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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
裁判要旨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既不能简单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也不能仅仅根据专利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认定,而应着眼于专利实施行为本身,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公益事业活动的主体实施专利、参与市场活动、可能损害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为生产经营目的 营利性活动 机构性质
基本案情
上诉人焦蕊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农业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03143241.7、名称为“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焦蕊丽认为,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未经许可,在2006-2008年的科技合作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了涉案专利产品,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18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政府机关,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且无证据显示二者合作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专利侵权要件,故判决驳回了焦蕊丽的诉讼请求。
焦蕊丽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判决撤销原判,饲料研究所赔偿焦蕊丽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大兴区农业局对其中2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系出于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目的。
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应着眼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既不能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又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
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本案中,虽然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开展科技合作旨在促进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引导和支持大兴区农业转型发展,带有一定的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属性,不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是,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通过大兴区政府提供资金资助、饲料研究所提供科技成果,形成“院区合作+示范基地+农户”的模式。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生产的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产品已经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据统计,双方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计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10320人(次),使4500余农户直接受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4亿元。可见,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经济效益,并使农民直接获利。
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焦蕊丽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故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
附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蕊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娥(系焦蕊丽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戴小枫,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6号。
负责人:郑小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欢,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焦蕊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农业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焦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娥、安久坤,被上诉人饲料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锋,被上诉人大兴区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王振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蕊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未调取。原审程序中,焦蕊丽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农业局的涉案项目资料,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是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构成侵权,特别是对权利人造成侵权损害的重要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违反法定程序。2.《情况说明》系饲料研究所在原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举证质证,亦未告知焦蕊丽,但却被原审法院所采纳。(二)原审法院关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错误。1.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表面上看似与经营营利无关,但实际上焦蕊丽拥有的专利号为ZL0314……、名称为“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已被该两单位向众多农户进行推广,众多农户也从涉案专利的使用中获利,而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也在推广中获得了巨大利益。2.根据《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记载的内容:“已经生产出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包括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肉羊天然物饲料添加剂、安全猪用蜂花粉饲料添加剂。上述新产品已经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示范与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该证据充分说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获得经济利益。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合作项目是一项非营利项目或者公益项目。3.根据《都市型现代化农业建设的“大兴模式”》一文记载的内容:“不断建立标准化示范基地,推广产业升级……建立了25个生产试验示范基地……形成了‘院区合作+示范基地+农户’的模式……有力促进了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辐射带动全区相关产业的升级换代。据测算,在已经完成的前两期合作任务中,大兴区共投入1266万元,而得到的经济效益为39461.22万元。”该证据充分表明在双方的合作项目中,大兴区政府投入了资金并取得了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不可能是无偿的、公益的,更不可能与涉案专利无关。应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科技合作中存在擅自引诱、帮助农户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获取经济利益之行为。4.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认为涉案合作合同属于“商业秘密”而拒绝提交,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即具有经济价值,这意味着其承认该合同具有“商业价值”,是与经济利益挂钩的。
饲料研究所答辩称:(一)焦蕊丽根据网络文章以及《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记载的内容推测饲料研究所从事了帮助侵权行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饲料研究所存在专利侵权行为。(二)饲料研究所自始并不知晓涉案专利产品的制备工艺,并且从未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过涉案专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焦蕊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大兴区农业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其关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焦蕊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焦蕊丽起诉请求判令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1.停止对焦蕊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2.共同赔偿焦蕊丽损失261818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焦蕊丽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全权委托张从娥(该专利的主研人)进行该专利的市场推广、实施转让及专利维权。2005年,张从娥见到饲料研究所工作人员刁某某、张某某,向他们介绍了上述专利的优势和特殊功效,并让其看了申报专利的全部资料。二人要求进行临床试验以验证该专利的效果,指定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为试验场所并提出了试验方案。张从娥全程自费完成了临床试验。经北京奶牛中心测试,涉案专利技术疗效确切,效果显著。其后,刁某某、张某某交予张从娥相关试验报告,之后再没有与其联系。2017年3月,焦蕊丽在多方市场调研中了解到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刁某某早在2007年即把涉案专利配方及上述试验报告的详细内容,在焦蕊丽不知情时,擅自以饲料研究所张某某、刁某某、北京市饲料监察所魏秀莲、原大兴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大兴区农业局的前身,以下简称大兴区农委)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名义,作为共同研究的科研成果,发表在核心期刊《中国奶牛》2007年第2期上,把焦蕊丽的涉案专利技术变成了以饲料研究所为主研究的公有技术。之后,在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查询到《2006山东饲料科学技术交流大会论文集》,题目为《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对奶牛隐性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论文署名是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刁某某,这篇文章亦是根据上述专利试验报告和涉案专利申请书的内容抄袭、改编而来,明显是论文造假的侵权行为。又经深入了解走访,得知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委针对涉案专利技术有合作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随后,张从娥到大兴区农委处咨询,得知北京市大兴区与中国农业科学院第二期院区科技合作项目(2006-2008年)中关于“大兴区优质安全畜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与推广,项目考核指标: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示范与推广,奶牛、猪用中草药添加剂组方各1-2套的组方详细内容及具体实施方案和考核结果”等项目相关文件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而且,大兴区政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求当地养殖场技术覆盖率达到60%-80%。该合作项目由大兴区政府拨给饲料研究所100万元的技术使用费。该项目使用的奶牛中药饲料添加剂配方特征完全包含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焦蕊丽为维护科研创新的合法权利,在2018年6月26日向大兴区农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大兴区农委答复暂不公开。经复议,其再次答复:1.第三方(农科院)认为焦蕊丽所需公开以上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和科研技术参数,属项目保密范围,已列入项目秘密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2.未找到涉案项目具体实施方案。焦蕊丽认为,饲料研究所擅自把涉案专利技术变成自己的科研成果与大兴区农业局进行科技合作并在大兴区推广实施。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刁某某擅自使用涉案专利试验报告内容(含技术配方)面向全国发表论文,使涉案专利技术失去法律保护意义,无法实施转让,给焦蕊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大兴区农业局属于国家政府部门,明知饲料研究所在上述科技合作项目中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但是却极力掩护、隐藏、庇护其侵权行为。由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2006年公开使用焦蕊丽的专利技术,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本案应参照焦蕊丽就涉案专利与他人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
饲料研究所原审辩称:(一)饲料研究所从未实施过涉案专利,不存在任何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焦蕊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作为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后,获得授权前,张从娥主动多次请求饲料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刁某某研究员、张某某博士为其提供的中草药制剂进行临床验证试验。两位科研人员出于助人和鼓励科研的心态,于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月15日期间,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对张从娥提供的中草药制剂进行了动物喂养试验。整个试验过程中,两位研究人员未收取张从娥任何费用,并为其垫付了试验期间的检测费用和辅助人工费用,在试验结束后完成了试验报告。除此之外,刁某某和张某某两位研究人员从未制造、使用、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也从未以任何方式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销售过产品。饲料研究所亦从未以任何方式实施过涉案专利。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业局虽然存在着多年的科研合作关系,但双方合作研发的项目和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系。焦蕊丽所述的“侵权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二)因发表科研论文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涉案专利的《试验报告》是由张某某、刁某某与张从娥等人共同完成,与该试验报告相关的论文《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亦是由包括张从娥在内的多位合作作者共同发表。如果焦蕊丽和该论文作者对于版权问题发生争议,应另行解决,该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焦蕊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兴区农业局原审辩称:同意饲料研究所的答辩意见。大兴区农业局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焦蕊丽所诉涉案合作项目是由大兴区农业局付费,由中国农业科学院的相关机构来实施的,大兴区农业局对这个合作项目的实施过程不知晓,也没有任何营利,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8月8日,焦蕊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05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发明人为焦某某、张从娥、焦蕊丽、吴某某,专利权人为焦蕊丽。
根据涉案专利公开文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组份组成的:
忍冬藤50~100蒲公英30~50川断15~20
生黄芪20~30当归15~20漏芦15~20
淫羊藿3~6桔梗10~20桑寄生10~15
黑芝麻5~10牡蛎10~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乳壮牛的中药饲料添加剂,其特征在于:所述各原料的重量配比是:
忍冬藤70蒲公英40川断17
生黄芪25当归17漏芦17
淫羊藿5桔梗15桑寄生12
黑芝麻7牡蛎1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按如下工序进行:
a.配料:按用量称取原料中草药;
b.筛选:去除原料中草药中的杂质;
c.干燥粉碎:各原料干燥粉碎成细粉,混合均匀,即成粉剂成品;
d.分装。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增乳壮牛中药饲料添加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按如下工序进行:
a.配料:按用量称取原料中草药;
b.筛选:去除原料中草药中的杂质;
c.干燥粉碎:各原料干燥粉碎成细粉,混合均匀,即成粉剂;
d.压缩颗粒:加入2~3%的淀粉和水溶解混合均匀,压制成颗粒。
e.分装。”
2004年11月,涉案专利被河北省知识产权局等河北省七家单位联合授予“河北省优秀发明”奖。
根据焦蕊丽提交的《试验报告》显示,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月15日期间,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进行了“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腺炎的防治及对产奶量和乳品质的影响”的试验,试验完成人为:饲料研究所的刁某某、张某某,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的张从娥,大兴区畜牧水产服务中心的黄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北京大兴区沧达福奶牛场的王某某、张某某、田某。
根据焦蕊丽提交的“大兴区与中国农科院第二期院区科技合作项目(2006-2008年)”打印件显示,涉案项目名称为“大兴区优质安全畜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与推广”,其中项目考核指标1为“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示范与推广”。同时,焦蕊丽还提交了两页手写件,称其为大兴区农委工作人员手写的涉案项目名称。
原审庭审中,大兴区农业局当庭认可上述手写件系其工作人员所写,且申请该员工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大兴区农业局的员工刘某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我之前是大兴区农委科教科的工作人员。张从娥有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几年之前,她与焦某某一起过来的,到我们办公室去过,说是想询问与中国农科院相关项目的相关信息,这个项目我没有接触过,因为这个项目已经结束了,她说她与农科院有一个合作,农科院把钱打到了她的账上,可是她说不清楚钱的来源。我也与她说明我来到这个科室比较晚,不清楚具体情况。但是看老人家挺可怜的,我说可以给她查一下科室电脑里是不是有这个文件。后来搜出来了一个电子版的东西,但我不保证这个东西是不是最终版。她要求给她打印一份,我就给她打印了一段项目内容,并应她的要求给她写了一下项目名称、时间,还有我的联系方式。”
根据焦蕊丽提交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办公室编《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部分复印页显示,其中刊载的《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市大兴区科技合作项目年度总结》一文中记载了“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畜牧水产中心合作建立了研发中心,作为大兴区新技术新成果推广与转化的技术平台。……进行了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进行了试验示范,饲喂超微蜂花粉天然物饲料添加剂使奶牛乳房炎阳性率由41.48%降至3.13%,总有效率达到92.45%,奶牛平均产奶量比对照组提高了3.81kg/d,乳脂率提高0.28个百分点,体细胞数下降了17.9万单位/ml。”对此,焦蕊丽主张,以上数据并非“超微蜂花粉”实验数据,而是涉案专利的相应数据。饲料研究所回应称,以上数据确实是焦蕊丽涉案专利的数据,但是在年鉴中误写为“超微蜂花粉”。饲料研究所还称,涉案专利的实验数据,属张某某和刁某某的个人成果,并不是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之间合作项目的内容。
《中国奶牛》2007年第2期(总第140期)刊登了《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一文,该文作者为张某某、刁某某、张从娥等人。该文中所载的“中草药添加剂的制备与用法”配制组成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结果与分析”部分所载的疗效数据与上文所引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中的数据相同。
另查,《山东畜牧兽医》刊登了《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对奶牛隐性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一文,该文作者为张某某、刁某某。2010年第7期的《农村财政与财务》刊登了《都市型现代化农业建设的“大兴模式”》一文,作者为中国农业科学院研究员吴敬学。
2018年6月26日,张从娥向大兴区农委申请公开与涉案项目相关的政府信息。2018年8月1日,大兴区农委向张从娥出具京兴农公开答[2018]1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涉及科研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为由,决定暂不予公开。张从娥对该决定有异议,向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9月11日,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作出京农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大兴区农委向张从娥重新作出答复。大兴区农委于2018年7月6日和7月26日先后两次给饲料研究所发出征求意见书。2018年9月25日,饲料研究所向大兴区农委出具答复函,称不同意公开涉案项目的相关信息。2018年10月11日,大兴区农委向张从娥出具京兴农公开答[2018]3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答复内容主要为:一、张从娥申请获取的涉案项目中的“项目考核指标”等几项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且不公开以上信息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决定不予公开;二、未找到涉案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张从娥不服该答复告知书,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19日,大兴区法院作出(2018)京0115行初29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从娥的诉讼请求。张从娥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行终277号行政判决,驳回张从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张从娥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了其再审申请。
焦蕊丽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向大兴区农业局调取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经原审法院向大兴区农业局询问,大兴区农业局确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进行过科技合作项目,但该合作项目不涉及焦蕊丽的涉案专利,且因该项目合同中涉及其他商业秘密,故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再次要求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提交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庭后,饲料研究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1.刁某某和张某某均系本所的科研人员,刁某某自1998年8月起在本所任职,张某某自2002年7月起在本所任职,二人现为我所研究员。2.中国农业科学院自2003年起便与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委员会存在科研项目合作关系,本所承担了与养殖业有关的部分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本所从未接受焦蕊丽的委托为其中药饲料添加剂进行动物喂养试验,本所受托执行的具体研发的项目和其产品没有任何关系。鉴于,本所和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委员会签署的科研项目合作合同涉及双方的商业秘密,且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本所暂时不予提供该合同书,请贵院能给予谅解。3.本所是中国农业科学院下属的科研机构,不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收录于《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中的《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市大兴区科技合作项目年度总结》一文是对本所2006年与北京市大兴区项目合作开展情况的阶段性总结,该文章在213页中所提及的‘已经生产出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并非指的是本所从事了产品生产,本所不是产品制造单位,不具备生产条件,从未进行过产品生产活动。”
2019年3月18日,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依据焦蕊丽的申请,对《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都市型现代化农业建设的“大兴模式”》《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对奶牛隐性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三篇涉案文章进行了浏览和下载,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9)冀邢守证民字第557号公证书。
根据焦蕊丽提交的邢台市延方中医中药研究所(甲方)与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涉案专利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合同》显示,双方就甲方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产业化事宜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乙方向甲方每年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1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
此外,焦蕊丽还提交了部分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公交一卡通充值凭证、公证费发票等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
另查,根据北京市大兴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大兴区农村工作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新组建的大兴区农业农村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的发明专利权。焦蕊丽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将涉案专利内容作为其研究成果进行论文发表之行为。经查,在《中国奶牛》2007年第2期(总第140期)刊登的署名为张某某、刁某某、张从娥等人的《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一文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将他人专利内容作为论文发表,不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未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因此,焦蕊丽所称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未经其许可将其涉案专利内容进行论文发表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于法无据。
关于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农业局科技合作项目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2.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第一个方面:本案中,根据焦蕊丽提交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办公室编《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中的内容可知:2006年,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畜牧水产中心合作建立了研发中心,进行了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并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进行了喂饲“超微蜂花粉”试验示范。经查,上述“试验示范”中的试验数据与《中草药添加剂对奶牛乳房炎及生产性能的影响》一文中的相关试验数据一致,且该文所载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内容相同。同时,饲料研究所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年鉴中记载的“超微蜂花粉”系笔误,其应为“涉案专利”所指的奶牛中药饲料添加剂。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及饲料研究所的自认,可以初步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上述“试验示范”中使用了焦蕊丽的涉案专利。
原审庭审中,饲料研究所虽主张对于涉案专利的实验系张某某、刁某某的个人行为,但因张某某、刁某某确属饲料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饲料研究所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经充分释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拒不提交二者之间相应合作协议文本作为反证,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理应依法承担。故此,焦蕊丽有关“大兴区农业局与中国农业科学院的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了焦蕊丽的涉案专利”的主张成立。
关于第二个方面: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并非所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只有在使用人为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等行为才构成侵权。本案中,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从其法人属性上来看,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政府机关,其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且从现有证据来看,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合作项目的目的在于对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并无证据显示该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此,焦蕊丽关于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焦蕊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5元,由焦蕊丽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焦蕊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冀邢守证民字第23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市大兴区科技合作总结表彰暨签字仪式在我院举行》《我区与中国农科院、市农林科学院开展第三期院区合作》两个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存。焦蕊丽拟以该证据证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开发应用、培训人员并直接创造经济效益1.14亿元。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质证认为,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焦蕊丽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该公证书系对相关网页内容的公证,结合证据形式及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该证据内容来自于中国农业科学院和北京市大兴区的官方网站,文章涉及的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市大兴区第二期院区合作等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2.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依据焦蕊丽的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刘某某陈述,其在2005年11月开始以临时工身份与张从娥一起参与张某某组织的实验,张某某招聘其工作并为其开具工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磨药,放到草药中喂牛,以及记录数据。2006年实验做完后,张某某安排其到大兴区的一个加工厂工作,负责加工、包装和磨粉。刘某某对在加工厂加工的药物的具体成分不清楚,但认为颜色、味道与2005年底试验期间的药物一致。生产了大概一吨左右的产品,听其他同事说有出售行为,但没有亲眼看到。焦蕊丽拟以该证人证言证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共同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专利产品。饲料研究所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刘某某依据气味、颜色等判断其加工的产品属于涉案专利配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刘某某并非专业技术人员,仅凭其所加工药物的颜色、味道,难以确认饲料研究所依据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出了专利产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3.本案二审期间,焦蕊丽申请本院调取《大兴区与中国农科院第二期院区科技合作项目(2006-2008年)》中关于《大兴区优质安全畜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与推广》的项目资料。本院二审当庭要求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提交相关证据,但截至本判决作出时,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仍未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原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查明了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市大兴区科技合作的如下事实:2006年至2008年,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市大兴区开展了第二期科技合作。通过政府提供资金、研究机构提供科技成果,双方共同实施项目,形成了“院区合作+示范基地+农户”的模式。第二期合作大兴区政府共安排经费480万元,开展了包括优质安全畜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与推广项目在内的六个合作项目。关于优质安全畜产品生产技术研发与推广项目,其中包括由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畜牧水产中心合作,进行了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进行了喂饲中草药饲料试验示范。饲料研究所已经生产出的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与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双方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计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10320人(次),使4500余农户直接受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4亿元。2009年,中国农业科学院对在第二期院区科技合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饲料研究所等集体和张某某等专家进行了表彰奖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本案中,焦蕊丽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依职权调取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农业局涉案项目合作资料;二是饲料研究所在原审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就予以采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未依职权调取饲料研究所与大兴区农业局涉案项目合作资料的问题。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明确记载焦蕊丽提出调查证据申请的事实,并就此向大兴区农业局询问,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再次要求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提交相关资料。因此,原审法院已经针对焦蕊丽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关于未能调取前述证据的原因,原审判决亦作了明确说明,系因为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拒不提交。并且,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拒不提交合作资料的事实,支持了焦蕊丽关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涉案合作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的主张。因此,焦蕊丽关于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饲料研究所在原审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的问题。首先,《情况说明》系饲料研究所于原审庭后提交的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刁某某、张某某与该研究所的关系、不提交涉案项目合同协议的理由以及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理由,上述内容并未超出原审庭审审理的范围,系饲料研究所针对原审庭审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其次,原审判决仅是对饲料研究所于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这一事实以及说明内容的客观描述,并未将该说明中的内容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了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拒不提交证据的事实。因此,焦蕊丽关于原审法院就《情况说明》未经质证即予以采纳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焦蕊丽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焦蕊丽上诉主张,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并将该专利技术向众多农户进行推广,构成侵权。结合本案事实,这一上诉主张既包括请求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侵权行为,也包括请求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实施了向农户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侵权行为。
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开展了第二期科技合作,故本案的侵权行为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前述规定,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审查两个问题:一是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是否存在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二是该制造、使用行为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期间,通过政府提供资金、研究机构提供科技成果,双方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项目,并生产出了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该添加剂产品已经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故可以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双方涉案合作项目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并制造了涉案专利产品。原审法院仅认定两主体具有使用行为而遗漏了制造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系出于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目的。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应着眼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既不能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又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
本案中,虽然根据焦蕊丽提交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年鉴2006》《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北京市大兴区科技合作总结表彰暨签字仪式在我院举行》等证据记载的内容表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开展科技合作旨在于促进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引导和支持大兴区农业转型发展,带有一定的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属性,不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通过大兴区政府提供资金资助、饲料研究所提供科技成果,形成“院区合作+示范基地+农户”的模式。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生产出的奶牛天然物饲料添加剂产品已经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了示范和推广,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据统计,双方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计培训技术人员和农民10320人(次),使4500余农户直接受益,创造直接经济效益1.14亿元。可见,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经济效益,并使农民直接获利。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焦蕊丽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故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原审法院关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而且,本案中,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充分释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涉案合作项目的相关资料,致使双方在涉案项目中的资金安排和合作内容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由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双方涉案合作项目的相关资料,同时结合前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前已述及,饲料研究所和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通过大兴区政府提供资金资助、饲料研究所提供科技成果的模式,双方共同实施了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项目,并在大兴区主要奶牛场、畜场进行示范与推广,培训了一批技术人员和农民,推动了涉案技术的实施与应用,并使农民通过使用涉案技术直接获得了经济收益。由于饲料研究所参与了2006年在北京沧达福良种奶牛繁育中心进行的专利试验,且试验形成的《试验报告》记载的组成、配比以及配置原理与作用均与涉案专利公开的内容相同,故可以认定饲料研究所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是明知的,并在涉案项目的推广中培训并积极诱导众多农户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饲料研究所实施了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教唆侵权行为。对于大兴区农业局,由于其并未参与2006年的专利试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饲料研究所的科技合作中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是清楚和了解的,故其主观上不属于明知,不构成教唆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饲料研究院、大兴区农业局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侵权行为;饲料研究所还实施了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教唆侵权行为,饲料研究院、大兴区农业局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由于在案证据仅能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开展了第二期科技合作,实施了涉案专利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项目,没有证据证明饲料研究院、大兴区农业局2008年后还在实施该合作项目,故对于焦蕊丽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焦蕊丽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饲料研究院、大兴区农业局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等情节,并参照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来说,本院考虑了以下几方面情节: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在案证据仅能证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侵权行为;3.饲料研究院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以及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大兴区农业局仅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侵权行为;4.涉案合作项目虽然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但通过政府推广行为,加速了涉案专利权受侵害的范围与程度;5.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涉案合作项目的相关资料。参照焦蕊丽提交的许可合同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饲料研究院赔偿焦蕊丽经济损失600000元。大兴区农业局在200000元范围内与饲料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合理开支,考虑到焦蕊丽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饲料研究院、大兴区农业局共同赔偿焦蕊丽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焦蕊丽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蕊丽经济损失60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对其中的2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焦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5元,由焦蕊丽负担17745元,由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负担7000元,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5元,由焦蕊丽负担17745元,由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负担7000元,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蕾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谢思琳
裁判要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最高法谈 | 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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