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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一知识产权公司让他人虚开发票68万被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最高7个月
近日,12309中国检察网发布了一则起诉书。
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负责人的罗某某和宁波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财务主管舒某某商议上海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来冲抵公司成本,舒某某与上海公司财务姚某某对接虚开发票事宜。同期,罗某某向姚某某提供他人手机号,安排姚某某联系对方购买一些虚开发票。上海公司累计虚受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票面金额共计68万元,发票均已进行了税务申报。
其中包括:2019年11月29日,姚某某联系罗某某推荐的“张姓男子”,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合计30万元。姚某某向罗某某汇报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开票费”4,500元,该费用实际在公司备用金内支出。
2019年11月29日、12月12日,舒某某征得宁波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同意,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教育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18万元。姚某某向罗某某汇报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舒某某银行账户支付“开票费”3,495.12元,该费用实际在公司备用金内支出,后舒某某将该款再转入宁波**公司银行账户。
2020年12月23日,舒某某通过其财务管理的诸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20万元,并完成银行对公账户资金“走账”和虚假服务协议,期间姚某某向罗某某汇报需要上海**公司在虚假服务协议上盖章及配合“走账”。
宁波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负责管理,同时由舒某某兼职财务管理,期间,舒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表示有公司想从某公司购买一些虚开发票,获得陈某某应允。宁波教育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票面金额共计43万元,发票均已进行了税务申报。
其中包括:2019年11月29日、12月12日,舒某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教育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18万元。宁波教育公司通过舒某某收取“开票费”3,495.12元。
2020年6月30日,舒某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教育公司向宁波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票面金额合计10万元。
2020年6月30日,舒某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教育公司向宁波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票面金额合计15万元。
综上,上海公司及罗某某、姚某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68万元,舒某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63万元,宁波教育公司及陈某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43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某,组织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姚某某参与,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宁波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舒某某参与,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舒某某另行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宁波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附起诉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789号
被告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注册地址本市黄浦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R某某。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注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系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91986********,土家族,研究生文化,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街**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1年6月22日因涉嫌逃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7月2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本科文化,宁波**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财务主管,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单元**室,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二期**幢**单元**室。2021年6月22日因涉嫌逃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7月2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栋**单元**层**号。2021年6月22日因涉嫌逃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81********,汉族,大专文化,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府**幢**号**室。2021年6月2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舒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舒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罗某某和**集团华东区相关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舒某某商议上海**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来冲抵公司成本,舒某某与上海**公司财务被告人姚某某对接虚开发票事宜。同期,罗某某向姚某某提供他人手机号,安排姚某某联系对方购买一些虚开发票。上海**公司累计虚受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票面金额共计68万元,发票均已进行了税务申报,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推荐的“张姓男子”,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合计30万元。姚某某向罗某某汇报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开票费”4,500元,该费用实际在公司备用金内支出。
2.2019年11月29日、12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征得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18万元。姚某某向罗某某汇报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舒某某银行账户支付“开票费”3,495.12元,该费用实际在公司备用金内支出,后舒某某将该款再转入宁波**公司银行账户。
3.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舒某某通过其财务管理的诸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20万元,并完成银行对公账户资金“走账”和虚假服务协议,期间姚某某向罗某某汇报需要上海**公司在虚假服务协议上盖章及配合“走账”。
二、被告单位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管理,同时由被告人舒某某兼职财务管理,期间,舒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表示有公司想从**公司购买一些虚开发票,获得陈某某应允。宁波**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票面金额共计43万元,发票均已进行了税务申报,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12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公司向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18万元。宁波**公司通过舒某某收取“开票费”3,495.12元。
2.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舒某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公司向宁波理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票面金额合计10万元。
3.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舒某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公司向宁波**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票面金额合计15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68万元,被告人舒某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63万元,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43万元。
2021年6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罗某某、舒某某、姚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原籍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亲属配合下,向税务机关退缴了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舒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为被告单位虚开发票的经过。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舒某某安排其操作宁波**公司具体开具发票事宜的经过。
3.涉案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及关于**公司情况的工作记录。
4.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税务申报记录。
5.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
6.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聊天截图。
7.公安机关关于侦查、到案、缴税的工作情况记录及缴税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家被告单位、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某,组织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姚某某参与,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舒某某参与,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舒某某另行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两节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某、舒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宁波**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 刚
2021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舒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随卷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一知识产权公司让他人虚开发票68万被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最高7个月(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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