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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结合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近些年公开的部分异议决定、无效裁定以及相关行政诉讼判决,浅析商标局和法院对损害他人姓名权的商标纠纷案件的审查审理。”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耿秋 张善珺 林达刘知识产权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地理标志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本文中,笔者将结合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及近些年公开的部分异议决定、无效裁定以及相关行政诉讼判决,浅析商标局和法院对损害他人姓名权的商标纠纷案件的审查审理,以资参考。
一“姓名权”的保护对象
《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民法典》第1017条则明确规定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同样,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P353规定了,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并且,对姓名的范围规定如下: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译名、别名等。
从近年来公布的相关决定/裁定来看,商标局审查员在审查、审理涉及姓名权的案子时,对上述各种类型的姓名权均进行了保护。如:
上述5个案例分别体现了:本名、笔名、艺名、别名、译名这5种类型的姓名通过使用和宣传后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能够指向该自然人。因此,在针对模仿或者盗用这些姓名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提起的异议、无效案件中,这些姓名所享有的权利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获得了相应的保护。
二关于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姓名权的认定
从《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来看,认定构成损害他人姓名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以及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具体到商标异议、无效阶段的相关审查审理中,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姓名权保护的适用要件做出了如下规定:
1)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3)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姓名权人许可。
在此,笔者通过结合一些案例来浅谈一下自己对上述要件1及要件2的看法和思考。
1、关于一定知名度的判定
“一定”社会知名度,作为一个难以量化的判断标准,如何对其进行判断和把握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指在某一领域内,拥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广泛熟知。从商标局公布的各类裁定、决定也可以看出,在异议、无效案件中对“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并不要求该商标权人具备广泛的社会知名度,而是只要在某一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能够与其所主张的姓名权益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例如,在关于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和相关行政诉讼的判决中,审查员和法官均认可了“金龟子”是著名央视主持人“刘纯燕”的艺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教育、娱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刘纯燕”与“金龟子”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刘纯燕在先的“金龟子”译名的合法权益,违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在此案中,无效宣告的申请人刘纯燕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纯燕于2017年11月10日所做的关于“金龟子”为其艺名的声明;
(2)刘纯燕作为少儿节目主持人“金龟子”出现在荧屏上的视频、公证截图等;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期刊和报纸的检索报告中关于刘纯燕扮演“金龟子”卡通形象参加节目的报道等;
(4)百度新闻和其他网站上关于“金龟子”的搜索结果等;
(5)刘纯燕所获荣誉、奖杯及证书照片等。
从上述证据,笔者归纳了两个要点:
①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是相对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日而言,因此,在此案中证明刘纯燕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金龟子”作为艺名使用和知名的事实非常关键;
②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指在某一领域内,拥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在此案中刘纯燕所提交的核心证据都是围绕其作为少儿节目主持人扮演“金龟子”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在教育、培训、娱乐领域的知名度。
无独有偶,在上述“JACKEYLOVE”无效宣告案中,审查员关注的就是其作为电竞选手在整个电竞领域内的知名度。而在“郑多燕”无效宣告案中,审查员同样也基于郑多燕女士在健身行业健身领域的知名度情况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具备一定知名度的判断。
2、关于是否可能造成损害的判定
关于这一点,《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指出,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姓名的知名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关于“具体确定该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商品/服务的关联性以及商标和姓名的相同/近似性两个方面去进行理解。
(1)商品/服务的关联性
以前文中提到的电竞选手喻文波为例,通过商标局公开的信息可以发现,该选手的游戏ID“JACKEYLOVE”在6类、7类、8类、9类、10类、11类、16类、20类、21类、25类、28类上都遭到一家名为“永康市图强商贸有限公司”的抢注。随后,喻文波选手及该选手所在的公司对前述11件商标均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局在审查审理后,在9类(计算机键盘)、16类(文具)、25类(服装)、28类(玩具、体育活动器械)这几个与游戏行业关联程度相对较高的类别上,支持了喻文波选手及其所在公司的请求。但在关联度并不密切的6类(五金器具)、7类(农业机械)、8类(手工具)、10类(医疗器械)、11类(卫生照明装置)、20类(办公家具)、21类(家用器皿)上,商标局均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喻文波”从事的行业领域差别较大为由,认为尚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中国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在这些案件中,商标局没有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从而最终认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相反,由于电商领域涉及的商品服务比较广,除了35类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容易获得保护以外,各种商品和服务相关的类别也可能获得保护。例如,在涉及阿里巴巴创始人马云先生姓名权的相关异议、无效案件中,商标局除了在上文提及的35类“马二云及图”的商标无效案件中给予姓名权保护外,在3类(化妆品)、9类(电池)、11类(卫生设备)、21类(厨房用具)、29类(食品)、43类(饭店)等上同样也对其姓名权给予了保护。
同样,在涉及知名带货主播“薇娅”姓名权的相关案件中,商标局在3类(化妆品)、21类(厨房用具)、24类(日用纺织品)、27类(地毯)、29类(食品)等类别上,对其姓名权也给予了保护。可见,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在具体的异议、无效案件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衡量指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与该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越高,就越容易使该领域的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姓名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姓名权人存在关联,从而导致姓名权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
同时,姓名的知名度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在先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比较高,以致在其所在领域以外的一般社会公众看来,该姓名同样明确指向姓名权人,则在一些关联程度相对不高的商品或服务上,系争商标的注册同样可能对他人姓名权造成损害。为了防止这样的损害,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该姓名权也可能获得相应保护。
(2)商标和姓名的相同/近似性
在2016年版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了: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尽管在2021年版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将上述下划线部分的内容删除,但从商标局公开的裁定、决定来看,即便与他人姓名不完全相同,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商标,仍会被认定可能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损害,从而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
例如,“”、“”、“”、“”这些围绕原电商头部主播“薇娅”的艺名进行抄袭摹仿的商标均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姓名权为由,不予注册。
除上述完整包含的案例以外,在字形、发音、含义方面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混淆的,也很有可能被商标局依法宣告无效/不予核准注册。如在第44459339号“冯提馍”异议案和第30835540号“君芝”异议案中,商标局都分别认定前述商标构成对艺人“冯提莫”及美食作家“君之”的笔名的损害。
关于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姓名权认定的整体理解,最为典型的案例当推“乔丹”商标相关的一系列无效宣告和行政诉讼案。尤其,在(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案件的判决中,最高院精辟地分析了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英文姓名是“Michael Jeffrey Jordan”,译名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争议商标“乔丹”仅为其姓氏“Jordan”的中文译名。但是,最高院结合以下理由认为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第一,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该满足两个必要条件。
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最高院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阐述了: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本质上是损害了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对此,最高院否定了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需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相反,明确认定了: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第二,关于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文主张姓名权保护的问题,最高院认为,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该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文,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因此,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本案中,不论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乔丹”,抑或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中错误认为再审申请人全名的“迈克尔 乔丹”,实质上都是再审申请人完整英文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部分中文译名,但都被相关公众用于称呼和指代再审申请人。从而,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乔丹”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
此外,最高院还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乔丹”姓名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乔丹公司的恶意等方面充分阐述了“乔丹”获得姓名权保护的理由,在此不再一一赘述。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还结合《广告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总结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故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此案中,最高院的认定思路和方法都比较典型,在损害他人姓名权益的商标纠纷的类似案件中值得参考借鉴。同时,结合此案理解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姓名权相关的规定,也会更为深入。
三关于姓名权益保护的其他条款
实践中,对于一些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涉嫌误导公众、妨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部分审查员也会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外的条款,如第十条第一款(7)、(8)项对在先权利人的姓名权益以及公共利益进行保护。
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P192规定了,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容易误导公众误认的,一般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予以驳回。
例如:
另外,从近期的决定、裁定来看,第35139551号“姚安娜Yaoanna”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审查员审理之后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规定的情形,侵犯了任正非先生小女儿的艺名“姚安娜”的姓名权;同时,其注册使用也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指情形。
另一方面,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P195规定了,与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与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一般以不良影响为由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予以驳回。
例如:
除了政治人物以外,将社会公众生活中有重要影响力的人物姓名抢注为商标的也可能以不良影响为由,被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例如,在第36119376号“中南山”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局在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中南山”,与中国工程院院士“钟南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钟南山院士是防治非典型肺炎的专家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的领军人物,争议商标的文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此外,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P205规定了,与我国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的,也可能以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为由,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此类案例往往被认定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相关规定。
例如:
由上可见,申请或注册的商标与政治、经济、社会、体育、娱乐等领域的知名人物的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审查员也可能会考虑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8)项,对该姓名的权益和公共利益予以保护。
另外,对于已故名人,由于丧失了姓名权的基础,不能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因此,审查员多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8)项的情形较多,有的案件中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其他恶意,还可能会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
四总结
在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当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他人的姓名权时,则可以通过特别法《商标法》中的第三十二条获得相应保护。尤其,公众人物以及特定领域中知名人物的姓名除了涉及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以外,可能还会更多地涉及其姓名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有部分商业意识较强的知名人物会主动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在核心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这也是笔者比较推荐的保护方式之一。但是,由于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比较广,在现实中,知名人物的姓名被不法分子作为商标抢注的现象也屡见不鲜。针对此类的抢注行为,《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8)项等无疑都可以作为锋利的利剑直刺抢注人的要害。为了一击即中,姓名权人在异议和无效案件中需要收集证据充分证明其享有在先姓名权,该姓名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系争商标的申请人具有恶意等;也可以证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可能会引起误认,或者可能会带来不良的影响等。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正义不仅不会缺席,有时也未必会迟到!
参考资料:
1.《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
2.《姓名商品化权的侵权认定思路》崔国斌
3.《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 》孔祥俊
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在先姓名权的法律适用》肖俊逸
5.《名人之“名”:“蛋糕”究竟归谁》徐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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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商评字[2018]第0000158090号《关于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2019)京行终728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12.(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3699号《关于第49188261号“薇娅奇WEIYAQ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
13.(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8670号《关于第30835540号“君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4.(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再审行政判决书(“乔丹”案)
15.商评字[2022]第0000103405号《关于第35139551号“姚安娜Yaoan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6.商评字[2022]第0000113904号《关于第36119376号“中南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7.商评字[2022]第0000020765号《关于第55078297号“老街口 陈广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原标题:浅析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关于损害他人姓名权案件的审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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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耿秋 张善珺 林达刘知识产权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浅析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关于损害他人姓名权案件的审查审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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