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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赔4000000元!“名创优品”诉“优宿优品”商标侵权案胜诉

诉讼
知联社3年前
获赔4000000元!“名创优品”诉“优宿优品”商标侵权案胜诉

获赔4000000元!“名创优品”诉“优宿优品”商标侵权案胜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获赔4000000元!“名创优品”诉“优宿优品”商标侵权案胜诉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名创优品”诉“优宿优品”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裁判文书,判决:广州优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创优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州优宿公司赔偿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


近年来,名创优品作为国内新兴起的百货公司,成为不少年轻人的时尚聚集地,在全国各地也发展了不少加盟商。可是随着它的火爆,山寨店铺也随之而来。广州市面上出现了一家 " 优宿优品 ",不仅模仿名创优品的装修方式,就连店标也是一个模子印出来的。名创优品为维护权益将其告上法庭,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此案的裁判文书,判决优宿优品赔偿名创优品 400 万元。


装修、商标如出一辙名创优品、优宿优品傻傻分不清。谈起这两家公司的恩恩怨怨,还得从头说起。


2013 年,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广东赛曼公司 ")注册了名创优品商标。2014 至 2018 年期间,广东赛曼公司与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名创优品公司 ")签订了 200 余份加盟合同和合作协议,并授权许可其使用名创优品商标。也正是在此期间,名创优品公司迅速打响了品牌,在全国各地迅速扩张,开起了一家又一家店铺。2019 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名创优品的商标正式转让至名创优品公司名下。同样是在 2019 年,广东赛曼公司和名创优品公司发现,在广州市场上出现了一家 " 优宿优品 "。这家优宿优品,在店铺名字发音上与名创优品相似。不仅如此,优宿优品店铺内部装修风格,与名创优品如出一辙,就连商标也是一个模子印出来的。同年,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广东赛曼公司和名创优品公司对优宿优品小程序、优宿优品龙华店、优宿优品会员中心、优宿优品电商、优宿优品服务号等多个公众号的部分内容,以及线下多家优宿优品经营场所进行了公证。名创优品状告山寨店铺诉请赔偿金 5000 万元在收集完证据后,广东赛曼公司和名创优品公司将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广州优宿公司 ")告上法庭,他们认为广州优宿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一系列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家公司要求广州优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的行为,并赔偿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 5000 万元整。对于广东赛曼公司和名创优品公司的指控,广州优宿公司却也在为自己 " 鸣不平 "。广州优宿公司主张,在 2014 年,它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空间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类别中,注册了 " 优宿优品 " 的商标。广州优宿公司坚称,自己持有的商标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组成要素和整体效果上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不仅如此,广州优宿公司认为,正因为被诉标识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涉案标识不构成近似,所以更谈不上存在故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也不算是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构成对名创优品商标专有权侵害判赔 400 万元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下,法律自有公正的判断。2022 年 1 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此案的裁判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名创优品的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直营或加盟店铺中看到涉案商标,能够清楚地分辨出该店铺的销售服务的来源。而广州优宿公司授权销售类似商品的加盟店在门头、店面等显著位置使用与之相近标识,提供与之类似的销售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被诉标识 " 优宿优品 " 商标组合使用,在排列方式、排列位置上刻意靠近名创优品涉案商标的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另外,广州优宿公司作为零售品牌的特许方,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经营模式几乎相同,双方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广州优宿公司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刻意贴近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标识,授权加盟店在门头、墙壁、购物袋等处组合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广州优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创优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州优宿公司赔偿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400 万元。


附: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1008号1709房。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男,XX族,197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

法定代表人:叶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星,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玲,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X,男,X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XXXXXXXXXX。

原审被告:朱X,女,X族,199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XXXXXXXXXX。


上诉人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优宿公司)、上诉人魏XX与被上诉人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赛曼公司)、被上诉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名创优品公司)、原审被告徐X、原审被告朱XX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优宿公司和上诉人魏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周小洁,被上诉人广东赛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赵晓星,被上诉人名创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李艾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X、朱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优宿公司、魏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案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在组成要素和整体效果上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一审法院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另行认定广州优宿公司使用涉案组合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3.广东赛曼公司和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涉案标识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广州优宿公司使用的涉案组合标识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涉案标识不构成近似,不存在故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未构成不正当竞争;4.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魏X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6.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7.本案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另案起诉的其他案件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


徐X、朱XX未发表意见。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立即停止侵害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第13604462号“MINISO名創優品及图”商标、第14589119号“MINISO名創優品及图”商标的行为;3.判令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在广州优宿公司官网(包括三个网址“www.usupso.cn”、“www.usupso.com.cn”和“zh.usupso.com”)和《广州日报》上连续三个月刊登声明,为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消除影响;4.判令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赔偿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整,其中合理支出44643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权利情况


第13604462号商标,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5日,注册日期2015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第14589119号商标,申请日期2014年6月6日,注册日期2015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广告”服务上。


上述两涉案商标原注册人为广东赛曼公司,2017年12月12日经授权许可给名创优品公司使用,2019年7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名创优品公司名下。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名下另有两件商标,即第13467375号商标、第14588392号商标,该两件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21日、2015年7月14日,核定服务与第13604462号商标相同。上述两件商标原注册人均为广东赛曼公司,2019年7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名创优品公司名下。


原审庭审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确认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商标仅为第13604462号商标、第14589119号商标。


二、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使用相关注册商标情况


1.荣誉及知名度证据包括:2019年8月28日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出具行业推荐函,载明“‘名创优品MINISO’品牌于2013年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并开展实际经营,自品牌创设六年来,进驻超过90个国家和地区,全球门店超过3800家,2018年营收173.38亿,入选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榜单,且为榜单前十名之一”;名创优品获得2017年十大创新营销奖(广东)、联商网“2016中国零售商业琅琊榜最具竞争力专业连锁企业”等荣誉。


2.实际经营和广告宣传方面,提交了“名创优品”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目录及备案合同,2014-2018年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签订的200余份加盟合同及经营场所租赁合同、7份加盟店施工合作协议;2014-2019年广告合同及发票;2013-2020年关于“名创优品”店铺的若干网络报道;“名创优品”与同类品牌百度指数比较;国图检索报告,显示以“名创优品”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检索2012年1月1日-2019年5月29日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相关报道69篇。


3.针对特有装潢方面,提交了授权使用声明、早期(2013年)“名创优品”店铺的租赁合同、实景照片及消费者点评信息、武汉奥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关于“名创优品”加盟店装修情况的说明,早期部分加盟店的施工图、效果图、店铺实景图及消费者点评信息,部分加盟店情况说明及照片、营业执照,早期关于“名创优品”店铺的新闻报道。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据此主张其“名创优品”店铺在门楣正面、门楣侧面、正门及橱窗、店内海报、入口处陈设、收银台、储物柜、购物袋上的使用的组合标识及装修、陈设特点属于特有包装装潢。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452号公证书于2019年3月25日对“zh.usupso.com”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每一页左上角均以两左右排列的红底白字、矩形方框形式展示了标识。店铺的介绍文章、店铺门头、橱窗及店内海报、指示牌等亦多次出现该标识,店铺内货品摆放架为白色,货品包含常见家居服饰、生活百货、时尚饰品等。ICP/IP地址/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域名“usupso.com”及“usupso.com.cn”均登记在广州优宿公司名下,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44号公证书于2019年5月23日对优宿优品小程序、优宿优品龙华店、优宿优品会员中心、优宿优品电商、优宿优品服务号、优宿优品云间新天地、USUPSO优宿优品、优宿优品三乡总店等多个公众号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公众号头像、文章中多次出现标识,文章主要内容包括:“优宿优品坚持‘简约、自然、品质感’的品牌理念,致力于为消费者提供品质优良、物超所值的小件生活用品”;“优宿优品创办于2013年日本东京,产品是定价为10-29元的快消品和小百货,目标群体是18-28岁的年轻消费者(女性为主)”“优宿优品产品定位小件生活日用品”等,优宿优品创业乐园公众号2018年3月29日发布的“三年1000多家店,逆势发展,优宿优品凭什么?”的文章载明:“优宿优品设置三种模式:直营、使用与加盟模式。直营店占比10%,合作店约15%,其他的属于加盟店。这种商业合作模式类似于LP模式,即加盟商出钱,但不参与日常经营,店面的人员管理与日常运营,优宿要牢牢把控,这样就把所有门店做成一张网,从而监测数据、灵活调整。”


(2019)粤广南粤第9278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2019年4月22日,广东省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广东赛曼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标有“东照大厦”字样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16楼一标有“1609”及“USUPSO优宿優品”字样的场所,向该场所工作人员领取名片一张并对该场所所在位置、现状及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公证书内容显示了空白《合作意向协议书》《联营店铺管理规定》《联营合同书》,名片显示了被诉标识及广州优宿公司电话、邮件、加盟热线、投诉电话等。其中空白联营合同书首页左上角显示标识,其后的《USUPSO优宿优品合作协议》甲方为广州优宿公司,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9800元品牌使用金,上述费用一次性收取……”,另《优宿优品联营合同》甲方为广州优宿公司,约定了联营条件、联营期限、联营场地的管理、联营店人员的管理、联营店管理规范、费用及税收、甲方保证及责任、乙方保证及责任等内容,其中第5.9条约定“乙方每天须将营业额100%即时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每月和乙方进行三次分成结算,十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具体结算方式见附件‘联营店铺运营规定’);结算时乙方分成为营业额的40%(食品类分成35%),打折促销商品乙方不分成,甲方分成为营业额的60%(食品类分成65%),用来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了相应的人员培训、店铺管理、品牌运营、产品研发、产品采购等相关费用。”


(2019)粤广南粤第13945号、13946号、13947号、13948号、9279号、13944号公证书分别对至广东省的“优宿優品”广州市番禺大石街店、广州市新市昌大昌店、广州亿达广场店、广州市前进坤兴店、广州市京溪路店、东莞石龙金沙湾购物广场店的购买、现场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时间为2019年4月-6月;(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523号、20522号、33735号公证书分别对至北京市的“优宿優品”朝阳区望京梦秀店、通州区新华西街店、西城区新年华购物中心店的购买、现场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时间为2019年3月-5月;(2019)豫洛市证内民字第3838号公证书,对2019年6月4日至河南省洛阳市开元大道225号的正大广场负一楼“USUPSO优宿優品”店铺的购买、现场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7816号公证书,对2019年6月4日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和京东大道交界处的天虹广场内一楼的“优宿優品”店铺的购买、现场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2019)陕证民字第006791号公证书,对2019年6月5日至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中心西街与北大街十字西北角“USUPSO优宿優品”店铺的购买、现场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2019)沪徐证经字第2053号公证书,对2019年4月16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云间路一○九号三-○一三室“USUPSO优宿優品”店铺的购买、现场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9268、19269号公证书,对2019年4月3日至上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08号和春熙路西段39号“优宿优品”店铺的购买、现场经营情况进行了公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记载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优宿優品”麓山店、韶山南店等店铺的现场经营情况。经查,上述店铺门头、橱窗及店内海报、指示牌、购物袋等处多处显示标识。


(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45号公证书,记载了2019年5月23日通过高德地图分别搜索“优宿优品”和“名创优品”所得页面,分别显示了全国和各个地区搜索所得相应“地点”的数量、分布。公证书显示“优宿优品”所得地点数量前三依次为广东省(154)、四川省(35)、海南省(25),共计362家。“名创优品”所得地点数量前三依次为广东省(435)、江苏省(131)、北京市(116)。经查,在上述公证过程中,未进一步点击查阅搜索后的结果,未能完整显示上述搜索结果所指向的具体内容。


四、广州优宿公司、魏X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1.第13844017号“优宿優品”商标,于2014年1月2日申请注册,注册日期2016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空间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商业管理顾问;商业信息;市场研究;经营效率专家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第14106857号“USUPSO”商标,申请日期2014年3月4日,注册日期2015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经营效率专家服务;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顾问;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市场研究;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第14106870号商标,申请日期2014年3月4日,注册日期2015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广告片制作;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商业管理顾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空间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信息;市场研究;经营效率专家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注册人为魏X。


2.案外人名下的第23291528号“USUPS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决定、第23291772号“USUPS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决定、第23291683号“USUPS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决定,广州优宿公司、魏X主张上述商标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两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另提交魏X在日本的商标注册证。经原审法院询问,广州优宿公司、魏X主张自有注册商标抗辩的商标仅包括第13844017号“优宿優品”商标、第14106857号“USUPSO”商标、第14106870号商标。


3.优衣库商标注册情况,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两涉案商标与优衣库商标的比对、百度百科、(2020)深盐证字第50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保护的两涉案商标与优衣库品牌的标识近似、其商标权属于不当取得。


4.第11596377号商标查询情况,用以证明被诉标识中的笑脸图形商标在先已有他人申请注册。名创优品官网信息,用以证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中图形设计与广州优宿公司等的商标有明显区别。


5.第13604462号商标状态、第13467375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广州优宿公司已就两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五、其他事实


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的询问中,徐X提交了广州优宿公司(甲方)与朱XX(乙方)签订的《优宿优品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资甲方运营的‘优宿优品’产品品牌专卖店的事宜达成如下内容:(1)甲方授权乙方开设经营‘优宿优品’产品品牌店,具体的区域地域需经甲方审核生效;(2)甲方授权乙方的经营时间为三年;(3)甲方收取乙方19800元品牌授权金;(4)甲方收取乙方10000元合作定金……”,另提交了广州优宿公司(甲方)与朱XX(乙方)签订的《优宿优品特许加盟合同书》(首页左上角显示标识)及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4日,约定:“一、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1、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甲乙双方是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关系。……二、授予特许经营权1、特许权的构成甲方授予乙方使用的特许权包括:商标、服务标识等优宿优品标识,商业秘密,技术秘诀,管理经验、操作技能、运作规范等。2、特许权的区域范围: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梦秀欢东广场一楼使用该特许权。3、特许权的性质:乙方依本合同约定行使该特许权,而无权再许可其它投资者设立加盟店……二十、其他约定,4、在乙方店铺装修前,甲方给出书面装修方案,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装修,否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


另查,北京优宿优品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优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X,股东徐X、朱XX,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签收本案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徐X于2019年11月29日至原审法院进行了谈话。2020年4月30日,北京优宿公司被核准注销。


广州优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魏X,2020年10月13日经核准变更为潘XX。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时间戳发票、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文献检索费发票若干,以此主张合理支出44643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和原告的主体资格


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但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跨越上述时间点,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中,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广东赛曼公司为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被诉行为持续期间,名创优品公司经核准受让为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故两公司针对持续发生的同一被诉行为拥有共同的诉的利益。相应的,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对其主张的包含两涉案商标元素的特有包装装潢,亦具有共同利益。同时,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亦明确了其对本案全部的诉的利益共同享有,故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两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首先,两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在整体布局、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其次,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而广州优宿公司作为联营授权方、特许方,提供“优宿优品”等标识的使用权以及经营管理的技能经验、运行规范,各加盟店向其交纳特许费用,并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上述合作关系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故广州优宿公司在上述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对象上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存在较大重合,构成类似服务。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特许方除提供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外,还常常同时提供商业咨询服务及商业管理服务,广州优宿公司在上述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对两涉案商标核定的“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的侵害。北京优宿公司作为被特许方,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属于接受特许经营服务的一方,而非提供上述服务的一方,故北京优宿公司在店铺门头、店面等处使用标识的行为未落入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替他人推销”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的经销商,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本案中,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均表现为加盟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销售商品,故与“替他人推销”不属同一服务。但是,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很多提供销售服务的企业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许多大型超市、卖场在提供商品销售服务以外,同时也为销售自己的商品或入驻的其他商家提供统一宣传、促销活动,这种为促进自己商品销售和为他人提供推销服务的行为深度交织,使相关公众难以对该两种不同性质的服务予以区分。在案证据表明,两涉案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直营或加盟店铺中看到涉案商标,能够清楚地分辨出该店铺的销售服务来源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或其授权加盟商,而广州优宿公司授权销售类似商品的加盟店在门头、店面等显著位置使用与之相近标识,提供与之类似的销售服务,该服务与两涉案商标核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对象上具有较大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广州优宿公司授权加盟店在门头、店面等处使用标识、表明销售主体的行为,构成对两涉案商标“替他人推销”服务的侵害。基于相同的理由,北京优宿公司在门头、店面等处使用标识、表明销售主体的行为,亦构成对两涉案商标“替他人推销”服务的侵害。至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就两涉案商标核定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等其他服务提起的商标侵权主张,因上述服务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差异较大,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广州优宿公司、魏X所称使用被诉标识属于对其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诉标识与魏X名下的三件注册商标均存在显著区别,被诉标识的上述使用形式系将其第14106857号“USUPSO”商标拆分为“USUP”“SO”并添加笑脸图形,再和第13844017号“优宿優品”商标组合使用,且在排列方式、排列位置上刻意靠近两涉案商标的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广州优宿公司、魏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涉案“名创优品”店铺总体装修风格、陈设特点较为常见,提供的证据并未涉及市场上该类店铺装修陈设的现有情况,尽管其提出了货架形状、货柜图案及层数、显示屏悬挂位置、置物桶摆放位置、收银台背景瓷砖颜色等细节特点,但上述特点较为细微,特有性与显著性不足,无法对相关公众产生稳定的指向性并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特有装潢。但是,根据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7日搜狐网、2014年1月18日搜铺网、2014年5月20日网易网、2015年1月26日新浪网、2015年8月13日搜铺网、2017年1月29日极客公园咨询网等报道,以及发表于2015年1月27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的大众点评评价截图,结合多份国图检索报告文章、装修合同、加盟商说明等证据,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将商标大量使用在加盟店的门楣、墙壁、购物袋等处,用以表明销售主体的身份,上述证据多处显示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将与其另外一件商标共同使用,上述标识组合显著性强,通过一定时期的共同使用,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上述组合标识将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加盟店铺与其他销售主体区分开来,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在名创优品店铺的门楣、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的组合标识,构成特有装潢,应当受到保护。


广州优宿公司作为零售品牌的特许方,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经营模式几乎相同,双方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授权加盟店使用的特有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使其具备了识别销售主体的功能,而北京优宿公司作为经销类似商品的销售主体,亦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使用组合标识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组合标识在整体结构、字母排列、笑脸图形位置、中文及日文的分布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整体上不易区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使用及店铺来源于相同销售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发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名创优品”品牌于2014年即进行推广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开设店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广州优宿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知晓,却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刻意贴近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标识,授权加盟店在门头、墙壁、购物袋等处组合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优宿公司作为盈利性商业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经营的加盟店铺的门头、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组合标识,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构成特有装潢的标识相近,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对于广州优宿公司主张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指控与不正当竞争指控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明确了商标侵权指控是针对使用标识的行为,不正当竞争指控是针对使用组合标识的行为,二者据以提起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主张。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魏X原为广州优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仍是广州优宿公司的股东,亦是第14106857号“USUPSO”商标、第13844017号“优宿優品”商标、第141068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将商标授权给广州优宿公司使用,但在具体使用方式上刻意靠近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两件注册商标及特有装潢,魏X对此应当知情。在案证据亦显示魏X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优宿優品”店铺销售收入,故主观上魏X具有实施被诉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亦因此直接获益,应与广州优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本案中,北京优宿公司作为加盟商,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主体,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在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北京优宿公司现已注销,但其注销时的股东徐X、朱XX作为清算义务人,明知有未决诉讼,相关债务未得到合法清算,依然注销公司,其应当对北京优宿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且未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经营获利均来自于侵害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计算赔偿的方式不予采纳。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商标或特有装潢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未经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种类中使用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装潢亦采用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相近的红底白字双框组合形式,侵权故意较为明显;广州优宿公司提供的空白USUPSO优宿优品合作协议显示品牌使用金为39800元,北京优宿公司作为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加盟商,加盟费用为19800元;广州优宿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自称已在全球开店1000多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曾开店100家左右,一定程度上抢占了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市场份额;公证书显示高德地图搜索“优宿优品”显示的地点数量为362个,虽然上述搜索结果并未进一步展开核对具体情况,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侵权的范围;北京优宿公司于2007年4月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侵权及不正当行为的持续时间较长,其实施的被诉行为系在广州优宿公司授权下实施,故应当在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范围内与广州优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商标标识在相关行业利润中的贡献率、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广州优宿公司等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广州优宿公司使用、魏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0元,徐X、朱XX在30000元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www.usupso.cn”“www.usupso.com.cn”和“zh.usupso.com”均为广州优宿公司运营的网站,而广州优宿公司仅认可“www.usupso.cn”“www.usupso.com.cn”为其控制。根据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域名查询结果,域名“usupso.com”登记在广州优宿公司名下,“zh.usupso.com”作为“usupso.com”的下一级域名,应为广州优宿公司控制,故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网络评价,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存在影响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声誉的可能,故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出判令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方式及范围应与被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影响程度相适应。


徐X、朱XX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福媛立即停止侵害名创优品公司第13604462号“MINISO名創優品及图”商标、第14589119号“MINISO名創優品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广州优宿公司、魏X赔偿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0元,徐X岩、朱XX在30000元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广州优宿公司、魏X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网站


(“www.usupso.cn”“www.usupso.com.cn”“zh.usupso.com”)刊登声明,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原审法院将根据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申请,刊登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广州优宿公司、魏X、徐X、朱XX负担);五、驳回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广州优宿公司补充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3778民事判决书,其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商标为第13605167号及第13467377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证据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商标为第136048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上;证据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商标为第136050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证据4,广州优宿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的《关于委托魏X代为收款的说明》,载明涉案由魏X收取的7笔交易,均是由广州优宿公司委托魏X代为收取。前述证据1至3证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存在重复诉讼、重复认定的情形,且在其他案件已经作出赔偿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4证明魏X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实际获益。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对证据1至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补充提交了(202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9657号公证书、其他法院民事判决书、广州优宿公司和魏X及其关联企业逃避诉讼的情况、数据保全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广州优宿公司和魏X仍在实施侵权行为等,广州优宿公司和魏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广州优宿公司、魏X提交的证据1—3为其他法院未生效民事判决书,且不同注册商标具有相互独立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类似,不存在重复诉讼、重复认定的情形;证据4为广州优宿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出具的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事实。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仍未停止,但广州优宿公司及魏X对相关事实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证,关于是否存在逃避诉讼等情形,一审判决中均已涉及,故对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无采纳必要。因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优宿公司、魏X的上诉意见以及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广州优宿公司、魏X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矩形手提袋背景,白字部分由“MINI”“SO”和笑脸图形、“名創優品”三行上中下排列组成,被诉标识为矩形方框,分别由“USUP”“SO”和笑脸图形、“优宿優品”三行上中下排列,比较而言,上述标识在整体布局、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重复认定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而主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业标识,并且分别依据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彼此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被控违法行为彼此独立且法律上亦分别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因此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虽然上述被控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基于行为与法律依据的各自独立性,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违法行为内在的关联性而酌情确定,亦未加重广州优宿公司及魏X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三、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涉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组合标识属于前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优宿优品”店铺内使用标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将与其另外商业标识共同使用,上述标识组合显著性强,通过一定时期的共同使用,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上述组合标识将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加盟店铺与其他销售主体区分开来,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在名创优品店铺的门楣、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的组合标识,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具有事实依据。同时,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使用组合标识与组合标识在整体结构、字母排列、笑脸图形位置、中文及日文的分布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整体上不易区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使用及的店铺来源于相同销售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明显过高


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因涉案违法行为的损失或者广州优宿公司等获利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商标标识在相关行业利润中的贡献率、广州优宿公司等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0元并无不当,其他案件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及违法行为所产生,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广州优宿公司及魏X该部分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魏X应否就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魏X原为广州优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诉讼中仍为广州优宿公司的股东,亦是第14106857号“USUPSO”商标、第13844017号“优宿優品”商标、第141068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同时魏X以个人银行账户名义收取“优宿優品”店铺销售收入多达7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足以推定魏X将其商标授权给广州优宿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在具体使用方式上刻意摹仿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两件注册商标及特有装潢,魏X对此已知悉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存在主观上共同故意,一审判决关于魏X与广州优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一审法院确定的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违法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所涉地域等情形,认为确已给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商誉造成损害,进而判决广州优宿公司、魏X等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七、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在其他法院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亦不相关,所涉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与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存在较大差异,不同注册商标享有独立的专用权,而且所主张的违法行为亦不相同,故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广州优宿公司、魏X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魏X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关于退还二审受理费的申请》,广州优宿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由该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考虑到魏X磊家庭实际情况,该申请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优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广州优宿公司、魏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乔亚

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现代快报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获赔4000000元!“名创优品”诉“优宿优品”商标侵权案胜诉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获赔4000000元!“名创优品”诉“优宿优品”商标侵权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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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赔4000000元!“名创优品”诉“优宿优品”商标侵权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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