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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苹果都曾败北的“专利流氓”公司,被华为告赢了,并索赔近1亿

行业
阿耐4年前
连苹果都曾败北的“专利流氓”公司,被华为告赢了,并索赔近1亿

连苹果都曾败北的“专利流氓”公司,被华为告赢了,并索赔近1亿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连苹果都曾败北的“专利流氓”公司,被华为告赢了,并索赔近1亿


IPRdaily导读:近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等与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PanOptis Patent Management)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公开,裁判书显示:本案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为人民币9900万元,并未超出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级别管辖权。且与原、被告双方在国外发生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据天眼查显示,近日,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 " 华为 ")与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以下统称 " 潘奥普缔斯 ")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公开。


裁定书显示,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为被告方在全球范围内所有及有权做出许可并满足2G、3G、4G标准的必要专利之许可条件是否违反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等公司主张,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查明,原告方与被告方从2014年开始,在中国深圳等地就许可费率进行了长期谈判,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谈判期间,被告方以原告方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德国、美国等国的法院起诉。而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存在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方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被告潘奥普缔斯(PanOptis Patent Management)被判 9900 万元给原告方华为,用以承担前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了解,此次两家公司的诉讼周期历时多年,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对簿公堂。


从 2014 年开始,华为就与潘奥普缔斯在中国深圳等地就许可费率进行了长期谈判,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谈判期间,潘奥普缔斯以华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德国、美国等国的法院起诉。而华为则 " 反将一军 ",认为潘奥普缔斯存在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连苹果都曾败北的“专利流氓”公司,被华为告赢了,并索赔近1亿


随后,2018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华为胜诉,但潘奥普缔斯认为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再次提起上诉。


于是便有了现在这一幕。法院认为,华为要求潘奥普缔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为人民币 9900万元,并未超出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对本案依法享有级别管辖权。且与原、被告双方在国外发生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并驳回被告潘奥普缔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值得注意的是,潘奥普缔斯(及其相关子公司)是一家在全球都声名狼藉的美国 " 专利流氓 " 公司。其依靠收购,在移动智能设备领域掌握了大量专利,但本身几乎不生产任何产品。潘奥普缔斯依靠这些庞大的专利数量起诉科技大公司,并从中获取巨额利润。


连苹果都曾败北的“专利流氓”公司,被华为告赢了,并索赔近1亿


不少知名科技公司都曾坐上潘奥普缔斯的被告席,苹果公司也是 " 冤大头 " 之一。


2019年,潘奥普缔斯及其相关公司起诉苹果 iPhone 等设备侵犯其 7 项 4G 技术专利。


2020年,美国德克萨斯州联邦陪审团做出裁决,要求苹果公司向其支付 5.06 亿美元专利使用费。如果苹果不支付这笔专利使用费,那么 iPhone 等设备可能将会面临被禁售。


对此,苹果在声明中称:" 这些专利积累公司提起的此类诉讼只会对行业形成骚扰,并且扼杀创新,损害消费者。" 并表示将继续上诉。


连苹果都曾败北的“专利流氓”公司,被华为告赢了,并索赔近1亿


潘奥普缔斯(及其相关公司)被告人排名 数据来源:incoPat


而在今年,尝到了甜头的潘奥普缔斯又更进一步,其相关子公司在英国发起专利诉讼,指控苹果侵犯其专利,提出 70 亿美元的天价赔偿金。潘奥普缔斯相关公司称,苹果 iPhone 手机使用了其 3G 与 4G LTE 两项专利技术,因此要求苹果支付专利授权费用。而苹果则拒绝支付。


而潘奥普缔斯与华为的 " 渊源 " 从2014年就开始了,彼时其曾频繁联系华为,希望就 LTE 技术专利侵权达成协议,但始终没有结果。


于是,在2017年10月," 恼羞成怒 " 的潘奥普缔斯及其相关子公司向美国得克萨斯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华为侵犯了其5项专利。2018年,德州法院作出宣判,华为侵犯潘奥普缔斯及其相关公司 LTE 技术专利的罪名成立,华为需赔偿对方1050万元美元(约合人民币7170万元)。


此次华为在中国的胜诉可谓 " 出了一口恶气 ",不仅索赔金额超过了美国德州法院的判决,更重要的让 " 专利流氓 " 在中国吃到了苦头。


除了华为,潘奥普缔斯还碰瓷过中兴、黑莓、特斯拉等科技公司,在行业内可谓是 " 臭名昭著 "。



附:判决书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等与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673号之一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PANOPTISPATENTMANAGEMENT,LLC)。

授权代表:詹姆斯·瑞柏曼。


被告:奥普缔斯蜂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OPTISCELLULARTECHNOLOGY,LLC)。

授权代表:詹姆斯·瑞柏曼。


被告:奥普缔斯无线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OPTISWIRELESSTECHNOLOGY,LLC)。

授权代表:詹姆斯·瑞柏曼。


本院受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蜂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无线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一案后,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蜂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无线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三被告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有:


一、本案不应由中国法院管辖,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案件主要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外,不属于中国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为被告方在全球范围内所有及有权做出许可并满足2G、3G、4G标准的必要专利之许可条件是否违反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被告之间的许可谈判为全球范围内标准必要专利的整体许可谈判,要求被告按照单个国家分别进行专利许可在商业上是不可行的,也是不符合FRAND原则的。原告主张被告方提供的许可条件以及谈判方式和过程违反了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从事了滥用市场支配的行为,即便原告的指控行为成立,也是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行为。原告提起的实际上是涵盖全球范围的诉讼主张,而非仅局限于中国,因此,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侵权案件管辖地应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本案中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中国,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指控被告方的所谓垄断侵权行为,包括“歧视性交易条款、拒绝交易、捆绑销售、利用诉讼胁迫”等行为,均未发生在中国境内。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英国、美国、德国已经有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进行,原告已在英国和美国等国应诉,这说明其已接受这些国家的司法管辖。即使原告遭受损失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在中国。被告方的住所地也不在中国,因此,中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就同一FRAND原则下的许可争议诉诸多个法院,将可能出现中国法院和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判决不一致的情况,这将进一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复杂化。


二、即使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也应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案情非常复杂,为确保公正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被告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也无代表机构,即使涉案专利可能被认为是可供扣押的财产,鉴于涉案专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方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在中国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的研发、生产、销售无线通信产品及设备的企业。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告华为终端(东莞)有限公司是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三被告为经济利益共同体。被告方声称其在全球范围内拥有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同时,亦在中国拥有2G、3G、4G标准必要专利。被告方共同从事全球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业务,并仅以专利授权许可获利作为其经营模式,不从事专利实施生产行为。


原告方与被告方从2014年开始,在中国深圳等地就许可费率进行了长期谈判,但至今未就许可费率达成一致意见。在原、被告谈判期间,被告方以原告方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德国、美国等国的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方承担侵害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存在共同实施过高定价、差别定价、搭售和拒绝交易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方承担垄断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垄断纠纷案件,垄断纠纷在性质上为民事侵权纠纷。


一、关于本案地域管辖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方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被告方声称其拥有无线通信领域中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同时,亦声称在中国拥有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原告方与被告方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进行谈判,但至今未就许可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指控被告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侵权,由于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告研发、生产、销售的无线通信产品,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口到美国等国,原告指控被告方的垄断侵权行为,可能会对原告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的影响,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纠纷管辖的规则,本院可以被控侵权行为之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深圳市作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级别管辖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一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为人民币9900万元,并未超出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级别管辖权。


本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与原、被告双方在国外发生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蜂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无线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蜂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无线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潘奥普缔斯专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蜂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奥普缔斯无线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剑  青

审判员 祝  建  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IPRdaily综合搜狐科技ZAKER 科技出品、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刘凡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连苹果都曾败北的“专利流氓”公司,被华为告赢了,并索赔近1亿(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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