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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州开发区知识城国际知识产权促进会发布了《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设立指南》,本指南仅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的指引性文件。指南详情如下。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设立指南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专利代理对外开放试点相关指引)
广州开发区知识城国际知识产权促进会
2022年12月
前 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代理对外开放有关试点工作的指示精神,推动《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为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便利、友好、透明的协助,现根据《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编写《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设立指南》,本指南仅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的指引性文件,如申请条件有增减或流程调整,以政府最新公布的要求为准。
第一章 背景概述
一、指南背景
2021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同意在广州开发区开展专利代理对外开放有关试点工作,广州开发区成为广东省唯一获准开展专利代理对外开放试点的区域,将开展外国人参加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3年。
二、地理位置
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是广州市中心城区,也是全国首批国家级经开区,地处广州“心脏”位置。辖区面积484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26万。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是广州实体经济的主战场,财税总收入连续5年突破千亿元,工业实力排名全国工业百强区第二,综合实力排名全国219家国家级经开区第二,市企业数量、高新技术企业数、GDP等5项主要经济指标排名全国经开区第一。
中新广州知识城是由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见证并推动的中国与新加坡共建的国家级双边合作项目,位于广州市的地理几何中心、黄埔区北部,地处粤港澳大湾区“A字型”结构顶端,被誉为“湾顶明珠”,规划总面积为232平方公里,规划总人口100万。中新广州知识城是全国唯一经国务院批复开展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综合改革试验的区域,列入《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重大创新载体,是粤港澳大湾区战略框架下首个国家级双边合作项目。“知识城模式”经验被评为我国首批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试点和典型案例。
2016年7月,国务院批复同意中新广州知识城开展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综合改革试验。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4部委《关于印发中新广州知识城开展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综合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的要求,积极协调各方资源,在知识产权体制机制、协同保护、金融创新、产业引领、国际合作等方面深化改革、先行先试,推出全国及广东省首创清单20项,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用生动实践丰富了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之路。
第二章 政策支持
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不断完善基于知识产权创造、运营、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知识产权政策体系,持续提升知识产权资助力度,为打造全球知识产权高地提供有力支撑,先后出台《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促进办法》《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 广州高新区聚集“黄埔人才”实施办法》《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 广州高新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和管理办法》等政策。
【服务机构落户奖】对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本办法有效期内首次统计达到规模以上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以上的,经认定分别给予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一次性奖励。
对新入驻中新广州知识城且正常开展业务的境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租用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实际租金的50%给予补贴,补贴期限自入驻之日起算,最长3年,单一机构每年最高50万元。
【知识产权服务】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委托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外国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海外知识产权投资、预警分析、知识产权争端和突发事件应急援助、知识产权纠纷咨询、调解等服务,按实际发生费用的30%给予企业补贴,单笔最高补贴10万元,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100万元;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0%给予提供服务的常驻代表机构、服务机构扶持,单笔最高扶持10万元,单个机构每年最高扶持200万元。
【人才引进培养奖励】对新入户本区且属于首次入户广州,在本区企业工作满1年的人才,给予入户奖励。按照博士研究生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万元、硕士研究生3万元、全日制本科毕业生2万元的标准,本区从事科技创新及服务的各类机构参照执行。
【安居乐业保障】未享受购房补贴、万能津贴的杰出人才、优秀人才、精英人才,可申请一套最高150平方米100%租金补贴的人才住房;杰出人才、优秀人才、精英人才可申请一套最高120平方米50%租金补贴的父母或配偶父母住房。补贴期均为5年。
骨干人才,或具有全日制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能等级及以上的人才可申请最高90平方米50%租金补贴的人才住房,补贴期2年。
第三章 载体及平台
一、知识产权服务园区
广州知识城广场(知识产权服务园区)是国家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综合改革试验的示范性项目、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发展试验区。园区占地约19.7万㎡,总建筑面积约78万㎡,投资总额约91亿元,按照对标世界级知识产权商务服务中心的要求,以知识产权服务为核心,聚焦芯片设计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人工智能产业等智力密集型产业,打造知识产权产业全周期服务链。目前,已集聚“中新广州知识城国际知识产权服务大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两个平台,服务领域覆盖北美、欧盟、东南亚等地区。
二、公益性国际服务平台
广州开发区设有华南地区首个国际知识产权服务大厅——中新广州知识城国际知识产权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服务大厅”)。服务大厅位于广州知识城广场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青创中心一楼,为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提供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的咨询、协助备案等服务,减少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入驻成本。服务大厅旨在为企业提供国际知识产权信息查询、事务咨询、国际知识产权申请代理、服务资源展示和服务交流等内容,推动国内外各类知识产权要素和资源加速集聚整合,打通国内外创新主体寻找知识产权多元化专业服务的“最后一公里”。目前大厅汇集了10家境外服务机构以及20家境内知名服务机构,涵盖了知识产权服务的全链条。
三、高水平服务团队
广州开发区知识城国际知识产权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旨在搭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交流合作机制,围绕推动高层次知识产权服务集群建设,促进知识产权与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人才培养等领域,构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平台,为企业提供全方位、全链条、立体式的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将协助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依法设立常设代表机构,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1、为有意在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提供申请材料筹备及填写等方面的咨询答疑服务,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协助报送纸质材料至国家知识产权局。
2、为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推送中国最新的知识产权政策或知识产权重大活动资讯,提供在中国知识产权申请、保护及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
3、搭建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与区内企业合作交流平台,帮助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拓展业务,提升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知名度,推动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发展。
4、协助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了解区域人才相关政策,协助对接相关政府单位。
5、其他有助于促进国际知识产权技术产业链上中下游开展密切合作的事项,包括为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提供产业龙头企业的对接服务,以及专利技术许可、转让、技术引进和磋商联络等工作。
第四章 常驻代表机构设立条件
一、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定义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业务有关专利服务活动的办事机构。
二、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外合法成立;
(二)实质性开展专利代理业务5年以上,并且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三)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专利代理执业经历不少于3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四)在其本国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
三、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规范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国籍、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
四、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业务范围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
(三)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海外预警、海外维权等涉专利事务提供专业化咨询服务;
(四)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专利事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以及中国法律事务。
第五章 常驻代表机构设立流程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程序包括三项主要流程:审批、登记、备案。
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设立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3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之日起90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的代表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流程
(一)根据申请的文件要求准备申报材料,材料一式一份;
(二)翻译申报材料中的外文文件,对申请书、授权书、承诺书等文件进行签章;
(三)汇总申请材料,编制材料目录和清单,装订成册;
(四)提交区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
(五)初审无误后,报送申请材料至国家知识产权局;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登记流程
(一)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之日起90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二)根据登记机关工商登记要求准备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的外文文件进行翻译和公证,相关申请书、授权书、承诺书手写签名及盖章,一式一份;
(三)登陆广东省政务服务网站,进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在线填报,并提交申请材料进行线上审核;待线上审核通过,将纸质版原件线下提交至登记机关部门。
三、备案流程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向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代表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一般代表、业务范围等内容;
(二)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批准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通知;
(四)代表机构所驻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申请流程图如下:
第六章 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文件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类文件
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
二、证明类文件
(一)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
(二)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给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一般代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应当明确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三)符合有关规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四)代表机构代表的名单及其简介。
三、其他类文件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提供证明本机构实质性开展专利代理业务5年以上,并且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相关佐证材料;(如难以提交以下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以书面承诺替代。)
2、提供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专利代理执业经历不少于3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相关佐证材料;(如难以提交以下的书面证明材料,可以书面承诺替代。)
3、提供本机构在其本国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相关佐证材料。
4、所有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及相关文件,均需要加盖公章。
(二)申请人主动要求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提供本代表机构执业以来承接过相关代理注册案件的佐证材料;(专利、商标等案件,官方网站上查询的截图等。)
2、提供本代表机构荣誉资质的佐证材料。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文,以中文为准。同时,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及相关文件,均需要加盖公章。
申请设立提交的申请文件范本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给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
XX国XX(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中文译名)在中国设立的“XX国XX(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中文译名)广州代表处”业务范围具体如下: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
(三)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海外预警、海外维权等涉专利事务提供专业化咨询服务;
(四)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专利事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以及中国法律事务。
本机构授权XX(原名和中文译名)为“XX国XX(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中文译名)广州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专利代理资格,专利代理执业为XX年(不少于3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XXXXX(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主要负责人(签字):
202X年XX月XX日
符合有关规定规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情况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XX国XX(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中文译名)拟申请在中国设立“XX国XX(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中文译名)广州代表处”的具体情况说明:
1、本机构在XX国(或者XX地区)实质性开展专利代理业务XX年以上,并且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2、“XX国XX(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中文译名)广州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专利代理资格,专利代理执业为XX年(不少于3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3、本机构在本国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
XX国XX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名单
XXXXX(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主要负责人(签字):
202X年XX月XX日
承诺书
XXXXX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申请在XX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I.我们在此声明:
(一)本申请书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文件和材料在申请提交时是真实、完整和准确的。本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中文译文与原文是一致的。自本申请提交之日至获得批准前,如果上述信息、文件和材料发生变化,我们将及时予以披露。
(二)代表本所在本申请书及其附件上签字的人员已经获得本机构的授权。
(三)全体承诺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如有不实,一经发现,视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II.我们在此承诺:
本申请获得批准后
(一)本所将对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的业务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本所代表机构和派驻代表将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其他事项。
XXXX(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授权签字人:XXXX
202X年XX月XX日
代表机构代表的名单及其简介
原名和中文译名(首席代表):
(提供300字个人简介)学历、专业领域、业务范围、专利代理执业年限等
原名和中文译名(代表):
(提供300字个人简介)
原名和中文译名(代表):
(提供300字个人简介)
(以上3个代表均需要提供身份证件扫描版)
第七章 工商登记申请文件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之日起90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如下:
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文件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三、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五、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六、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二至六项的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八、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九、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十、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十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十二、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为中国大陆地区境内金融机构的,无需公证认证。
十三、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翻译(加盖翻译单位印章),并提交翻译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章 相关政策
一、《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三、《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促进办法》;
四、《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 广州高新区聚集“黄埔人才”实施办法》;
五、《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和管理办法》。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国知发运字〔20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保障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专利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业务有关专利服务活动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自律规范,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进行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代表机构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设立代表机构许可的条件、程序
第六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
第七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外合法成立;
(二)实质性开展专利代理业务5年以上,并且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三)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专利代理执业经历不少于3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过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四)在其本国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国籍、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
(二)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给代表机构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应当明确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五)代表机构代表的名单及其简介;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文,以中文为准。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作出书面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将以下材料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一)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等内容;
(二)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为代表机构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就有关情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代表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就有关情况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章 代表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专利代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代表机构、代表的行为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已获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事务;
(三)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海外预警、海外维权等涉专利事务提供专业化咨询服务;
(四)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专利事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以及中国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必要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外国机构或者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专利服务活动;
(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中国专利事务;
(三)代表机构聘用已办理执业备案的中国专利代理师;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五)从事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七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申请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取得许可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
取得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国令第5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 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九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促进办法
穗埔府规〔2020〕12号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中新广州知识城开展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综合改革试验的批复》及省市相关文件要求,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生态,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登记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以下简称本区)范围内,有健全财务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或机构。
境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设有5人以上常设机构并正常开展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服务机构落户奖】
对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本办法有效期内首次统计达到规模以上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以上的,经认定分别给予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一次性奖励。
对新入驻中新广州知识城且正常开展业务的境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租用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实际租金的50%给予补贴,补贴期限自入驻之日起算,最长3年,单一机构每年最高50万元。
第四条 【经营贡献奖】
对当年统计达到规模以上或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30万元以上,且营业收入同比增长10%以上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按其当年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50%给予奖励,最高1000万元。
第五条 【交易激励】
对经认定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按年度专利、商标、版权交易金额的1%给予奖励,单个交易平台每年最高1000万元。
对向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购买技术成果的企业,在技术交易中涉及专利转让且包含核心技术发明专利并在本区实现转化的,按经主管部门登记的技术交易合同中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20%给予补贴,单个合同最高200万元,单个企业每年最高1000万元;对促成技术成果转让并实现转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按实际发生技术交易额的10%给予补贴,单个合同最高100万元。
企业或机构申报上年度自主版权登记数累计200件以上的,按其上年度购买正版软件费用的30%给予补贴,单个企业或机构每年最高100万元。
第六条 【金融扶持】
科技企业以其依法拥有的知识产权以质押方式从银行金融机构或经认定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类金融机构取得资金的,对获得该笔资金所发生的评估费、担保费或保险费100%给予补贴,最高分别为实际融资金额的2%、3%、3%,且每项评估费、担保费或保险费的补贴最高均为10万元。企业还本付息后,对该企业实际融资额按3%的年利率给予补贴,每笔实际补贴期限最长1年,单个企业每年可申请1笔贴息补贴,每年最高100万元。
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对具有创新性且形成一定示范效应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按其实际发行金额的2%给予发行主体奖励,单个发行主体每年最高600万元。发行主体所获奖励金额的10%用于奖励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对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实现融资的企业,按其实际融资金额3%的年利率给予补贴,每笔融资补贴期限最长3年,单个企业每年可申请1笔补贴,每年最高200万元。
设立知识产权运营发展基金,投向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新设立的知识产权产业基金、知识产权创业投资基金或知识产权股债联动基金,按其管理或委托本区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资金规模给予一次性奖励:实际管理单支基金规模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上的,分别给予管理机构每支100万元、200万元奖励,单一管理机构累计最高500万元。
鼓励引导设立知识产权处置基金、知识产权维权基金,给予适当扶持。
对为本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申请人投保知识产权保险的企业或机构,按投保费用的60%给予补贴,单一企业或机构每年最高200万元。
第七条 【信息分析奖励】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委托具有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培育机构或全国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示范机构资格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专利预警分析、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等,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审核通过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的30%对企业给予补贴,单笔最高10万元,单个企业每年最高100万元;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0%对本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给予奖励,单笔最高10万元,单个机构每年最高200万元。
第八条 【保护资助】
支持重点产业集群依托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建立健全相应的行业知识产权制度和自律机制,为本区重点产业的龙头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法律咨询、争议解决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指导服务。经认定,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给予50万元一次性补贴。
企业在专利、商标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实侵权指控时,开展维权行动并胜诉的,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按案件实际发生的维权代理费的30%给予资助,每件国内(含港澳台地区)维权案件最高100万元,每件国外维权案件最高200万元,单个企业每年最高500万元。
第九条 【重点项目扶持】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与境内外高等院校合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培训及高端人才培养。对带动性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大的重点项目,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另行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办法不同条款或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及本区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得扶持奖励的涉税支出由企业或机构承担。区内企业新设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分拆业务等不属于本办法扶持范畴。享受本办法扶持的对象,须签订相关承诺书,若扶持对象违反承诺的,应将所获扶持金予以退回。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 广州高新区聚集“黄埔人才”实施办法
穗埔组通〔2020〕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省委、市委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精神,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广聚英才计划”的意见》,进一步强化党管人才原则,优化人才创新创业环境,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范围内创新创业的各类人才和法人单位。
第三条 【人才引进培养奖励】
加快集聚本区主导产业发展亟需的各类人才,依据能力、业绩与贡献,可认定为海外尖端人才、杰出人才、优秀人才、精英人才和骨干人才。
对符合条件的海外尖端人才给予购(租)房补贴,或免费入住高端人才住房;给予人才津贴及车牌竞价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杰出人才、优秀人才、精英人才,按在本区实际购房金额的80%分别给予最高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购房补贴。对未享受购房补贴的杰出人才、优秀人才、精英人才每年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5万元万能津贴。对杰出人才、优秀人才、精英人才按在本区法人单位年度所得个人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10%给予每年最高500万元收入奖励。
上述收入奖励、万能津贴的资助期均为3年。
对骨干人才给予3万元万能津贴。
对新入户本区且属于首次入户广州,在本区企业工作满1年的人才,按照博士研究生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万元、硕士研究生3万元、全日制本科毕业生2万元的标准,给予入户奖励。本区从事科技创新及服务的各类机构参照执行。
第四条 【人才项目扶持】
对海外尖端人才,给予最高15亿元项目扶持。
对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给予最高1000万元创业资助和最高1000万元投资奖励。
对创业英才,给予最高100万元项目奖励。
对本区新设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后创新中心的单位,给予最高50万元资助;对设站(基地、中心)单位每招收1名博士后,给予5万元奖励。
对在站(基地、中心)博士后,给予20万元生活补助、15万元科研项目启动经费、最高10万元博士后奖励;对来区从事博士后研究的国(境)外优秀博士生,另给予10万元国际博士后特别资助;对出站(基地)到本区工作的博士后,给予最高30万元安家费。
对本区具有博士学位授权点的高校、科研院所选派青年人才到国(境)外知名高校攻读博士学位或进行国际博士联合培养,定向回本区工作的人才,给予最高60万元资助。
充分发挥“黄埔人才”引导基金的产业引导和资金杠杆作用,支持本区重点产业发展和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基地建设,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方式,选择优秀风险投资机构合作,形成50亿元规模子基金群,为高层次人才或港澳青年在本区的创新创业项目提供有力资本支撑。
第五条 【名师名医奖励】
对新引进纳入本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基础教育高层次人才杰出人才、骨干人才分别给予税后150万元、80万元安家补贴,并给予税后96万元、30万元生活补贴。
对柔性引进的基础教育高层次人才杰出人才、骨干人才,参照本区同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人员,分别给予2倍、1.5倍年薪。
对区属医疗机构新引进的广州市卫生高层次人才(医学领军人才),按市级资助的100%配套,给予30万元安家补贴和每月3000元工作补贴,补贴期3年;对区属医疗机构整体引进的医疗团队,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最高300万元资助。
加强本区儿科人才队伍建设,对新引进纳入本区事业编制管理的儿科医护人员,按照博士研究生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15万元、硕士研究生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10万元、全日制本科生或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万元的标准,给予租房补贴。
第六条 【技能人才奖励】
弘扬“工匠精神”,每年评选不超过40名“黄埔工匠”,给予每人最高30万元奖励。每年评选1000名优秀高技能人才,给予每人6000元住房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给予每年最高3500元培训补贴、最高4000元技能提升奖励、最高5万元竞赛奖励。
对新引进且符合广州市紧缺工种目录的高技能人才,给予最高6000元奖励。
对经认定的技能人才培训平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给予10万元建设资助。经考核合格,给予每年5万元运营补贴。
对开展新型学徒制人才培养的企业,给予每人每年最高8500元培训补贴,同一企业每年最高20万元。对向本区引进或输送高技能人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院校,每成功引进1人,给予最高2000元引才奖励,同一机构每年最高10万元。
大力支持产教融合创新发展,对经本区推荐成为国家、省、市产教融合示范区(基地)的,每年给予符合条件的运营主体最高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运营经费补贴,补贴期3年。
第七条 【安居乐业保障】
未享受购房补贴、万能津贴的杰出人才、优秀人才、精英人才,可申请一套最高150平方米100%租金补贴的人才住房;杰出人才、优秀人才、精英人才可申请一套最高120平方米50%租金补贴的父母或配偶父母住房。补贴期均为5年。
骨干人才,或具有全日制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能等级及以上的人才可申请最高90平方米50%租金补贴的人才住房,补贴期2年。
第八条 【全方位人才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端人才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人才引进、项目对接、企业落户、成果转化等服务,给予经认定的高端人才服务机构每年30万元经费补贴。每成功引进1人,经认定后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对同一机构每年奖励最高300万元。
设立人才服务站,建立人才管家队伍,优化提升万能捷通卡服务内容,为人才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入园奖励】
加快建设中国广州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广州开发区海外高层次人才服务园区),对入园的各类机构在落户、场地补贴、经营贡献、研发创新、人才引进、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奖励。
对入园机构按场地实际使用面积给予最高100万元场地补贴。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选聘高端或紧缺人才,经认定后按猎头费用的50%给予奖励,单笔奖励最高30万元,对同一机构每年奖励最高100万元。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区其他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本区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个人的各类奖励、资助、扶持,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所涉及的税费支出由企业或个人承担。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而相关资金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完毕的,应继续执行至全部完毕。本办法发布前已按区内有关人才政策开展兑现尚未执行完毕的,仍按原政策执行。有效期届满或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 广州高新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和管理办法
穗埔府规〔202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中新广州知识城开展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综合改革试验的批复》(国函〔2016〕122号)及省市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是指从区财政预算中安排,主要用于强化本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以下简称本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可申请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或资助:
(一)注册登记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本区,正常开展研发、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孵化器管理机构。
(二)在本区注册登记的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
(三)在本区注册登记的,以推动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为目的,并由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版权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
(四)本区户籍人员或在本区工作且连续购买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的个人,可申请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相关资助。
(五)依现行法律法规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外国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在区内设立代表处、办事处或派驻其他形式工作机构,有5人以上常驻办公并正常开展业务的,可申请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相关资助。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和保护
第四条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独立或联合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开展高价值专利培育和实施工作。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建设期为2年,经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综合评定,每年评定不超过10家。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每年对建设期内的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进行考核,通过年度考核的,每家培育中心给予100万元扶持。
第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机构和个人予以扶持:
(一)获得国家和省、市专利奖、商标奖的,按照国家级100%、省级70%、市级50%的标准给予配套扶持。
(二)新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给予一次性扶持100万元。
(三)对新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每件给予一次性扶持5万元。
第六条 地理标志资助的范围及标准:
(一)对农产品新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成功的,给予一次性扶持50万元。
(二)对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单位,给予一次性扶持20万元;获得地理标志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给予一次性扶持5万元。
第七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资助范围及标准:向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在获得公告后资助3000元/件。
第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对提供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每单保费的6%给予扶持,每张保单最多扶持30万元。本条款每年扶持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第三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九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给予扶持:
(一)获评国家和省、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单位、基地、园区)的,分别给予一次性扶持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二)获评国家和省、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或版权示范企业(单位、基地、园区)的,分别给予一次性扶持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第十条 鼓励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各级知识产权优势或示范企业、科研院所、孵化器,一次性投入2万元以上购买具有自主品牌的专利或商标数据库、检索及管理系统(或账号)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单个企业、科研院所、孵化器每年最高资助5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小微企业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托管,按实际发生托管费用的50%给予扶持,单个企业每年最高扶持1万元、最多扶持3年。
第十二条 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计划3年内引进各类知识产权人才60名。经遴选,对本区新引进的知识产权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按其在本区实际购房金额的80%分别给予最高250万元、50万元购房补贴,分3年发放。
(一)参与遴选的知识产权领军人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年龄不超过50周岁。
2.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学位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外籍人员需具有同等资质和能力)。
3.拥有15年以上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经历,其中3年以上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全球著名企业或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经历,具有深厚的知识产权理论知识、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且正在从事知识产权工作。
4.年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低于80万元。
(二)参与遴选的知识产权青年拔尖人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年龄不超过40周岁。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学位。
3.拥有5年以上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经历,具有较好的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知识、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实务能力,在所在单位知识产权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4.年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低于40万元。
享受补贴期间,所购房产产权发生变更的,须退回相关补贴。已婚人才购房补贴申请以家庭为单位,夫妻双方均符合申请条件的,仅可由一方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中国政府颁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并具有其他国家专利代理资格的外国人,通过我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获取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且在本区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工作的,按照2万元/人的标准对所在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予以一次性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和省、市知识产权项目。对获得国家和省、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立项资助且对本区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的项目,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配套:
(一)对国家级知识产权项目,按100%标准给予配套资助,最高500万元。
(二)对省级知识产权项目,按70%标准给予配套资助,最高300万元。
(三)对市级知识产权项目,按50%标准给予配套资助,最高100万元。
同一项目获得上级部门多项资助或扶持的,可选择区最高资助额度申请配套;配套资助或扶持不叠加,但可申请补差。单个项目所获上级和本区财政资助总额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总额,超过部分不予配套。
第四章 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资助:
(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获得国家和省、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给予一次性扶持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委托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外国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海外知识产权投资、预警分析、知识产权争端和突发事件应急援助、知识产权纠纷咨询、调解等服务,按实际发生费用的30%给予企业补贴,单笔最高补贴10万元,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100万元;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0%给予提供服务的常驻代表机构、服务机构扶持,单笔最高扶持10万元,单个机构每年最高扶持200万元。
(三)对新入驻中新广州知识城知识产权服务园区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有5人以上常驻办公并正常开展业务,为本区企业或个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维权、评估、交易转化等相关服务30笔以上的,按其租用自用办公用房实际租金的50%给予补贴,补贴期限自入驻之日起算,最长3年,单个机构每年最高补贴50万元。
第十六条 鼓励引进和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
(一)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网点,给予一次性扶持50万元。
(二)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给予一次性扶持50万元。
(三)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培育机构,给予一次性扶持20万元。
(四)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全国知识产权服务品牌机构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给予一次性扶持10万元。单个品牌机构仅对一家子公司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一)支持建设区域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面向全区创新主体和社会公众开展知识产权信息检索、品牌指导、咨询、培训、预警监测、运营等公共服务。对于新建的区域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经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定,按建设费用的50%给予最高100万元支持。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每年对公共服务平台工作进行考核,通过年度考核的,每个公共服务平台支持50万元。
(二)支持建设重点产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保护工作站,开展重点产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和保护公共服务。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每年对维权援助和保护工作站工作进行考核,通过年度考核的,每家保护工作站支持10万元。
(三)支持建设重点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为重点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培训、咨询、专利分析等公共服务。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每年对服务工作站工作进行考核,通过年度考核的,每家服务工作站支持5万元,最多支持3年。
第十八条 鼓励孵化器管理机构发挥平台优势,加大知识产权服务投入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管理机构给予扶持:
(一)鼓励设立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经评定给予一次性扶持5万元。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每年对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进行考核,通过年度考核的,给予扶持5万元。
(二)鼓励孵化器管理机构根据产业及园区发展需求组织开展专利导航、专利预警分析、高价值专利培育、高价值专利挖掘与布局项目。项目为不少于20家园区企业提供服务的,经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按实际发生费用的3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最高资助10万元,单个孵化器管理机构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三)对孵化器孵化培育知识产权优势或示范企业的,按照国家级5000元/家、省级3000元/家、市级1000元/家的标准给予孵化器管理机构扶持。
第十九条 每年对知识产权社会团体(含版权社会团体)给予经费扶持:
(一)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30万元:
1.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有成文的管理制度并配置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2.按时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版权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
3.年度举办知识产权类活动不少于10次(主办、协办、与有关部门合办的跨行业对接交流、政策解读、知识培训等),单次参加企业不少于20家。
4.高价值专利培育、科技成果转化或知识产权维权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会员企业不少于15家。
5.引领行业发展,配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版权主管部门完成本行业动态分析或政策建议报告,供政府部门决策参考。
(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10万元:
1.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有成文的管理制度并配置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2.按时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版权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
3.年度举办知识产权类活动不少于2次(主办、协办、与有关部门合办的跨行业对接交流、政策解读、知识培训等),单次参加企业不少于10家。
第二十条 其他使用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情形:
(一)为实施本办法委托各类专业机构提供论证、评审、审计、法律等服务以及开展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管理和相关软科学研究等相关费用。
(二)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孵化器知识产权创造、推动粤港澳和国际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及其他相关工作所需经费。
(三)经区政府、管委会批准的其他知识产权项目支出事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需资金由区政府、管委会安排,分别纳入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版权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二条 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版权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编报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预算、结算。
(二)制定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三)做好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使用指导和统筹协调。
(四)负责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申请的审核,办理专项资金拨付等工作。
(五)对使用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和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六)在区财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文件要求,配合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与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将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列入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版权主管部门预算,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对资金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存在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
(二)专利权终止或被宣告全部无效以及处于年费滞纳期内或中止程序中的专利、失效的商标。
(三)存在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的。
(四)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要求的。
(五)被列入财政专项资金违规、失信名单的。
(六)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七)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或司法裁判的,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八)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九)同一事项重复申请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资助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和资金分配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办法或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及本区配套或负担资金政策规定)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最高”“最多”“以上”“不低于”“不少于”“不超过”的表述,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扶持资金的兑现采用“一门受理、内部流程、集成服务、限时办结”模式办理。区政策兑现部门负责形式审核和跟踪督办,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质审核。对审核通过的补贴、资助和扶持申请,由区相关部门按程序进行资金拨付,具体程序如下: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扶持申请条件的企业,每个季度定期集中申报一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相关扶持的应当在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告之日起9个月内提出,申请地理标志商标许可使用权扶持的应当在取得相关文件后9个月内提出。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资助申请条件的企业,每个季度定期集中申报一次;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助的应当在取得相关证书后9个月内提出。
(三)符合本办法其他资助及扶持申请条件的单位,每年定期集中申报一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各项扶持办事指南由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版权主管部门另行编制发布,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以申报通知或办事指南为准。申请扶持资金的单位,应在达到扶持条件后按申报通知或办事指南要求及时提出,逾期不申请视同自动放弃。
第三十条 申请本办法扶持资金应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如弄虚作假或未遵循资金使用规定的,资金发放部门有权要求受扶持单位退回获得的扶持资金,对违规情况予以公示并通报区相关部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单位关于扶持资金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扶持的对象须签订承诺书,承诺对相关政策及约定知悉。若扶持对象违反承诺的,应主动退回所获扶持资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穗埔府规〔2020〕23号)同时废止。
原《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广州高新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穗埔府规〔2020〕23号)生效期间,已提出申请尚未办结的事项,按照原文件规定办结。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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