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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知识产权等纠纷案件如何处理?上海高院解答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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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联社3年前
涉疫情知识产权等纠纷案件如何处理?上海高院解答来了

涉疫情知识产权等纠纷案件如何处理?上海高院解答来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和企业破产重整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


4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涉疫情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和企业破产重整纠纷案件相关的12个热点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


为更好地应对解决本轮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围绕人民群众和企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修订完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版)》,现将《系列问答五(2022年版)》予以印发。



一、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在处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为加大对病毒疫苗、快速检测试剂、特效药物等疫情防控创新产品,以及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隔离服等防疫用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并结合权利人的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行为人故意实施侵害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对于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问题2:在处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何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答: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明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可将侵害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行为,作为提高法定赔偿数额的情节加以考量。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问题3:权利人认为涉及生产、销售防疫物品的行为造成知识产权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害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且侵害行为仍在持续,或者侵害行为将再次发生时,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判令停止侵害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影响疫情防控的,人民法院在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可以不判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而代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赔偿,即对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适用做一定限制。限制停止侵害适用时,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判令停止侵害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较大失衡,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三是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可以替代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或者弥补不停止侵害的损失,比如采取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提高赔偿数额等。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通知》

15.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但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



二、涉及疫情防控海事海商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4:码头、仓库的次承租人以疫情期间出租人对承租人减免租金为由,请求承租人相应减免租金,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如何处理?


答:码头、仓库的承租人在疫情发生前已向次承租人转租,有证据证明码头、仓库的出租人对承租人减免疫情期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码头或仓库使用收益的影响、原转租合同的租金支付标准、出租人系按照有关政策或基于其他原因减免承租人租金等因素,公平确定次承租人同期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金额,合理分摊经营风险。



问题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下船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被隔离,或交通受阻而需等待、绕道,导致其无法及时返回出发地并额外支出一定费用,船员以此为由向航运企业主张上述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船员与航运企业对于船员下船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被隔离,或需等待、绕道而增加的费用的承担,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与订约背景、合同履行情况、船员遣返的原因和对遣返费用增加的可预见性、船员返回路径和方式的合理性与可选择性、船员在等待或绕道期、隔离期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将上述增加的遣返费用在船员与航运企业间分配。但若遣返费用的增加是因船员故意隐瞒行程、故意违反政府防疫政策或紧急限制措施等过错行为所导致,船员要求航运企业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涉及疫情防控企业破产重整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6:如何发挥破产重整、和解的司法功能,力促受疫情影响但仍具有运营价值的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和恢复生产?


答: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在查明债务人企业是否符合法定破产原因的基础上,应判断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所致。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资金断裂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尚存具有运营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的企业,其存续经营符合产业方向的,人民法院应当贯彻“六稳”“六保”政策精神,引导企业尽量通过资产整体盘整进行重整,或者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尽最大努力保企业、保民生。


尤其是对具有涉及防疫物资、涉民生物资的生产、经销、储存、运输等能力的债务人企业,人民法院应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继续开展营业,积极通过府院协调机制,争取和落实纾困优惠政策,依法推动符合生产条件的债务人挖掘、释放产能,切实保障抗疫物资和民生物资的有效供给。鼓励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前自行开展资产重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由人民法院提供法律指导和监督,给予必要的协调。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问题7:疫情防控期间,债权申报期限如何确定?


答:对于尚未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疫情发生地点、发展情况、防控措施等事实对具体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实际影响,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并在相关通知书、公告中明确在线申报、邮寄等非现场申报债权的方式。对于债权申报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适当延长债权申报期限,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确因疫情防控影响导致债权申报超出期限的,管理人不得收取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问题8:疫情防控期间,如何视情灵活安排债权人会议以及相应的通知方式?


答: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应尽可能采用在线视频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可视情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表决的,应当对参会和表决人员的身份及代表权进行确认,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和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及时提取和固定,并由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确因疫情防控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可视情延期,并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并说明理由;条件允许的,还可以选择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原定债权申报场所、原定债权人会议召开场所、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管理人应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11.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问题9:疫情防控期间,如何为管理人调查破产财产提供保障?


答:根据疫情实际情况,经管理人申请,对确需及时调查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向被调查单位出具公函商请协助管理人调查。管理人办理调查破产财产事务时,应服从当地疫情防控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疫措施。



问题10:疫情防控期间,财产接管如何处理?


答:管理人因疫情防控无法及时接管财产的,可视情暂缓交接,但应通知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做好财产保管及接管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备。条件允许时,管理人应第一时间完成接管工作。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行好对破产财产的接管工作。



问题11: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实现破产财产高效处置和价值最大化?


答:积极采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沪高法〔2021〕222号)中规定的网络电子竞价方式,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公开处置债务人财产,保障债务人破产财产依法、公开、高效变价,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置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破产财产,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因疫情影响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变现价值较低的,可以暂缓处置。



问题12: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可否适当延长?


:受疫情和疫情防控影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发生履行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协调各方当事人积极协商变更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并经表决后提交人民法院批准。对仅涉及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视情裁定延长相应期限。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

20.第2款 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来源:上海发布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涉疫情知识产权等纠纷案件如何处理?上海高院解答来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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