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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胡林
原标题:专利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尤其是方法类专利案件,举证难一直是阻碍权利人维权的一座大山,更有甚者,创新主体在选择专利申请类型时会以结构类、外观设计类专利为主,而避开或者减少申请方法类专利。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及相关方法类专利侵权案例为参考,分析权利人获得证据保全的条件以及被申请人不配合证据保全时可能导致的后果,希望为创新主体在面对证据保全时提供一定参考。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尤其是方法类专利案件,举证难一直是阻碍权利人维权的一座大山,更有甚者,创新主体在选择专利申请类型时会以结构类、外观设计类专利为主,而避开或者减少申请方法类专利。这种倾向不论是对于创新成果的保护,还是对于创新主体专利布局体系的规划都是不利的。对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我国专利法建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权利人如果能够证明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且被告制造了同样的产品,则应当由被告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但是在实践中,新产品类的案件比较少,非新产品仍然是大多数,所以此条款被激活并不容易,被认为是“睡美人条款”。
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困境,证据保全制度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协调。证据保全制度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以固定证据的一项保全制度。权利人不仅可以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证据保全,在情况紧急时,提供与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相适应的担保,在诉前也可以提出。本文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及相关方法类专利侵权案例为参考,分析权利人获得证据保全的条件以及被申请人不配合证据保全时可能导致的后果,希望为创新主体在面对证据保全时提供一定参考。
一、满足何种条件可以获得证据保全
申请证据保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会滋生权利滥用现象,危害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对其正常经营造成不正当影响,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证据保全的条件,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81条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并没有其他系统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至少还存在以下两个条件是需要具备的。
(1)申请保全的证据应当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
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相同,专利侵权诉讼也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在实践中,对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证据,权利人应当采用公证保全的方式自行取证,这种方式是效率的,也是权利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对于主要由侵权人控制的证据,例如产品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生产设备、销售数量等,权利人自行举证存在较大障碍,此时由人民法院取证具有一定正当性和必要性。可见,方法类专利侵权案件在申请证据保全方面存在天然的优势。
在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申请华洁轩公司侵犯专利权诉前证据保全案中,申请人美国催化蒸馏技术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对华洁轩公司的烷基化项目装置的整体结构进行拍照;对烷基化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进行保全。西安中院审理后认为,烷基化项目装置位于华洁轩公司内,申请人客观上难以对其整体结构进行拍照,该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对于烷基化项目的相关委托设计、施工合同在相关部门存有备案,该证据并不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况,且申请人并未说明上述证据与侵权成立与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法驳回了该部分申请。
(2)提供侵权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相关联的初步证据
证据保全不等同于代替当事人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否则会影响程序公正。具体而言,权利人在申请证据保全前,必须提供侵权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相关联的初步证据。在四川金石东方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锐信管业有限公司、昆山通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石东方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未提交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收据原件等权属证明,法院出于保护专利权人利益考虑主动查明了涉案专利的权属和法律状态。在诉讼过程中,金石东方公司三次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十张设备的照片、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作为初步证据,但是根据该照片无法判断其中的设备是否位于被告经营场所,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侵权设备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法院认为在这种原告未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证据保全,将实质上代替原告所应履行的举证义务,因此未予准许金石东方公司的证据保全请求。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可能导致的后果
在法院实施证据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抗拒法院的证据保全工作,导致证据保全无法进行的现象时有发生。当然,被申请人的这种不配合通常也有一定理由,其中以商业秘密为由是常见的情况。关于商业秘密的顾虑,法院通常会加以考虑,采取适当的保全方式,2020年最高法发布的司法政策性文件《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被申请人主张保全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他当事人不得参与现场保全。但是,可以准许代理律师、专利代理师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他人到场参与证据保全,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在中山市百事顺业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与武汉正浩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百事顺业公司申请了证据保全,武汉中院考虑到保护被告商业秘密权益的需要,就采取了要求原告方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原告方技术人员不直接参与被告生产场所勘验过程等保密措施,对正浩公司的生产现场进行了勘验。可见,商业秘密作为拒绝理由并不总是可行。
依法配合法院取证,积极查明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法院证据保全,既会给作为中立方的法院留下不好的印象,而且还可能会有以下不利后果:
(1)构成举证妨碍,直接推定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
举证妨碍制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2020年9月最高法发布的司法政策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7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举证。
在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被申请人若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致使取证无法进行,是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举证妨碍行为的,举证妨碍如果成立,将免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直接认定相关主张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诉讼影响是非常大的。
在浙江名媛工艺饰品与李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名媛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请求,法院准予后在送达诉讼材料和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拒不配合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导致法院未能保全到证据。2014年2月20日下午,该案第一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将车间门关闭,后经与被告李某某联系,李某某承诺第二天将车间门打开,配合法院工作;2014年2月21日上午,该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再次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李某某仍然拒绝打开车间门,拒不配合法院工作。法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行为,导致无法进行证据保全,进而无法进行庭审对比,被告应对其举证妨碍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推定被告采用的加工方法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影响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款为法院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留下了空间,在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毅公司提供了一段生产视频作为初步证据,法院根据长毅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准予了证据保全的请求,两次前往被告被告恒联公司调查取证,第一次恒联公司以公司负责人不在为由拒绝法院进入生产现场,第二次法院工作人员被带往非原告提交的生产视频显示的生产现场。法院认为长毅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已尽到合理努力,被告在法院对其掌握的证据进行保全时拒不配合,致使法院未能调取到涉案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生活经验推断恒联公司的侵权可能性较大,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7条,将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恒联公司,最高法在再审中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予以了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将原第7条删除了,不过2011年最高法发布的司法政策性文件《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因此,在国家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在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中,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仍有一定空间。
(3)其他不利后果
3.1罚款、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因此,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对单位和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罚。
3.2作为侵权性质影响赔偿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21条规定,对于法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在证据保全中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甚至被认定为举证妨碍的,法院可能会作为侵权行为情节进行考量,在法定赔偿数额上有所加重。在上述浙江名媛工艺饰品与李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就综合考虑了被告侵权的性质,并特别指出了被告存在的举证妨碍的行为,最终按照法定赔偿判赔15万。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解释》明确了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是人民法院认定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因此被诉侵权人据不配合证据保全是有被法院认定情节严重的风险存在的。
证据保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方法类专利侵权案件举证难的问题,不过也需要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对侵权事实予以证明,在法院要求或者诉前提出时还需要提供一定担保,错误保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专利类案件中,不妨先对自身专利稳定性及胜诉可能性做好评估后再考虑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避免盲目申请。被申请人在面对证据保全时,若有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需要,可以和法院协商确认保全方式,采取避免对方当事人参与现场保全、签署保密协议书等方式进行,应当尽量避免出现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的情况,否则可能会对举证责任、侵权情节等产生影响,从而导致诉讼中的不利结果。
参考文献
1.冯晓青.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J].发明与革新.1998年第2期 25-26.
2.吴玉和.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商业秘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2年第2期19-23.
相关案例
1.(2016)陕01证保2号
2.(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72号
3. (2013) 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551号
4.(2013)民申字第309号
5.(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96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姜胡林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案件中的证据保全(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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