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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华
原标题:是双标还是另有蹊跷?——从两个案例看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本文通过两个案例,带你了解区别设计特征和现有设计特征在各自到底发挥着怎么样的作用。
外观设计专利的确权和侵权判断都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所有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和侵权判断中均发挥相应的作用。那么区别设计特征和现有设计特征在各自到底发挥着怎么样的作用呢?笔者带着上述疑问翻阅了一些过往的真实判例,却发现一些有意思的细节。
先看案例。
案例1
基本案情:专利号为ZL201330266398.X,名称为“两轮自平衡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
2016年7月6日,鼎力联合公司以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久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通州店)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同年9月29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T形把手、弧形的控制杆、方形脚踏板以及方形脚踏板两侧的车轮大体相似,尽管有一些区别设计,但是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做出处理决定如下:家乐福通州店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爱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爱久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涉案专利
被控侵权产品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手扶式电动平衡车从运动原理角度讲,都会有把手、控制杆、脚踏板、挡泥板、车轮设计等特征。因此对于手扶式电动平衡车而言,其在把手、控制杆、挡泥板等上的具体设计差异属于是否侵权的判断重点。而本案中,涉案专利无论在把手(两端细中间粗与中间细两端粗的区别)、控制杆(屏幕有无的区别、镂空数量及装饰条的区别)、轮毂(三根辐条的设计与圆盘式设计的区别)、脚踏板(三角形装饰以及前灯形状的区别)均有明显的差别,一般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均可识别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并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从而分辨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做出判决: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
鼎力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上已经形成了相似设计,其区别均为仅局部细微差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基本案情:专利号为ZL2013305282265,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江铃公司)。
2014年7月25日,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提交其生产的路虎揽胜极光汽车的一组照片作为证据。
2016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二者的比例相同,侧面轮廓非常接近,侧面主要特征线和前后脸的主要分割线相同,前脸和后脸的布局基本相同,主要装饰件如发动机盖、进气格栅、前后车灯组的外轮廓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前脸下部、车尾中部的设计以及其他一些细节设计不同。而相对于车身整体形状、装饰件的设计而言,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节改动,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宣告该专利无效。
江铃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车身比例相同、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立柱的倾斜角度、车床的外轮廓及分隔比例基本相同,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后车灯、进气格栅、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车牌区域等部位存在不同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了视觉差异,对车辆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行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因此撤销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
路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不同点使得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出一定差异,但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未达到明显差异的程度,因此撤销了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
乍一看,两个案例的主角都是“车”,尽管一大一小,但都是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细节设计上有所区别。两个案例中,知识产权局都认为是相同或相似设计,知识产权法院都认为是不同的设计,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简直就是大型双标现场!
真是这样吗?我们进一步分析。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判断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或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通常的做法是将二者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
案例1中尽管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把手、控制杆、脚踏板、挡泥板、车轮组合起来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但从结构原理上来说,由于受限于功能用途,设计任何一款手扶式平衡车都绕不开上述设计特征。对于设计者而言,能够发挥其创造性思维的设计空间较为狭窄,只能在把手的形状、控制杆的装饰、轮毂的款式等地方做区别设计。也就是说,二者相同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较轻,而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较重。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手扶式电动平衡车的时候,很容易从把手、控制杆以及轮毂的设计做区分和辨别,从而购买到自己心仪的产品。
反观案例2,对于SUV汽车来讲,其车身的三维立体形状以及主要装饰部件存在巨大的设计空间。而车辆的形状和装饰通常又是一般消费者辨别不同汽车的主要途径,因此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占的比重是极高的。相反,对于一些细节的设计如进气格栅、车灯的设计,并不是一般消费者区别汽车的设计特征。并且同款汽车在进行换代时,也会对上述地方进行修改,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认知上的障碍。因此上述区别设计在汽车整体视觉感官中的权重是较轻的。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对于对比设计的改动,既不涉及三维立体形状的改变,也不设计主要装饰部件的改变,而仅仅对前后车灯、进气格栅的局部细节进行了改动,使得涉案专利并未展现出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因此其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创新之举。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恰当认定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是长期以来存在的难点问题。我们在判断具体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触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在考察每个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影像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贸然得出结论,而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最后,再分享一个典型案例,无效方和专利权人方同样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上有巨大争议。
由于涉及到相关方利益,对比设计1的图案被抹去。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如下: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笔者认为:涉案专利为水桶,用于饮用水的盛装,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其中,桶装水桶为透明产品,其桶体大致为曲线型,桶体中部位置设置两个谷仓形的凸台,凸台上以及凸台上方和下方有瓶贴,桶体上还具有纵向的纹路。
对比设计1也为一种矿泉水桶,其用途为用于盛装饮用水,这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对比设计1公开的水桶也为透明产品,其桶体也为曲线形状,并且该曲线形状与涉案专利中的桶体形状一致。证据1的桶体中部均设置有谷仓状的凸台,并且凸台上设置有瓶贴;带谷仓状的凸台上方和下方也设置有瓶贴,且瓶贴的形状和图案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对比设计1中的桶体上设置有纵向纹路,该纵向纹路形状与涉案专利中纵向纹路一致。也就是说,证据1中桶体设计与涉案专利中桶装水桶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其区别点仅在于瓶贴的图案。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瓶贴,同样用于贴于水桶上。将对比设计2中的瓶贴按照对比设计1中的凸台形状进行裁剪后贴于对比设计1的凸台上,就能直接得到涉案专利中的外观设计方案。
专利权人方认为:桶身的三维立体形状、以及桶身上的篆体“水”字形纹路都是惯常设计,并例举了9个证据来证明上述观点。因此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桶装水时,主要关注点在瓶贴上,而涉案专利中瓶贴图案的形状、布局、结构组成都不同。例如,涉案专利中凸台上的瓶贴端部为圆弧形,而对比设计1为钝角等。
针对专利权人的辩解,笔者意识到专利权人方企图通过将“相同或者相似设计”混淆为“惯常设计”,从而提高区别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因此笔者首先就专利权人对其桶身形状和纹路为“惯常设计”的自认行为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认为涉案专利尽管在专利申请中提到本专利设计的要点包括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但其形状以及纹路和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实际是一种相同或者相似设计。同时,无效宣告请求人还认为,作为一种外包装,其形状和纹路是一种最主要的区别于其他外包装的明显特征。如经典的可口可乐的细腰瓶设计,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无论可口可乐商标以及瓶贴在多年来如何多次变化,一看到细腰瓶,都会第一时间认为是可口可乐的产品。另外桶身形状以及桶身上的纹路有着巨大的设计空间,并没有功能和技术的限制。因此尽管桶身和纹路与众多现有设计相似,并不代表其为惯常设计,而仅仅是一种相似设计。专利权人说涉案专利的桶身和纹路为惯常设计恰恰自认了其是一种与现有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设计。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桶身的形状以及其上的纹路是辨别不同产品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来讲具有极高的权重。
另外对比设计1中,瓶贴的形状为由一个梯形和一个钝角等腰三角形组成的谷仓状,涉案专利中的瓶贴形状同样如此,其区别仅仅为谷仓端部的一个较为尖锐一个具有弧形。一般消费者很难从谷仓状的瓶贴的端部是圆是尖去区分两个产品。涉案专利瓶贴的图案主要设计元素为红底、白字以及墨绿色的山峰。而证据3中,同样是红底白字,而无论是字体的选用以及相同的“农夫”二字,以及山峰的数量均为相同。甚至连三座山峰中间高两边低的排布都一致。从宏观上来看,瓶贴细微的差别对水桶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明显的影响,占的权重也及其轻微,因此在总体上会给消费者留下二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印象。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结合相比,无论形状、纹路、图案都极其相似,不符合专利法23条2款的规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华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是双标还是另有蹊跷?——从两个案例看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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