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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的整体理解予以解释,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还要结合发明目的,考虑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本案对于合理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准确进行侵权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合发明目的解释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轩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争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并依法改判侵权不成立。
盈和公司是专利号为201420626802.9、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盈和公司认为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并要求聚德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设置了一个磁铁,该磁铁既可以与优盘上的磁铁磁吸,也可以与记事本上的金属扣磁吸连接,但该项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的磁铁去除后,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优盘的插拔,而且优盘上的磁铁也能与金属扣磁吸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判决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盈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3万余元。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在没有优盘的情况下记事本将无法扣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合是通过鼻带直接完成,没有优盘也能正常扣合,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优盘直接插入鼻带中,记事本的扣合由鼻带独立完成”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记事本的一面上固定金属扣;优盘的一端拔插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的连接方式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32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这一技术特征应当作整体理解。“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和“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均不能作为独立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应的功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这一技术特征通过将优盘的两端分别与金属扣和鼻带连接,使优盘成为扣合过程的必要部件。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当优盘被取下,鼻带不能直接将记事本扣合,从而提醒使用者优盘被遗落,以达到优盘不容易丢失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记事本正面皮革夹层内嵌有一个圆形磁铁片;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背面,另一端连接有金属容置部件,该金属容置部件的末端有圆形磁铁片,可以与记事本正面的磁铁片进行吸合,使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金手指端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优盘的另一端也具有磁性,在优盘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时,优盘具有磁性的另一端与金属容置部件末端吸合。被诉侵权产品优盘的金手指端插拔式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但优盘另一端并非磁吸式连接于记事本正面的圆形磁铁片上。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优盘即可实现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仅是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内并吸合在金属容置部件上;优盘被取下时,并不影响记事本的扣合,不能达到提醒使用者遗落而丢失优盘的效果,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对于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的整体理解予以解释,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还要结合发明目的,考虑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本案对于合理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准确进行侵权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附: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伍。
上诉人(原审被告):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军。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和吴菊、被上诉人盈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合装置与专利号为20102050××××.X、名称为“能存储U盘的笔记本”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在先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未侵害盈和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号为20142062××××.9、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扣”“优盘的一端拔插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优盘通过一端与金属扣磁吸连接,另外一端与鼻带拔插式连接,优盘是扣合装置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没有优盘将无法扣合。被诉侵权产品则是鼻带一端与记事本背面固定连接,鼻带另外一端与记事本正面磁吸连接,优盘磁吸式可拔插插入鼻带内部,正面没有金属扣,优盘也没有与金属扣磁吸式连接,而是直接插入鼻带内部,其扣合是通过鼻带直接完成,即使没有优盘,被诉侵权产品也能正常扣合。被诉侵权产品的“鼻带上设置磁铁,优盘直接插入鼻带中”不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优盘直接插入鼻带中,记事本的扣合由鼻带独立完成”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记事本的一面上固定金属扣;优盘的一端拔插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的连接方式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侵权。
盈和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现有技术;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2309号决定)对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做过比较,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涉案专利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具有金属扣、扣合装置,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应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明知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故请求支持原审判决,保护盈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盈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盈和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删除天猫等各大线上平台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2.判令聚德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3.判令聚德公司、骐轩公司赔偿盈和公司20万元;4.判令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2400元;5.判令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盈和公司确认诉讼请求1中的“天猫等各大线上平台”指的是天猫“慧川旗舰店”。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没有侵害盈和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盈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权利证据
2014年10月18日,李青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李青山。2019年1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盈和公司。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
2016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2309号决定,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和4的权利要求9无效,在权利要求1-2、5-8、引用权利要求1-2、5-8的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侵权证据
盈和公司指控聚德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指控骐轩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证据
根据(2020)深先证字第11283号公证书的记载,2020年4月17日,盈和公司代理人登录天猫账号,查看93685913644096××××的订单详情,显示2020年4月11日,盈和公司从“慧川旗舰店”购买了3件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234元。该订单中的物流信息为德邦快递,快递单号为952957××××,2020年4月13日已签收,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进入涉案店铺网页,显示聚德公司为该网店经营者,在网页中展示了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销量分别1601件、680件、6986件,前两款单价为78元,后一款单价为88元,均显示有库存。聚德公司在“产品介绍”中称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慧川”。根据前述销售单价和销售数量,盈和公司计算聚德公司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共计792686元。
根据(2020)深先证字第11291号公证书的记载,2020年4月17日,盈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中心一楼收取包裹1个,包裹快递单号为952957××××。寄件人为慧川旗舰店,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城工业区13栋5楼。包裹内有一张加盖了骐轩公司公章的收据。
原审法院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物流信息、随附单据均与前述公证书记载的一致。经原审当庭开封,公证购买实物共分为3个盒子,其中第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为棕色皮面并附带一支钢笔,第二个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皮面并附带一支钢笔,第三个被诉侵权产品为蓝色皮面并附带一支钢笔。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外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棕色、黑色皮面的记事本尾页标注有名称“深圳市伟艺时尚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艺公司)。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记事本尾页都有一个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上写明的单位为“东莞市特瑞思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的样品名称为“可充电锂离子电芯”。棕色皮面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其金属部件的背面标注有“PIBOSI”字样。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与伟艺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伟艺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聚德公司负责开设网店销售,骐轩公司亦是销售商。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与伟艺公司的合作方式,也不能解释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对买家支付货款的分配方式。
盈和公司原审当庭确认三款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意随机选取蓝色皮面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三)比对情况
盈和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2.扣合装置包括金属扣、优盘、鼻带;3.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4.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5.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盈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带优盘的记事本,里面是记事本。原审当庭剪开蓝色记事本正面皮革,内有一个圆形金属部件,盈和公司主张该部件为金属扣。该金属扣与优盘、鼻带共同扣成扣合装置。优盘可以从鼻带上附属的金属部分拔出,故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在记事本正面,鼻带从记事本的后面延伸出来。优盘可以从鼻带拔出中,鼻带里有一个圆形的磁铁,该磁铁可与皮革正面的金属扣进行磁吸。优盘也与该金属部件上的磁铁进行磁吸连接后与金属部件形成一体,吸扣在金属部件上。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1-5项技术特征相同。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个的技术特征,但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金属扣。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皮革内的圆形金属部件不是金属扣,该部件用于与鼻带吸合,合拢记事本。2.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扣、优盘、鼻带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扣合装置必须包括金属扣、优盘、鼻带,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因此涉案专利中优盘是扣合装置的必要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优盘不是扣合的必要装置,没有优盘,被诉侵权产品直接通过鼻带就可以合拢记事本。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上,根据附图2,其认为该“一面”指的是上表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铁片是内置在记事本夹层中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不同。
关于优盘是扣合装置的必要结构,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和附图2、3,可以明确看出优盘是扣合装置的必要结构。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的第[0026]段中对附图2、3进行了文字描述。第[0026]段记载,扣合装置包括金属扣、优盘、护盖和鼻带,鼻带的一端固定于记事本的一面,另一端与护盖固定连接,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附图2为正面放置的记事本,金属扣在记事本正面。附图3为记事本背面,可见鼻带一端固定于记事本的背面。聚德公司、骐轩公司还认为,在涉案专利第32309号决定中将证据1(CN201769479U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时也记载:“本专利通过将金属扣、优盘、鼻带分体设置,且优盘作为扣合装置的必要部件,起到将金属扣与鼻带连接的作用,若遗忘优盘,则无法将记事本扣合。”
盈和公司不同意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意见,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第[0032]段的记载,没有确定称优盘要实现扣合的功能。第[0031]段记载:在使用带优盘记事本进行记事与写作时,可以将扣合装置打开,此时,优盘与金属扣之间的磁性吸附被破坏,优盘与随护盖仍然连接在一起。此时,优盘以及连接优盘的鼻带仅作为一种普通的搭扣连接于记事本上,不影响记事本的正常使用,而且在使用完记事本后,还可以作为搭扣将记事本封闭起来,防止纸业散落。第[0032]段记载:当需要使用优盘时,只需要打开扣合装置,从护盖中拔出优盘即可使用,此时,优盘脱离记事本及连接记事本的鼻带,……直接插入电子设备使用。……使用完毕后,先将优盘的存储端插回护盖,……即可将优盘复位到记事本上,还可以很方便的借助优盘和鼻带再次对记事本的纸页进行“封闭”。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优盘拔出之后,优盘的背部有磁铁,优盘可以与鼻带里的磁铁进行磁吸。去掉鼻带里的磁铁,优盘也可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皮革内包裹的圆形金属部件进行磁吸。
(四)关于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证据
1.盈和公司提供了七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盈和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6日、7月16日、8月28日、10月16日、12月28日及2021年2月25日、4月14日浏览聚德公司经营的“慧川旗舰店”,该店铺持续销售涉案三款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78元-88元不等,销售总额达到1,594,482元。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确认,该七份证据中出现的记事本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盈和公司公证购买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但对盈和公司统计的销售金额不予确认,认为存在重复计算。
2.盈和公司为证明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具有侵权故意,提交了一份专利侵权和解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2018年7月25日,盈和公司与包括骐轩公司、案外人伟艺公司在内的五名主体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五名主体共同赔偿盈和公司经济损失16500元后,盈和公司方撤回起诉。另外,盈和公司与包括骐轩公司、案外人伟艺公司在内的前述五名主体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盈和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前述五个主体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特别约定许可骐轩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渠道为其经营的天猫店铺“骐轩办公专营店”,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许可费用为每家天猫店铺8万元/年。该合同自许可方及被许可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中许可方、被许可方签字、盖章处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7月30日。
经原审当庭查询,2018年8月7日,伟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向军,骐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向军。
盈和公司原审当庭确认,前述证据并不涉及聚德公司,无证据证明聚德公司在诉前知晓盈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
3.盈和公司提供了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公证产品费234元,合计32234元。
盈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以及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各自实施的、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赔偿数额。
(五)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抗辩证据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在先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3日。该专利即为涉案专利第32309号决定中的证据1。经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能储存U盘的笔记本,由笔记本及开合鼻带所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合鼻带内侧加工有U盘袋;U盘入口设在U盘带靠近笔记本的一侧。该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U盘袋由带弹力的布料或是皮革制成。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2、3展示了鼻带一端固定在笔记本背面,另一端延伸至笔记本正面,该端前侧为一个圆环形结构,可以扣合在笔记本正面的圆点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在先专利进行比对:
聚德公司、骐轩公司认为,根据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以及说明书第[0017]段、第[0018]段和附图1、2、3的记载,现有技术中的扣合装置是通过鼻带与记事本的圆点凸起进行吸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扣合装置的技术方案一样。现有技术记载,优盘通过优盘插入口放在优盘袋中,被诉侵权产品中也采用插入优盘的方式,容纳优盘的部件就是现有技术中的优盘袋。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确认,现有技术没有明确鼻带与笔记本的圆点凸起的吸合关系,也没有公开优盘与优盘袋之间存在着磁吸关系。
盈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至少有两个区别:1.现有技术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优盘袋是有带弹力的布袋或者皮革制成的,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优盘袋和优盘之间的扣合或者磁吸方式。2.被诉侵权产品的优盘袋插入口是在远离记事本的一侧,现有技术优盘的插入口在靠近笔记本的一侧。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不相同,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
1.聚德公司注册了第20839702号“慧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6类,包含“文具、纸张”等,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盈和公司确认,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无“慧川”商标。
2.盈和公司确认没有证据证明骐轩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聚德公司处有专用生产模具。
3.聚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宣纸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等销售及网上销售。
骐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体用品等的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鉴于盈和公司举证证明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持续到2021年4月14日,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依法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盈和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权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的原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盈和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带优盘的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夹层中有个圆形磁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优盘插入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后,优盘与该金属容置部件磁吸为一体,与圆形磁铁磁性吸合,从而将记事本进行扣合。3.前述圆形磁铁、鼻带均为独立部件,优盘可以从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拔出,单独使用,三者分体设置。4.圆形磁铁固定在记事本正面夹层中,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背面。5.优盘的一端可以插入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或者拔出。优盘背面有一个磁铁,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内置一个圆形的磁铁,优盘既可以与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内置的磁铁磁吸形成整体后再与正面夹层中的圆形磁铁磁吸连接,也可以将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内置的磁铁去掉后,将优盘插入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用优盘背面的磁铁与正面夹层中的圆形磁铁磁吸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关于双方的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圆形磁铁及其位置问题。首先,盈和公司在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金属扣”的具体形状、结构,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正面夹层中的圆形磁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扣”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退一步讲,即使圆形磁铁不是“金属扣”,但其所在位置、与优盘的磁吸连接关系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扣”的位置、“金属扣”与优盘的磁吸连接关系完全相同,均实现了将记事本进行扣合的功能和效果,且利用磁铁的磁吸关系形成连接关系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该圆形磁铁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扣”特征构成等同。其次,关于“金属扣”的位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的内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记事本一面”解释为“记事本的上表面”,限缩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权利要求内容进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不予采纳。侵权产品中的圆形磁铁,即金属扣位于记事本的正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记事本一面”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2.关于优盘是否系必要扣合装置的问题。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特定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表征的组合物专利之外,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其他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所不问。被诉侵权产品在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设置了一个磁铁,该磁铁既可以与优盘上的磁铁磁吸,也可以与记事本上的金属扣磁吸连接,但该项技术特征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鼻带前端金属容置部件中的磁铁去除后,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优盘的插拔,而且优盘上的磁铁也能与金属扣磁吸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金属扣、被诉侵权产品圆形磁铁安装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优盘不是扣合的必要装置的比对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将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提供的在先专利与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为,在先技术没有公开侵权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1)在先技术仅在附图中展示了记事本正面有一圆形部件,但未揭示该部件的材质、与记事本正面的连接方式,没有公开侵权产品“金属扣”及“固定在记事本一面”的技术特征。(2)在先技术没有公开侵权产品优盘与金属扣磁吸式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在先专利没有公开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如何确定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聚德公司未经盈和公司的许可,在其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盈和公司从聚德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聚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骐轩公司明知盈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在许可合同到期后,为聚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票据,且聚德公司、骐轩公司自认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骐轩公司与聚德公司存在共同销售侵权行为。盈和公司关于骐轩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盈和公司要求判令聚德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盈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聚德公司与骐轩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专利许可费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盈和公司专利的类型、聚德公司与骐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骐轩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聚德公司赔偿盈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骐轩公司对聚德公司前述债务中的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聚德公司、骐轩公司共同赔偿盈和公司为该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324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号为2014206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删除天猫“慧川旗舰店”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号为2014206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对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中的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2400元;(四)驳回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迳付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为克服现有带优盘记事本存在的优盘不能单独取下,优盘容易丢失磨损等问题,本实用新型将优盘较好地整合在记事本中,提供一种优盘可以单独取下,优盘不易丢失不易磨损的带优盘记事本。第[0017]段记载,鼻带固定在记事本上的方式会在取下优盘后起到提醒的作用,防止优盘丢失……而鼻带如果固定在记事本上,单独取下优盘后记事本无法合上……进而提醒使用者优盘遗忘。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第32309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在先专利(即本案中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使用的证据)相比的主要区别在于“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专利通过将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将优盘的两端分别与金属扣和鼻带连接,使优盘作为扣合过程的必要部件,达到优盘不容易丢失的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维持该权利要求1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聚德公司、骐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这一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解释。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整体理解予以解释,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还要结合发明目的,考虑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第32309号决定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这一技术特征应当做整体理解,因为“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和“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均不能作为独立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应的功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这一技术特征通过将优盘的两端分别与金属扣和鼻带连接,使优盘作为扣合过程的必要部件。当优盘被取下,鼻带不能直接将记事本扣合,从而提醒使用者优盘被遗落,以达到优盘不容易丢失的效果。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认定。根据原审当庭勘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记事本正面皮革夹层内嵌有一个圆形磁铁片;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背面,另一端连接有金属容置部件,该金属容置部件的末端有圆形磁铁片,可以与记事本正面的磁铁片进行吸合,使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金手指端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优盘的另一端也具有磁性,在优盘插入上述金属容置部件内时,优盘具有磁性的另一端与金属容置部件末端吸合。被诉侵权产品优盘的金手指端插拔式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但优盘另一端并非磁吸式连接于记事本正面的圆形磁铁片上。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优盘即可实现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仅是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内并吸合在金属容置部件上;优盘被取下时,并不影响记事本的扣合,不能达到提醒使用者遗落而丢失优盘的效果,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综上,根据前述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争议技术特征的理解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的确定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聚德公司、骐轩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聚德公司、骐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均由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段晓珊
书 记 员 王倩倩
(原标题: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合发明目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最高法谈 | 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合发明目的解释 (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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