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受让人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利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通常从权利侵害的可能性、法律上有无值得保护的权益、权利救济的直接性等方面来判断。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网球协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风网球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国风公司)。 一、案情 北京国风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ROLAND GARROS”(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3类的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汽车旅馆、酒吧、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项目上。该申请于2002年1月14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罗兰·加洛斯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引证商标共8个,均为“ROLAND GARlkOS”,由罗兰·加洛斯公司于1996年3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9、12、14、18、24、25、28类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罗兰·加洛斯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将前述商标全部转让给法国网球协会。 罗兰,加洛斯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其在中国已在第3、9、12、14、18、24、25、28类商品上注册了“ROLAND GARROS”商标,该商标同时也是罗兰·加洛斯公司的商号。中国的消费者非常熟悉法国网球公开赛和“ROLAND GARROS”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国风公司在熟知罗兰。加洛斯公司的商标与商号的情况下仍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罗兰·加洛斯公司并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318号裁定,认为:罗兰·加洛斯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经长期、广泛地宣传、使用在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服务等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将其与罗兰·加洛斯公司联系在一起,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罗兰·加洛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此外,罗兰·加洛斯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ROLAND GARROS”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广泛使用于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罗兰·加洛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由于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本身不具有任何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法国网球协会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法国网球协会提交了罗兰·加洛斯公司注册证明摘要等,证明罗兰·加洛斯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法国网球协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人均可以对他人申请注册且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而不论该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自身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是否转让给他人,并不导致申请人地位的改变。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资格和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资格均不因权利移转而受到影响。本案引证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给法国网球协会,但引证商标权利的转让不产生诉讼权利随之转让的法律后果,在罗兰·加洛斯公司仍为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只有第8319号裁定的相对人即罗兰·加洛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法国网球协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法国网球协会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兰·加洛斯公司已于2005年3月31日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引证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与法国网球协会。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国网球协会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319号裁定时,罗兰·加洛斯公司已经不复存在,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已经不存在的主体作出裁决,行政程序违法,亦应予以纠正。综上,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0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第8318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ROLAND GARROS”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国网球协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解释第12条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展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通常从权利侵害的可能性、法律上有无值得保护的权益、权利救济的直接性等方面来判断。 1、关于权利侵害的可能性标准。 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必须要能够说明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有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可能性,至于其合法权益是否实际被侵害,不是在判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时需要审查的内容,而是案件实体裁判时审查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可能性,是指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而不是原告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在起诉时,原告要通过举证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必须是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就包括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要注意不能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实际侵害作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特别应当与《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所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区分开来。这类行为是指行为本身对外不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但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关于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标准。 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必须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既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从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中能够推导出的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这些合法权益,可能已经被类型化,能够用一个法律概念加以表述或概括,比如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提到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也可能难以类型化。法律上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是类型化的权利,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发展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畴,比如知情权、教育权等。是否能够被类型化,不是判断合法权益的标准,只要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利,就属于合法权益。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益,不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并非基于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益。 3、关于权利救济的直接性标准。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包括行政相对人,也包括行政相关人。对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的直接性容易判断,行政相对人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其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什么问题。争议比较多的是行政相关人的范围如何判断,这也是影响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大小的重要因素。在考虑这个因素时,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通过行政诉讼能够直接获得救济,即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要考虑其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这里所说的直接性,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界定的,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法律关系而直接地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排除事实上的联系。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只有第8318号裁定的相对人即罗兰·加洛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法国网球协会的起诉。原审法院把原告的主体资格仅限定为行政相对人,缩小了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以及《若干解释》第12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引证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已经由罗兰·加洛斯公司转让与法国网球协会,作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法国网球协会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着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势必会对其权利造成损害。况且,法国网球协会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罗兰·加洛斯公司注册证明摘要等,可以证明罗兰·加洛斯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已被法国网球协会兼并,罗兰·加洛斯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与义务均由法国网球协会承继,法国网球协会应具有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为法国网球协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予以纠正。
作者:马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整理:iprdaily 周海峰 网站: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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