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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赞捧 高沃律所
原标题:浅析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
共存协议,顾名思义,就是申请在先的商标权人允许申请在后的商标与之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共存协议可以以双方主体签订合同的形式体现,也可以商标权利人单方出具同意书的形式体现。那什么是商标共存协议,在签订时应注意哪些因素呢?
引言
《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的作用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商标的申请注册量越来越大,而“在先申请原则”是《商标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正是由于商标申请量的增加,可供选择的商标标识越来越少,这就导致申请在后的商标会遭遇到更多的注册阻碍。如申请在后的商标会因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予以驳回。被驳回后进行商标驳回复审,进而进行行政诉讼是争取商标的重要救济途径。在此种情形下,签订共存协议则可助您一臂之力。
那什么是商标共存协议,在签订时应注意哪些因素呢?
共存协议,顾名思义,就是申请在先的商标权人允许申请在后的商标与之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共存协议可以以双方主体签订合同的形式体现,也可以商标权利人单方出具同意书的形式体现。
《民法典》中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故商标权是民事权利中知识产权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既然是私权利,那么权利人就完全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进行处分,只要这种对私权的处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消费者利益及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给予尊重、认定合法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也对共存协议的效力给出了确定的答案“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
但是针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仍然会受到其他因素制约,并且根据审查实践,无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法院在是否接受商标共存协议上亦视情况酌情认定,具体考量因素如下:
1、前提要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存在一定差异,如果标识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商标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此种情形下,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一般不会被采纳;
2、形式要件:商标共存协议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明确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不能附条件或附期限;
3、地域范围要件:商标共存协议的地域范围必须及于中国大陆地区,如果不涉及中国大陆地区,那么无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法院均无法采信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
4、商标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那么,在审查实践中共存协议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下面通过几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的案件窥探一二:
案例一--“SHOLEO及图”与“尚略SHOLEO”商标案
泉州市景泰轩服饰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5756936号“SHOLE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景泰轩公司与第11300909号商标“尚略SHOLEO”(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林连侨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林连侨同意诉争商标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服装、游泳衣、成品衣、婚纱、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上注册,并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共存协议的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共有制度,因而不考虑商标共存协议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告已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同意诉争商标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服装、游泳衣、成品衣、婚纱、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指定商品上注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二--“豪庭全屋定制及图”与“豪庭宝居AOTBJ”商标案
东莞市万豪庭家居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2085491号“豪庭全屋定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万豪庭公司提供了(2019)赣虔康证内字第720号《公证书》记载:甲方(万豪庭家居公司)与乙方(徐修茂、李春兰)于2019年12月30日在该公证处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书》,其中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万豪庭家居公司)为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乙方(徐修茂、李春兰)为本案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甲乙双方共同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不会影响双方在市场中使用,共同同意上述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共存。北京知识产权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虽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诉争商标由汉字“豪庭全屋定制”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豪庭宝居”、字母“AOTBJ”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在文字、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但仍具有一定的差异。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其中包含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例三--第32738553号图形商标与第19971544号图形商标纠纷案
智道网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2738553号“”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期间,智道网联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第19971544号“”商标(引证商标四)正在转让过程中,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四转让程序尚未完成,引证商标四尚未获准转让至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故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智道网联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商标法既要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故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若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时,商标共存协议书不能排除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标志基本相同,故共存同意书不能作为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可能发生商品来源混淆的当然依据。
通过上述案例一与案例二,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审判中,对共存协议的效力基本是认可的,但是也并不是无原则的认可。也就是说,对于共存协议仍然不能采取一刀切,应结合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对于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共存协议是不能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的。
结语--建议
商标共存协议是帮助商标申请人清除注册障碍,快速拿到商标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作为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还是应该尽最大努力做好商标的检索工作,共存协议只是在商标被驳回后,我们可以考虑的方法措施之一。在签订共存协议时,我们也要对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考量,承担其为我们带来的收益与风险。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赞捧 高沃律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浅析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效力(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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