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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枫公司诉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在案证据,并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案件信息
一审:徐州中院(2020)苏0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麗枫集团有限公司〔LAVANDE(HK)LIMITED〕系第12948606号商标、第13628121号商标、第24587545号商标、第24587628号商标、第2875128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及住所代理等。麗枫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枫公司)使用,并明确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行为的,丽枫公司有权就中国境内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云龙区丽沨酒店(以下简称云龙丽沨酒店)外墙拍摄到“麗沨酒店”巨幅字,并在一层大厅、三层接待台及走廊、桌台、室内卫生间台盆、消防栓等多处拍摄到“”“”“麗枫酒店”“丽沨酒店”等标识。徐州鲁商众投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公司)向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住宿费发票一张。丽枫公司认为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共同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
徐州中院一审认为:
一、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云龙丽沨酒店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部分重合,在其经营活动中,其多处使用“”“”“麗枫酒店”“麗沨酒店”“丽沨酒店”标识及字样,与涉案商标的主要呼叫成分和识别部分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鲁商公司提供了住宿收款凭证,与云龙丽沨酒店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丽枫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云龙丽沨酒店停止使用“”“”“麗枫酒店”“麗沨酒店”“丽沨酒店”文字及标识,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连带赔偿丽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丽枫公司、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首先,云龙丽沨酒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标识“麗沨酒店”与涉案商标、读音相同,“沨”与“枫”字仅偏旁不同,字形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鲁商公司与云龙丽沨酒店构成共同侵权。结合鲁商公司为云龙丽沨酒店的经营实际出具发票,为云龙丽沨酒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丽枫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鲁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云龙丽沨酒店的经营者为同一人等因素,应认定鲁商公司与云龙丽沨酒店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中,丽枫公司申请法院向徐州市税务局调取云龙丽沨酒店及鲁商公司的税务开票信息,调取的证据显示鲁商公司2017-2020年度的开票金额为160余万元,故丽枫公司依据上述开票金额,并结合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等相关因素,请求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主张鲁商公司除了为云龙丽沨酒店提供开票服务,还从事其他业务,故上述开票金额不能反映云龙丽沨酒店的经营情况。为此,二审法院要求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就其开票信息进一步作出具体说明并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以便具体区分、统计与云龙丽沨酒店相关的开票金额。但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未能按照法院要求提交证据,仅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一份《情况说明》称云龙丽沨酒店没有内部账册,且云龙丽沨酒店被控侵权的门头仅在2020年7月才短暂使用过,故2017-2020年的开票金额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另一份《情况说明》由徐州市云龙区万豪名城假日商务宾馆(以下简称万豪宾馆)出具,称鲁商公司也为万豪宾馆开具过税务发票,但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便透露开票的金额及数量。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为出具方单方陈述,在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均不予采纳。就本案的赔偿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虽主张鲁商公司2017-2020年度的开票信息160余万元并不都是云龙丽沨酒店的开票金额,但在其有能力提供相关发票明细、账簿及资料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考丽枫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及税务开票信息确定赔偿数额。2.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3.云龙丽沨酒店成立于2016年,经营时间较长,地理位置优越,且云龙丽沨酒店在去哪儿网、携程网、飞猪酒店网等多个网站中从事推广、预订及销售业务。4.云龙丽沨酒店内外多处地点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侵害丽枫公司多枚商标。5.消费者对于云龙丽沨酒店的入住体验较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丽枫公司的商誉与信誉。6.丽枫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必要的合理支出。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丽枫公司主张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应予调整。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连带赔偿丽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二审合议庭:刘 莉 袁 滔 曹美娟
(原标题:典型案例丨适用举证妨碍制度确定赔偿数额——丽枫公司诉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微信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 适用举证妨碍制度确定赔偿数额 (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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