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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赔近2300万!宁德时代诉塔菲尔等专利侵权一审宣判(附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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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赔近2300万!宁德时代诉塔菲尔等专利侵权一审宣判(附判决书全文)

获赔近2300万!宁德时代诉塔菲尔等专利侵权一审宣判(附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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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宁德时代诉塔菲尔等专利侵权一审获赔近2300万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0)闽民初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979287元及合理费用326769元等。


8月2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闽民初1号,审理法院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显示,原告宁德时代诉称,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防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获授权。二塔菲尔公司未经宁德时代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规格为NCM100Ah、NCM120Ah和NCM135Ah的动力电池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亿元等。


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修改了权利要求,意味着专利目前已经处于部分无效的状态,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法院认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二塔菲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共同侵害了宁德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裁判结果为,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2979287元及合理费用326769元等。


附:判决书


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初1号


原告: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绘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万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时代公司”)与被告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塔菲尔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塔菲尔公司”)(江苏塔菲尔公司与东莞塔菲尔公司合称“二塔菲尔公司”)、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万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塔菲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均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裁定驳回二塔菲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塔菲尔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和2021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陈果,被告江苏塔菲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陈钘,被告东莞塔菲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陈壮,被告福州万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塔菲尔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ZL2015211124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福州万国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ZL20152111240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亿元人民币;4.判令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


事实与理由:1.宁德时代公司成立于2011年,发展至今成为国内率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动力电池制造商。掌握了动力和储能电池领域特别是纳米级别材料开发、工艺、电芯、模组、电池管理系统(BMS)和电池包等多个关键领域的核心技术。2.宁德时代于2015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防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6年5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112402.7,授权公告号为CN205231128U(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一直及时履行年费缴纳义务以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涉案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3.江苏塔菲尔公司全资控股东莞塔菲尔公司,二公司共同以塔菲尔品牌对外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同一公司门户网站(网址:www.tafel.com.cn)和微信公众号(名称:塔菲尔新能源,注册号:Newtafel),使用相同商标。二公司在企业宣传中不进行区分,共同设计开发相关产品技术并共同申请相关专利。江苏塔菲尔公司对东莞塔菲尔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东莞塔菲尔公司不存在超出江苏塔菲尔公司授权范围以外的经营能力。二塔菲尔公司未经宁德时代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具体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规格为NCM100Ah的动力电池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此外,二塔菲尔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规格为NCM120Ah和NCM135Ah的动力电池,由于使用了与NCM100Ah动力电池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样涉嫌实施涉案专利。上述产品不仅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且几乎全面抄袭了宁德时代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涉嫌使用宁德时代公司拥有的多项中国专利,二塔菲尔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福州万国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以NCM100Ah动力电池为零部件的长城欧拉牌电动汽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三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宁德时代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宁德时代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支持宁德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塔菲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塔菲尔公司并未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被诉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即使存在侵犯专利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1.2亿元的赔偿额也明显过高。二塔菲尔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二者为分别独立的法人。即使侵权,本案二塔菲尔公司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所以原告主张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修改了权利要求,意味着专利目前已经处于部分无效的状态,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东莞塔菲尔公司辩称,同意江苏塔菲尔公司的答辩意见。


福州万国公司辩称,福州万国公司只是汽车的销售商,并非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主观上并不清楚涉及专利侵权纠纷。使用侵权产品的车型已经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着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审查认定如下:


(一)宁德时代公司的专利情况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防爆装置”,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专利权人宁德时代公司。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


本案答辩及审理期间,二塔菲尔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宁德时代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主要包括:将原权利要求2、4的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2、4。并适应性地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本案中,宁德时代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内容相应记载如下:


1.一种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加强机构、用于对电池内部泄压的防爆片和电池顶盖,所述顶盖加强机构包括加强环,所述电池顶盖上开设有纵向通孔,所述加强环固定在所述电池顶盖的外表面上,且环绕所述纵向通孔,所述防爆片覆盖所述纵向通孔,且所述防爆片的周边固定在所述电池顶盖的内表面上;所述防爆装置还包括保护层,所述保护层贴附在所述加强环背离所述电池顶盖的外表面的表面上,且覆盖所述纵向通孔,所述保护层、所述防爆片和所述纵向通孔的孔壁共同围成密闭腔室;所述防爆装置还包括连通机构,所述连通机构设置在所述加强环上,所述连通机构的一端延伸至所述密闭腔室,所述连通机构的另一端延伸至所述加强环的边缘,使得所述密闭腔室与外部相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粘结层,所述粘结层设置在所述加强环和所述保护层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通机构包括凹槽,所述凹槽的开口开设在所述加强环背离所述电池顶盖的外表面的表面上,所述凹槽的一端延伸至所述密闭空间,所述凹槽的另一端延伸至所述加强环的边缘。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开口的宽度为0.05~1mm。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深度为0.05~1mm。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横截面呈V型,U型,半圆形或者方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环的厚度为0.2~2mm。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环的环面宽度为0.2~3mm。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宁德时代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公告授权文本,二塔菲尔公司提交的宁德时代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答复文件。


(二)关于二塔菲尔公司的有关情况


江苏塔菲尔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4日。东莞塔菲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东莞塔菲尔公司系深圳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江苏塔菲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对东莞塔菲尔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东莞塔菲尔公司总经理梁洪珉在制作保全笔录时陈述说“东莞公司的公章全部由南京公司(江苏塔菲尔公司)管理”“我们东莞这边都是接收南京公司的指令,我们不单独接收订单,相当于塔菲尔在东莞设立的加工厂而已”“因为我们不单独接收订单,所以东莞的所有销售记录全都在南京公司”“本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图纸资料也都保存在南京公司”。塔菲尔公司的官方网站上(网址为:www.tafel.com.cn)有如下介绍: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专注于新能源锂离子动力电池和储能电池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创新型高科技企业,公司总部位于江苏南京,在广东深圳、东莞,贵州贵安,湖南常德,山东齐河,北京,台湾等多地设有分(子)公司和生产基地。在其“联系我们”栏目中,留有江苏塔菲尔公司和东莞塔菲尔公司的联系方式。“TAFEL”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塔菲尔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宁德时代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2019)厦鹭证字第112905号《公证书》。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1、(2019)厦鹭证内字第10197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7日,宁德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福州万国公司经营的汽车专卖店内购买到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欧拉牌纯电动轿车,车辆销售信息显示车载储能装置为三元锂离子动力电池,生产企业为江苏塔菲尔公司(单体)、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成)。宁德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4日接收了福州万国公司销售人员交付的车辆,并驾驶该车辆来到位于宁德市嘉华汽车售后的一处汽车维修间。宁德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汽车搭载的电池包进行了拆卸。该电池包上贴有“动力电池包总成2101000XBE1A100Ah”、“蜂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铭牌。该电池包内含十五个电池模组,每个电池模组均有编码。对编码分别为06LME108QBKUJ196F0000367、06LME108QBKUJ196F0000006、06LME108QBKUJ196F0000368的三个A2电池模组进行拆解、查看。其后,将编号为06LME108QBKUJ196F0000368的电池模组内的六个电池加贴封条并密封。对其余七个电池模组加贴封条后密封,将已经打开的电池包重新合好并加贴封条。上述封存好的物品交由宁德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执保管。以上过程均处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之下。


2、2020年9月29日,根据宁德时代公司的申请,本院至江苏塔菲尔公司厂部进行证据保全。在现场共提取了型号为153Ah的电池成品及顶盖各一个;型号为100Ah和120/135Ah电池外壳及顶盖各一套;提取了江苏塔菲尔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1份共6页(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2020年10月21日,根据宁德时代公司的申请,本院至东莞塔菲尔公司厂部进行证据保全。在现场共提取了型号为153Ah的电池成品及顶盖各一个。


本案庭审中,宁德时代公司提交了前述封存好的六个电池中的二个。各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封条完好无损后,进行拆封。经当庭拆封,在单体电池的壳体上有一产品铭牌,标注有“TFLLAE895”字样。该标注内容与本院从江苏塔菲尔公司处提取的型号为100Ah电池顶盖铭牌的标注内容一致。本院依法向各方展示了从二塔菲尔公司处提取的电池产品实物。并分别将型号为120/135Ah和153Ah的电池顶盖各一个交由宁德时代公司作技术特征比对。经确认,型号为120Ah和135Ah的电池采用相同技术标准的顶盖。


3、分别观察和测量被诉型号为100Ah和120/135Ah的电池顶盖具体结构特征及相关部件数值如下:


型号为100Ah顶盖:一种电池顶盖,包括顶盖、一个椭圆形环状凸台,一防爆片,一透明保护膜。椭圆形凸台内开有一通孔,该通孔贯通顶盖的上侧面与下侧面。防爆片位于椭圆形凸台内且完全覆盖通孔,防爆片的周边固定在顶盖的下侧面。椭圆形凸台上覆盖有一透明保护膜。该保护膜完全覆盖通孔和防爆片。保护膜及防爆片之间有一定距离,防爆片、保护膜及通孔的孔璧、椭圆形凸台的内璧共同围成一个密闭腔室。椭圆形凸台的上侧开有一沟槽,该沟槽贯通凸台的内璧与外表面。保护膜的下表面通过粘胶与凸台的上侧面进行粘接,形成粘结层。沟槽的横截面呈V型,开口的宽度为0.3401mm,深度为0.1156mm。凸台的厚度为(凸台上侧面至凸台下侧面暨顶盖上侧面的垂直距离)为0.46mm。凸台的环面宽度(凸台内侧面至外侧面的距离)为1.54mm。


型号为120/135Ah顶盖:一种电池顶盖,包括顶盖、一个椭圆形凸台,一防爆片,一透明保护膜。椭圆形凸台内开有一通孔,该通孔贯通顶盖的上侧面与下侧面。防爆片位于椭圆形凸台内且完全覆盖通孔,防爆片的周边固定在顶盖的下侧面。椭圆形凸台上覆盖有一透明保护膜。该保护膜完全覆盖通孔和防爆片。保护膜及防爆片之间有一定距离,防爆片、保护膜及通孔的孔璧、椭圆形凸台的内璧共同围成一个密闭腔室。椭圆形凸台的上侧开有一沟槽,该沟槽贯通凸台的内璧与外表面。保护膜的下表面通过粘胶与凸台的上侧面进行粘接,形成粘结层。沟槽的横截面呈V型,开口的宽度为0.4809mm,深度为0.1453mm。凸台的厚度为(凸台上侧面至凸台下侧面暨顶盖上侧面的垂直距离)为0.40mm。凸台的环面宽度(凸台内侧面至外侧面的距离)为1.54mm。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宁德时代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1975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116403号《公证书》、《侵权比对表》、本院制作的《保全笔录》、《庭审笔录》,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四)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二塔菲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主张以授权公告号为CN104485431A、公开号为US20020177033A1等十四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经审查,上述十四份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五)相关侵权赔偿计算依据及维权费用支出


根据宁德时代公司的申请,本院审理期间共两次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调取了2017年至今储能装置单体生产企业为二塔菲尔公司的整车合格证电子信息上传数量情况。其中显示,型号为LAE895-100Ah、FFH3D3-120Ah和FFH3D3-135Ah的储能装置单体,自2017年至2021年2月所销售的总储电量为736515.6388kWh。


刊载于搜狐网(网址:www.sohu.com/a/334670171_383324,访问日期2019年12月22日)的报道称,“以电池巨头宁德时代公布的数据为例,2015年国内新能源车当年的电池成本在2400元/kWh以上,2017年降到了1800元/kWh左右,今年进一步下探至1100元/kWh上下。


宁德时代公司的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载明:2018年度动力电池系统的毛利率为34.1%;2019年度动力电池系统的毛利率为28.45%。


宁德时代公司为本案支付给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万元。支付给万国(福州)公司和福建集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车款等156735元,支付给厦门市鹭江公证处56014元公证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宁德时代公司提交的(2019)厦鹭证字第112905号、(2020)厦鹭证字第11305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涉案“防爆装置”(专利号:ZL201521112402.7)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宁德时代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二塔菲尔公司认为已就涉案专利在本案答辩期间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且宁德时代公司已经在无效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修改,故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存在问题,应中止审理,等待专利行政部门的无效决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宁德时代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虽然宁德时代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但只是将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并将原权利要求的序号作适应性修改调整。在二塔菲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可能被全部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要件。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专利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专利法。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宁德时代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认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1-8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逐一分析如下: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加强机构、用于对电池内部泄压的防爆片和电池顶盖,所述顶盖加强机构包括加强环,所述电池顶盖上开设有纵向通孔,所述加强环固定在所述电池顶盖的外表面上,且环绕所述纵向通孔,所述防爆片覆盖所述纵向通孔,且所述防爆片的周边固定在所述电池顶盖的内表面上。所述防爆装置还包括保护层,所述保护层贴附在所述加强环背离所述电池顶盖的外表面的表面上,且覆盖所述纵向通孔,所述保护层、所述防爆片和所述纵向通孔的孔壁共同围成密闭腔室;所述防爆装置还包括连通机构,所述连通机构设置在所述加强环上,所述连通机构的一端延伸至所述密闭腔室,所述连通机构的另一端延伸至所述加强环的边缘,使得所述密闭腔室与外部相连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可见,均包含上述技术特征。二塔菲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加强环”和“连通机构”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加强环40固定在电池顶盖2的外表面上,且加强环40环绕纵向通孔20,具体而言,加强环40呈环状结构,该环状结构可呈跑道形,也可呈圆环形”。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台固定在顶盖上表面,环绕纵向通孔,呈椭圆形环状,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展示的“加强机构4”和“加强环40”完全一致。由于凸台本身具有一定的厚度和宽度,其必然会增大顶盖的强度,防止顶盖变形。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顶盖上的椭圆形环状凸台对应的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加强环”这一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凸台上侧开设的沟槽贯通凸台的内壁与外表面,是连接密闭腔室和凸台外表面的通道。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连通机构”相对应,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如上分析,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粘结层,所述粘结层设置在所述加强环和所述保护层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保护膜(保护层)系通过粘接物与加强环进行固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粘结层这一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通机构包括凹槽,所述凹槽的开口开设在所述加强环背离所述电池顶盖的外表面的表面上,所述凹槽的一端延伸至所述密闭空间,所述凹槽的另一端延伸至所述加强环的边缘。”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台上侧面开设有一贯通沟槽,一端连接密闭腔室,一端延伸至凸台外侧。具备前述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开口的宽度为0.05~1mm。”经测量可见,被诉侵权产品100Ah凸台沟槽开口的宽度为0.3401mm,处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120/135Ah凸台沟槽开口的宽度为0.4809mm,处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故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深度为0.05~1mm。”经测量可见,被诉侵权产品100Ah凸台沟槽开口的深度为0.1156mm,处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120/135Ah凸台沟槽开口的深度为0.1453mm,处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故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横截面呈V型,U型,半圆形或者方形。”经测量可见,被诉侵权产品100Ah和120/135Ah凸台沟槽横截面均呈V型。故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环的厚度为0.2~2mm。”经测量可见,被诉侵权产品100Ah凸台的厚度为0.46mm,处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120/135Ah凸台的厚度为0.40mm,处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故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环的环面宽度为0.2~3mm。”经测量可见,被诉侵权产品100Ah凸台的环面宽度为1.54mm,处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120/135Ah凸台的环面宽度为1.54mm,处于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故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二塔菲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在法院的主持下交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宁德时代公司单方出具的比对意见不能作为比对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可直接观测到的结构特征已在庭审时组织双方进行了比对,对于凹槽的开口宽度、深度、横截面形状及凸台的厚度等数值宁德时代公司通过仪器测量得出具体数据,该数据可以作为比对依据。二塔菲尔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数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二塔菲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二塔菲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但二塔菲尔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在一份对比文件中被完整公开,故其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塔菲尔公司还辩称,宁德时代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放弃了权利要求1、2、4,按照禁止反悔原则,不能再纳入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宁德时代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将原权利要求2、4的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2、4。并适应性地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宁德时代公司对原权利要求的修改主要是将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未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某个技术方案,故本案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并不具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法定要件。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型号为100Ah和120/135Ah电池产品的顶盖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对应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1.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宁德时代公司主张二塔菲尔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二塔菲尔公司辩称两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属于共同侵权。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东莞塔菲尔公司系江苏塔菲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塔菲尔公司均有生产涉案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铭牌上均使用“TFL”标识。根据相关宣传报道可见,江苏塔菲尔公司与东莞塔菲尔公司在宣传时统一以“塔菲尔”的形象对外,并未进行详细区分。从本院在东莞塔菲尔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东莞塔菲尔公司总经理梁洪珉的陈述可见,东莞塔菲尔日常的管理运营、订单接收、销售记录、资料图纸的保存均由江苏塔菲尔公司统一负责。故根据前述专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二塔菲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分工合作,并以江苏塔菲尔公司的意志为主导,共同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共同侵害了宁德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构成共同侵权。福州万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装配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电池产品(单体型号为LAE895-100Ah)的整车,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宁德时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2.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之前,对其责任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根据该规定,二塔菲尔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福州万国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装配有侵权产品的电动汽车。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宁德时代公司主张以二塔菲尔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理由是,二塔菲尔公司全面抄袭涉案专利及产品,对宁德时代公司产品替代性极高,故其销售数量应为宁德时代公司损失。即宁德时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总额×原告产品营业利润率。其中,二塔菲尔公司自2017年以来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总装机量736515.6388kWh计为其市场份额损失,取动力电池单价为1700元/kWh,结合宁德时代公司的两年度年报所披露的动力电池平均营业利润率,取均值记为27.18%,得出宁德时代公司的损失数额为3.4亿多元。同时,宁德时代公司主张技术分摊原则在本案中不宜适用,即使考虑专利贡献率,按照涉及安全性的专利贡献度应超过50%-60%进行计算,宁德时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7亿一2亿元。宁德时代公司还认为二塔菲尔公司侵权恶意明显,请求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塔菲尔公司辩称宁德时代公司主张的基于其损失计算赔偿额存在严重错误,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涉案专利保护的是顶盖组件,而不是电池整体,不应以整个电池作为计算基础;即便以整个电池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公式中采用的1700元/kWh电池单价也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适用1000元/kWh;由于存在众多电池产品提供商,被告的销售量不等于原告损失的销售量;应当适用实际营业利润率进行计算,不应适用拟制的原告营业利润率作为计算参数;计算公式遗漏了重要的专利贡献度。涉案专利并未改进现有技术的防爆阀,并不涉及电池安全,仅涉及电池顶盖气密性检查;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以电池的销售数据作为计算基础,专利对利润的贡献度也非常小。本案应当基于被告侵权获利来计算损害赔偿,或者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宁德时代公司主张以侵权损失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根据本院向国家工信部所调取的二塔菲尔公司自2017年以来销售侵权产品的数据,可以基本查明二塔菲尔公司销售的侵权电池产品的单体数量总和及总储电量。故本案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计算赔偿额。由于动力电池在市场上的销售单价是以储能装置储电量为单位进行确定的。根据工信部的数据可知,二塔菲尔公司销售的侵权电池产品的总储电量为736515.6388kWh。关于单位(kWh)储电量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宁德时代公司在动力电池的市场占有率大大领先于其他同业竞争者,对市场定价具有相当影响,故宁德时代公司的产品定价可以作为确定储能装置单价重要的参考依据。根据宁德时代公司在公开渠道所公布的数据来看,2015年国内新能源车的电池成本在2400元/kWh以上,2017年降到了1800元/kWh左右,2019年为1100元/kWh上下,价格呈下降趋势。宁德时代公司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2月,工信部的数据为二塔菲尔公司从2017年至2021年2月期间侵权产品的总储电量,但未能体现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时间段,故本院认为参考相关时间段内国内动力电池的单位定价的动态变化和本案具体情况,将侵权产品的单价酌定为1300元/kWh较为合理。


关于合理利润的确定问题。以专利权人的损失来计算赔偿额,应以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宁德时代公司公布的2018年和2019年的年报来看,动力电池的营业毛利率分别为34.10%和28.45%,扣除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在内的三费费率,营业利润率分别为29.27%和25.08%,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7.18%。从数据可见,宁德时代公司动力电池的营业利润率呈下降趋势。由于二塔菲尔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段未能准确确定,本院对于专利产品的平均营业利润率酌定为24%。


关于专利贡献度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一种动力单体电池的顶盖,应属电池产品的零部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专利的稳定性程度、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性能对销售量的影响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另外考虑到宁德时代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向二塔菲尔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其他专利提起五起专利侵权诉讼,酌定涉案专利的贡献度为10%。


综上,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算式应为:(侵权产品的总储电量)736515.6388kWh×(产品单价)1300元/kWh×(合理利润率,即宁德时代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24%×涉案专利贡献率10%,据此可得出宁德时代公司因二塔菲尔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22,979,287元。二塔菲尔公司辩称涉嫌侵权专利权的并非电池产品整体,而仅是电池的顶盖组件,故不应以电池整体产品的销售价格来计算赔偿额,应当以顶盖的单位成本及价格来计算赔偿额。本院认为,本案虽仅涉及二塔菲尔公司生产的电池产品中的顶盖组件专利侵权,但顶盖组件系单体电池的零部件,并非面向终端用户的可销售单元。顶盖组件须与其他部件组合后形成完整的最小单位的单体电池,才具有储能作用。顶盖组件的技术方案及其要实现的防爆功能亦需在其他部件和技术方案的配合下才能实现。故仍应当以整体电池产品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而且本院在计算赔偿额时也已经考虑了涉案专利在电池产品中的贡献度,对顶盖组件在实现电池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进行了区分。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宁德时代公司主张由于二塔菲尔公司故意侵权且情形严重,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对宁德时代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塔菲尔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宁德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对宁德时代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还应赔付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本案中宁德时代公司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侵权产品(整车)及办理公证的费用计77835元,支付给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费56014元。其中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及公证费总计用于5个案件的诉讼,应平均分摊至每个案件中,由于宁德时代公司主张的向福建集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装配有侵权产品的汽车的过程未经公证,无法查实该汽车上是否装配有侵权产品,故对该部分的购车费用不予计入维权开支。本案聘请律师支出费用30万元。综合以上各项费用,计算可得本案的合理费用支出(取整)应为326,769元,亦应由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


由于宁德时代公司未要求福州万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福州万国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德时代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二塔菲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进行制造、销售等专利实施行为,构成对宁德时代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福州万国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装配有侵权产品的整车,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12402.7)的电池产品(单体型号为LAE895-100Ah、FFH3D3-120Ah和FFH3D3-135Ah);


二、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装配有侵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12402.7)的电池产品(单体型号为LAE895-100Ah)的电动汽车;


三、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2,979,287元;


四、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26,769元;


五、驳回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300元,由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000元,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2,000元,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IPRdaily综合界面新闻、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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