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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鱼丁糸”乐团与前经纪人间“苏打绿”商标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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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联社3年前
剖析“鱼丁糸”乐团与前经纪人间“苏打绿”商标的争议

剖析“鱼丁糸”乐团与前经纪人间“苏打绿”商标的争议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范国华 吴尊杰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原标题:剖析“鱼丁糸”乐团与前经纪人间“苏打绿”商标的争议


因与前经纪人林暐哲的版权纠纷,导致“苏打绿”这个团名无法继续使用,吴青峰等人一直在告林暐哲音乐社公司占有“苏打绿Sodagreen”注册商标,但据最新的消息,二审仍是吴青峰等败诉。本文将针对二审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下称“智商法院”)作成的判决进行系争商标争议的评析。


近来,蜚声国际的我国台湾地区知名乐团“苏打绿”(现已更名为“鱼丁纟”,成员包括吴青峰、何景扬、刘家凯、谢馨仪、史俊威、龚钰祺,下称“上诉人”),起诉要求前经纪人林暐哲(下称“被上诉人”)返还由林暐哲音乐社公司占有的“苏打绿Soda green”注册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当本案上诉至二审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下称“智商法院”)时,遭合议庭认为,“苏打绿”商标在过去十年以来,不论是申请、公告、维护,延展或是移转,皆由林暐哲音乐社和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处理[1]。以下,本文将针对二审智商法院作成的判决进行系争商标争议的评析。


剖析“鱼丁糸”乐团与前经纪人间“苏打绿”商标的争议

系争商标“苏打绿Soda green”编号4和6

数据来源:我国台湾地区智能财产局商标检索系统


本案事实[2]


“苏打绿Sodagreen”自2003年正式成团起,6人阵容迄今19年未曾改变。“苏打绿Sodagreen”是由上诉人共同发想、定名而成,并作为艺名及团名使用,持续投入时间、心力,已使“苏打绿Sodagreen”等同于上诉人,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苏打绿Sodagreen”的姓名权及依据此艺名团名所生的商标权或其他权利,业经上诉人以契约约定共有。


系争商标“宣称”是由乐团主唱吴青峰创作,因考虑到清新活泼年轻的受众群体,故特别安排中英文及各文字位置,以手写的方式来完成的创作,并由原告6人为著作人。上诉人称流行音乐界对“苏打绿”不仅有吻合的评价,更对苏打绿音乐成熟的表现、广受欢迎的程度,留下深刻印象,“苏打绿Sodagreen”之名早在团员学生时期就已使用,而非被上诉人所说的是由他决定的出道名称。


被上诉人则认为,系争商标注册是由被上诉人独立出资依据商标法申请取得,他在2008年、2013年申请系争商标,该时间点与2004年签署经纪合约、2007年签署经纪续约无关。加上不论是申请注册、移转或延展系争商标的过程,皆由被上诉人申请及维护,而无任何程序或实体瑕疵,截今为止亦已运营超过10年以上,一般公众、消费者经由公示制度均可知被上诉人就是系争商标的权利人。最后,系争商标注册均已超过评定所需的5年法定期限,上诉人因此不得再行争执系争商标有不得注册或应予撤销事由,也不得再争执未经乐团成员同意或不知同意的效力,故主张上诉人请求移转系争商标,实属无理。


从本件争点出发剖析上诉人采用之诉讼策略


1.上诉人以“经纪合约(包括经纪续约)”作为被上诉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权的原因关系;


2.上诉人主张他们对于“苏打绿Sodagreen”商标有“共有姓名权”及依此而来的其他商标上权利;


3.上诉人依民法第541条第2项(受任人以自己名义申请的权利应归属于委任人,也就是上诉人)、第177条(无因管理)、第184条第1项前段(被上诉人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移转系争商标权;


4.上诉人以经纪合约(包括经纪续约)终止后的法律关系及信托关系(信托物返还请求权)作为他们请求移转系争商标的依据;


5.上诉人以借名登记关系请求移转系争商标为其请求移转系争商标的依据。


二审智商法院对于以上诉讼策略的回应


法院认为,经纪合约及其续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申请系争注册商标的原因关系。法院比较“商标注册同意书”及“经纪合约及其续约”签署的时间点和内容,得知被上诉人先后在2007年8月3日、2013年3月5日申请系争商标中,该时间点分别与2004年签署的经纪合约、2007年12月6日签署的经纪续约无关。进而比较“商标注册同意书”及“系争经纪合约、系争经纪续约”的内容,可知“商标注册同意书”是针对系争商标,文义明确,而“经纪合约、及其续约”内文没有任何一个字提到“注册商标”,故明显与系争商标无关,不容上诉人无视其所亲笔签署的“商标注册同意书”,而曲解系争经纪合约作为请求移转商标的依据。


上诉人的名字分别是“何景扬”、“史俊威”、“吴青峰”、“谢馨仪”、“龚钰祺”、“刘家凯”。由此可见,并无一人名为“苏打绿Sodagreen”,且至今仍未见上诉人具体说明他们是以何种法律依据来“共有”“苏打绿Sodagreen”此一名词,故上诉人对“苏打绿Sodagreen”声请享有姓名权、人格权等,实不可采。其次,上诉人尚未提出任何具体证据,证明他们就姓名权、人格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约定共有”。上诉人于两审中证词反复无常,一是称“苏打绿sodagreen”是由“吴青峰、史俊威2人共同发想”,二是称“为吴青峰个人之创作”,至二审却又改称“是由6人共同发想”等等,显然不能证明上诉人共有“苏打绿Sodagreen”此一名词。


此外,该经纪合约及其续约的内容与系争商墂的申请注册无关,上诉人自不得以根本未约定注册商标的经纪合约及其续约,援引民法第541条第2项请求移转系争商标。


其次,上诉人先称林暐哲音乐社是依据经纪合约、借名或信托登记法律为他们管理系争商标等,但于主张民法第177条规定时,却又改称被上诉人“欠缺为何景扬等人管理事务之意思”,故符合不法管理的主观故意,显然自我矛盾。


其三,被上诉人也自林暐哲音乐社合法受让系争商标,故被上诉人取得系争商标,并不是无法律上原因,上诉人也未具体说明因此遭受的损害,故上诉人依民法第179条后段规定,请求移转系争商标,不可采纳。


最后,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为登记名义人,而他们(上诉人)则是实质权利人,被上诉人不移转商标登记所以侵害“他们的商标权”,他们所受损害就是不能取得商标登记,还有不能行使商标等情。然而,系争商标是被上诉人合法受让或自行申请注册,并为合法的商标权人,上诉人并非系争商标权人,被上诉人又如何得以侵害他们的商标权?由此可见,上诉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移转系争商标,显然没有理由。


综上,该经纪合约及其续约与注册商标毫无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曾与上诉人间就系争商标成立过“信托关系”的合意,上诉人依该经纪合约终止后之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请求移转系争商标,于法并没有理由。


上诉人虽另依借名登记关系来请求移转商标权,但上诉人却迟至本审才列举了数个借名登记的判决主张及依据相同道理,请求被上诉人移转系争商标。然而,在被上诉人指出其借名登记主张并无理由,甚至上诉人提出的判决反而更足以证明本案并非借名登记之后,上诉人就改口称其“不主张借名登记”,于提出言词辩论意旨状时改称是“信托登记”。法院认为,基于系争商标编号4、编号6分别已经登记十余年及8年,上诉人也出具同意书,被上诉人出资也持续为自己使用管理系争商标,显见上诉人主张借名登记也并非可采。


消费者或社会大众只知“苏打绿”而不知“苏打绿『众人』”?


本案中,法官以“有人可以不GOOGLE讲出苏打绿全部成员嘛”和“苏打绿的其他团员现在在想什么”等理由,证实一般大众无法将“苏打绿”一词与“苏打绿『众人』”作连结,因此认为6人主张“苏打绿”等同6人身分辨识无理。故上诉被驳回,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此起彼落?!伴随着“苏打绿”商标争夺战的落幕,“鱼丁糸”正式登场!


原乐队成员最终并没有拆伙。而是运用“拆字法”来重构其乐团声势,新晋乐团“鱼丁糸”(正确读音应为“鱼丁『觅』”),乃是自“苏打绿”每个字拆取一小部份而组成的新团名,至于成员的“小名”,则分别从“青峰”、“馨仪”、“小威”、“阿福”、“家凯”、“阿龚”改成“日出”、“香我”、“八女”、“可田”、“豕豆”和“金八”[3]。


剖析“鱼丁糸”乐团与前经纪人间“苏打绿”商标的争议

数据来源:我国台湾地区智能财产局商标检索系统


综上所述,对于法官持如此的见解,不知道大家有何想法?


注释:

[1]陈煜,《“苏打绿”讨商标再败!法院判决关键竟是“网友叫不出团员全名”》,《风传媒》,2022年5月17日。https://www.storm.mg/article/4337014。最后浏览日:2022年5月19日。

[2]参见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

[3]MOOV,“拆字不拆伙”。https://moov.hk/#/playlist/PP1000005330。最后浏览日:2022年05月20日。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范国华 吴尊杰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剖析“鱼丁糸”乐团与前经纪人间“苏打绿”商标的争议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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