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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仅凭水印无法认定图片著作权——从视觉中国案件看电子证据疑云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如何更好地运用电子证据,在司法裁判中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十分重要。视觉中国与河南草庐公司的涉案图片著作权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到再审的改判,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这一案件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涉图片著作权案件的举证、质证、法庭抗辩等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此前,河南草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4张图片,视觉中国旗下的汉华易美公司主张这四张图片侵权,并证明原图“图片上有视觉中国及gettyimages标记字样的水印,版权所有:视觉中国。”之后,汉华易美公司起诉河南草庐并索赔40000元,一审判赔8000元,河南草庐上诉后,天津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河南草庐遂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院判决,一审、二审事实认定有误,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图片水印并非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著作权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为了证明自身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汉华易美公司提供了大量关联证据进行证明,包括涉案图片视觉中国及Getty公司水印、涉案图片数码底片、涉案图片Getty网站首发信息以及衔接域外美国Getty公司与中国视觉中国相关公司的授权关系证明文件等。
河南草庐公司在一审抗辩指出,汉华易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gettyimages网站截图显示,涉案图片的水印“gettyimages”是注册商标标志,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并且,涉案图片右侧详细信息“Credit”表明了作者姓名。在再审中,河南草庐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以图片上的“gettyimages®”水印、图片的属性信息和汉华易美公司单方面提供的首次发布时间声明认定著作权人,缺乏证据支撑,作品应当归属于图片上署名人。
最高院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DougalWaters”“PaulBradbury”“ImageSource”和“sdominick”的水印,而且“gettyimages”之后紧接注册商标标志“®”,因此,不能仅以此水印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 Getty 公司。
汉华易美公司提交了《授权确认书》及其附件,以证明美国Getty公司授权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河南草庐公司则认为视觉中国旗下汉华易美公司与美国Getty公司是图片发行人,在网站上出售图片不属于“公开发表”行为。其提供的授权书不是合法域外证据,不应采信。该授权书既无公证员签名也未加盖印章,见证日期和签署日期不一致,不具备证据真实性,无任何证据效力。
对此,最高院认为,汉华易美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了Getty 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 Getty 公司向汉华易美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 Getty 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权利声明确定著作权归属。
二、代理关系性质并不会导致民事权利转移,图片著作权仍属于摄影师
美国Getty公司网站明确表示“谁拥有这些内容?所有许可内容均由GettyImages或其内容供应商所有”,这项条款表明GettyImages的供应商拥有著作权。对于投稿人的作品版权归属,也显示“我们代表您将创意内容授权给全球顾客,而您则保有版权”,说明投稿的摄影师享有版权。
河南草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与Getty公司询问回复的电子邮件的证据,邮件中详细询问图片详细信息中“Credit:”后面的名字是否是该图片摄影师的名字,Getty公司答复“Credit:”后面的名字是摄影师名字,并解释了Getty公司的运作机制,即摄影师把自己的作品投稿给Getty公司销售,每售出一份会支付给摄影师相应版税。通过进一步邮件询问摄影师是否保留他们的照片的版权,也得到肯定的回答:“投稿摄影师保留图片的所有版权”。
最高院认定,根据河南草庐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 Getty 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etty 公司确认相关图片系由摄影师将自己的作品投稿给Getty 公司销售,Getty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支付给摄影师相应版税,而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图片的著作权。代理关系的性质也决定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发生民事权利的移转,在图片摄影师仍然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关于Getty公司拥有对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在河南草庐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Getty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无法认定Getty公司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应地,汉华易美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在河南草庐公司已经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全部在案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三、案件中的电子证据抗辩亮点
域外证据的抗辩与运用是这一案件中的亮点之一。河南草庐关于原告不具有著作权的有效抗辩,在于通过国外Getty网站的相关协议以及通过电子邮件获取的Getty官方关于其网站和图片作者的著作权归属非常明确的答复,这是否定汉华易美公司其他授权证据链条有效性的关键所在。
此外,据了解,视觉中国通过全资子公司常州远东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持有联合信任时间戳公司超过35%股份,汉华易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任联合信任董事会成员,对于进行将近万件维权诉讼的视觉中国系公司来说直接参与存证公司。视觉中国与联合信任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进行证据固定违反《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关于电子数据中立性的要求。虽然河南草庐公司并未对此进行异议抗辩,但此种情形法院应当进行电子数据认定的基本审查,应当予以排除。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标注水印也是图片类作品的通常署名方式,但图片侵权类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鉴于其具有可自行操作、随意性大、可信度低的特点,因此不能仅以图片水印作为署名的初步证据。
从一审、二审到再审,河南草庐从一审全面抗辩原告不具有著作权、原告侵权举证错误、侵权非商业使用等,转而在二审、再审中只抗辩汉华易美公司不具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聚焦于不能仅凭图片水平认定图片著作权、Getty公司网站上的运作机制及版权归属,河南草庐将抗辩点集中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并有效举证是获得再审改判结果的关键所在。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如何更好地运用电子证据,在司法裁判中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十分重要。视觉中国与河南草庐公司的涉案图片著作权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到再审的改判,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这一案件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涉图片著作权案件的举证、质证、法庭抗辩等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仅凭水印无法认定图片著作权——从视觉中国案件看电子证据疑云(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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