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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关联案件审理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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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3年前
专利关联案件审理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专利关联案件审理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诉讼主张的清晰与否、关联案件的结果协调、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等因素,尊重正当程序原则。”


专利关联案件审理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2021)最高法知民终266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黄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涉及同一专利权且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的案件过程中,一案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其现有技术抗辩可能成立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询问另案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被诉侵权人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构成程序违法。


家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20790971.X、名称为“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家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佰昇公司、刘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佰昇公司、刘某在该案中提交专利号为ZL201320886812.1、名称为“双面瓦楞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812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就上述两案合并询问,因两案涉及同一专利权,且两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原审法院法官询问中沃公司、黄某是否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后,中沃公司、黄某表示同样以812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两案均判决驳回了家有公司的诉讼请求。家有公司不服该两案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中,在涉中沃公司、黄某案中的一项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中沃公司、黄某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提示中沃公司、黄某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律程序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针对不同被诉侵权人实施基本相同技术方案的行为向同一法院提起多个诉讼,法院合并审理多案过程中,一案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其现有技术抗辩可能成立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询问另案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被诉侵权人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构成程序违法。


其一,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是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查明并确认的基本法律事实。考虑两案主张权利的专利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且有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可能性较大,为实现实质正义、节约司法资源、协调裁判结果,法官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对有关现有技术抗辩事宜应当予以释明。


其二,原审法院法官并未强迫当事人作出选择,而是解释法律问题,并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机会,不构成对释明权的滥用。


相反,原审法院法官行使释明权,对诉讼能力缺陷方给予程序提示,保证了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实现了诉讼的实质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原审法院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释明权,不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终审判决明确,为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效、实现实质正义,适当行使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力更是法官的责任。


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诉讼主张的清晰与否、关联案件的结果协调、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等因素,尊重正当程序原则。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祖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龙,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黄祖龙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家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被上诉人中沃公司和黄祖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家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沃公司、黄祖龙使用专利号为ZL201320886812.1、名称为“双面瓦楞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812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原审判决认定该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区别点较多,区别非常大,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是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现有技术的第二安装座并不是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明显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技术方案,二者的结构完全不相同。(二)原审法院认定中沃公司、黄祖龙许诺销售行为不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中沃公司、黄祖龙的许诺销售行为成立。(三)原审法院在中沃公司、黄祖龙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提醒、明示中沃公司、黄祖龙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律程序错误。

  

中沃公司、黄祖龙共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清楚准确,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二)中沃公司、黄祖龙没有实施任何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中山市佰昇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昇公司)合法购得。应当驳回家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家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家有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沃公司、黄祖龙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0790971.X、名称为“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中沃公司、黄祖龙赔偿家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判令中沃公司、黄祖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家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家有公司将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反映良好,获得消费者的认可。经家有公司调查发现,中沃公司、黄祖龙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家有公司因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导致的巨大经济损失。据此,中沃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家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沃公司、黄祖龙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家有公司也没有提交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经过实质性审查;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中沃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产品,也不是配件生产商;4.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购自于案外人佰昇公司。中沃公司购买时不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没有过错;5.家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沃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有库存侵权产品;6.家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不合理;7.中沃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黄祖龙并非中沃公司的唯一股东,家有公司要求黄祖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家有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权利要求1-8记载如下:1.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照明组,所述第一照明组设有与瓦片的弧形表面相配的第一安装座,所述第一安装座内沿瓦片的弧形表面分布有若干第一灯珠;第二照明组,所述第二照明组设于第一照明组的光照背面,其设有一连接第一安装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装座,所述第二安装座内设有若干第二灯珠,所述第二灯珠的光照方向与第一灯珠相反;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座内设有弧形基板,第一灯珠安装于弧形基板上;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座包括弧形壳体和与弧形壳体适配的弧形盖板,所述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而形成一防水内腔,所述弧形基板安装于该防水内腔内,所述第一灯珠透过弧形盖板进行照明;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盖板上设有遮光层,所述遮光层设有若干透光位,以用于第一灯珠照明;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或瓦檐横截面适配的形状,所述第二灯珠设于第二安装座内,并透过第二安装座上背离第一照明组的壳体进行照明;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座于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安装结构,所述安装结构设于第一安装座或第二安装座上,用于连接瓦片以实现灯体的安装;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结构设置为双卡扣弹片,其中一卡扣弹片设于第一安装座的一端,另一卡扣弹片设于第一安装座的另一端,用于扣合瓦片的两侧棱,以实现灯体的安装。说明书[0022]段记载“…由于第一灯珠才是进行防水设置的主体,而第一安装座要实现整体防水的话,势必影响后期的灯具维护、维修,因而如图所示,本实施例中在弧形基板2上设置若干透明灯罩21,透明灯罩21与弧形基板2之间设置防水胶…”。[0023]段记载“为了避免灯光强烈而刺眼,所述第二安装座5于第二灯珠41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

  

201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即作出全部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初步结论。

  

2019年5月24日,家有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恒隆路附近的一挂有“华博灯配中心”标识的建筑物的六楼,并随后进入标识为“中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墙壁上标识为“609”的房间购买了灯饰产品一批。该代理人使用手机微信付款,付款后取得账单详情、No.7022321《收款收据》、“张冰霞”名片各一张。账单详情载明: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商户全称为中沃光电科技,支付金额为260元,当前状态显示支付成功。《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客户为谢先生,名称或规格为瓦楞灯,数量5个,单价92元,合计金额460元,收款单位处有手写的“张’s”字样,并加盖有中沃公司的印章。名片正面载明:张冰霞,手机号码为18318959857,中山市中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华博灯配城B栋六楼等;名片背面载明:“…亮化项目包括行政办公大厦亮化等,生产项目包括…投光灯、LED大功率、十字星光灯、洗墙灯、线条灯、工矿灯、LED数码管”等。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见证,并将所购产品及相关资料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家有公司代理人保管。以上有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中香山第6587号公证书为证。

  

家有公司于原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明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8。家有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沃公司、黄祖龙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对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而形成一防水内腔,所述弧形基板安装于该防水内腔内”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壳体与弧形盖板连接后,不但没有形成防水内腔,反而因弧形盖板上有数个空腔,雨水可以进入该灯具的腔体内侧;2.对权利要求6中“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座于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散光板。

  

家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中沃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为此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红包记录打印件,载明:1个红包共200元,定金,“A.@中沃亮化 张小姐1831……”,5月20日11时28分等。2.“A.@中沃亮化 张小姐18318959857”的微信朋友圈打印件,显示:上述微信号于2019年4月28日9时31分在其朋友圈展示了一款瓦当灯图片(共3张)等。3.“A.@中沃亮化 张小姐18318959857”的微信朋友圈打印件,其中2019年12月20日的朋友圈的图片显示“沃视界 ”等字样。中沃公司、黄祖龙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家有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

  

中沃公司、黄祖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佰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佰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02号1幢之2,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等。2.中沃公司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为中沃公司(联系人为黄钦锋),乙方为佰昇公司,采购日期及交货日期均为2019年5月21日,采购单编号项下产品名称为“瓦楞灯004”,规格型号为“灯体尺寸:W197*H111MM……”,数量5套,单价41元,合计205元,备注注明“新沙灰注塑件、含铝基板、玻纤板、电阻等整套”,付款方式为现金等,该合同同时加盖有中沃公司及佰昇公司的印章。3.佰特户外灯具销售单,载明录单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客户名称为“中沃光电 刘总”,商品全名分别为“瓦楞灯004(备注:新沙灰+注塑件)”“瓦楞灯铝基板”“瓦楞灯玻纤板”“电阻”,数量各5件,总计205元,该销售单加盖有佰昇公司的印章,并注有“黄钦锋 现金”手写字样。4.授权书,载明佰昇公司授权中沃公司销售龙头瓦楞灯专利号:ZL201920395672.5,销售、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在此授权范围内,中沃公司无权转托授权权利,授权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等,该授权书同时加盖有中沃公司及佰昇公司的印章。5.黄钦锋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2019年5月21日15时33分26秒从黄钦锋微信账户转账支出205元至“佰特户外灯具——刘雪卿”账户。6.“AAAAAA中沃光电-黄钦锋”与“佰特户外灯具-刘雪卿”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19年5月21日下午14时33分至15时33分的聊天记录反映“AAAAAA中沃光电-黄钦锋”微信用户就一款瓦当灯产品进行询价,对方“佰特户外灯具-刘雪卿”微信用户随即回复一款灯体尺寸为“W197*H111MM”的灯具报价单(该单据注明配件包括灯体、支架、面盖、配套不锈钢螺丝)等。7.照片,显示拍摄现场的墙面上标有“佰特户外灯具 专注私模 非标定制”字样,拍摄现场的桌面上展示有一款瓦当灯。

  

中沃公司、黄祖龙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其制造的,而是其从佰昇公司合法购得。佰昇公司是第ZL201920395672.5号专利权人,佰昇公司向中沃公司展示该专利证书并出具销售授权书,中沃公司不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且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家有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家有公司公证的时间是2019年5月24日,国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7月11日之前佰昇公司的地址是在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13号。中沃公司提供的佰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时间是2019年11月22日,佰昇公司的地址为中山市古镇曹兴西路102号1幢之2;2.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中沃公司采购合同和佰特户外灯具销售单的采购时间、交货日期、录单日期均为2019年5月21日,但佰昇公司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单显示的地址是古镇曹兴西路102号,而根据工商查询信息佰昇公司在2019年7月11日前均为中山市横栏镇庆福路13号。故采购合同及销售单是倒签的、也是补签的,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佰昇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中沃公司也没有申请追加佰昇公司;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雪卿真实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刘雪卿是佰昇公司的员工,也无法提供刘雪卿是佰昇公司的员工的证明文件,微信不是实名认证;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黄钦锋、刘雪卿的真实身份;6.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在何处拍摄。


中沃公司、黄祖龙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812专利为对比文件。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体,所述灯体的前后两侧端面上分别设有沟边灯安装腔和打瓦灯安装腔,所述沟边灯安装腔内设有沟边灯模组,所述打瓦灯安装腔内设有打瓦灯模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沟边灯模组包括固定安装在所述沟边灯安装腔内的光源板I,所述光源板I上间隔的设有LED灯珠I,所述沟边灯安装腔上密闭盖装有面盖I,所述面盖I上设有透光孔I,所述面盖I和光源板I之间设有防护透光板I;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打瓦灯模组包括固定安装在所述打瓦灯安装腔内的光源板II,所述光源板II上间隔的设有LED 灯珠II和与所述LED灯珠II一一对应设置并盖装在LED 灯珠II上的透镜组件,所述打瓦灯安装腔上密闭盖装有面盖II,所述面盖II上设有透光孔II,且所述面盖II和光源板II之间设有防护透光板II;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的上下两端面为同心的圆弧面,且灯体下端面所在圆弧的半径小于灯体上端面所在圆弧的半径;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的下端面上安装有呈弧形的固定支架,所述固定支架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灯体下端面上;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的左右两端面上分别设有用于布置电源线和信号线的两个布线孔,所述布线孔上安装有防水固线器;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的上下两端面、以及所述面盖I和面盖II上均设有散热片;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透光板I和防护透光板II上均设有丝印遮光膜;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设置在所述防护透光板II上的丝印遮光膜与所述透镜组件对应设有通孔;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面瓦楞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镜组件内设有透镜。

  

中沃公司在原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接收回执一份,拟证明其从佰昇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已支付货款,但佰昇公司拒绝开具发票,为此其已到当地税务稽查部门举报。

  

家有公司明确表示请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备注公证书号为“(2019)粤中香山第6587、6588号”。

  

原审另查明,第23957769号注册商标“沃视界”的申请人为黄祖龙,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非医用紫外线灯、电暖器、浴室装置等,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第23957807号注册商标“锐博亿”的申请人为黄祖龙,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等等,专用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8年4月20日止。中沃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承接灯饰安装及维护工程。

  

另,家有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他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亦将中沃公司、黄祖龙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446号。

  

原审法院认为,家有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中沃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中沃公司、黄祖龙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所述“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而形成一防水内腔”的问题。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盖板与弧形壳体连接在一起形成一腔体。家有公司指认该腔体即为防水腔体,中沃公司、黄祖龙则认为由于弧形盖板上设有通孔,不能起到密闭防水功能,弧形盖板和弧形壳体形成的腔体并非防水内腔。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未对防水腔的防水效果作出要求,且涉案专利说明书[0022]段记载,第一灯珠才是防水设置的主体,且为了灯具以后的维护、维修,不追求第一安装座的整体防水,而是通过对第一灯珠上设置透明灯罩,并以防水胶胶合的形式来实现防水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形成的腔体即为防水内腔。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6所述“第二安装座于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的问题。中沃公司、黄祖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散光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3]段所述,涉案专利在第二安装座的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是为了达到避免灯光强烈而刺眼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散光透镜(防护透光件)和丝印光膜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另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其他技术特征,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7、8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中沃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家有公司指控中沃公司实施制造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制造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产品。中沃公司提出的采购合同、销售单、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案外人佰昇公司处购入了包括“瓦楞灯004(新沙灰+注塑件)”“瓦楞灯铝基板”“瓦楞灯玻纤板”“电阻”在内的零部件,但上述零部件与涉案专利产品并不对应,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对应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整体呈瓦当形的灯具。中沃公司通过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的行为,属于完成被诉侵权产品(瓦当灯)的制造行为,中沃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制造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或者许诺销售者,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中沃公司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以制造者的身份承担一切可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销售侵权行为。本案中,中沃公司原审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该自认事实属于对其不利的事实,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沃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中,家有公司主张“A.@中沃亮化 张小姐18318959857”的微信用户为中沃公司的员工,其在朋友圈发布的图片等内容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做出对外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并提交了“A.@中沃亮化 张小姐18318959857”的微信朋友圈打印件等证据。但家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原件以核对上述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内容,中沃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述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家有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沃公司、黄祖龙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沃公司、黄祖龙使用812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沃公司、黄祖龙提交的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14年7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将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1.对比文件中的打瓦灯模组、打瓦灯安装腔、LED灯珠II分别相当于第一照明组、第一安装座、第一灯珠;沟边灯模组、沟边灯安装腔、LED灯珠I相当于第二照明组、第二安装座、第二灯珠;灯体的上下端面为同心的圆弧面相当于第一照明组设有与瓦片弧形表面相配的第一安装座;灯体的前后两端面上分别设有沟边灯安装腔和打瓦灯安装腔相当于第二照明组设于第一照明组的光照背面,其设有一连接第一安装座背光面的第二安装座。2.对比文件中的光源板II相当于弧形基板;光源板II上间隔的设有LED灯珠II相当于第一灯珠安装于弧形基板上。3.(弧形)面盖II相当于弧形盖板,(弧形)打瓦灯安装腔上密闭盖装有面盖II相当于弧形盖板连接弧形壳体而形成一个防水内腔;固定安装在(弧形)打瓦灯安装腔内的光源板II相当于安装于该防水内腔内的弧形基板;(弧形)面盖II上设有透光孔II相当于盖板上设有透光位,第一灯珠透过弧形盖板进行照明。4.(弧形)沟边灯安装腔相当于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面盖I相当于第二安装座另一端;设有丝印遮光膜的防护透光板I相当于第二灯珠的透光面设置散光板。5.固定支架相当于安装结构。

  

另沟边灯模组用于勾勒建筑边沿,对比文件虽然未公开其形状,但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景观灯的灯模设为与瓦当或瓦檐横截面适配的形状,属于惯常技术手段,即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其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对于对比文件中有关灯体的安装,披露了在灯体的下端面上安装呈弧形的、可拆卸的固定支架,这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安装结构两端各设一卡扣弹片,用于扣合瓦片的两侧棱,以实现灯体的安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中沃公司、黄祖龙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基于中沃公司、黄祖龙不构成侵权,对于家有公司要求中沃公司、黄祖龙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由于家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家有公司负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家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第474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7466号无效决定)作为新证据。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部分有效。

  

中沃公司、黄祖龙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价。

  

二审中,中沃公司、黄祖龙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家有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相比,删除了权利要求5中“另一端设为与瓦檐横截面相适配的形状”的技术方案,未对其它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瓦檐和瓦当的景观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座连接第一安装座的一端设为与瓦片的弧形表面适配的形状,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所述第二灯珠设于第二安装座内,并透过第二安装座上背离第一照明组的壳体进行照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家有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第47466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无效,在权利要求5、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


家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佰昇公司、刘海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541号的诉讼,佰昇公司、刘海威在该案中提交812专利文本作为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就上述两案询问了当事人,在询问中,原审法院询问中沃公司、黄祖龙是否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中沃公司、黄祖龙表示以812专利文本作为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沃公司、黄祖龙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二)原审是否程序违法。

  

(一)中沃公司、黄祖龙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现有技术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应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2.该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中沃公司、黄祖龙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12专利文本。812专利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30日前,812专利文本符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条件,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

  

关于812专利文本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家有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第47466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同时,家有公司主张,被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第二安装座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与812专利文本公开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且不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被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第二安装座的第二照明组的光对瓦当进行照明,使人们可以欣赏瓦当或第二安装座与瓦当横截面适配部分的形状、图案,而812专利文本公开的现有技术只是对瓦的轮廓进行照明,并没有将瓦当部分的特色展现出来,反而对瓦当部分形成了灯下黑的反作用,不能体现瓦当的美感。

  

本院认为,被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第二安装座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使得设于第二安装座内第二灯珠可以照亮第二安装座外端,而第二安装座的外端与瓦当横截面形状相适配,从而可以观赏到瓦当的形状。812专利文本公开的是一种双面瓦楞灯,在灯体的前后两端分别安装沟边灯模组和打瓦灯模组,使用时,打瓦灯模组用于照亮瓦片,沟边灯模组用于勾勒建筑边沿,即812专利文本公开的沟边灯模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安装座相对应。812专利文本公开的双面瓦楞灯灯体上下两端面为同心圆弧面,即其沟边灯模组的外端为圆弧面,与瓦片的外边沿的形状相适配。仿古建筑边沿构件会使用不同形状的瓦片,当仿古建筑边沿使用具有瓦当的瓦片时,将其沟边灯模组的外端面设置为与瓦当适配的形状,以有效的勾勒出建筑物的边沿轮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被诉落入上述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第二安装座另一端设为与瓦当横截面适配的形状”与812专利文本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家有公司的相应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中沃公司、黄祖龙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因中沃公司、黄祖龙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依法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对于家有公司主张中沃公司、黄祖龙构成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论述。家有公司要求中沃公司、黄祖龙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家有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在中沃公司、黄祖龙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提醒、明示中沃公司、黄祖龙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家有公司上述主张实质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向对方当事人就现有技术抗辩问题进行释明,进行释明违反了程序公正。对此,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质效、实现实质正义,适当行使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力更是法官的责任。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诉讼主张的清晰与否、关联案件的结果协调、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等因素,尊重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家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佰昇公司、刘海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541号的诉讼,佰昇公司、刘海威在该案中提交812专利文本作为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就上述两案合并询问,因两案涉及同一专利权,且两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在佰昇公司、刘海威提交812专利文本作为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法官才予以释明,询问中沃公司、黄祖龙是否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正确、不明确、不充分,法官可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专利权人针对不同被诉侵权人实施基本相同技术方案的行为向同一法院提起多个诉讼,法院合并审理多案过程中,一案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其现有技术抗辩可能成立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询问另案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被诉侵权人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构成程序违法。其一,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是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查明并确认的基本法律事实。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考虑两案主张权利的专利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且有关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可能性较大,为实现实质正义、节约司法资源、协调裁判结果,法官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对有关现有技术抗辩事宜应当予以释明。其二,原审法院法官并未强迫当事人作出选择,而是解释法律问题,并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机会,不构成对释明权的滥用。相反,本案中,原审法院法官行使释明权,对诉讼能力缺陷方进行程序救济,保证了当事人诉讼能力适度平衡,实现了诉讼的实质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原审法院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释明权,不存在程序违法,对家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磊

书记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专利关联案件审理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关联案件审理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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