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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北京三级法院克服了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考验和不断加重的审判压力,圆满完成了全年审判任务。全年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66710件,审结66973件,结收案比达到100.4%。这些案件中,包括了一大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确定知识产权裁判规则的案件。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专门组织人员对全市三级法院选送的案例逐一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终确定了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十大典型案例”。所有评选出的案例,均是2020年度终审生效的案件。
No.1
“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行终513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6121号
原告: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涉案专利(专利号200880129948.X)名称为“用于执行电信系统中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为:
“1.一种在无线电基站(120,400)中使用户设备(110,500)能够执行基于争用的随机访问的方法,向所述无线电基站(120,400)指配形成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一集合以及形成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池的第二集合,所述方法的特征在于它包括下列步骤:
确定(201)随机访问前同步码标识符RAPID;
向所述用户设备(110,500)传送(202)消息,所述消息包含所确定RAPID;以及从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接收(203)由所述用户设备(110,500)根据所述所传送消息中包含的所述RAPID所选择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201)所述RAPID的所述步骤包括:选择与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预先配置的RAPID。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确定(201)所述RAPID的所述步骤包括:随机选择与所述第一集合的非专用随机访问前同步码关联的RAPID。
4.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传送步骤(202)包括: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
针对本专利,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CN101682870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5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5月24日,公开日为2010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第260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12、14-20、25无效,在权利要求8-11、13、21-24、2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
爱立信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满足构成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14亦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已经公开了通过切换消息传送包含特征码ID编号的消息,本专利权利要求4将通过切换消息传送消息改换为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消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5、17相对于证据1亦均不具备新颖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爱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爱立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在物理下行链路控制信道PDCCH上传送包含所述RAPID的所述消息”,而证据1是通过切换消息的方式传送消息,二者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本案涉及5G技术的基础专利,争议焦点在于新颖性判断过程中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认定。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评判过程中均存在“惯用手段”的概念。二审判决明确了虽新颖性下本领域惯用手段为创造性下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下位概念,但二者存在显著的区别,即新颖性判断过程中要求惯用手段的替换必须为“直接置换”。所谓“直接置换”,不但要求相关的技术手段可以替换,同时要求将涉案发明与对比文件中的不同技术手段替换后,不会影响该技术手段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配合、协作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即便相关技术手段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但若相关技术手段替换后,同时要求与该技术手段配合的其他技术特征需要作出适应性调整,此时虽然涉案发明可能不具备创造性,但不宜认定其不具备新颖性。本案二审法院通过在审理中严格适用新颖性的裁判标准,认定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政策,展现了为营造公平透明营商环境积极提供司法保障的态度,同时也为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指引。
No.2
“YEEZY”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行终3273号
(2017)京73行初9208号
原告:马斯寇特控股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
第11161428号“YEEZ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温州一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诺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内裤、帽、袜、内衣、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后该商标转让予厦门椰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椰智公司)。2015年12月22日,马斯寇特控股公司(简称马斯寇特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是Kanye West(坎耶-韦斯特)先生已授权马斯寇特公司处理与“YEEZY”艺名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事宜。“YEEZY”系Kanye West的艺名/昵称/外号,是美国著名歌手、唱片制作人、歌曲创作人、设计师及2020年美国总统竞选人。“YEEZY”亦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在全球娱乐、鞋、服装、包及相关产品和服务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Kanye West先生对“YEEZY”享有姓名权。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马斯寇特公司在鞋、服装、包、袜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马斯寇特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斯寇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斯寇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大量的宣传、报道证据,可以认定“Nike Air Yeezy”运动鞋作为Kanye West先生与耐克公司合作的联名款商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YEEZY”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可以认定“YEEZY”标志经过在鞋商品上持续的联名合作,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Kanye West先生结束与耐克公司合作后又与其他品牌合作推出了“YEEZY”系列运动鞋,足见“YEEZY”可以独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依赖于其他品牌合作方。故“YEEZY”标志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在鞋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Kanye West先生的姓名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既涉及美国知名人物Kanye West(坎耶·韦斯特)先生的姓名权保护问题,同时也涉及联名款商品新型商业模式中标志的保护问题。联名款商品系由不同品牌合作的商品,或某品牌与某知名人士合作的商品,该商品凭借合作双方在各自领域的优势及影响力,能拓展消费群体进而实现双方共赢。联名款商品采取限量发行销售模式较为常见,虽在单纯销售数量上不能与普通商品相比,但联名款商品因特定商业模式而知名度更高。联名款商品名称一般由指代合作双方的标志组合而成,故商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归于合作双方,当联名款商品知名度足够高时,代表合作各方的标志均可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联名方之一就联名款商品中代表其名义的标志主张权利,在之前案件中并未出现。本案通过对联名款商品名称标志的保护,有效打击了恶意注册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No.3
“曼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行终3768号
(2019)京73行初11089号
原告: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石某
【案情】
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权利人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则道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在“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石某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维持有效。云南则道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将“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且云南则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云南则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则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曼松”为云南一村落名称,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但历史上有过贡茶之名。该商标是否因此而缺乏显著性,应注意商标的识别功能在于使用。本案先有诉争商标使用,后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的产地认知,再有“曼松”茶的来源识别。因此,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曼松”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尚不足以被相关公众认知为茶叶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云南则道公司将历史沉浸的“曼松”茶重新推进市场,进入社会公众视野,对盘活“曼松”品牌并做出了贡献,应予倡导。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除村落名称以外第二含义,即表征特定茶叶的品质和来源。当然,这并不妨碍“曼松”自然村的茶农正当使用村落名称。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与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本案涉及云南普洱山头茶“曼松”商标的保护问题。司法不应孤独地翻阅历史,而应把历史文化拉进现实,实现其价值。本案充分论证“曼松”地名与茶叶相联相知的过程,厘清历史文化与现实茶品的关系。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商业价值在于使用,对相关市场的肃清,山头茶信用的维护,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一一作了考量,正面提出山头茶保护的审理思路。为防止商标内部使用可能引发的不确定性以及利益不平衡,判决指明了地名商标的正当使用,并充分论述商标保护中的权利界限。本案对山头茶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较好的裁判指引,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保障了地方经济发展,并进一步优化了茶叶市场营商环境。
No.4
“红牛系列商标”商标权属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
(2018)京民初166号
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案情】
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天丝医药公司)原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红牛饮料公司)的股东之一。1995年11月,天丝医药公司与红牛饮料公司的其他发起人签订《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红牛饮料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1998年8月,天丝医药公司与红牛饮料公司变更后的其他股东签订《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红牛维他命系列饮料,亦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1996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医药公司多次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天丝医药公司将“红牛系列商标”许可红牛饮料公司使用,红牛饮料公司已向天丝医药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许可费。涉案“红牛系列商标”均在天丝医药公司名下,且均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10月,红牛饮料公司曾起诉要求天丝医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红牛饮料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9月,红牛饮料公司再次起诉天丝医药公司,要求确认涉案部分商标及其他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红牛系列商标归红牛饮料公司所有,后红牛饮料公司撤回起诉。同时,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均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过相应维权及诉讼事宜。红牛饮料公司亦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并取得了高额的销售收入,而且其在每年的企业成本支出中已经将相关广告宣传投入予以了列支扣除。红牛饮料公司认为基于涉案合同及多年持续对“红牛系列商标”的宣传等商业投入,其应对相关商标具有合法民事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天丝医药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37.53亿元。
一审法院认为,红牛饮料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应理解为天丝医药公司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归于红牛饮料公司所有,而天丝医药公司认为相关约定应理解为其同意将“红牛系列商标”许可给红牛饮料公司使用,对此,涉案合同条款可从以下方面理解:一是基于文义解释并不能直接、明确且毫无疑义的得出红牛饮料公司所理解的含义;二是从涉案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所处的具体位置以及合同整体的意思等,不能得出红牛饮料公司的理解内容;三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天丝医药公司并未将“红牛系列商标”作为标的进行出资,而且不必然影响红牛饮料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四是从订立涉案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亦不能得出相关合同条款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五是红牛饮料公司的相关行为可以印证合同条款并非针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此外,因“红牛系列商标”明确属于天丝医药公司所有,故红牛饮料公司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牛饮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红牛饮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案标的额超过37亿元,为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开展以来以判决方式审结标的额最大的案件。该案明确了商标授权许可制度下关于商标专用权归属的判定规则,提出若各方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基于合同相关的有效解释原则,可以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等方法,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本意进行分析、认定。同时,该判决深入分析了民法中物权“添附”制度在知识产权权利判定中的适用规则,认为商标作为无形资产,除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会因实际的使用、宣传而发挥广告、表彰等其他功能,其中形成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则是依附于商标存在,而商标的所有权一般仅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作为无形资产的客体并不适用添附取得,因为商誉是承载于商标之上,不能脱离商标而独立存在,二者无法进行现实分离。该案宣判后,引起了国内外社会主体的广泛关注,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对营造我国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示范意义。
No.5
“爱慕”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终194号
(2017)京73民初1741号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
【案情】
爱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慕股份公司)自1994年开始使用“爱慕”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了第627055号“爱慕AIMER”、第3641595号“爱慕”、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统称涉案商标),上述品牌的服装、内衣产品广销全国各地,公司所获荣誉及宣传报道众多。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艾慕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自成立以来一直将“艾慕”作为其企业字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于2015年5月27日受让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爱慕股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东艾慕公司停止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等标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余万元及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艾慕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构成对爱慕股份公司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侵害了爱慕股份公司对上述驰名商标享有的。广东艾慕公司使用“艾慕”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系具有恶意并足以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广东艾慕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4.6万元。广东艾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法院是否有权审理爱慕股份公司针对广东艾慕公司使用被诉“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提出的诉讼主张,需要对爱慕股份公司涉案商标在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申请时是否驰名,以及爱慕股份公司提出上述主张的时间是否超过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核准注册日的五年进行审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构成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法院有权就爱慕股份公司针对广东艾慕公司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提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广东艾慕公司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的行为侵害了爱慕股份公司对上述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广东艾慕公司对于“艾慕”字号的使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通过民事侵权程序规制注册商标对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模仿注册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多重难题。通常在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对于将原告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方式恶意注册的,原告在被告商标核准注册五年内,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法院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证据,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本案通过抽丝剥茧、条理清晰的阐述,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情形下的裁判规则,不仅涉及对权利商标驰名与否的判断,而且强调对商标抢注恶意情节的审查。本案基于商标民事保护和不正当竞争保护两种方式,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有力规制了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行为,对于打击恶意注册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No.6
“马上玩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3263号
(2018)京0108民初37522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龙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龙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爱奇艺公司是爱奇艺网和爱奇艺App的经营者,用户支付相应对价成为爱奇艺VIP会员后能够享受跳过广告和观看VIP视频等会员特权,但会员所获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售卖或分享给他人使用。爱奇艺公司发现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在“马上玩”App(简称涉案App)中通过技术手段将爱奇艺VIP帐号非法分时出租,使其用户无需向爱奇艺公司付费即可获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爱奇艺公司认为龙魂公司、龙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行为一方面通过吸引用户观看视频进行导流,造成爱奇艺APP下载量降低;另一方面对爱奇艺App部分功能进行限制,导致用户体验下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龙魂公司、龙境公司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分时出租VIP帐号而实际提供爱奇艺VIP视频内容系对爱奇艺公司重要经营资源的恶意搭便车,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被诉行为获利且在爱奇艺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后通过改版等形式使其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具有主观恶意。同时,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利用云流化技术对其云端产品中的爱奇艺App界面进行限制的行为,使爱奇艺公司的潜在用户产生误认并影响其对爱奇艺App的使用体验。龙魂公司、龙境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支持了爱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龙魂公司、龙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擅自分时段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而引发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当前,网络视频服务已成为各年龄段消费者文化娱乐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服务类型,对网络视频的点播关注已是网络行业用户流量的重要来源。本案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对名为“分享经济”,实为不正当攫取他人视频资源并以此获得用户流量,以及采用技术手段限制他人网络视频服务功能的行为,认定属于寄附于他人商业模式下缺乏价值增量的恶意搭便车行为,妨碍、破坏了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得以正常运行。本案通过对网络竞争环境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鼓励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网络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促进网络视频行业的健康、有序、规范发展,为我国快速发展的网络行业提供了重要的规范指引。本案判决亦对此类案件就网络经营者行为的评价和判断标准提供了有益借鉴。
No.7
涉“KTV”垄断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780号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情】
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欢唱壹佰公司)系一家经营KTV的企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是音像节目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欢唱壹佰公司主张,音集协通过与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对音集协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进行授权签约,在欢唱壹佰公司请求与天合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时,天合公司提出收取签约费、补交以往年度使用费等作为合同签订条件,该行为构成在KTV经营中许可使用的集体管理音像制品或作品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欢唱壹佰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音集协以合理、同等条件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提供KTV歌库正版作品使用服务,提供管理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等权利信息查询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欢唱壹佰公司与音集协之间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财产争议,欢唱壹佰公司以音集协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要求音集协履行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义务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其相关集体管理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规制。音集协对于在中国境内的电影类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欢唱壹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点评】
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的特殊性质及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法律问题,亦涉及KTV歌库许可使用费的收取、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等社会热点问题。音集协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其地位具有特殊性,本案根据音集协从事的具体行为之性质将其定位为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解决了长期以来各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争议,回应了对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对待并给予保护的司法需求。本案判决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KTV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市场准入等角度详细论述,准确界定了本案的相关市场;同时基于音集协的法律地位及KTV行业运作模式等考虑,认定音集协虽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不合法,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带来的影响,进而对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该案的审判思路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No.8
“中超联赛赛事节目”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经授权取得了2012年3月1日起两年内在门户网站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比赛直播、录播、点播等服务。凤凰网“中超”栏目下开设“体育视频直播室”(网址为ifeng.sports.letv.com),新浪公司对2013年8月1日 “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两场中超联赛比赛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均有回看、特写、场内、场外、全场、局部的画面,并有全场解说。新浪公司据此起诉凤凰网经营者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要求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涉案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乐视网经营者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天盈九州公司停止播放新浪公司获得授权的中超联赛比赛、赔偿损失50万元等。天盈九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新浪公司表示仅对涉案比赛直播的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主张权利,不包括评论员对赛事的解说。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故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未构成电影类作品,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新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理解,应结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从整体、体系上予以解释。二审法院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解释过度限缩了该类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中超联赛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的制作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并不属于因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进而导致表达有限的情形。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被誉为国内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第一案,核心争议在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现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类作品。再审法院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中的两大争议——“独创性”和“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认定进行了深入分析,明确提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二者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对电影类作品定义中的“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则应作广义解释。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电影类作品。在法律适用上,再审判决还明确区分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规则,积极回应了体育赛事产业加强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强烈诉求。通过对法律的合理解释与适用,明晰了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规则,在加强权利保护的同时,平衡了体育赛事节目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
No.9
“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
(2020)京73民终155号
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主张,其经授权依法享有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简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自涉案作品在卫视台首轮开播后,虽经优酷公司发送预警函及78封权利通知邮件,但仍取证到11000余条百度网盘用户利用网盘服务侵权分享涉案作品视频文件的链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未及时断开侵权链接并删除视频文件、未对反复侵权用户及时采取封禁等措施,亦未采取技术手段屏蔽用户上传、存储、分享涉案作品视频文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90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对全部涉案链接采取断开措施,放任部分涉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进一步扩大。百度公司在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且采取屏蔽措施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具有必要性,亦不会对百度网盘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的情况下,怠于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分享涉案链接,导致了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百度公司未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了优酷公司损失的扩大,故百度公司应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百度公司已采取的必要措施等因素,判决百度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优酷公司与百度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判令网盘服务商因怠于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侵权分享热播电视剧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的必要措施,不仅包括及时断开侵权链接,还应包括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如屏蔽),以及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限制措施。其中,断开链接是否“及时”应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关于是否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应在个案中综合考虑网盘服务提供者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采取屏蔽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以及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的裁判不仅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决心,也为建立权利人、网盘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共存、共赢、共同发展的行业规则提供了有效的指引。
No.10
“网络爬虫非法抓取电子书”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刑初237号
被告单位:北京鼎阅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 覃某某、柯某、刘某等12人
【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鼎阅文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鼎阅公司)自2018年开始,在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负责管理或参与运营下,未经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权利公司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爬取正版电子图书后,在其推广运营的“鸿雁传书”“TXT全本免费小说”等10余个App中展示,供他人访问并下载阅读,通过广告收入、付费阅读等方式进行牟利。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收集并经勘验、检查、鉴定的涉案侵权作品信息数据、账户交易明细、鉴定结论、广告推广协议等证据,法院查明,涉案作品侵犯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共计4603部。涉案作品侵犯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共计469部。被告人覃某某等12人于2019年3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鼎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鼎阅公司及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鼎阅公司及覃某某等12名被告人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鼎阅公司罚金150万元;判处覃某某等四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80至20万元不等;判处陈某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15万元;判处陈某某、梁某某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分别为8万元、5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万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点评】
本案是北京市近年来破获的涉案人员最多、涉案作品种类最多、影响最大的一起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体现了网络电子书侵权的新类型犯罪,犯罪手段、对象及途径新颖,既涉及网络爬虫及自营App推广运营专业技术问题,又涉及网络电子证据收集评价、电子书权属及数量认定等法律专业问题,具有典型性和研究价值。本案审理中,针对爬虫技术网络抓取行为的“非法性”论证,侵权作品“同一性”对比鉴定检材提取形式、手段及鉴定结论合法性认定,电子书与实体纸质书在证据收集认定、性质评价、作品数量认定及危害情节评定方面的差异论述,突破传统办案思维,提出许多较为新颖有据的裁判观点,有理有据,契合打击新型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求,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来源:京法网事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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