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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子华曦商标的代理合同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核子基因公司赔偿代理机构8000元。”
今年以来,核酸检测的乱象频频发生。上门做核酸的大白是阳性、确认阳性的群众要求复查结果是阴性、外来阳性人员混入小区做核酸......其中,关联了35家核酸公司的张姗姗更是成为了舆论焦点。
“张姗姗”是谁?事情还要从兰州市卫健委2022年11月25日发布的的一则情况通报说起。
情况通报
2022年11月24日上午,兰州市七里河区依据核酸检测结果组织转运阳性感染者时,发现个别待转运群众健康码显示核酸检测阴性。针对此情况七里河区联防办立即向市联防办报告,市联防联控领导小组高度重视,邀请省临床检验中心质控专家参加,组织市区两级卫健、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核查有关情况。
经实地核查,此次事件的基本情况是:兰州核子华曦实验室收到核酸检测样本,按照实验室检测流程,于11月23日18时许将检测结果异常人员信息推送至七里河区联防办,区联防办第一时间通知社区告知相关人员原地等待转运。11月24日1时许,兰州核子华陵实验室工作人员误将个别核酸检测异常人员名单信息录入阴性人员信息包中上传至工作系统,使个别待转运人员健康码显示核酸检测阴性。
此次事件的发生,干扰了群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疫情防控工作,暴露出兰州核子华实验室对工作人员管理不严格,审核把关不到位。我们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兰州核子华曦实验室予以严肃处理。
兰州市卫健委
2022年11月25日
由此,兰州核子华曦实验室的核酸检测异常开启了一场对核子华曦的舆论审判。
企查查显示,兰州核子华曦实验室全称为兰州核子华曦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有网友发现,该公司的监事张姗姗关联了38家公司,基本都与核酸检测业务相关,而这些公司背后的唯一大股东都是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核子,张珊珊是其女儿。
图源企查查
核子华曦背后到底有着怎样的内幕我们尚不得而知,不过,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中却发现了一份与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商标代理合同纠纷判决书。
据判决书显示,2018年12月,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核子基因”或“被告”)委托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天健”或“原告”)开展商标注册申请的代理事项。东方天健向核子基因提供了包括商标注册宏观分析、同业经营者的商标布局情况分析、被告商标注册保护情况梳理及分析等内容的PPT报告。随后,核子基因指定东方天健为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全部45各类别上申请注册“核子基因”“核子华曦”商标进行规划。
2019年1月4日,东方天健完成了上述二件商标在1-45类商品、服务上的查询和分析,向核子基因提交了委托成果《“核子基因”“核子华曦”商标注册建议函》及商标代理委托手续。双方最终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了《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下称“涉案合同”),此后核子基因向东方天健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东方天健准备了需要递交的文件待被告付款后向商标局提交。
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核子基因应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24日前支付费用,但核子基因未支付任何费用。期间,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微信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
核子基因认为:1、被告一直表示暂缓履行而非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自被告通知原告后出现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基于涉案合同的义务就是向商标局提交申请并根据申请注册的情况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专业咨询意见,现原告未向商标局提交“核子基因”“核子华曦”商标注册申请,也未根据注册的实际情况提供后续的专业咨询意见;原告在签订合同前进行的检索和调查系其营销行为,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并生效,按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于此后五个工作日全额支付合同费用共计110000元,但被告逾期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后又于2019年3月21日在线告知原告暂缓履行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中止履行涉案合同的通知函,且截至本案诉讼亦未支付代理费、履行涉案合同,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
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
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795号
原告: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1号楼3层06。
法定代表人:蒙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九龙,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南山智园A7栋12楼。
法定代表人:张核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路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健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子基因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蒙媛、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九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吴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天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委托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代理费602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合作进行沟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包括商标注册宏观分析、同业经营者的商标布局情况分析、被告商标注册保护情况梳理及分析等内容的PPT报告,被告肯定了原告的专业化工作,指定原告为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全部45各类别上申请注册“核子基因”“核子华曦”商标进行规划,委托原告开展商标注册申请的代理事项。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知识产权保护建议函》。2019年1月4日,原告完成了上述二件商标在1-45类商品、服务上的查询和分析,向被告提交了委托成果《“核子基因”“核子华曦”商标注册建议函》及商标代理委托手续。双方最终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了《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代理手续,原告准备了需要递交的文件待被告付款后向商标局提交。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24日前支付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期间,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微信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后原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涉案合同,被告仍不履行,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目前,上述二商标的分析、检索已过去数月,注册环境已发生极大变化,涉案合同丧失履行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合同于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2月27日解除。原告提供的核心服务内容是对客户商标体系的分析、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法并予以实施。基于申报前确定方案并签合同的行业惯例,原告在与被告签署正式合同之前,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调研、检索、设计、筛选、定稿工作,并与被告以《商标注册确认函》的形式将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即原告已实质上全面履行了提供专业法律意见的服务。剩余商标申报提交仅为程序上的工作,其工作量和含金量在涉案合同中所占比重轻至可忽略不计。因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商标代理费用60200元,涉案合同解除,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仍应向原告赔付,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聘请律师进行了维权诉讼,提起了(2019)京0101民初15196号案件的民事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30000元,虽然该律师费系前案中支出,但仍属于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核子基因辩称:同意涉案合同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也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一直表示暂缓履行而非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自被告通知原告后出现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基于涉案合同的义务就是向商标局提交申请并根据申请注册的情况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专业咨询意见,现原告未向商标局提交“核子基因”“核子华曦”商标注册申请,也未根据注册的实际情况提供后续的专业咨询意见;原告在签订合同前进行的检索和调查系其营销行为,不是涉案合同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1条说明中第2款载明原告收到被告费用后正式启动代理事项,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代理费用,不可能开展代理事项,故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代理费不是其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3、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该笔律师费是其他案件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经核准在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的部分服务上,注册了“核子基因”商标;在第5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的部分商品、服务上,注册了“核子华曦”商标。其中,“核子基因”核准使用的服务包括第41类中的“学校(教育)、教育、培训”。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核子基因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建议函》,建议函内容分为商标注册保护建议、美术作品版权保护两部分,其中商标注册保护建议又分为中国大陆注册保护及海外注册保护两部分,商标注册保护建议部分开始按照核心类别、重点类别及关联类别的分类,罗列了与被告业务相关的18个商品、服务类别;中国大陆注册保护部分,罗列了“核子基因”“核子华曦”“华曦”三个文字商标及“genehouse”英文商标以及一个图形商标,并提出部分注册的建议及预算,在海外注册保护部分针对上述商标提出部分注册建议,并说明了注册费用;美术作品版权保护部分,罗列了说明了保护费用及保护范围;附件为马德里成员国名单,供被告勾选国际注册的国家和地区。
2019年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核子基因”“核子华曦”(1-45类)商标注册确认函》及商标代理委托书,确认函中为一个表格,自上而下按照商品、服务国际分类自第1类至第45类排列,每一类中罗列了准备注册的具体核准使用商品和服务,其中第5类备注有“贵司曾在第5类上申请注册‘核子基因’‘核子基因小屋’等商标,均已被商标局以容易产生误认的绝对条款驳回,请贵司考虑是否在5类上提交新申请”。其中,第41类中包含“教育(4104)、培训(4101)”。此后,2019年1月7日在线沟通中,被告员工说:“这个表格上已经删减我们已经注册过的商标了吗?”原告员工说:“之前注册的商标,没有涵盖全,咱们这次选的,是涵盖全部类似群,包含一部分之前的小类似群。”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是包含关系。不能删除,否则你们手上就没有一张证有齐全的商品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核子基因”及“核子华曦”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进行的调查分析均是其营销行为,并非履约行为;原告在全类别中选定注册商品是一项机械性的工作,而且原告还没有充分的避开被告在先已经注册的商标,不具有专业性。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为商标代理费,金额为60200元;开具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为代收商标局规费,金额为49800元。后原告将两张发票交给了被告。
2019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商标委托代理协议》,合同包含以下内容: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商标事项及费用表格载明的商标名称为“核子基因”“核子华曦”,类别均为1-45,件数均为45,项目均为注册申请,官费均为24990元,代理费均为40500元,官费合计为49800元,代理费合计为81000元,优惠后为60200元。说明:1、商标注册申请官费为300元/件,官费共计49800元,代理费为900元/件,代理费用共计81000元,此次申请为批量申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代理费用优惠为60200元。2、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代收官费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代理费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甲方费用后正式启动商标代理事项。二、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权利:1、要求乙方按时报告案件进程;2、要求乙方及时有效处理委托事务。甲方义务:1、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案件所需的材料并签署相关文件;2、按乙方要求及时确认相关案件信息;3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全额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三、乙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1、独立处理委托事务;2、要求甲方提供相应文件及其他案件所需的配合;3、要求甲方按时支付相关费用。乙方义务:1、及时、有效处理委托事务;2、对甲方提供的资料及信息负保密义务。四、费用及支付方式(一)费用:本本同费用为110000元。(二)支付方式:甲方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上述费用,乙方账户(略)。五、本协议自双方请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其义务为在商标注册前的咨询、商标注册方案确认、商标查询、查询后的商品确认、向商标局提交两商标注册申请,并将注册结果转达给被告。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中原告的义务为向商标局提交申请并根据申请注册的情况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专业咨询意见,原告在合同签订前进行的调查、分析系其为了获取签约机会的商业推广行为,并非涉案合同义务。经法庭询问,原告称根据行业惯例,需要先做商标检索给委托方,然后再签订合同,如果提交了前期的检索结果,委托方虽未签订合同,也会把检索结果告知对方,但不会再进行后期工作,但本案中合同确实已经签订,被告也明确要履行;另,原告称商标申请时需要的申报材料主要就是一张电子版的申请表及被告给原告的授权委托手续,申请表的内容即需要申报的商标的图样和商品服务类别,在申报时将内容一一填入商标局的系统中,该内容已经体现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核子基因”“核子华曦”(1-45类)商标注册确认函》中。
2019年3月21日,在线沟通过程中,被告员工说:“嗯,是的。张董指示先不做。我把发票寄给你吧?时间上我不确定。”其后,在2019年3月26日的在线沟通中,被告员工说:“亲爱的,昨天回来就跟张董说了商标的事,他还是坚持暂缓全类商标计划。这个计划是迟早的事情,也一定会找你们做,只是目前公司暂缓而已。”在2019年4月2日的在线交流中,被告员工现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关于中止履行<商标委托代理协议>的通知函》,载明:基于代理协议委托的内容,目前无需进行履行准备及实施履行行为,请贵方中止代理协议的履行,继续履行时间由我司另行通知。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其不支付代理费用的原因系被告公司的经营决策有改变,在后续庭审中又称原告前期工作无法体现专业价值。
2019年4月1日,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经原告一再提示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并要求被告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万元。
2020年2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
原告为了证明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提交了PPT报告,提交了PPT打印件,其中包含《同行业商标布局分析及借鉴》《商标布局情况总结及分析》等部分内容,载有包含被告在内的多家基因技术企业的商标申请量统计及在各类别的分布、被告现有商标的分类及注册情况等部分内容。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没有收到。
原告为了证明其在(2019)京0101民初15196号案件支出了律师服务费,提交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29日,载明原告因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诉讼程序为一审诉讼,代理费为30000元。增值税发票为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开具,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方无律师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商标代理委托协议》、PPT打印件、网页打印件、《核子基因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建议函》《“核子基因”“核子华曦”(1-45类)商标注册确认函》《商标代理委托书》、发票、律师函、快递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商标代理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亦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并生效,按照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当于此后五个工作日全额支付合同费用共计110000元,但被告逾期并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后又于2019年3月21日在线告知原告暂缓履行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中止履行涉案合同的通知函,且截至本案诉讼亦未支付代理费、履行涉案合同,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同时,诉讼中,被告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涉案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2月27日解除。
在涉案合同合法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仅因自身经营决策改变,在未与原告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要求停止履行涉案合同且不支付合同价款,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涉案合同虽已解除,但原告可主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前通过向被告发送《核子基因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建议函》《“核子基因”“核子华曦”(1-45类)商标注册确认函》等文件,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及商标注册的建议,并进行了商标检索和商品类别确定,已经实质上完成了全部涉案合同义务,现涉案合同虽解除,被告仍应将全部商标代理费60200元作为经济损失赔偿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第一条载明的项目为注册申请,而未将前期的检索分析等工作单独列出,其字面意思应为向主管机构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且第一条说明中载明“乙方收到甲方费用后正式启动商标代理事项”,按照一般语义理解,此处所谓商标代理事项是指合同签订且付费后才开展的工作,而非指合同签订前的工作。其次,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按照行业惯例,商标代理人需要先给委托方做商标检索,然后再签订合同,即使委托方未签订合同,商标代理人也会把检索结果告知对方,只不过不会再进行后期工作,由此可见前期的商标检索分析等事项具有争取签约机会及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的意义。再次,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惯例,签订商标代理合同前的商标检索等工作亦系合同主要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这一普遍约束商标代理行业的惯例;按照常理,前期的商标检索分析与后期的提交申请确实紧密相关,但由于每个商标的申请过程千差万别,在不同的商标代理合同关系中,各部分工作的具体难度和所占比重势必存在差异,并非整齐划一,而本案中涉案合同未对前期检索分析等工作及其对应价款进行专门约定,可见原、被告签约时至少未将前期检索分析工作视为涉案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其实质上已经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并据此要求被告全额赔付商标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然而,在原告已经积极进行履行合同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停止履行涉案合同,必然导致原告前期投入无法回收,且丧失了通过合同获得收益的可能,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前期的检索等工作存在缺陷,缺乏专业性,没有价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存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明显瑕疵,且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向原告提出停止履行通知时也并未明确指出相关问题并积极提出解决的要求或意见,故被告在庭审中才以此理由为其擅自停止履约的行为进行辩解,缺乏合理性亦有违诚信,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60200元,故原告要求以该笔代理费为基数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价款、双方履行情况、被告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中原告方并无律师出庭应诉,原告亦自认该笔律师费系在之前案件中支出,故该笔律师费并非在本案中直接产生,并且涉案合同并未对此约定,而律师费亦并非被告违约所必然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深圳市核子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闫永廉
审 判 员 刘世红
审 判 员 刘虹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潘 黛
(原标题:提供商标检索服务不给钱,核子基因被代理机构告上法庭!)
来源:IPRdaily综合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提供商标检索服务不给钱,核子基因被代理机构告上法庭!(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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