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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四川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4月20日,四川高院与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召开。据介绍,2020年四川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6867件,同比增加5231件,增长近44.96%;审结16007件,同比增加6087件,增长61.38%。其中,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6719件、刑事案件139件、行政案件9件。
四川高院副院长刘楠介绍,2020年四川高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6719件,同比增长46.25%;审结15868件,占审结的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99.13%,结案率达到94.91%。
四川高院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惩罚力度,2020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39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受理书的0.82%,较2019年减少61件;审结132件,较2019年减少35件,结案率达94.96%。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四川高院还将知识产权犯罪罚金额度首次提至千万元。
四川高院还发挥司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作用,2020年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9件,审结7件,这表明四川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增强,行政行为不断规范,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力保障。
会上还发布了一批知识产权领域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既涉及“游戏换皮”“网络爬虫”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沿领域,也包含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保护的精确法析,显示了我省法院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目 录
一、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康宁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四、胡复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五、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六、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七、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杜邦(中国)研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华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刘绪国、覃肖、唐超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十、曾小平、陈其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87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冠城七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
成都七中为享誉国内外的知名学校,其享有的“成都七中”注册商标已具有行业显著性。2015年5月,冠城七中在眉山市东坡区成立,在招生和办学过程中,冠城七中在其官方网站、校园展示中多次提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由冠城集团再投巨资4亿元……其七中及七中实验的背景让不少家长‘折服’”“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是成都七中实验学校领办,按照百年名校优秀办学传统精心打造的民办学校”“既承接东坡文化遗韵又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位于岷东新区教育城的华夏名校成都七中东坡实验学校——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举行盛大开学典礼”“冠城七中与七中实验是一家人,都传承了七中百年名校的优良传统”“冠城七中与成都七中实验学校分别在何少衡校长与江宏校长的带领下……两所学校都继承了七中百年名校优秀的办学传统,在四川都有着较高的办学品质与良好的社会口碑”“与成都七中在教学和管理上实行一体化,两校‘资源共享,管理对接,师资共建,学生共同发展’”等内容,成都七中认为冠城七中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冠城七中在宣传中多次使用“成都七中的背景”“成都七中系学校”“秉承成都七中百年优良教育传统”“与成都七中教育管理一体化”等用语,属于不真实的宣传行为,冠城七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冠城七中停止在教学、推广、宣传活动中使用相关误导性用语,在其官方网站及《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并赔偿成都七中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宣判后,冠城七中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成都七中是享誉国内外的百年名校,国家级重点中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冠城七中在学校招生和办学过程中使用“成都七中系学校”等不实宣传用语暗喻与成都七中的关联关系,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成都七中有特定联系,并对教学服务来源、教学品质等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规范教育秩序,维护名校的品牌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警示教育行业从业者,应当通过不断提高自身教育教学质量吸引优质生源,不应抱有侥幸心理,通过山寨、模仿、搭便车来获取一时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承担民事责任,更会丧失信誉。
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5468号
基本案情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
申请人: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数码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
申请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及腾讯数码公司投入较大成本维系和构建微信公众平台,获得相关数据信息,并在其网站设置robots.txt文件禁止他人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微信公众平台的数据信息。被申请人字节跳动公司未遵守Robots协议,大量抓取了申请人公司微信公众平台的数据信息,申请人认为字节跳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诉中行为禁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节跳动公司通过规避他方对robots.txt文件的设置而抓取大量数据信息,其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如果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会使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裁定字节跳动公司立即停止抓取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微信公众平台内容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裁定是我省首例数据抓取禁令。诉讼禁令作为高效、快捷的民事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在遏制侵权行为和保护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数据是互联网企业最核心的经营资产,而网络爬虫技术能够便捷、有针对性地获取所需的网络数据信息,因此被广泛而成熟地应用于各种互联网商业模式,但某些企业为利益而不正当使用该技术获取他人数据信息,从而引发纠纷。本案是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新类型案件,涉及国内两大互联网龙头企业。本案裁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下,对他人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数据信息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遵守Robots协议是否应当成为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等问题进行了法律分析,该行为禁令的作出对规范互联网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三、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坤升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康宁、童晓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403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宁;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晓佳;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升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升油气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控阀门公司。
康宁原系精控阀门公司国际贸易部经理,童晓佳原在精控阀门公司国际部任职从事国际贸易工作。康宁与童晓佳在精控阀门公司任职期间共同设立坤升油气公司。精控阀门公司主张其客户波斯湾公司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采购意向构成经营秘密,康宁和童晓佳在精控阀门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与精控阀门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披露、使用以及允许坤升油气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前述经营信息,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精控阀门公司与波斯湾公司达成的交易中包含了其相关产品的报价信息,以及针对波斯湾公司具体交易意向,上述信息共同组成了有关波斯湾公司的客户信息。这些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交易参与者未经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且能够为精控阀门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在精控阀门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经营秘密,依法予以保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康宁、童晓佳、坤升油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精控阀门公司的客户名单,并连带赔偿精控阀门公司经济损失759724元,维权合理开支69425元。康宁、童晓佳、坤升油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员工违背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带走客户资源,企图用低成本获得竞争优势,成为困扰许多经营者的难题。客户名单的价值在于其作为一种商业信息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客户信息的稳定性越强,其商业价值越突出,受保护的可能性越大。认定是否构成客户名单不在于客户数量多少,而在于质量即是否包含客户需求、交易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采购意向等深度的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经营信息是一种综合信息,其中部分信息特别是浅层信息的公开并不意味着整个信息综合体的公开,故即使特定客户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乃至于经营范围能在公开渠道查询到,也不能以此推定包含历史交易数据以及特定报价的客户信息已经公开。本案的裁判既对在职或离职员工使用企业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企业防范在职或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四、胡复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549号
基本案情
原告:胡复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2010年5月10日至11月4日期间,中国保护大熊猫研究中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六份《保险单》,这六份保单均为特种养殖保险,其中在保单上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办理这六份保单的业务员为胡复强。2018年3月27日,胡复强向四川省版权局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著作权保护。2018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备案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开始经营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业务。由此产生案涉著作权争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复强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使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商业性大熊猫养殖保险条款(繁育基地专用)》不构成对胡复强著作权的侵犯,法院对胡复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但在司法实践中,“表达”和“思想”的界限通常并不清晰,判断原告诉请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难点问题。本案涉及判断《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具有一定新颖性。案涉《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胡复强对养殖大熊猫进行研究、考察的劳动成果,但是相关条款系根据保险法、其他法律、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大熊猫养殖保险的实际情况而制作,约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用于描述该权利义务的词汇和方式较为有限,如果将案涉权利义务的语言描述作为“表达”加以著作权保护,会导致“表达”所依附的思想本身也被垄断,胡复强的主张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胡复强主张的《大熊猫养殖商业保险条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五、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老孟干货店、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平乡县康佳酱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6851号
基本案情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老孟干货店,以下简称老孟干货店;
被告: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蜀坊公司;
被告:平乡县康佳酱菜厂,以下简称康佳酱菜厂。
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协会就“”文字商标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获得注册。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郫县豆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他人,通过电视、网络等对“郫县豆瓣”进行宣传。本地企业巧蜀坊公司与康佳酱菜厂,或合作一起制售,或由康佳酱菜厂单独制售,销售与“郫县豆瓣”商标极为近似的“郸县豆瓣”,在山东、河北、江苏等地销售,其中一侵权商品由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山农贸市场零售区7号标有“老孟干货店”的店铺所售。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巧蜀坊公司、康佳酱菜厂停止侵权行为,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康佳酱菜厂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万元,巧蜀坊公司就其部分参与侵权行为,在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2020年9月14日,中欧双方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今年3月1日,协定正式生效。“郫县豆瓣”作为我国第一批100个知名地理标志在协定生效后立即获得欧盟保护。本案中,本地企业巧蜀坊公司,在不具备“郫县豆瓣”商标使用授权情况下,将侵权行为转移到外省隐秘的角落,臆造根本不存在的“郸县”掩护其侵权行为,将被诉侵权商品销往全国各地。侵权者未就地理标志财产价值的形成做出实质性贡献,以不正当手段夺取区域内生产者的市场,是对区域内获准授权企业利益的侵害。法院通过本案审理,从源头及时制止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判决被告刊发声明,消除事件影响,提醒消费者避免买到类似“李鬼”商品,有效预防此类事件发生;判决侵权者承担高额赔偿,保护了驰名商标企业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六、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四川聚信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195号
基本案情
原告: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的光电公司;
被告: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原景公司;
被告: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汇斯诚公司;
被告:四川聚信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聚信诚公司。
2018年6月13日,安的光电公司申请名为“一种折叠结构、多功能床以及房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820916678.8。安的光电公司从四川聚信诚公司购得一辆青岛原景公司和十堰汇斯诚公司共同生产的,制造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的汇斯诚牌旅居挂车,挂车上的部件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安的光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的光电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涉案车辆部件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技术保护范围。但涉案车辆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因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故青岛原景公司在授权公告日前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专利权人亦无权在授权公告日后禁止非侵权产品的后续销售、使用等行为。因此,安的光电公司就涉案车辆主张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四川聚信诚公司的制造或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不成立。但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针对同样款式的车辆先后制造销售了一百多台,并且在微信公众号持续对同型号房车进行宣传,青岛原景公司与十堰汇斯诚公司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后仍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青岛原景公司与十堰汇斯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安的光电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能否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相关行为主张侵权。针对发明专利,专利法设置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制度,即在发明专利技术方案公开后,发明专利授权前,如果有人因违反注意义务实施了专利技术,若该专利申请最终获得授权,则第三人应当就其实施行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实用新型专利却不享有临时保护,其受保护日期始于授权公告日。本案中,安的光电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将侵权行为的时间段予以区分,法院依法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业已完成,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安的光电公司无权在授权公告日后就制造行为主张侵权,亦无权禁止非侵权产品的后续销售、使用等行为。但是,由于青岛原景公司、十堰汇斯诚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后,未经权利人许可,持续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故对于该持续的行为依法认定为侵害涉案安的光电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引意义。
七、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杜邦(中国)研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华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86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中国公司;
原告:杜邦(中国)研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研发公司;
被告:谢华全。
杜邦中国公司、杜邦研发公司隶属全球五百强跨国企业集团,与企业字号“杜邦”相同或互为翻译的“杜邦”“DUPONT”中英文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杜邦研发公司由杜邦中国公司投资成立,负责“杜邦可持续解决方案”业务,该业务系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培训与咨询服务,依托于杜邦体系安全生产记录及管理运营经验。谢华全系开展企业安全管理咨询等业务的培训讲师,其在网络广告、实际授课中均对外宣称其职业经历包含任杜邦西南公司5S/TPM主管、生产部经理、杜邦上海公司生产部经理、SHE经理、5S/TPM主管、TPS经理、杜邦东莞公司生产部经理、SHE经理、TPS经理、杜邦工厂生产副总,其授课内容亦直接指向杜邦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并称自己为“杜邦安全管理专家”,博客标签为“杜邦谢华全”。但杜邦中国公司、杜邦研发公司从未在中国设立过上述公司,也从未设立过“5S/TPM主管”“TPS经理”等职位。杜邦中国公司、杜邦研发公司请求判令谢华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华全从事精益生产及安全管理的培训服务,与杜邦研发公司安全生产咨询服务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谢华全捏造其任职经历,讲授以杜邦案例为主题的多项安全管理课程,极易导致培训课程的对象或潜在消费者认为谢华全讲授的以杜邦案例为主的课程内容与杜邦研发公司提供的“杜邦可持续解决方案”中的培训内容相同,或者容易认为二者具有同源的关联关系,构成其他混淆行为。法院判决谢华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杜邦研发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典型意义
咨询培训服务是典型的以智力资本为运营基础的轻资产经营模式,其智力资源的质量与服务质量直接相关。经营者在互联网上对其服务的宣传推广往往不会直接披露咨询培训的具体内容,而是通过对咨询培训人员资质、履历的介绍给相关公众营造服务品质的整体观感。本案裁判既规制了通过虚构身份、任职履历牟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明确了咨询培训内容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不应为信息来源主体所垄断的基本原则,说理详实、宽严相济,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八、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45号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大州公司;
被告: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大洲公司。
重庆金大州公司受案外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腌制食品上使用“金大卅GOLD THIRTY”商标。成都金大洲公司通过微信朋友圈、向零售商发传单等方式,称重庆金大州公司生产的“金大卅GOLD THIRTY”系列腌制食品模仿其注册商标,是假冒其“金大州”商标的产品。重庆金大州公司认为成都金大洲公司的前述行为造成重庆金大州公司与多家经销商、零售采购商解约,致使重庆金大州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金大洲公司合法享有“金大州”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针对权利可能受损而向其经销商,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加工者等发布声明、律师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均陈述涉嫌侵权产品是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明确记载了所涉商标的名称、涉嫌侵权的商品名称以及受函客户涉嫌侵权的性质,披露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的具体理由及相关法条,在发送给销售商的声明中还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附图,让销售者更为直观的进行分辨和做出判断。其自力救济的行为尽到了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或违背基本商业道德,亦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具有干预他人市场交易和牟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目的,不存在使重庆金大州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情况。法院判决驳回重庆金大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及投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属于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难点热点。本案既认可企业自力救济行为存在的必要性,又强调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和注意事项,并在此基础上厘清了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注意的要件,分别从行为方式、信息内容及性质、行为结果及目的正当性上进行综合评判。本案既为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示范作用,也增强了企业的维权信心,助推了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九、被告人刘绪国、覃肖、唐超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刑初322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410号
基本案情
北京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开发《诛仙》网络游戏软件V1.0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5年,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该软件著作权。成都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发《笑傲江湖OL》网络游戏软件V2.0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3年下半年,刘绪国、覃肖、唐超等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mcncc.com网站下载取得《诛仙》网络游戏的服务器端程序,使用编辑器修改游戏任务、升级方式等参数后,命名为“嘟嘟诛仙”游戏,存放于其租用的服务器上运营获利。2017年起,刘绪国等人未经成都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许可,采用相同方式取得《笑傲江湖OL》服务器端程序文件,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嘟嘟笑傲江湖”游戏并获利。2013年8月至2018年7月,刘绪国等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绑定的方露秋、李敏、江燕银行账户进行提现,收取游戏玩家充值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刘绪国按一定比例向覃肖、唐超等人发放工资,覃肖分得140余万元,唐超分得130余万元,刘绪国分得1000余万元。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主犯刘绪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判处从犯唐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判处从犯覃肖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除罚金一百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绪国、覃肖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游戏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整个产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与深远影响,这也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本案为我省法院判决的首例罚金达千万元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被告人架设“私服”,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服务器端程序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进行运营,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与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本案的判处充分维护了网络游戏作品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有助于规范互联网游戏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十、被告人曾小平、陈其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知刑初2号
二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知刑终1号
基本案情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授权使用“郎”“郎 贵宾”“郎酒”商标和酒瓶(郎-小贵宾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曾小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其军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经权利人许可使用 “庆恭郎”“郎恭庆”商标,并在“郎”系列商标注册和酒瓶(郎-小贵宾酒)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后,陆续取得酒瓶(庆恭郎小酒)、酒盒(庆恭郎红瓷)、酒瓶(庆恭郎)、酒瓶(郎恭庆小酒Ⅱ)等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以来,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了大量标注“庆恭郎”或“郎恭庆”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并销往全国各地,经营数额为1030016元。涉案酒的容器或外包装盒或包装箱变造使用注册商标“庆恭郎”或“郎恭庆”,导致与“郎”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其军、曾小平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使用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阻却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其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曾小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本案中查扣的酒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曾小平、陈其军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在先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问题。因二者在产生、保护的法律依据,权利取得的审查制度和条件以及保护范围等方面的差异,产生了权利冲突。法院着重从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批程序、行为人主观是否有侵权故意、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等多角度进行分析评述,明确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对抗他人在先的商标权,行为人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权、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的依法审理,对防止知识产权被不当利用,遏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有积极作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来源:四川高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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