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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性理解美国联邦知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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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4年前
框架性理解美国联邦知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

框架性理解美国联邦知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淇

原标题:框架性理解美国联邦知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


近年来,中国企业在美涉诉的情况越来越多,尤其是知产类的侵权案件。对于被告方来说,管辖权作为抵挡住诉讼的第一道壁垒在整个诉讼中的作用不容小觑。然而试图在一篇文章中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讲清楚绝非易事,翻开任何一本讲解美国诉讼程序的书都会发现,关于管辖权的讲解几乎要占据半壁江山。所以,本文主要从框架性的角度帮助读者理解美国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在遇到具体问题时不会迷失方向。


一、对事管辖权 vs. 对人管辖权


美国法院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分为对事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和对人管辖权 (Personal Jurisdiction)。


和我国不同,美国有两种不同的类型的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事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考察的是该案是由联邦法院还是由州法院审理。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只审理两类案件(1)诉由为联邦法律的案件,例如专利法、版权法、移民法、破产法等问题。(2)被告和原告分别属于不同州,且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案件。其他案件则由州法院管辖,比较典型如合同纠纷。


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也有人把它翻译为属人管辖权,考察的是案件应该具体由哪个州的法院审理。举例说明,原告假设要提起一个版权侵权案件。因为版权法属于联邦法院的范畴,其应该去美国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美国联邦法院遍布在各个州和地区,究竟该去哪个州的法院起诉被告就是一个对人管辖权的问题。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判断对人管辖权的三步骤


框架性理解美国联邦知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


步骤一:考察被告是否为该州的居民或者公司。对大部分案件而言,原告通常会选择去被告所在州起诉。因为被告所在州的法院对被告具有当然司法管辖权。但对于原告来说,就被告选择管辖地对他来说有时并不方便,尤其是被告是外国公司的情况下,那么原告就会优先选择自己所在的州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被告是否同意接受管辖或者原告是否有机会在被告出现在该州时将诉状送达给被告。然而这样幸运的情况不是总会发生。当被告与原告不在同一州的情况时,不可避免的就会涉及到各州长臂管辖规则,这时就需要进入到第二步来考察。


步骤二:这一步其实是看根据法院地所在州的长臂管辖规定,该州的联邦法院是否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是联邦法院的案件,在这里还是需要考察联邦法院所在州的长臂管辖规定。各州情况不一,但是总体来说长臂管辖权的立法包括两大类。
 

1、纽约州类型


该类长臂管辖的规定指明了对于何种管辖权争议如“商业交易”“侵权行为”原告可以适用长臂管辖规定在本州起诉非本州的公民。[1]
 

2、加州类型


这类长臂管辖权条款不指明或列举何种类型的活动可以实用长臂管辖权条款,而是泛泛规定只要符合正当程序和效果原则要求即可行使长臂管辖权。[2]


但不论是哪一种立法,所有州的长臂管辖规定都要求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符合宪法中正当程序的规定,也就是下面的第三步。[3]其实对大多数案件来说,满足第二步是较为容易的,因为即使是纽约州的长臂管辖条款也足够宽泛能囊括多种类型的案件,被告能否成功驳回法院的管辖权其实关键在正当程序的考察。


步骤三:正当程序(due process)


在管辖权争议案件中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往往是双方讨论的焦点,也是最为复杂的部分。根据判例,法院会根据被告和所在州的联系分为两种情况来考察。


第一种情况是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法院会考察被告于所在州是否有系统的连续性的联系。如果这种系统的持续性的联系足以将该州视为被告的“home”,那么则符合正当程序。[4]在满足一般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基于任何事由在该州起诉被告。例如A 公司长期向加州的居民售卖加湿器,并设立了专门的办公室,或设有代理,那么这种联系就是典型的系统的连续性的联系。原告可以基于任何事由在加州起诉A公司。


第二种情况是特别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顾名思义,特别管辖权是指被告于所在州有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且诉讼起因于该单一的独立的联系。基于判例可以把特别管辖权的要件归纳为以下三点(1)原告起诉的诉由基于被告和所在州的单一联系;(2)被告是否有意地(Purposefully)在该州实施了一个行为;(3)该州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公平且合理。[5]


1、原告的诉由是因被告与所在州的联系(Contact)所引起的


这是特别管辖权和一般管辖权最大的区别。法院若基于被告在该州某一单一独立的行为行使管辖权,那么该案件必须由被告的这一行为所引起的。例如B 公司去加州参加一个商业展览会,在其参展过程中与主办方发生了纠纷,主办方就可以在加州起诉B 公司。原因就是该纠纷是由B 公司去参展这个行为引起的。反之,如果某个原告基于和参展活动毫无关联的事由在加州起诉B 公司,则法院会认为不满足特别管辖权的要求。


2、被告是否有意地在该州开展商业活动


在这点中,法院主要考察被告是否有意做出了一个行为且该行为是否明确指向法院地。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把这一步称为效果测试(effect test)[6], 主要关注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使其与法院地所在州形成了一个有意义的连接(Substantial Connection)。如何才能构成Substantial Connection 其实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院通常考虑的因素中有(1)被告商业战略是否包括该地区;(2)被告的行为是否有意的指向了该地区的居民;(3)被告是否在该地区赚取了一定的商业利益;(4)被告是否可以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会对原告在该州造成实际损失。[7]


3、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公平且合理


法院一般会考察以下几点:[8]

 
1) 被告与该州联系或接触的程度,是否经常在该州活动;

2) 被告在该州应诉所承受的负担;

3) 该案的审判对法院所在州的利益;

4) 与被告所属国/州的利益冲突;

5) 原告是否获得救济;

6) 在该法院审理是否能够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7) 在该法院审理是否符合基本的、基础的社会政策,是否存在更加合适的管辖法院。


这7个要素没有一个是决定性的要素,法院会根据这几个要素进行平衡决定行使管辖权是否公平合理。但在实操中往往不是法院考察的重点,且举证责任在于被告。


三、外国公司不可忽视的联邦长臂管辖规定


如果联邦法院认为被告与某个州的联系不足够使其对被告行使管辖权,那么原告还可以基于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中长臂管辖条款rule 4(k)(2) 请求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这条规定这主要适用于外国公司。很多外国公司虽然和美国之间有各种形式的商业活动,但从各州的角度,这些商业活动的联系可能是零星的,使得被告与某个州的联系程度不足以让位于该州的联邦法院能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对此,原告可以申请适用Rule 4(k)(2)行使对外国公司的管辖权。


适用Rule 4(k)(2)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原告的诉由是一个涉及联邦法律的问题,如专利、版权法等;(2)任何一个州都无法对当事人行使管辖权;(3)法院对被告的管辖符合“正当程序”(Due Process) 的规定。[9]


一般争议的焦点仍然在第三点正当程序的考察。如前所述,在考察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正当程序时,法院主要还是适用前文中传统的正当程序分析方法从以下几点出发:(1)被告与美国整体的联系;(2)被告是否有意地在美国开展商业活动;(3)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是否公平与合理。与上文中传统的正当程序考察唯一不同的是,当考虑联系(Contact)或者实质性连接(substantial connection)时,我们所关注的不是法院地所在州的范围,而是将这一范围扩大到整个美国地区。[10]换言之,我们需要看被告是否和美国有联系,是否有意地在美国进行商业活动并和美国形成了一个实质性的连接。
   

总结:从上文可以看出美国法院的管辖权非常宽泛,即使某些企业和美国不存在非常频繁的商业往来仍有可能在美国被起诉。考虑到在美国诉讼高昂的费用,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注意在美涉诉的风险,有所准备与防范。


注释:

[1]N.Y. C.P.L.R. §302(a)

[2]Cal. Civ. Proc. Code Ann. § 410.10

[3]Int'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 316(1945).

[4]Daimler AG v. Bauman, 571 U.S. 117, 126(2014)

[5]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 471 U.S. 462, 475, 105 S.Ct. 2174, 85 L.Ed.2d 528 (1985)

[6]Calder v. Jones, 465 U.S. 783, 787(1984)

[7]Rio Propertie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 284 F.3d 1007 (9th Cir. 2002)

[8]Core-Vent Corp. v. Nobel Indus. AB, 11 F.3d 1482, 1488 (9th Cir. 1993), holding modified by Yahoo! Inc. v. La Ligue Contre Le Racisme Et L'Antisemitisme, 433 F.3d 1199 (9th Cir. 2006)

[9]Pebble Beach Co. v. Caddy, 453 F.3d 1151, 1159 (9th Cir. 2006)

[10]Plixer Int'l, Inc. v. Scrutinizer GmbH, 905 F.3d 1, 6 (1st Cir. 2018)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淇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框架性理解美国联邦知产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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