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诉讼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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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商标授权”“加盟费”为由诈骗18万,两人被提起公诉!此前曾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
廖某兵与廖某谎称持有注册商标吸引被害人与其洽谈商标加盟事宜,想起骗取18万“加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近日,12309中国检察网发布一则起诉书。廖某兵与廖某谎称持有注册商标吸引被害人与其洽谈商标加盟事宜,想起骗取18万“加盟费”,后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廖某兵陆续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谎称“**有限公司”、“**惠民”商标是其所属公司经申请所有的商标,可以合法使用,以名义将“**有限公司”商标的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授权被害人赖某某在福建省连城县经营超市。在双方商定完毕后,由廖某等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并要求被害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加盟费”转入其公司账户。
同日廖某兵通过其公司对公账户将加盟费中的4.5万元转至被告人廖某的个人账户作为廖某的业务提成,并将4.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廖某兵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日常开销。
据悉,2015年4月22日,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赣市工商公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廖某兵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通过公司网站、招商文书、宣传画册等多种方式,突出使用“**”字样进行宣传,让公众对其公司旗下注册商标产生误认,被处以罚款2万元整。2015年12月10日,**有限公司(拥有“**”商标所有权的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该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8月11日该院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二审维持原判。
因上述公司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2016年1月12日,廖某兵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成立**有限公司,将原公司业务员廖某等人带至深圳为新公司工作,廖某兵、廖军依然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商标授权业务。
2017年初,廖某兵、廖某等人在未获得“**惠民”等一系列与“**”相关商标的情况下,谎称已取得上述商标并可以授权使用,廖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洽谈后商定按8万元的价格以新公司名义授权“**惠民”商标12年的使用权给被害人公司在福建省明溪县经营的超市。
2017年4月20日,廖某在明溪县某售楼部与徐某某签订《超市加盟授权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公司按照约定于当日通过其对公账户转账8万元至廖某兵新公司的对公账户。次日,廖某兵通过新公司对公账户将加盟费中的3.88万元转至廖某的个人账户作为被告人廖某的业务提成。经廖某兵确认到账后,由廖某将“**惠民”商标的《授权证书》牌匾交给徐某某,为隐瞒“**惠民”商标的申请被驳回无效的事实,该授权证书标注的商标注册号为:1340****,1635****,其中商标注册号:1340****为被告人廖利兵等人申请的**类似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1635****为“**惠民”申请商标(已被驳回)。
2018年12月,被害人公司对外发布广告称其位于明溪县**镇**广场的超市准备冠以“**惠民”商标开业,被工商部门告知“**惠民”不是廖某兵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该商标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后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委托律师吴某某多次联系廖某、廖某兵协商解决,廖某、廖某兵坚称该商标可以使用,拒绝退还8万元,后隐匿失联。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廖某兵、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18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廖某兵,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社区**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7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兵、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廖某兵陆续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谎称“**有限公司”、“**惠民”商标是其所属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申请所有的商标,可以合法使用,采取签订合同进行商标授权使用的方式,吸引被害人与其洽谈商标加盟事宜。在双方商定完毕后,由被告人廖某等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并要求被害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加盟费”转入被告人廖某兵控制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6001125************)、**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4000022************)。
2015年4月22日,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赣市工商公处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有限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通过公司网站、招商文书、宣传画册等多种方式,突出使用“**”字样进行宣传,让公众对**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旗下“***”及图注册商标产生误认,被处以罚款2万元整。2015年12月10日,**有限公司(拥有“**”商标所有权的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8月11日该院判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人廖某兵、廖某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初,被告人廖某兵、廖某等人在未获得“**有限公司”等一系列与“**”相关商标及明知已被行政处罚、起诉的情况下,谎称已取得上述商标并可以授权使用,以**有限公司名义将“**有限公司”商标的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授权被害人赖某某在福建省连城县经营超市。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赖某某委派其妻弟熊某某、其公司销售部经理黄某某等人前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栋**室**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与廖军签订《***【加盟·授权】合约》。次日,被害人赖某某将10万元商标加盟费分别安排黄某某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黄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转账5万元至**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6001125************),安排江某某在连城县将5万元现金存入**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同日被告人廖某兵通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将加盟费中的4.5万元转至被告人廖某的个人账户(户名:廖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4************)作为被告人廖某的业务提成,并将4.5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廖某兵的个人账户(户名:廖某兵,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用于公司日常开销。
被告人廖某兵确认该笔加盟费到账后授意被告人廖某将“***投资有限公司”商标的《授权证书》牌匾交给被害人赖某某。为隐瞒“**有限公司”商标的申请被驳回无效的事实,被告人廖某兵等人在该证书上标注的商标注册号为其申请的***类似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1340****)。
2、因“**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及商标侵权起诉,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廖某兵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成立**有限公司,将原**有限公司业务员廖某等人带至深圳为**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廖某兵、廖某依然从事与**有限公司相同的商标授权业务。2017年初,被告人廖某兵、廖某等人在未获得“**惠民”等一系列与“**”相关商标的情况下,谎称已取得上述商标并可以授权使用,被告人廖某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洽谈后商定按8万元的价格以**有限公司名义授权“**惠民”商标12年的使用权给**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明溪县**广场经营的超市。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廖某在明溪县**镇**楼售楼部与徐某某签订《超市加盟授权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于当日通过其对公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1404051************)转账8万元至**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户名:**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账户:4000022************),次日,被告人廖某兵通过**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将加盟费中的3.88万元转至廖军的个人账户(户名:廖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4************)作为被告人廖军的业务提成。经被告人廖某兵确认到账后,由被告人廖某将“**惠民”商标的《授权证书》牌匾交给徐某某,为隐瞒“**惠民”商标的申请被驳回无效的事实,该授权证书标注的商标注册号为:1340****,1635****,其中商标注册号:1340****为被告人廖某兵等人申请的**类似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1635****为“**惠民”申请商标(已被驳回)。
2018年12月,**公司对外发布广告称其位于明溪县**镇**广场的超市准备冠以“**惠民”商标开业,被工商部门告知“**惠民”不是**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该商标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后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委托律师吴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廖某、廖某兵协商解决,被告人廖某、廖某兵坚称该商标可以使用,拒绝退还8万元,后隐匿失联。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廖某兵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民警抓获;2021年7月5日,被告人廖某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凤凰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利兵、廖军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兵、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18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洪清
2021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兵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来源:IPRdaily综合12309中国检察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廖某兵与廖某谎称持有注册商标吸引被害人洽谈商标加盟事宜,想起骗取18万“加盟费”(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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