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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谎称持有3项专利骗取5100万,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刘某林谎称其持有污水治理矿化还原技术、超级电容技术、碳芯片技术三项专利,于2014年10月22日与二被害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10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刘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刘某林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扣押、冻结、查封之财产款物,并入退赔项执行。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刘某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据裁定书可知,刘某林于2014年与被害人邓某结识自称长期从事污水治理工作并掌握相应技术,后经邓某介绍结识被害人顾某;刘某林谎称其持有污水治理矿化还原技术、超级电容技术、碳芯片技术三项专利,于同年10月22日与上述二被害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100万元。后刘某林将上述打入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项大部分打入刘某林实际控制的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将大部分投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公司经营活动。
刘某林于2018年10月18日在广东省被民警抓获。赃款已部分退还被害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林的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并签署了相关赔偿谅解材料。诉讼过程中,部分被害人就赔偿和谅解提出了新意见,在量刑时对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林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在案扣押、冻结、查封之财产款物,并入退赔项执行。
上诉人刘某林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系股权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未对合作框架协议的原件质证,程序违法;认定刘某林谎称其持有污水治理矿化还原技术、超级电容技术、碳芯片技术三项专利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刘某林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非法占有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刘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刘某林家属与被害人分别签署了谅解材料,且退赔了部分款项,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附:
刘某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刑终1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男,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某某3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文钊,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01刑初53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林,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林于2014年与被害人邓某结识自称长期从事污水治理工作并掌握相应技术,后经邓某介绍结识被害人顾某;刘某林谎称其持有污水治理矿化还原技术、超级电容技术、碳芯片技术三项专利,于同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3号206与上述二被害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10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林将上述打入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项大部分打入刘某林实际控制的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将大部分投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刘某林于2018年10月1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T3航站楼内被深圳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抓获。赃款已部分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2年其在新能源发展促进中心工作时,单位领导商量和刘某林成立一家碳科技公司,由李某1代新能源发展中心持股10%,司机缪某办理的手续,注册资本5100万,没有实际出资。2014年时,刘某林将10%股份拿走,所有手续都是缪某办理的,具体信息不清楚。在职某某某2公司期间,实际负责人就是刘某林,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业务没有分红。新能源发展中心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过。
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3号顾某家里,顾某、刘某林、邓某、杨某政在一起谈投资刘某林的污水处理、超级电容技术的事,其和杨某政的秘书胡某也在现场。刘某林、顾某、邓某谈好后,要签个协议,三人把协议的内容向其交待好后,其在电脑上找了个合同模板,然后套改了一下,把他们说的内容编辑成了合作框架协议的草稿。然后其打印出来给三人看,三人看过之后针对条款进行讨论、修改,然后其在电脑上修改后再打印出来给三人看。就这样大概修改了两三次以上,后来他们三个人对合作框架协议的条款都没有异议了,就都在上面签了字。当天刘某林拿了纸质的文件,上面都是污水处理、超级电容方面的内容,刘某林给在场的人展示了这些内容,并介绍说他自己独有这些技术,并有相关的专利技术。后来刘某林把这些文件拿走了。其编辑的合作框架协议里写了三项专利技术,包括污水处理技术、超级电容技术,还有一项技术其记不清。其编辑协议的过程中,刘某林称写在协议里的三项专利技术是他专有的,是专利技术。而且最终编辑完合作框架协议后,经过了三人多次修改、讨论,最后定稿后三人签了字。刘某林没有给大家出示专利文件,也没有人提验证的事。当时大家坐在家中的沙发上来讨论,刘某林、邓某、顾某三人是主要谈这个事的人,胡某没有参与。
3.证人蒋某的证言:2014年,杨某政介绍刘某林持有污水治理科研技术,让其帮忙联系广东企业进行产业化落地,经联系后在佛山市大沥镇进行水污染处理实验。刘某林称超级电容技术、污水处理技术是颠覆性的技术,是全球领先的技术,领先国际先进水平50年。刘某林还说是他发明的专利技术,而且他和他的团队,将来会有多人获得诺贝尔奖。刘某林谈他的技术时都是公开说的,他是以技术总负责人的身份出现的。其没有查询过刘某林是否拥有这些技术,而政府主要是看这些项目是否能够实验成功和产业化生产,用实验数据来说话。大沥镇负责人开会研究若实验有效,镇政府可以与刘某林合作并提供支持,后杨某政告知邓某、顾某,邓、顾二人商量一起出资投资刘某林的技术。刘某林向包括邓某、顾某在内的所有人和政府都介绍是自己持有专利技术且领先世界水平。刘某林在大沥镇的水污染治理还原实验失败,没有实际效果,在工信部电子五所的电池样品技术检验指标很一般。
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周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周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林个人借款500万元,借条上签的也是刘某林名字,但借款是刘某林用某某某2公司账户付的款,周某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所以至今没有还钱。
5.证人冯某的证言:2014年我与刘某林签订了车辆改装协议书,并用北京某某某4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向刘某林的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改装费。后刘某林没有按照协议期限将车辆改装好,我要求刘某林退款,但是刘某林一拖再拖。直到2015年7月21日,刘某林公司的副总缪某找我协商退款的事,我提出退款100万元,并因车辆无法恢复原状折价13万元由他们收购,共退给我113万元,过了一两天缪某说刘某林同意这个方案,并拿给我一张113万元的转账支票,我把这张支票入到某某某4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了。我不清楚刘某林为什么要使用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的资金来支付这113万元的退款。
6.证人宋某的证言:我认识刘某林,我被他骗了4000多万元,间接经济损失4亿多元。2011年9月11日,我和刘某林签署了1份会议纪要,约定建立合作公司生产节能汽车电池。会上刘某林提出,为了提升产品的技术水平,要我给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某5技术研究所2亿元,我们商谈后最终决定我以借款的形式,向该研究所支付2500万元。2011年9月17日,签署了合作意向书,约定我出资,占51%股份,刘某林提供技术占35%股份,刘某林须确保技术国际领先,如因技术原因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刘某林全额赔偿。签订这份协议之后,我就开始跑各种手续,批土地、建厂房。并按刘某林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1日向他的江西省芦溪县某某某6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950.1万元购买生产电池的设备。我付完1950.1万元设备款后,刘某林的江西省芦溪县某某某6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我发了1000余万元的设备,这些设备经常坏,修好几天就又坏了,质量不行。我发现电池性价比差,和市场上同类电池性能比较起来都不如,根本不是国际领先的技术,无法正式生产,无法投入市场。我要求维修或者换货,他也不理,而且刘某林的技术也不行,生产的电池无法投入市场,我就向刘某林要求退钱。这期间我联系刘某林,他总不接电话,基本上打百十个电话,他才接1个。2016年底至今,刘某林用他妻子孙某的账户,先给我退了760万元。我直接打给刘某林的钱有上面说的2500万元和1950.1万元,目前刘某林只给我退了760万元。
7.证人邸某的证言:针对刘某林在水库做的污水治理实验,固原市环境监测站仅检测了2项指标,其他22项未做检测,检测的2项中只有化学需氧量达标了。经过试验,沈家河的水体仍是劣五类水体。在沈家河水库做实验前后,我未听说过刘某林这个污水治理技术有实际应用,据我所知国内这项技术也没有经过国家批准应用,至于他这项技术是什么样的水平还没法界定。
8.证人毕某的证言:2015年毕某出资与刘某林成立某某3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和瑞宝环境公司,实际一套人马,刘某林以技术入股,两公司利润低,公司所持碳纳米矿化还原技术被1个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国际先进技术。在天津有做实验,但未能签合同治理,在内蒙治理未成功,在北京护城河做得都是实验项目,没有签订合同。
9.证人曾某的证言:我从事建筑工作,2011年底代表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芦溪某某某6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建筑施工合同书,并开始施工工作。我自己有施工队,挂靠在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12月28日我同欧阳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总费用为918万元,至今欠我约120万元工程款。
10.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7日某某某6公司将其公司生产的产品超级电容器送样至我单位进行产品参数检测,因为某某某6公司提供的被检验产品超级电容器的产品特性不能完全按照电动汽车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因此,我单位不能出具该产品是否达到行业标准的检测结论。按照同类产品在当时的情况,超级电容器的性能表现肯定不算先进产品,这款产品性能表现很普通,认为这方面来看,这款产品不够成熟。
11.证人魏某的证言:顺义区某某某镇于2016年11月30日与北京某某某7科技有限公司就方世渠、牤牛河污水治理签订合作协议,期间关停了多处沿河排污口并投放了该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2017年11月经主管部门检测,河流水质已符合市区两级标准。但因该公司的污水治理存在氨氮总磷处理能力有限,处理结果不稳定。2018年起该镇采用新的处理模式,不再与该公司合作。北京某某某7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采用的是矿化还原水污染处理技术。因为河流的污水处理工作包括封堵村镇排污口、投放污水处理设备等多方面工作达到的效果,故无法确认该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效果显著。合同对两条河流治理的约定价款是187万元一年,实际已经支付该公司187万元。
1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或者2016年上半年,我个人与刘某林签过1个矿化还原水治理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的原文我记不清了。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做法是,刘某林免费提供矿化还原水治理设备,我去找项目做,包括联系客户、签合同、治理、收款等一系列工作都是由我来做,然后我们双方以合同金额为准,按照实际收款金额对半分成,各得50%。我了解设备的技术原理,我也能利用这个技术,生产出与刘某林提供的设备一模一样的矿化还原水治理设备。但是因为我与刘某林是合作关系,我就不用再投入资金购买设备来生产了。据我估算,这个设备每个箱体全算下来应该有2万元成本,这是我根据市场材料价格估算出来的。我和刘某林一共做了7个项目,有签合同的,有没签合同的。签订合同并产生盈利的有:北京某某某8工程项目(西郊沙石坑)赚了20来万元,对半分了。顺义某某某镇牤牛河、方氏渠项目,收到了187万合同款。顺义某某某某水上公园项目,收到了198.7万元合同款。昌平区南庄水库项目,收到了45万元合同款。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产生盈利的有:故宫筒子河治理、南护城河项目、延庆西湖项目。
13.证人朱某的证言:肇庆市某某某9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只是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为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代付过一笔设备款,设备款1664500元。2014年11月10日我和欧阳某分别代表广东省肇庆市某某某9设备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就购买PECVD镀膜设备和前后处理设备签订销售合同。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购买4套PECVD镀膜设备和前、后处理设备合同金额总计10400000元,合同履行了一半,由于我们这2台设备交付的时间有些晚,加之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出现了一些问题。后两套设备我们就没有交付给他们。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把剩下两套的设备款打给我们。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总共向我们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284500元。
14.证人黎某的证言:我在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过。准确的入职时间记不清了,在公司里担任治水工程师、司机等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林,我到公司上班时,法人是缪某,后来缪某说他要在老家办低保,有这个法人办不了,就让我挂名当公司法人了。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缪某拿给我的,说是老板让我签这个合同,我就签了。应该是2014年签的合同。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向宁夏固原沈家河水库等多个项目发过治水设备,共计用了185台,大部分是实验项目没有签合同,有一部分是签了合同的项目。
15.证人孙某证言:我卡号为×××的卡在2014年11月7日收到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不清楚是什么钱,是刘某林给我转的,应该是刘某林提出来的,我不会管他要钱。这是刘某林经营上的事情,我不清楚。他让我把钱打给谁我就打给谁。具体转给过谁我记不清了。这张卡在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又收到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转入的200万元、200万、300万、90万也是刘某林给我转的,这些钱刘某林让我转给谁我就转给谁,我从来不问他为什么转账。这张卡是我成天在用,经常使用,我也分不清用没用过上述公司打过来的钱。我的收入来源是退休金,每个月3、4千元,这张尾号7007的银行卡,除了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给我转账之外,没有其他入账了。我与刘某林离婚时的家庭财产情况是某某花园B座6A、6B两套房子每人一套,他是6B,我是6A。每个人银行卡里的钱没有分,都归个人使用。
16.证人欧阳某的证言:江西某某某10公司是2008年注册成立的,股东是刘某林和刘理政,但是公司开始经营后一直就没有什么业务,到了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刘某林提出公司转型做污水处理方面,生产1台污水治理设备成本大致20多万元。我公司生产污水治理设备的资金来源就是某某某2公司自2014年陆续转账至某某某10公司的3000多万元。某某某10公司没有会计记账凭证,当时刘某林说不用记账,他说家族企业不用记账。污染水体矿化还原技术刘某林说没有专利,因为没有专利就一直无法申请科技成果,污染水体矿化还原技术没有技术报告。公司没有关于技术的纸质材料,就是刘某林在一线生产中口头告诉工人如何把控、调试。某某某2公司汇入江西某某某10公司的3000多万元其中1000多万元用于建厂房了,还有的其他钱用于购买设备、发放江西某某某10员工工资了。某某某2公司向某某某10公司汇款时,刘某林说是他出卖某某某2公司的股权的钱,先借款给某某某10公司使用,等某某某10公司有收益了再还款。2014年至2017年某某某2公司向某某某10公司共计汇款多笔合计金额3490余万元,某某某2公司的汇款有一部分用于偿还兴建厂房的费用了,共计1200多万元,有1000多万元用于采购生产污水治理设备的原料了,此外是某某某10公司的日常支出包括车辆费用、差旅费、水电费等每年差不多100万元左右。某某某10公司还使用这部分资金给我个人买了1辆车,用于公司使用,花了31万余元。上述某某某2公司汇入某某某10公司的资金使用都需要刘某林审批,由我向刘某林请示,没有需要签字审批的,都是口头汇报,某某某10公司现在没有资金偿还某某某2公司汇款。某某某10公司向某某某2公司销售的碳纳米污水处理仪没有产品条码,不可以进入市场。江西某某某10公司的工程款是从建筑施工完成就一直陆续还款,现在还欠着120万元工程款。某某某10公司没有资金,之前也一直没有存量资金,一直都是需要资金的时候由刘某林转来钱。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某某某9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设备采购合同,采购的是肇庆市某某某9设备有限公司的镀膜设备,我公司提供相关参数,由科润公司生产,属于定做的产品。签合同时订购了4套设备,交货的2套设备目前在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里。生产污水治理设备的核心机器设备就是用的科润公司给我们生产的这两套设备。这两套设备花了大概600多万元。江西某某某10公司2014年以来主要资金来源是中资碳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陆续转账给某某某10公司的3000多万元。江西某某某10公司对外项目上,2018年的回款共计约400多万元,减去成本,利润大概在五、六十万元左右。公司除了污水治理设备之外,没有其他方面的收入。刘某林让某某某10公司的财务人员转钱给孙某账户大概转了1000万元左右,钱是分多笔转的。转钱时财务人员都会和我说,所以我清楚这个情况。转给孙某的钱刘某林说是往来款、设备款,具体用途我不清楚。因为刘某林是老板,他说了算,我们使用账户中的钱也要向刘某林申请。
17.证人缪某的证言: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人员主要以现场施工工作人员为主,都是以公司技术人员身份开展工作的,技术人员有我、黎某(刘某林因为进入了工商局黑名单,无法当公司法人,所以让技术员黎某当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刘学凯3个人。公司没有人坐班,没有其他行政、财务等人员。我负责治水项目的现场施工、设备调试等工作。2014年10月,我们在某某某公园里面做过消除藻类污染的项目,当时没有聘请第三方公司检测,也没出检测报告。某某某公园方面可能不知道我们的公司名称,我们也没签合同,也没收钱。这个找我们治水的公司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了。2015年1月至2月,刘某林带我们去巢湖上游南肥河做了实验,但是最终没有和政府签项目合同。北京上庄水库治理项目,治理了3、4个月,最终个别指标未达标,也没有收到钱。
18.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顾某通过邓某了解到刘某林持有水污染治理技术并在全国多地试验,而顾某正好有资金需要对外投资,且邓某自己也做水处理的技术设备,所以很感兴趣,就要邓某约刘某林一起谈合作。2014年10月22日,刘某林在顾某位于在北京市东城区某某某3号206的家中向顾某和邓某介绍了其所持有的污水治理矿化还原技术、超级电容技术、碳芯片技术三项专利技术。刘某林介绍上述三项技术时表达的意思是,上述三项技术是别人不能复制的高端技术,是他独家的专利技术。在介绍污水治理矿化还原技术时,刘某林说他在全国各地的项目治理效果都很好,还举例说他在内蒙古治理污水时,治理一条河,相连的其他河也受到了影响,水也有改善。介绍超级电容技术时,刘某林说他的技术是国际领先的,已经研发成功了,可以用来做电动汽车,可以淘汰现在市场上所有的电动汽车电池技术。刘某林称技术市场前景非常广阔,公司经投资后就能启动,启动后年收益30亿元。其分得清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刘某林当时说上述三项是他自己的专利技术。其投资主要是因为刘某林说他的技术是专利技术,专利技术别人没办法模仿,如果要模仿,专利持有人可以去法院告对方,这个市场前景比较好。如果是专有技术,别人是可以模仿的,市场容易被抢占,但其不看好专有技术。其听刘某林介绍后感觉非常神奇,认为这些专利技术生产出治理设备的市场效益会和其介绍的一样好,所以当天就决定投资刘某林所介绍的污水处理等专利技术并签订协议。该合作框架协议是李某2在电脑前负责打字,其和邓某、刘某林在电脑旁边站着讲每个条款怎么写,李某2按照三人的要求打完字,然后把协议打印出来,后三人签了字,签合同过程中没有其他人了。协议简单约定投资金额、股权变更、双方权利义务,未详细约定如何使用投资款,对投资回报的收益也没有详细约定。三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顾、邓分别出资2550万元用以启动某某某2公司经营并分别占股30%,刘某林占股40%。其于2014年10月27日从个人账户向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550万元,2014年11月8日刘某林按照约定变更了工商登记。其投资后,公司的资金使用实际都由刘某林控制,从未分红,资金如何使用亦不知情。其多次要求刘某林出示公司账册来确定资金是否真的用于技术设备生产、项目试验上,但刘某林一直不予回应,经查询国家专利网站,不存在刘某林的三项专利技术。后顾某认为无任何收益且任何股东权益都不能保障,故想要撤回投资,联系刘某林后一直不予回应,2015年时,刘某林还接电话,有时还与其见面,2016年开始,刘某林基本上不接电话了,开始回避与其的联系。刘某林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刘某林家属及律师找到顾某请求其出具还款和谅解协议。并说明刘某林恢复自由后才好运作起来将投资款还给顾某,顾某因想要拿回剩余投资款,故出具了谅解协议。
19.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邓某得知大沥镇正在进行水污染治理试验,其中刘某林宣称持有水污染碳化还原技术,邓某前往大沥镇实地考察后认识了刘某林。刘某林向其介绍水污染碳化还原治理技术是自己持有的专利,且技术设备前景非常广阔。邓自身做水治理设备,所以对刘某林技术的市场前景比较看好,虽然实地考察后认为并没有宣传的那么神奇,但因为是碳化还原污水处理技术,邓某认为该技术只要能坚持做好的话,前景还是非常广阔。在邓某将此事告知顾某后,邓、顾、刘三人于2014年10月在顾某家中就技术合作签订投资协议,签订前刘某林向邓、顾介绍所持有的技术效果和市场前景都非常神奇,顾某听了投资前景之后很兴奋,提议就按照刘某林的某某某2公司的注册资本5100万元来投资,邓、顾各出50%,也就是每个人出资2550万元,其同意了顾某的投资建议。因为刘某林有技术,其和顾某投资后,某某某2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刘某林占股40%,其和顾某各占股30%。协商好后,三人在顾某家里按照协商好的内容,现场打印了合作框架协议,三人都在上面签了字。过了几天,顾某和其都分别向某某某2公司的账户支付了2550万元,后来刘某林按照协议把工商登记变更了。签完协议几天之后,其就用个人的招商银行深圳分行银行账户向某某某2公司账户支付的2550万元。其在投资之前没有对相关专利技术进行过查询,该5100万系由某某某2公司使用,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控制人一直都是刘某林,具体如何使用都是刘某林决定,不开会商量也没经过其同意,公司也没有财务报表。刘某林说他有3项专利技术,协议里写的是污水治理矿化还原技术、超级电容技术、碳芯片技术。当时其投资这2550万元主要是看中了污水治理技术,水处理是中国的大项目,水处理的上市公司效益都很好,如果刘某林有这个技术市场前景会很好,没想到刘某林这个技术根本就是假的,没有实际效果。投资后,其为确定公司投资款是否用于技术设备生产,要求刘某林提供账目未果,和刘某林说了十几次刘某林都不让其查。其和顾某提出要看公司的财务报表,但是刘某林不给,一直拖延,而且刘某林经常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作为投资人看不到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个投资没法做了。其和顾某就想退出,让刘某林退钱。到了2017年9月30日之后,刘某林再也没接过其的电话,也没回过其的短信,联系不上了。据其了解,协议里刘某林提到的污水治理技术达不到他说的效果,各地政府都是看实际治理效果的,污水治理技术做项目的话是收不到钱的,刘某林介绍他的技术时夸大了。2015年、2016年左右,刘某林给其看过印制的广告,说“给我七天时间,我还你一个新巢湖。”这明显是诈骗行为。2017年9月30日之后其联系不上刘某林了,刘某林家属以其在深圳的两套住房以及江西的一处食品工厂作为抵押,以保证邓的投资款偿还。
20.合作框架协议证明:甲方顾某、邓某,与乙方刘某林、某某某2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情况。协议约定,甲方分别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用以启动某某某2公司的经营,乙方负责某某某2公司的污水矿化还原、超级电容、碳芯片技术,公司的股权结构由原股东刘某林90%、李某110%变更为刘某林40%、顾某30%、邓某30%,企业法人为黎某。甲方有权指派人选参与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的运营管理和财务监督,有权获得公司经营有关的一切信息并提出管理建议,有权撤资并收回投资款,乙方保障三项专利技术系合法取得并保障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系该三项技术的合法使用者及持有人。协议经过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
2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变更登记申请表、自然人股东名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材料证明: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变动等情况。
22.资产评估报告及工商材料、江西某某某10公司厂房建设的购销、更换、施工合同、对外销售合同、对外采购合同、发货单、出货单、装箱清单、快递单、公司内生产线设备照片证明:江西某某某10公司的财产情况、外发货的具体时间地点,江西某某某10公司厂房建设支出共实际花费1859.36万元。江西某某某10公司向某某某2公司提供碳纳米污水处理仪100台,合同价款3000万元。向北京晶龙特碳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7万余元。江西某某某10公司与肇庆某某某9设备公司等多家公司采购多种设备仪器及机电设备,合同价款共约1053万元,江西某某某10公司内的碳纳米连续生成设备、镍基石墨烯场效应污水治理设备生产线的情况。
23.专利查询材料证明:2017年8月25日经国家某某某某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处查询:某某某2公司名下没有专利。2009年9月9日刘某林申请具有金刚石防护层的绝缘子及其生产方法。2018年11月20日查询:刘某林名下申请过25项专利,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5月2日,申请22项专利技术,其中已经授权3项,均为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至2010年申请过具有金刚石等3项专利,现失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镍基石墨烯场效应水体矿化装置、场效应大气矿化装置、场效应空间净化装置、碳同素异形体复合物场效应高能粒子发生装置。此外,另有一项碳同素异形体复合物场效应人造极光发生装置尚在授权及公告阶段,阶段开始日期是2019年6月7日,尚未结束公告阶段。刘某林名下的其余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均未能通过。
24.工信部第五研究所就江西某某某10公司“超级电容”的检测报告证明:报告仅有检测数据,未就该产品做检测结论。
25.授权书、推广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5月18日,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北京某某某11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全国范围内技术交流、合同洽谈签订履行的权利。2016年11月8日签订,甲方: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某某某12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乙方为全国代表,全权负责水体矿化还原技术的实施应用、技术合作及技术服务。2017年8月28日,专利名称“石墨烯场水体矿化装置”,某某某2公司授权北京某某某12公司负责河南南阳市某某县污染水体矿化还原治理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
26.沈家河水库水体指标实验记录及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检验标准、广东大沥镇水环境综合治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某公园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设备照片、顺义区某某某镇政府提供的水污染处理协议书、张某提供的协议文本、银行电子回单、顺义水上公园投资发展中心与北京某某某7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环境治理服务协议、北京某某某7科技有限公司治水设备照片、北京大地绿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某7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环境治理服务合作协议、北京增材制造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谱尼测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明:刘某林主动联系广东大沥镇水环境综合治理局要求进行水污染治理,2014年4月至8月间实验,结果均未达标,后无进一步合作和联系。北京市某某某公园2014年未与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有任何湖水治理合作合同。2011年起公园采用自有两台设备以及向湖水中投放生物制剂的方法治水。北京某某某7科技有限公司与顺义区某某某镇政府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该镇范围内的牤牛河、方世渠进行污水处理,治理期间定期抽样检测,要求水体内的污染指标在治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两条河流的治理费用共计187万元,费用支付根据治理效果分期支付,后张某分两次收到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187万元。顺义水上公园投资发展中心与北京某某某7科技有限公司约定1年内让水环境治理达到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收费按照公司设备费用、运行费用、人工费用等核算,治理服务费用总计人民币198.7万元,后张某分两次收到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198.7万元。北京某某某7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9日收到大地绿原园林景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
27.营业执照、任命书、环保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某13公司介绍材料、天津市宝坻区绣针河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工作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日、监测报告、瑞宝环境治理公司介绍证明:某13公司及瑞宝环境治理公司的情况,两公司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毕某为该公司法人,刘某林系该公司污水治理负责人,中国某某科学学会评审,瑞宝环境治理公司的碳纳米矿化还原环境治理技术2016年11月5日评审,鉴定委员会认为该项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8.肇庆市某某某9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肇庆市某某某9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证明、入账通知两份、出厂清单等材料证明:肇庆市某某某9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签订机电产品销售合同,购买PECVD镀膜设备及前、后处理设备各4套,总价款1040万元,某14公司共收到江西省某某某10公司购货款628.45万元,向江西公司发货设备2套,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给肇庆市某某某9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664500元,是用于支付江西省某某某1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肇庆市某某某9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款。
29.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合作框架协议、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约定出资数额、营业范围、股东职权等情况。
30.周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朝阳区法院支付令、刘某林与冯某某某某4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账户信息,借款会议纪要、三方成立某某某15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山西晋某某某16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某6公司的购销合同、山西晋某某某16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函证明:刘某林以个人名义用某某某2公司钱款对外出借或偿还债务的情况:刘某林以个人名义用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钱款向周某出借500万元。刘某林通过某某某2投资有限公司钱款向冯某的某某某4公司偿还刘某林之前欠款113万元。刘某林于2011年9月17日与宋某签订合作协议,后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向宋某借款2500万元,后因生产设备不合标准无法使用。山西晋某某某16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通知某某某6公司,因设备无法适用,要求退款722.96万元,将之前的设备拉回公司调试或者更换。
3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证明:刘某林与孙某在2017年4月12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处理表上,刘某林和孙某为大学文化程度,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处理。
32.东北大学、厦门大学、科技部高新司的情况说明及回函证明:查无刘某林此人,也未查到刘某林担任负责人的信息。深圳八六三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管理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聘请了刘某林担任委员,但上级单位批复要求对刘某林所在公司调查后才能决定,该委员会没有实际成立开展活动。
33.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查询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林、孙某、江西某某某10公司的财产查询及扣押、冻结等情况。
34.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材料证明:刘某林所持手机的通信及通话记录信息提取情况,对涉案相关公司账户进行审计的情况、资金进出进行统计的情况,以及对刘某林、孙某、刘理政、宋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的情况。
35.银行转账凭证、股权回购协议、房屋买卖书面告知书、债务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林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况。
36.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林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林的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并签署了相关赔偿谅解材料。诉讼过程中,部分被害人就赔偿和谅解提出了新意见,在量刑时对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林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在案扣押、冻结、查封之财产款物,并入退赔项执行。
上诉人刘某林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系股权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未对合作框架协议的原件质证,程序违法;认定刘某林谎称其持有污水治理矿化还原技术、超级电容技术、碳芯片技术三项专利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刘某林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非法占有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刘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林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顾某在报案时即提交了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了接受证据清单,顾某签字确认,后公安机关分别对邓某和刘某林制作笔录并出示了该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二人均对该协议复印件所记载内容予以认可,该协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且能和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被害人顾某、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蒋某、邸某、张某、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合作框架协议,专利查询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林对二被害人谎称其持有污水治理矿化还原技术、超级电容技术、碳芯片技术三项专利的事实;刘某林虚构其拥有专利等事实,通过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投资款后,并未用于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而是将大部分投资款用于其个人控制公司的经营、偿还个人债务等事项,同时向被害人隐瞒投资款去向以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在被害人追问、要求返还投资款后又予以逃避,显见刘某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综上,刘某林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刘某林家属与被害人分别签署了谅解材料,且退赔了部分款项,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东
审 判 员 杨子良
审 判 员 周 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郑珅珅
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IPRdaily综合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谎称持有3项专利骗取5100万,判处有期徒刑13年!(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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