打桩时,直接通过工作装置,工作装置是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桩帽直接对工作桩实施作业;拔桩时,拔桩板围绕拔桩板销旋转,拔桩板旋转后,拔桩板的一端与工作装置搭接,工作装置即钎杆或者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拔桩板另一端的销孔通过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锥套与拔桩锥杆均有锥度,拔桩时越拉越紧,拔桩板利用液压锤钎杆的冲击力,将管子拔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工作装置为钎杆;或者所述的工作装置为钎杆,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
(二)特众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特众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研发、制造、销售等。
2020年7月29日,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来到山东省冠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冠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葛宇与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冠县东环路附近、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西邻一停车场。在葛宇带领下,对一台机械设备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冠县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0)鲁冠证名字第3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18号公证书)。
2020年8月13日,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来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葛宇操作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在抖音短视频APP上搜索“徐州特众桩机”,进入“徐州特众桩机生产厂家”页面后进行短视频浏览,拍摄视频资料1份、照片10张。徐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86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616号公证书)。
2020年12月31日,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来到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葛宇操作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微信公众号“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界面进行浏览,拍摄视频资料1份、照片20张。徐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1)苏徐徐州证字第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号公证书)。
(三)技术比对情况
原审庭审中,万盛公司主张以上述三份公证书所附光盘作为比对对象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特众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没有展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打拔桩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撑块与涉案专利的拔桩锥套不相同;涉案专利的拔桩器是功能性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实施例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无拔桩锥套和销子,因此不具有拔桩器这一技术特征。
(四)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本案中,万盛公司主张特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65000元,主要参考因素为特众公司已销售带有打拔桩机头的侵权产品200余台,按照每台行业利润约1万元计算,特众公司因此获利约200万元。
万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370元、律师费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果专利侵权成立,特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包括一种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的结构特征和一种打拔桩的方法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均进行比较。
第一,从318号公证书视频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打拔桩机头,该打拔桩机头包括:液压锤、液压锤夹板、拔桩板(特众公司称为敲击扳手)、拔桩板销(特众公司称为敲击扳手轴)、工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连接有液压锤,液压锤下部有工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通过拔桩板销连接有拔桩板,拔桩板位于工作装置的一侧,拔桩板与拔桩器连接。工作装置为钎杆,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但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视频并没有展现涉案打桩机在打桩或拔桩时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中的方法特征无法进行比对。
根据861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视频,抖音APP上带蓝V、名为“徐州特众护栏打桩机厂家”和“徐州特众桩机生产厂家”所发布的多个短视频,虽然展现了涉案打桩机打桩和拔桩方法以及打桩机机头的结构信息,但打桩与拔桩镜头分别是在不同短视频里展现,没有一个短视频能够完整呈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和方法,而且从视频中的机器外观、工作背景、操作人员来看,每一个视频对应的打桩机并不是同一台设备,无法确定系同一型号和同一结构的机器,也无法确定该多个短视频中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打拔桩机头的结构和打拔桩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一致。
第三,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视频为微信公众号上“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内容,显示有拔桩器照片一张,该照片文字介绍该拔桩器包括锥套、锥杆、链扣*2、长短销轴*2、敲击扳手、拔桩组件;该微信公众号里还有两段视频,第一段视频为打桩机机构装配时视频,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打拔桩机头,该打拔桩机头包括:液压锤、液压锤夹板、拔桩板、拔桩板销、工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连接有液压锤,液压锤下部有工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通过拔桩板销连接有拔桩板,拔桩板位于工作装置的一侧,拔桩板与拔桩器连接。工作装置为钎杆,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第二段视频为涉案打桩机拔桩的工作状态,在拔桩时,拔桩板围绕拔桩板销旋转,拔桩板旋转后,拔桩板的一端与工作装置搭接,工作装置即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拔桩板另一端的销孔通过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板利用液压锤钎杆的冲击力,将管子拔出。但该视频并没有反映拔桩锥套与拔桩锥杆均有锥度、拔桩时越拉越紧的方法特征,也没有反应该打桩机打桩时的工作状态。
第四,关于特众公司提出异议的拔桩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本案中,对于拔桩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和5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应当以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拔桩器。涉案专利共有四个实施例,其中实施例1和2中拔桩器带有拔桩锥杆,实施例3和4的拔桩器不带有拔桩锥杆,在实施例1和2的附图1-5中,拔桩器均具有销子11,而从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销子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侵权比对应该以一套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包含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万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没有一份公证书能够完整的展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技术特征相同,且无证据证明公证书所公证的多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结构与打拔桩方法上与涉案专利相同,同时从功能性特征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涉案专利中的销子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第512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51238号无效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拔桩器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万盛公司二审阶段支出律师费8万元;
3.特众公司官网网页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拟证明特众公司的桩机既能打桩,也能拔桩;
特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律师费支出过高,合理数额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51238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针对特众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附加技术特征对“拔桩器”进行了限定、与引用的权利要求1构成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也没有清楚的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无效理由,该无效决定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3、4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3、4中分别通过‘老虎卡通过中间环节与拔桩框连接,在拔桩框的下部连接有内锥套,内锥套内有外锥套’和‘老虎卡通过中间环与框连接,框的下部通过销子与管子连接’替换了权利要求1中‘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锥套与拔桩锥杆均有锥度,拔桩时越拉越紧,将管子拔出’的连接方式,形成了‘拔桩器’的三种不同的连接方案,这三种方案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在说明书的实施例1、3、4中均进行了清楚的记载,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根据特众公司官方网站中“公司简介”内容,特众公司主要生产公路护栏打桩钻孔机,公司占地30余亩,员工100人。
根据万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企查查(天眼查)查询信息,特众公司于2020年2月中标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10台车载式打拔桩设备采购项目,总成交价为852000元。
万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370元、一审律师费6万元、二审律师费8万元,二审中万盛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仍为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争议为本案是否具备技术比对条件、拔桩器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拔桩器的技术特征;(二)如特众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具备技术比对条件。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打、拔桩方法进行了描述,系以方法特征对产品的结构及位置关系进行的限定。对此,本院认为,产品专利中采用使用方法特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描述产品的结构、组分、位置关系等,使用方法本身并非产品专利的保护对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并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将使用状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打、拔桩步骤的描述,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完全能够了解涉案专利产品的工作原理并由此确定各部件的结构及位置关系。万盛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中,318号公证书视频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结构,6号公证书视频展示了打、拔桩的过程,上述证据均具备进行技术比对的条件。原审法院以公证证据中的视频、照片没有展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打、拔桩方法为由,认为与涉案专利中以方法限定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的拔桩器是否为功能性特征。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拔桩器的理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拔桩板另一端的销孔通过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锥套与拔桩锥杆均有锥度,拔桩时越拉越紧,拔桩板利用液压锤钎杆的冲击力,将管子拔出”的记载,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4示出的涉案专利拔桩状态的结构,可以确定由老虎卡、拔桩锥杆、拔桩锥套组成的结构,即可实现拔桩功能。因此,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拔桩器,虽在名称中有关于功能的表述,但仍属于结构特征,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再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3、4均系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于拔桩器结构的进一步限定,但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时,不能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于拔桩器增加了销子的设置,从技术效果上看,能够起到加固拔桩锥套与管子的连接,防止拔桩锥套从管子中脱落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对应位置上没有设置销子,但并不影响拔桩功能的实现,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拔桩器的技术特征。根据31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录像及照片显示,该打桩机在拔桩板一端与钎杆端部桩帽搭接,另一端的销孔连接有老虎卡,地面上有一拔桩锥杆,可以与老虎卡活动连接,拔桩锥杆与拔桩锥套(即特众公司所称的撑块)均具有明显的锥度,两者配合使用,在套入管子向上拔桩时会越拉越紧,从而将管子拔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拔桩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对工作装置限定的结构在权利要求1中均有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也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拔桩器为功能性特征以及实施例1包括销子均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但根据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的技术特征并结合相关附图,权利要求3的拔桩器为通过老虎卡、中间环、连接有内锥套、外锥套的拔桩框组成的结构,而权利要求4的拔桩器为通过老虎卡、中间环、框、销子组成的结构,并非在权利要求1的拔桩器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限定,而与权利要求1中的拔桩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连接方案,鉴于本案中万盛公司仅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故无论权利要求3、4相对于权利要求1是否构成独立的权利要求,均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判断。
(二)关于特众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特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万盛公司要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和工具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存在上述库存产品及模具、专用设备,且本院已经判令特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对该请求不再作出专项判决。
关于特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万盛公司损失、特众公司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本院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对打拔桩机产品的价值贡献率较高;2.万盛公司主张每台专利产品的利润约1万元左右,特众公司主张每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在4000-5000元之间;3.特众公司曾于2020年2月中标10台车载式打拔桩设备采购项目,每台销售价格为85200元;4.根据万盛公司统计的抖音信息,特众公司在2020年6月至8月之间已销售打桩机200余台,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5.特众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公路护栏打桩钻孔机,公司占地30余亩,员工100人。综合以上因素,本院按法定赔偿最高限额10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万盛公司本案中主张的65000元,不超过其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
二、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5××××.2、名称为“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65000元,共计1065000元;
四、驳回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5元,均由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 记 员 孙静仪
(原标题:【案例报告】最高院改判: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将使用状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知识产权那点事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将使用状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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