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意义——确定商标权的边界,规范商标注册与使用行为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1]来源的识别标志,脱离具体商品谈商标,就背离了商标的根本属性。 从注册商标商标权行使和保护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禁止权,这其实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但是这两个权利的范围并不重合,禁止权的范围要大于使用权的范围。使用权仅及于核准的商标、核定的商品,禁止权却扩大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不仅赋予商标权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专用权;并且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使用行为会被视为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可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 从商标授权、确权的角度看,无论是近似商标判定,还是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无论是擅自注册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案件,还是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案件,无论是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案件,还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案件,适用相关法条时始终都要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保护在先权利的角度出发,适用要件始终都需要判断证据是否体现了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所以,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几乎可以说是商标评审所有案件类型、几乎各相关法条适用要件的一个最基本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体现了对于依据在先申请确立的商标权利的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体现了对于依据在先使用确立的商标权利的保护,其中,关于商品保护的范围,各个法条均有相应的适用标准。比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会因在先商标的存在而被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可能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一般只能及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及于类似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制的主要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抢注行为。 除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者使用的商标相冲突外,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这些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也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范围内。如判定是否侵犯了他人在先商号权,就需要审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又如,判定是否侵犯了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就需要审查是否属于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为注册商标的行为。 此外,《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要求提供的使用证据,应体现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的规定,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综上,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异议复审、争议、撤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都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与否的判定问题。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是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要件之一:是商标权取得的前提,是商标权正确行使的前提,也是商标权保护的前提。
二、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 (一)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概念以及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 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概念,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商评委)联合制订,2005年12月正式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定义有一些细微的差别,但这种文字表述上的区别反映的却是对此问题的认识究竟是更倾向于采纳主观标准还是采纳客观标准。 类似商品,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规定,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说明,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以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 类似服务,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指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说明,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以为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同一企业提供的服务。 类似商品和服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相同,都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由上述定义方式,我们可以概括出对此问题的两种不同认识方法:即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强调主观标准,认为类似商品的判定应当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以防止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为依据。即如果两个商品使用同一商标有可能被顾客认为来自同一个产源,即可认定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倾向于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强调客观标准,即不以防止混淆为依据,只依据与商品或服务本身有关的因素诸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及一般销售渠道进行认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更倾向于客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的核心在于类似商品的判定不应考虑商标因素,只根据商品本身属性判定商品是否类似。 (二)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要素(客观标准)
3、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等各项因素。特别是如果服务的目的即在于提供特定商品的销售、装置或维修,这种服务与这种特定商品被判定为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能性较大。这个问题在一些有过前店后厂式经营的老字号中也较为明显,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如前述举例中的婴儿奶粉属于0502群组,奶粉属于2907群组,这种表示类似群的表述方法,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基本概念。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为《国际分类表》)是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制定的。尼斯协定的制定背景是,上世纪五十年代以前,不同国家在商品或者服务分类上是有差异的,这给国际贸易、涉外商标注册与保护带来诸多不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1957年6月在法国的尼斯市缔结了《尼斯协定》,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管理。根据该协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即《尼斯分类》,截止2011年1月,尼斯分类已为世界上149个国家和4个组织采用。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尼斯协定所确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1994年8月9日起,我国成为尼斯协定的成员国。 采用《国际分类表》,有利于统一各国在办理商标注册时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路径,适应国际贸易和商标工作国际交往的需要;对于各国商标主管机关来说,可节约其审查注册申请的时间,减少工作量,易于建立科学的商标档案制度;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来说,可简化、便利其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尼斯分类最主要的分类标准是:商品按功能、用途进行分类;辅助的分类标准是:按使用原材料或其操作方式进行分类。服务原则上按照行业进行分类。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为《区分表》)是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商标主管部门从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需要的角度出发,总结多年来的实践工作经验,并广泛征求各部门的意见,把某些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误认的商品或服务组合到一起,编辑而成。 《区分表》不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但《区分表》可以作为商标审查人员、商标代理人和商标注册申请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尼斯分类的第一版于1963年出版,1996年出版第七版,2001年出版第八版时对42类进行修改,创建了43类至45类,2006年6月出版第九版,2011年6月出版第十版。我国的《区分表》也相应地分别于1998年、2002年、2007年、2012年作了修订。目前使用的《区分表》是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于2012年1月1日正式使用。 《区分表》共分为商品和服务两大部分,商品是第一类至第三十四类,共34个类别;服务是第三十五类至第四十五类,共11个类别。《区分表》采用层次代码结构.第一层是商品和服务类别,用中文第一类, 第二类…表示,共45个类别, 第二层是商品和服务类似群,代码采用四位数字,前两位数字表示商品和服务类别,后面两位数字表示类似群号,如前述举例“0502”即表示第5类商品的第2类似群。 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判定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行使,关系到经济交易的安全,以及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系。但由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也不断变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定也不会固定不变,《区分表》也需要随着客观情况发展变化而适时调整。对于《区分表》的修改与完善,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历来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要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并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以第三十类“方便粉丝”商品在《区分表》中类似群组的调整为例,第九版《区分表》中没有“方便粉丝”商品名称,这是由于《区分表》是以《国际分类表》为基础编订的,因为各国情况千差万别,不可能所有商品都包含在国际分类表中,并且新产品不断开发、市场不断发展,所以比如某些有中国特色的商品或新商品,未列入《国际分类表》,也暂未收入《区分表》,对于这种商品,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中就只能划入相近的类似群组, 由于第九版《区分表》中没有“方便粉丝”商品名称,商标局在受理商标申请时就将“方便粉丝”商品划分在第30类第12商品群组,即“食用淀粉及其制品”,判定方便粉丝与3012的粉丝商品类似。 但在后续的实际商标审查及案件处理过程中,商标局发现第30类第09商品群组的“方便面”与第30类第12商品群组的“方便粉丝”商品虽分属不同类似商品群组,但两者的食用方式、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根据类似商品的划分原则,“方便面”与“方便粉丝”商品应当确定为类似商品。 经研究决定,商标局2010年7月发出通知: (一)此前已经注册和申请受理的商标,其包含核准使用或申请指定的方便粉丝商品由第30类第12商品群组统一调整到第30类第09商品群组,与第30类第09商品群组的商品判为类似商品,与第30类第12商品群组的商品因食用方式、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不同,不判为类似商品。 (二)今后申请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中如包含方便粉丝,将归属于第30类第09商品群组,并将在第十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加以标注说明。 目前在第十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0类第09商品群组已经增加了“方便粉丝”这项商品。 这一调整,行业内部有不同声音,有部分企业从生产工艺、产品的组织结构等角度解释,强调方便粉丝和粉丝更类似。但判定商品类似,固然要考虑商品本身的特性、生产环节等因素,但也要考虑销售环节、消费者的认识习惯和消费习惯等多个侧面,其中消费者的认识可能是更重要的。消费者可能并不太关心诸如生产工艺、产品组织结构之类的差别,而更注重选择商品时最直观的感受,从消费终端来讲,方便粉丝与方便面,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食用体验、销售渠道等角度看,都是类似的。 在商标评审的具体案件审理实践中,我们对待《国际分类表》和《区分表》的基本原则是: (1)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基本依据,不应随意打破类似群组的划分; (2)对于申请人明确主张非类似的商品,以科学、严谨、务实的态度认真对待申请人的理由及证据材料。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情况,结合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判定的各项考虑因素,经过充分的论证,进行必要的调整,但态度要极为慎重。 (3)以适用区分表为原则,以个案调整为例外。 (四)个案中突破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案件审理标准 如前所述,判断类似商品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发展,商品交易方式、消费习惯及消费心理的发展变化,商品类似关系也随着商品交易的客观实际发生变化。《区分表》难以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商品类似关系的认定有些部分已经与市场交易的客观现实产生矛盾。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前面强调过,商标通常是一个不能脱离具体商品的概念,而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打击恶意抢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大多数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只能及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或类似的商品范围。而商标领域的恶意抢注行为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化、多样化,比如将他人独创性较强、有一定影响力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申请注册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现行《商标法》中对这种不正当注册行为,似乎就没有特别贴切的具体条款可以适用。2008-2012年商评委收到异议复审、争议案件累计申请量是71692件,但2008-2012年商评委在裁定中认定驰名商标仅803件,即至多只有1.12%的案件可以适用驰名商标保护条款予以跨类保护,大量尚未达到驰名程度或证据不足以认定驰名的商标被抢注在不类似商品上难以获得保护。同时,这种在先商标虽然独创性较强,但往往又缺乏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因此,这类恶意抢注类型,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均难以遏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还是固守区分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可能就无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商评委从《商标法》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在法律适用方面,制定了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审理标准。 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 (2)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度; (4)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5)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明显; (6)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运用这一标准,就是在考虑个案案情的基础上,从制止恶意注册和避免相关公众混淆的目的出发,按有利于防范和制止恶意抢注行为的方向把握,适当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作出更合理的界定,从而解决对在先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公平裁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区分表》的突破在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况下,还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一案一议”,即只是个案突破,对其他案件的处理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二是只有其他法律条款无法适用时才可采用。 突破《区分表》的审理标准,适用的案件类型是异议复审和争议。这是因为,与商标注册程序不同,异议复审和争议作为商标确权程序,处理特定民事权益纠纷,与强调客观性、一致性、易于操作性的商标审查相比,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公平与效率的天平则更应倾向于公平,以追求法律适用效果的公平为价值取向,根据商品的客观属性和个案具体情况对商品类似与否进行综合判定。 突破适用的法条,不仅包括《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已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在条件下的保护。 鉴于对《区分表》的突破旨在对恶意申请人予以惩戒,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上述(4)(5)两项为关键要件。其中要件(4)商品是否具有较强关联性,应结合具体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较强关联性进行认定。要件(5)判定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主观恶意明显,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接触情况、行业、地域,以及商标独创性、知名度等综合认定。上述要件(1)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是突破《区分表》的重要参考,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独创性的商标标识,体现了商标权人一定的智力劳动成果,如果被抄袭、模仿或者抢注,将严重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应当加大。臆造性词汇、独创性图形等,一般认定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上述要件(2)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是获得较高保护的重要条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往往凝聚着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旦被抄袭、模仿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性混淆,具有扩大保护的必要。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可参考宣传、销售、获奖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上述要件(3)双方商标标识本身高度近似,是突破《区分表》的前提。 是指双方商标在商标构成、排列顺序、含义等方面高度相近,高于一般近似标准。
三、在各类型案件审理实践中,如何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一)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如何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例1[2]:第3585081号“Targ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商标:
例2[3]:第32107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商标
作者:商评委 段晓梅 整理:IPRdaily 赵珍 网站: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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